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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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深圳市人事局


深圳市人事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2005年1月6日)

深人发〔2004〕3号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的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以下简称高级雇员)的雇用与管理,根据《深圳市机关事业单位雇员管理试行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高级雇员是指市政府为提高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管理和服务水平的特定需要,经过特定的程序决定雇用的高级专业人才。高级雇员应当是在其专业领域有突出造诣,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的专家学者。
  高级雇员分为行政机关高级雇员和事业单位高级雇员。
  第三条 市人事部门负责全市机关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综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在金融、贸易、物流、城市规划、高新技术、法律、医疗卫生、高等教育等领域承担管理、服务职能的机关事业单位,可以雇用高级雇员。
  第五条 机关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雇用高级雇员,凡可以通过以下形式满足工作需要的,不得雇用高级雇员:
  (一)聘请兼职人员;
  (二)项目外包;
  (三)内部岗位调整。
  第六条 机关事业单位雇用高级雇员,应当拟定雇用方案经市人事部门审核并征求市机构编制部门意见后报市政府批准。
  雇用方案应当包括雇用岗位、雇用理由、可行性分析、岗位职责和目标、招聘办法、薪酬预算、拟雇用期限、经费预算及来源等内容。
  第七条 高级雇员应当面向境内外公开招聘或委托中介机构寻聘。
  第八条 公开招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发布公告。市人事部门根据雇用方案发布招聘公告,公告应当包括雇用岗位、招聘范围、职位要求、绩效目标、履职权利与义务、雇用期与待遇等内容;
  (二)资格审查。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应聘人进行资格审查,提出初选入围者名单;
  (三)专家评估。市人事部门组织成立专家评估小组,由专家评估小组对初选入围者进行综合测评,提出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并作出分析评估。
  专家评估小组由招聘单位领导干部、行政管理专家、相关专业的资深专家和人力资源管理专家等方面的人员组成。
  (四)考察和确定人选。根据专家评估小组的分析评估意见,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九条 委托中介机构寻聘高级雇员的程序如下:
  (一)制定寻聘标准。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根据拟招聘高级雇员的职位特点制定相应的寻聘标准;
  (二)委托中介机构寻找相应人选。市人事部门委托中介机构根据寻聘标准寻找相应人选,并确定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
  (三)考察和确定人选。市人事部门会同招聘单位对拟雇用人员备选名单进行考察并提出考察意见,按管理权限审批确定雇用人员并办理相关聘用手续。
  第十条 雇用单位和高级雇员应按照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签定雇用合同,确定工作任务、绩效目标、薪酬待遇、工作条件、合同期限、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在签定之前应由雇用单位书面征求市政府法律顾问室意见。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高级雇员的薪酬标准和相关待遇,由市人事部门会同财政、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统计等部门,根据该岗位的职责要求和雇用对象的情况拟定方案报市政府确定。
  事业单位高级雇员的薪酬待遇,由雇用双方协商确定。
  第十二条 雇用单位应当在雇用合同签定后5个工作日内将雇员相关资料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人事部门应当会同雇用单位,结合雇用合同和具体岗位特点定期或不定期对高级雇员进行考核。
  第十四条 在高级雇员雇用期内,用人单位或高级雇员有特殊情况需要变更合同的,以及雇用期满需要续签合同的,均按原审批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十五条 高级雇员雇用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的,雇用单位应自合同变更、终止或解除后5个工作日内将情况报市人事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非本市户籍的高级雇员与雇用单位签定雇用合同后,如本人符合本市人才引进条件且申请将户籍、人事关系迁(调)入本市的,雇用单位可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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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个体兽医诊所管理办法(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


