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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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市教委、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关于印发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教育局、民政局、卫生局,浦东新区社会发展局:

  随着上海社会经济发展、科技进步,以及本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的推进,0-3岁儿童的早期教养越来越多地受到社会关注,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一种新型的形式应运而生,它面向家庭、社区、给家长以及看护人员以科学育儿指导,给0-3岁儿童提供活动场所,满足了家长希望孩子健康成长的愿望,受到大家的欢迎。《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也明确规定了城市和经济发达地区至2007年0-6岁儿童家长及看护人员应普遍接受科学育儿的指导。

  鉴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一桩新生事物,所涉及的服务内容是对3岁以下的儿童早期教养的指导,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和科学性。我们根据0-3岁儿童的发展特点,结合早期教养指导工作实践的要求,特制订了《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区(县)实际贯彻实施,并将实施中的经验和问题及时反馈给市教委(联系人:何幼华,联系电话:23116702)。   

  附件: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规定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是面向0—3岁散居儿童为主,对其家长及看护人员提供科学育儿指导、咨询,并提供儿童教养活动场所的机构,是本市普及学前教育的一种重要组织和服务形式,其目的是提高科学育儿的水平,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发展。

  为了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单位)关于幼儿教育改革与发展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13号)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教委等九部门关于推进上海市0-6岁学前教育管理体制改革若干意见的通知》(沪府办发〔1999〕32号)“为0-6岁儿童和家长提供早期保育和教育服务”的精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特制定本规定,以规范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提高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质量。

  一、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举办者的要求

  举办者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对举办者的要求,境外的组织与个人举办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依据合作办学的有关规定。举办者办学指导思想正确,办学宗旨明确,有符合其服务项目的足够资金。

  二、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设置条件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房屋、设施设备条件

  1、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环境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房屋建筑、教育、卫生保健等设施设备和教玩具的配备应当符合市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相关配置要求。

  房屋应远离各种污染源,并满足卫生部门防护标准的要求。(具体要求另行制定)

  必须有独立的出入口、紧急疏散的通道,配有各种相关的安全防范的设施。

  机构内环境卫生整洁,环境、空气和物体表面等经检测达到《托幼机构环境、空气、物体表面卫生标准》(DB 31/8-1998)的有关标准要求。美观富有童趣,气氛宁静,通风,且采光好。

  活动室等儿童活动场所应设置暖性、弹性地面,儿童经常出入的通道应为防滑地面。在儿童经常活动的场所应配有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的设施。

  2、机构内应设有儿童活动室、家长或指导人员培训室、咨询接待室、盥洗室(含厕所)、教师办公室等基本用房。根据服务需要可配备相应的用房和场所,如婴儿哺乳室、厨房、消毒室等。

  3、根据用房的功能配备相应基本的设备:如电脑、传真机、电话;适用于不同年龄段儿童的桌椅、玩具架、教玩具;盥洗卫生、尿布换洗的设施;保健橱、常用的急救物品;以及根据服务的需要配置相应的设施,如厨房操作的设施等。

  4、提供的儿童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儿童年龄特点,能满足儿童开展活动的需要。

  5、儿童活动室使用总面积不低于100平方米。考虑到儿童活动时,成人在场看护和指导的需要,儿童活动室人均不少于5平方米,活动人数增加,活动室的面积应按人均5平方米作相应的增加。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人员的基本条件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设负责人、儿童早期教育指导人员与儿童保健指导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可配备营养员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应能满足服务的需要,可以设专职或兼职。在有儿童活动的现场,指导人员与儿童的比例参照《关于试行<城市托儿所工作条例(试行草案)>的通知》(卫妇字〔80〕8号)中日托比例的要求为1:4-5,随儿童年龄增大,比例可适当放宽至1:8。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指导人员应热爱学前教育事业,爱护儿童,品德良好,服务意识强,有耐心、爱心、责任心,性格开朗,情绪稳定,忠于职责,身体健康。

  1、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具有大专毕业以上的学历,有幼儿园教师职业资格或育婴师以上职业资格,有从事学前教育工作3年以上的经历。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负责人能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具有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以及管理的能力,能维护工作人员和儿童的正当权益,办事公正,严以律己。

  2、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的学历,有育婴师以上的职业资格或幼儿园教师的职业资格,对2岁以下儿童实施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必须经过育婴师职业资格培训。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职业医师资格或护士资格。

  早期教养指导人员应具有从事早期教养专业知识和技能,能根据儿童发展的特点和差异,进行有针对性的保育与教育;具有与家长和看护人员交流沟通的能力,共同探讨符合儿童特点的教养措施;努力学习,开拓创新,不断提高专业水平。

