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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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时 效 性】有效
  【颁布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1999/07/30
  【实施日期】1999/07/30
  【内容分类】人大工作
  【发布文号】
  【备  注】1999年5月27日乌鲁木齐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修改 1999年7月30日自治区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批准
【正  文】乌鲁木齐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工作的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实行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工作遵循依法办事、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市人民政府实施监督的范围是:
(一)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依法行使职权情况;
(三)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五)办理人民群众普遍关心和迫切需要解决的有关国计民生、公民合法权益的事项的情况;
(六)政府组成人员及工作遵纪守法的情况;
(七)依法应当由常务委员会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市人民政府工作的方式是:听取和审议报告,视察、调查、执法检查,听取述职、组织评议,审查规章性文件,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进行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撤销或建议罢免职务,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形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可作出相应的决议或决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审议市人民政府工作报告时,市长或副市长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列席会议,认真听取审议意见,并答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询问。
凡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工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应在会议举行前十天将维、汉两种文字的报告文稿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报告不满意的,由报告机关就不满意的问题在本次或者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重新报告。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视察。被视察的单位必须提供有关材料,如实介绍情况,并认真解答视察中提出的问题。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对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有权调阅有关材料,向有关的人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由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处理决议或决定。
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的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
被质询机关接到质询通知后,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指派主要负责人到会负责答复。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将制定的行政规章及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在颁布的同时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现在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责成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依法作出撤销的决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就某项工作或者重大问题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同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座谈,对提出的询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进行说明。
第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的工作进行评议。
评议时,可以对全面工作进行评议,也可就某些方面的工作进行评议,被评议单位的负责人应当就评议的内容如实汇报,认真听取意见,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作出答复,并将改正情况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报告。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期间以及视察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当认真办理,并将办理情况在规定期限内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有计划地听取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的述职。述职人员应当就任职期间履行职责的情况如实汇报。
常务委员会对述职人员的述职应当进行评议,并将评议意见向有关机关和组织书面通报。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人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同市长、副市长、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每半年举行一次联系会议,必要时可随时举行。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的常务会议、全体会议及其他有关重要会议可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列席。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有违反宪法和法律行为的;拒不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一)给予批评教育或通报批评;
(二)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三)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权限,撤销其职务;
(四)属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人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罢免案;
(五)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责成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市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同级人民政府的监督,可参照本办法实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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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贯彻实施《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政府



为加强水利基础产业建设,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省人民政府于今年10月4日发布了《江苏省水利工程水费核订、计收和管理办法》(省政府第66号令,以下简称《省水费办法》),并将于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实施好《省水费办法》,现结合
我市具体情况,作如下通知:
一、收交水利工程水费是巩固和发展国民经济基础产业的重要手段,是保证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实现水利事业良性循环的重要措施。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应当迅速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省水费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大张旗鼓地宣传收交水费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过宣传使干部群
众认识到,水利工程提供的水,不再是一般天然水,具有商品属性,从而增强水的商品意识,提高贯彻执行《省水费办法》的自觉性。
二、各级政府、各有关单位都应当严格按照《省水费办法》中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收取水费,做到收费范围不缩小,收费标准不降低。一切用水户都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交付水费。水费列入生产成本。
三、凡从长江南京段、东山桥以下的新老秦淮河以及马汊河用水的工矿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用水水费,其中农业用水水费由各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凡使用由郊县管理的河道、沟渠等水利工程供水的农业、工矿企业和其他一切用水户,应当向郊县
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用水水费。
四、凡直接或间接向长江南京段、东山大桥以下的新老秦淮河以及马汊河排污的单位,应当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冲污水费。凡向郊县管理的河道、沟渠等水利工程排污的单位,应当向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冲污水费。