(1994年3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辽政办发〔1994〕7号文批转1997年12月2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87号修订 2000年9月6日发布的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个体兽医诊所的管理,发挥个体兽医诊所在畜牧 业生产中的作用,促进畜牧业的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体兽医诊所,是指个人投资开办、面向社会从事畜禽(含宠物,下同)疾病治疗活动的医疗门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畜禽疾病治疗活动的个体兽医诊所(以下简称个体诊所)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农牧行政部门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负责对个体诊所的管理。
第五条 个体诊所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遵守职业道德,接受农牧行政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开业
第六条 凡我省境内的农村村民、城镇待业人员、离退休人员和辞职退职人员,均可申请开办个体诊所。
第七条 开办个体诊所,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主治兽医必须具备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者具备兽医中专学历并从事兽医治疗工作五年以上;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必须经过县以上兽医专业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
(二)具备专用的畜禽诊疗室、医疗器械消毒设施;
(三)具备与治疗活动相适应的医疗器械和药品;
(四)具备污物、畜禽粪便等无害化处理条件;
(五)诊所距离畜禽交易场所1公里以外。
第八条 申请开办个体诊所,应当持开业申请书、技术职称证明或者毕业证书,经县农牧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并取得《兽医从业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业。
个体诊所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办理税务登记。
第九条 患有慢性传染病或者其他不适宜从事畜禽治疗工作的人员不得开办个体诊所。
第十条 个体诊所申请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地址,应当在15 日前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章 执业
第十一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医疗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和技术操作规程。
第十二条 个体诊所应当建立医疗记录、病志。医疗记录、病志和处方等原始凭证,应当保存3年以上。
第十三条 个体诊所不得收治国家规定的一类畜禽传染病和二类畜禽传染病中的布氏杆菌病、狂犬病、马传染性贫血病、炭疽、马鼻痈疽以及本地区新发现的畜禽传染病,发现上述病畜禽或者疑似上述病畜禽后,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畜牧兽医站或者农牧行政部门。
发生畜禽传染病或者疑似畜禽传染病的地区,个体诊所应当参与畜禽防疫检疫机构组织的扑灭疫病工作。
第十四条 个体诊所不得自制、使用或者销售假劣药品。
禁止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和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
禁止个体诊所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个体诊所中从事辅助治疗的人员不得从事开方和单独治疗活动。
第十六条 个体诊所发生医疗事故,由县以上畜牧兽医站会诊、鉴定。因医疗事故造成畜禽死亡的,个体诊所应当负责赔偿,赔偿金额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农牧行政部门裁决。
第十七条 个体诊所刊播、张贴医疗业务广告,必须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个体诊所牌匾、印章必须按照公安机关和农牧行政部门的规定刻制,并报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九条 对模范执行本办法,遵守行医职业道德和从事治疗活动成绩显著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个体诊所,由县农牧行政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证行医的,处违法所得额2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二)擅自降低开业条件的,责令限期改进,限期内未改进的,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
(三)违反医疗原则、兽药使用规范或者技术操作规程,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收治禁止个体诊所治疗的畜禽传染病,处以200元至2000元罚款;发现病畜禽或者疑似病畜禽后不立即报告的,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五)自制、使用假劣药品的,没收其药品,并处200元至2000元罚款;
(六)个体诊所自制或者销售生物疫(菌)苗,从事兽药批发销售业务或者出具畜禽防疫检疫证明的,没收其药品,处以100至1000元罚款;
(七)个体诊所辅助治疗人员从事开方或者单独治疗活动的,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第二十四条 农牧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必须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农牧业厅负责解释。



1994年3月8日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实施办法

(2003年8月7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8月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21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 为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和航运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长江河道江西段从事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管理活动的,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长江采砂管理,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
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
沿江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和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长江采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长江采砂的主管机关,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采砂规划,拟定长江采砂实施方案,对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
第六条 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以及长江河道江西段水位超过警戒水位时,为本省长江采砂的禁采期;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可采区,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长江河道江西段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需要,在前款规定的禁采期和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外延长禁采期限、增加禁采范围,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
第七条 长江采砂实行许可制度。实施长江采砂许可制度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及其实施方案;
(二)采砂船舶的采砂功率在500马力以上1000马力以下,并可以平缓移动;
(三)符合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和年度采砂控制总量;
(四)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
(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监测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七)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长江水利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长江采砂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的复印件;
(三)长江采砂申请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等。
因吹填造地申请采砂的,除提供前款第(一)、(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供采砂河段的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及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资料。
第十条 长江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材料;
(二)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三)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四)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五)采砂船舶、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六)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第十一条长江采砂申请由所在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受理长江采砂申请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采砂申请书等材料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并签署意见,报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予以补正:
(一)采砂申请书内容不全或者填注不明的;
(二)应当提交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而没有提交或者采砂可行性论证报告不符合要求的;
(三)提供的其他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申请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撤回本次采砂申请。
第十二条 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九江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长江采砂申请材料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省际边界重点河段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范围执行。
(二)属于非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应当在30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批准,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并适时公告;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运用市场机制依法组织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第十四条 因吹填造地需要采砂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但单项工程吹填造地采砂规模在10万吨以上的,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长江水利委员会同意。
第十五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个可采期。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改变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重新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
不得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作业。采砂作业应当服从通航要求,并设立明显标志。
第十七条 采砂船舶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
采砂船舶在禁采期内应当按照所在地县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驶离指定停放地点。
禁采区内不得滞留采砂船舶。第十八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机关应当将收取的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全部上缴财政。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具体征收、使用管理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九条 省、九江市和沿江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长江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是否持有合法有效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
(二)是否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规定进行采砂;(三)是否按照规定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四)采砂船舶是否按照规定停放;
(五)运砂船舶是否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
(六)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二十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长江采砂活动建立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非法采砂行为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运砂船舶在长江采砂地点装运无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开采的砂石的,依照《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违法采砂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未给予处罚的;
(二)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三)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四)不履行《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五)在长江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六)截留、挪用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的。有前款第(五)、(六)项行为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