  儿童保健指导人员应具有指导家长卫生保健和养育护理的知识与技能,负责机构内预防性消毒工作的技术指导,做好膳食营养、食品卫生、环境卫生、健康指导等卫生保健服务。

  三、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要求

  (一)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内部的管理

  1、主动地接受所在区、县教育部门、卫生部门的业务指导。

  2、有切实可行的机构工作计划和操作规范,操作规范应符合正确教育理念和卫生保健制度。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在接受儿童前应当查验《上海市儿童计划免疫接种证》,要督促家长做好计划免疫预防工作,要做好儿童安全事故和疾病传染防范工作,一旦发生意外事故或传染疾病,应当严格按照上海市《托幼机构传染病报告和意外事故报告办法》(沪卫妇儿〔1998〕2号)的规定,向所在区县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卫生部门报告。

  3、有对机构内人员和指导人员管理的措施,规章制度完善。

  4、有被接受指导婴幼儿的活动记录和被接受指导的家长及看护人员的指导记录。开展对儿童发展情况的分析研究,使早期教养服务更有针对性。

  5、有对指导人员素质提升的培训计划,机构内所有工作人员应有与托幼机构工作人员相同的身体健康年检记录。

  6、有指导服务质量反馈的机制和整改的措施。

  7、提供的餐饮、点心服务的,必须符合托幼机构提供餐点的卫生要求,应有食堂食品卫生的许可证。

  8、做好公共用具、玩具的消毒工作。玩具、便器、毛巾、室内空气等必须按规定定期消毒,达到卫生要求,并接受卫生部门定期监测。

  9、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招生简章和广告,应当报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二)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内容

  应按不同年龄段儿童的生长发育特点,依据《上海市0-3岁婴幼儿教养方案(试行)》来制定工作的内容,以促进儿童身心和谐健康发展为目标,对家长进行科学育儿的指导。

  注重机构内环境的创设,让儿童置身于游戏活动中,与玩具、材料互动,与成人、伙伴互动,在玩中学习,在玩中发展。

  指导的内容应针对婴幼儿的特点和家长的需求,就儿童个体的发展与家长进行交流、沟通与指导,体现指导服务的个别化和针对性。

  设计的活动应注意婴幼儿和家长的共同参与性、保育和教育的相互渗透性、促进婴幼儿发展的连续性、整体性。

  指导应注重教与养的结合,要指导家长掌握科学合理的喂养知识,倡导和指导母乳喂养,开展常见病和意外伤害预防知识的宣传与咨询。

  协助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做好婴幼儿智力、体格生长发育监测和计划免疫接种等儿童保健工作;协助妇幼保健机构做好对社区儿童保健管理的有关工作。

  (三)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工作的形式要根据婴幼儿的年龄、家长的需求、地域的特点、机构的条件来设计。如父母学校、专家咨询、网上查询、热线电话、资料宣传、亲子学苑、送教上门、育儿沙龙、社区儿童活动中心等等。要体现形式的多样性和实效性相结合、服务的普遍性和特殊性相结合,体现良好的社会效应。

  四、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申办程序

  早期教育服务机构作为学前教育的组成部分,根据基础教育“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原则,区县教育行政部门承担对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的审批工作。民办早期教育服务机构申办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送审材料与民办学前教育机构相同,须备早期教养方案和指导方案。

  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审批的过程中,应参照申办托幼园所的审核办法,会同区县卫生管理部门对申报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进行前置审核。审核同意发许可证。申办者持审核许可证,到区县民政部门进行民非企业单位登记。进行登记后,方可举办。

  区县教育主管部门应在批准注册之日起30日内将同意开办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名单报市教委备案。

  五、关于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

  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收费由早期教养服务机构按照成本核定,报所在区县物价局和教育局备案并公示。

  六、关于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管理

  根据《关于推进0-3岁散居儿童早期教养工作的意见》(沪教基〔2004〕9号)的要求实施管理。区县政府应加强对这项工作的研究与管理,保证人力和财力上的支持。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管理的需求,依法制定符合区域特点的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管理的具体规章、制度。区县教育、卫生部门应经常对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同时建立社会评价机制,及时反馈早期教养服务机构的服务质量。对于教养质量高,服务态度好,有良好社会信誉度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和个人,应予表扬和鼓励。对于不遵守本规定,教养、服务质量低下,社会信誉差的机构,通过加强指导、监督,并公示检查结果的方式,责令其整改,或依法进行处理。