五、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交付的水费,由市水利工程水费管理处统一收取。水费标准均按省定标准执行。
六、为调集资金用于重点水利工程更新改造、大修和运行管理,各区、县除按规定比例完成上交省水费任务外,还应当按市所下达的水费指标数的10%,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上交水费。市、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的水费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
对水费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专款专用。对逾期不完成上交省、市水费任务的区、县,由市财政、水利部门从省、市下拨的水利经费中抵扣。
七、本通知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以往本市发布的有关水利工程水费征收范围和标准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



1995年12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2001年9月28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历史习惯、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实行自治、发展农村经济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原则设立。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定,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公开、公正、民主、廉洁的原则,依法办理各项事务。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中国共产党农村基层组织的领导核心地位。党的农村基层组织依照宪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
(一)指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职责;
(二)指导和督促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
(三)指导和支持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开展对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民主评议活动,支持和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
(四)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和坚持村民自治的各项制度,发展农村基层民主;
(五)负责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密切联系群众,树立服务意识,办事公道,廉洁奉公,有一定的文化知识和组织领导能力,能带领群众勤劳致富,用协商和示范的方法开展工作,不得采用强迫命令的工作方式。
第七条 村民会议或者经其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对村民委员会成员每年进行一次民主评议,对被评为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劝其辞职或者依法予以罢免。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不脱离生产,根据情况,可以由村民会议按照本村经济状况决定给予适当补贴。
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但不再享受额外补贴。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按照便于生产、生活和开展活动的原则分设若干村民小组,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村民小组设组长1人,500人以上的村民小组可以设副组长1人,组长、副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属委员会负责人和村民小组组长可以列席。
村民委员会决定事项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在村民中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开展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集体主义教育;
(二)维护村民依法享有的民主选举、 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等权益,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缴纳税费、服兵役、义务教育、计划生育、植树造林等义务;
(三)教育和引导村民加强民族团结,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促进村民之间、村之间和村与驻村企事业单位、兵团单位、部队之间的团结;
(四)贯彻落实党的民族政策和宗教政策,协助政府依法管理宗教事务;
(五)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按照市场经济规律组织、服务和协调本村的各项生产活动,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加村民收入,提高村民生活水平;
(六)尊重和保障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生产联户、合伙者合法的财产权及其他合法权益;
(七)依法管理本村集体所有的土地、林木和依法使用的草场及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保护国家公用设施和其他公共财产,按规划搞好本村的农田、渠道、林带(草场)、道路、居民点等建设;
(八)组织兴办和管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组织实施农业科技示范活动,普及科技知识;教育村民尊老爱幼,移风易俗,反对邪教、封建迷信和非法宗教活动;扶贫帮困,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和残疾人合法权益,支持共青团、妇女、民兵等组织开展工作;
(九)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秩序,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听取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建议;
(十一)组织村民参加抢险、救灾活动;
(十二)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凡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必须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第十三条 村民会议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议村民委员会的年度工作报告和年度财务收支情况报告,讨论制定本村的经济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选举、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三)讨论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四)讨论解决本村生产承包经营中的问题和兴办本村公益事业的有关事宜;
(五)讨论决定本村享受补贴的人员和标准、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建设、承包及其收益的使用和宅基地的分配等事项;
(六)撤销或者改变村民代表会议、村民委员会不适当的决定;
(七)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村民推选的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应当作风正派,办事公道,关心集体,联系群众,诚心诚意为村民服务,有一定的文化水平和议事能力,按时参加会议,反映村民意见,协助村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每个季度召开一次村民代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随时召开,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参加会议的代表不得少于代表总数的三分之二,会议决定须经代表总数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报告村民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情况;对村民提出的合理建议应当采纳,并提出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理财制度。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采用张榜、广播、设立村务公开栏、印发村务公开通知书等形式,及时将本村村务情况向村民公布,其中涉及财务的事项至少每六个月公布一次,接受村民监督。
第十八条 村务公开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计划及其各项收支的执行情况,集体资产的保值、增值及处置情况,优抚、捐赠、救灾、救济款物的发放情况,村干部年度补贴情况,水电费收缴情况;
(二)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集体土地使用的数量、补偿及宅基地使用方案,计划生育指标的分配、落实情况,公益事业经费筹集方案,集体土地和经营实体(含果园、菜园、养殖场等)的承包情况;
(三)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决定事项的执行情况;
(四)涉及村民利益、村民普遍关心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村务公开的内容全面真实,通俗易懂,便于村民了解,并接受村民的查询和监督。对村民提出的意见和询问,应当在10日内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可以建立民主理财小组。民主理财小组由3-5人组成,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配偶、直系亲属不得担任民主理财小组成员。
民主理财小组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对村民委员会的财务及其公开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及其组成人员的罢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行政区域内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