  对招收婴幼儿进行集体教养的全日制和半日制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其申办与管理应参照托幼园所的要求。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现行的早期教养服务机构应在本规定公布后半年内进行重新申报,经审查合格发给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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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澳大利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4年9月7日 生效日期1984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澳大利亚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承认遵循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开放签字的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对它们已生效的修改和对缔约双方均有效的附件或修改;
  希望便利中国人民和澳大利亚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民用航空方面的相互关系;
  就建立和经营两国领土间的定期航班,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定义
  除非文中另有需要,本协定中:
  (一)“航空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局,澳大利亚方面指航空部秘书长,或双方均指受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个人或机构;
  (二)“空运企业”,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三)“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经指定和获准的缔约一方的空运企业;
  (四)“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非运输业务性经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力”:
  (1)就飞机而言,指该飞机在航线或航段上可提供的商务载量;和
  (2)就规定航班而言,指飞行这一航班的飞机的运力乘以该飞机在一定的时期内在航线或航段上所飞行的班次;
  (八)“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和条件;
  (九)“航线表”,指本协定所附的航线表或根据本协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所修改过的航线表。该表构成本协定的组成部分。除另有规定外,对本协定的一切援引应包括对该航线表的援引。

  第二条 授权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以本协定规定的权利,以使其指定空运企业能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国际航班(以下分别称为“规定航线”和“协议航班”)。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享有下列权利:
  (一)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其季节飞行时刻表有关部分后,即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经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同意,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和
  (三)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经停,以便上下国际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缔约双方领土之间作加班或包机飞行,应取得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同意和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事先许可。

  第三条 指定和许可
  一、缔约一方有权书面向缔约另一方指定一家空运企业,在航线表规定的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
  二、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应属于该缔约方或其国民。
  三、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可要求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向它证明,该空运企业有资格履行根据法律和规章所制定的条件,这些法律和规章是它们在经营国际航班方面所通常和合理地予以实施的。
  四、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后,应不延误地给予该空运企业以合适的经营许可。
  五、空运企业按照上述一经指定和获准,即可在任何时候开始经营协议航班。

  第四条 许可的撤销
  一、在下列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和暂停业已给予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经营许可,或对该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规定的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或有效管理权是否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或
  (二)如不遵守本协定第三条第三款给予其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和规章;或
  (三)如该空运企业在其他方面没有按照本协定规定的条件经营。
  二、除非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必须立即执行,以防止进一步违反法律和规章,这种权利只能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

  第五条 提供技术服务和费率
  一、缔约一方应在其领土内指定供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经营规定航线所使用的主用机场和备降机场,并向该空运企业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做出安排。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导航设备和其他技术服务按公平合理的费率付费。这些费率不应高于使用类似飞机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其他国家空运企业所付的费率。本款提及的费率限于根据缔约方法律收取的费用,不包括空运企业收取的费用。

  第六条 关税和税收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飞行国际航班的飞机,以及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机上供应品(包括在飞行中售予旅客或供其使用的少量食品、饮料、酒类、烟草和其他物品)和专供飞机运行或检修使用的其他物品,在进入缔约另一方领土时,豁免一切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但这些设备和物品应留置机上直至再次运出。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或代表该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专供飞行国际航班使用的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润滑油、包括发动机等零备件、正常设备以及第一款所指的机上供应品,或装上该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的上述物品,即使在装机的缔约方领土内的航段上使用,也应豁免所有税收和费用,包括缔约另一方领土内所征收的关税和检验费。但上述物品应交海关监管。
  三、留置在缔约任何一方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机上供应品、燃料、油料(包括液压油)和第一款所指的其他物品,只能在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该当局可要求这些物品置于他们监管之下,直至再次运出,或按海关规定另作处理。

  第七条 代表机构和人员
  一、为了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设立代表机构。本款所述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受驻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除非双方另有安排,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驻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的代表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为缔约任何一方的国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协议。
  三、缔约一方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对按本条第一款代表机构的建立和工作给予方便和协助。
  四、进入缔约任一方领土的人员应经有关当局许可。
  五、缔约一方应尽最大努力在其领土内保护缔约另一方空运企业活动和人员的安全。

  第八条 空运企业收入的结汇
  缔约任何一方允许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按其外汇规定和要求,自由结汇该指定空运企业因运输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一方领土内所得的收支余额。

  第九条 入境和放行规章
  一、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航行的法律和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领土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律和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该机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在缔约另一方提出要求时,缔约一方应立即向其提供上述法律和规章的文本。
  二、对直接过境缔约任一方领土的旅客,至多只采取非常简化的控制措施。直接过境的行李和货物应豁免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收和费用。

  第十条 运力规定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其两国领土间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有公平均等的机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时,应考虑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整条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航班。
  三、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与公众对规定航线上运输的需要有密切的关系。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其主要目的应是提供足够的运力,以满足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运输需要。对来自和前往指定空运企业以外的其他国家领土内的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输业务,应按运力须与下列各点相联系的总原则予以载运:
  (一)来自或前往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的业务需要;
  (二)在考虑当地和区域的航班后,该空运企业经过该地区的业务需要;
  (三)联程航班的需要。
  四、根据这些原则,在一方领土内始发、在另一方领土内过境或经停的业务并至第三国领土的往返业务,如此种业务在另一方领土内航路上过境或经停为期二十四小时以上,应被视为是前往或来自另一方领土的业务。这并不是欲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由缔约一方领土始发和前往第三国领土的运力,是在另一方领土过境而不分程。
  五、缔约各方指定空运企业可按照本条在协议航班上提供的运力,在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开航之前和开航之后,应随时由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共同确定。
  六、考虑到本条前述各款的规定,指定空运企业应随时讨论有关规定航线上的班次、飞行的机型所必需的事项,并可将有关事项向各自航空当局提出联合建议。指定空运企业的建议应经双方航空当局批准。

  第十一条 资料和统计资料
  缔约任何一方航空当局应根据缔约另一方航空当局的要求,向其提供审议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提供的运力时可能合理地需要的统计资料。这些资料应包括为确定已载运的业务量所需的全部情况。

  第十二条 运价的制定
  一、适用于缔约双方领土间规定航线上运输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考虑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的利润、航班特点(如速度和舒适水平),以及其他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任何航段上所收取的运价。这些运价应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制定。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运价,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共同确定,在有必要和可能时,应与在该航线或其航段上经营的其他空运企业进行磋商。确定的运价应经缔约双方航空当局批准,并至少应在其拟议采用之日四十五天前提交各自航空当局。在某些情况下,经上述当局决定,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不能共同确定这些运价中的任何一项,缔约双方航空当局之间应设法确定运价。
  四、如双方航空当局未能就批准根据本条第二款向其提交的任何运价达成协议,或未能根据第三款就运价的确定达成协议,这一问题应根据本协定第十三条规定提交缔约双方解决。
  五、在根据本条规定决定新运价前,已生效的运价应继续有效。但是,运价不应由于本款规定在其应失效之日十二个月后仍然有效。

  第十三条 协商
  一、缔约双方应本着密切合作和相互支持的精神,保证本协定的各项规定的正确实施和满意的遵守。为此,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经常相互协商。
  二、缔约任何一方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这一协商可以口头或书面进行,并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除非缔约双方同意延长这一期限。
  三、如对本协定的解释或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应在适当的情况下本着友好合作和相互谅解的精神,设法直接通过协商予以解决。如上述空运企业未能求得解决,或所争执的问题不在他们的主管范围以内,缔约双方航空当局应设法协商解决。如仍不能求得解决,缔约双方应设法通过外交途径予以解决。

  第十四条 修改
  一、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中的密切合作,缔约各方航空当局应根据该任何一方当局的要求进行协商。
  二、如缔约任何一方认为修改本协定包括航线表的任何条款是可取的,可要求与缔约另一方进行协商。此项协商可在航空当局之间通过讨论或通过信函进行,应在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内开始。达成协议的修改在通过外交途径换文载入达成的协定之后方能生效。

  第十五条 终止
  缔约任何一方可随时将其终止本协定的决定通知缔约另一方。通知发出后,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收到终止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即告终止,除非在期满前撤回该通知。在通知之日起十四天后,或将通知递交缔约另一方在发出通知的缔约一方领土内的外交机构之日,该项通知应认为已被收到。

  第十六条 标题
  本协定每条均冠以标题,只是为了查阅方便,而决非对本协定的范围或意图予以解释、限制和说明。

  第十七条 生效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下列签字人,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四年九月七日在北京签字,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航线表

 一、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航线应为航空当局双方随时确定的中国境内地点和澳大利亚境内地点之间的航线,直至另行确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北京——广州——悉尼——墨尔本;和
  (二)澳大利亚指定空运企业经营的往返航线为:
  墨尔本——悉尼——广州——北京

 二、有关指定空运企业在任何或所有飞行中,可以自行决定不经停上述航线上的任何地点,但该协议航班须在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的地点始发和终止。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9年9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长春、杭州金融管理干部学院:
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自1988年5月1日运转以来,对调剂资金余缺,加速资金周转发挥了较好作用。目前已有成员行40个,吸收入网基金19.70亿元。但是,在融资过程中也存在一些问题,如个别分(支)行经常不能按期还款,影响了资金融通网作用的充分发挥。为了加强对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的管理,现将《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印发各行,请遵照执行,共同把资金融通工作做得更好。在实践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上报总行计划部。
1987年以前总行对有关分行拆放的老借款已经全部到期,请有关分行主动订出还款计划,抓紧归还;总行将本着有还有借的精神,依据有关分行的实际困难,优先拆放,努力搞活这部分资金。

附:中国工商银行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资金融通网拆借资金管理,根据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精神,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继续接纳新成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凡自愿入网的,均可向融资网办事组(设在总行计划部资金处)提出书面申请,由办事组负责征集各常务行意见后正式批准;但不再吸收地、市行入网。被批准入网的分行,应交纳一定份额的入网基金。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入网基金的最低限额为每股5000万元,计划单列市分行为每股2000万元,多交不限。入网基金应通过在人民银行存款户上划总行;在总行有上存资金的分行,在征得融资网办事组同意后,也可通过工商银行联行往来上划,并出具划款通知单,注明“上交入网基金”字样,邮寄融资网办事组。融资网基金在总行专户存储,单独计息,利率按联行利率计算,目前为月息8.4‰,由总行会计部门按季划给各行。成员行如需退出融资网,必须提前一个月提出申请,并清偿所欠债务。
二、融资网资金营运的原则是短期融通,加速周转,恪守信用,内外有别。有关各行向融资网拆借资金,必须提前两天向融资网办事组电话或书面提出申请。融资网视资金情况,并根据各行履约情况和入网基金的多少,及时决定拆借的额度和期限,区别对待。拆借的最高限额一般不超过入网基金的三倍。所拆借的资金只能用于临时性的流动资金不足和解决临时性的清算资金困难,不准用于固定资产贷款和弥补长期资金缺口。
三、拆借资金的期限和利率。对成员行和非成员行、系统内和系统外有所区别。拆借期限:系统内一般不超过三个月;系统外按人民银行规定执行。利率:系统内以联行利率为基准浮动;对系统内非成员行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对系统外拆放资金要严格管理,额度从紧,利率参照各主要资金市场利率水平,由双方协商确定。融资网拆借资金的总利率水平随着人民银行存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
利息的计收,从今年9月21日起发放的借款,一律改为利随本清。各行归还本金的同时,应将利息一并上划总行。借款起息日按总行划款日计算,止息日按各行上划日计算。对9月21日以前的拆借款,一律维持原拆借合同规定的期限、利率及利息清算方式,到期后向总行归还本息。
四、拆借手续。融资网办事组依据与拆入行商定的拆出金额、期限和利率,代拆入行填制拆借合同一式三份,经主管负责人签字后,将其中两份寄拆入行;拆入行签字盖章后,一份留存,将另一份寄回融资网办事组。
五、划款方式
1.融资网拆出资金时,一般通过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划款;经办事组同意,有的也可以通过工商银行联行往来划出。
2.各行归还融资网资金时,一般均应通过在人民银行存款帐户上划。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信贷资金调拨户在总行确有稳定的上存资金时,经融资网办事组同意,也可通过工商银行联行往来划款;地、市分(支)行一律要通过人民银行划款。
3.在同一时间,甲行要向融资网归还资金,乙行要向融资网拆入资金时,为减少资金在途,融资网办事组可采取横向调拨方式,通知甲行将资金直接划入乙行,调拨通知单由办事组填制后分别寄甲、乙两行。
融资网无论纵向或横向划拨拆借资金,都要向有关分(支)行计划部门出具划款通知单;有关分(支)行向融资网归还资金时,也要向融资网办事组出具划款通知单,并注明到期日。
六、拆借资金必须恪守信用,按期归还本息。拆借资金一般不予展期,到期日归还确有困难的,由拆入行提前申请,并经融资网办事组同意后,每笔最多展期一次,展期期间的利率重新确定。未经同意,到期不还或展期后到期不还的,从逾期之日起,由融资网办事组通知总行会计部门按原订拆借利率的200%向拆入行主动计收利息,并在一定时期内停业拆放。
七、融资网办事组将进一步努力依靠成员行加强管理,并不定期向成员行和各有关行通报融资网资金营运情况,公开各行资金使用状况和信誉等级,增强融资网营运资金的透明度。
本规定从文到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