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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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汕国税发〔2002〕164号

各区县(市)国家税务局,市局机关及直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来料加工贸易货物及工缴费免征增值税、消费税政策,加强对来料加工贸易企业的税收管理,规范我市国税机关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促进我市来料加工贸易的健康发展,市局制订了《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在我市范围内落实来料加工贸易免税政策,规范执行来料加工免税政策的管理程序,是依法治税,规范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各单位要认真组织学习,全面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流转税管理科)。

广东省汕头市国家税务局
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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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来料加工贸易征免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国税发〔1994〕031号)和《关于加工贸易出口货物税收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国税发〔1998〕203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有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符合来料加工免税规定,按本办法规定办理“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以下简称“暂免税证明”)和“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免税证明”)的,免征加工或委托加工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本条所称“出口企业”是指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我市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退税登记的有对外签订来料加工贸易合同(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合同”)的各类进出口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经批准获得来料加工经营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具体包括外贸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国内生产企业以及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本条所称“暂免税证明”是指签订来料加工合同的出口企业在进口第一批免税原材料、零部件(以下简称“料件”)后,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的来料加工贸易备案手续,凭此手续暂免征该合同项下货物及其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出口企业从事来料加工贸易,应当在执行来料加工合同免税进口第一批料件后10个工作日内,凭以下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
  1、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2、 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出口企业与外商签订的来料加工合同;
  4、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
  5、 第一批进料的进口报关单;
  6、 出口企业申请暂免税的书面报告;
  7、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本条所称“加工企业”是指在来料加工贸易中,接受出口企业委托(或代理),负责对进口料件进行加工或装配,且具有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以及由出口企业设立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实行独立核算并已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工厂。
  上述第4项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如系出口企业自行加工或与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加工企业共同对外签约开展来料加工业务的,可免于提供。
  第四条 出口企业申请办理暂免税证明资料齐全的,受理申请的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暂免税证明交出口企业。
出口企业代理对外签约或委托加工企业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将暂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加工企业或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应在开始执行来料加工合同的次月10日内,凭下列资料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办理申报来料加工暂免税备案:
  1、 来料加工贸易暂免税证明;
  2、 《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和《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3、 来料加工合同或委托加工合同;
  4、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第六条 加工企业向出口企业收取加工费,必须向出口企业开具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发票时,应注明所加工的货物名称、数量、加工费金额,并在备注栏中注明暂免税证明编号。
  出口企业向外商收取工缴费,应当开具出口商品发票。
  第七条 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在每月的增值税、消费税纳税申报时,同时填报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货物”栏中申报暂免税加工费;小规模纳税人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栏中单独申报暂免税加工费。
  第八条 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应根据加工企业、自行加工的出口企业申报的暂免税证明以及来料加工申报明细表设置“来料加工台帐”,登记企业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和暂免税及免税情况。
  第九条 来料加工合同执行完毕后,到海关办理来料加工合同销案手续前,出口企业应当填写“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凭以下资料到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申请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核销清算手续:
  1、 来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申请表;
  2、 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
  3、 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登记手册;
  4、 免税料件的进口货物报关单;
  5、 来料加工复出口的出口货物报关单;
  6、 工业加工修理修配发票发票联;
  7、 出口商品发票;
  8、 外汇管理部门已核签的银行收汇凭证;
  9、 财务上对该出口货物作收入记载的帐簿记录;
  10、 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对上述资料进行审核,审核无误后,出具免税证明。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免税证明后,由税政部门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征税部门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出口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属同一主管税务机关管辖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免税证明传递给加工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来料加工台帐比销登记。
  第十一条 经审核同意出具免税证明的,税务机关在出口企业加工贸易合同销案表上签署“同意申报销案”的意见。
  第十二条 来料加工合同在海关销案后,出口企业应当将海关核签的来料加工合同销案表报其主管税务机关税政部门备案。
  海关不同意核销来料加工合同的,税务机关应会同海关依法补征已免税货物及工缴费的增值税、消费税,并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 来料加工合同经外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发生变更的,出口企业应当向税务机关重新办理来料加工合同暂免税证明。
  第十四条 出口企业应当在合同执行完毕1个月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来料加工核销清算手续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逾期未核销的,出口企业主管税务机关除对该出口企业暂停办理新的来料加工暂免税证明外,应会同海关和主管征税的税务机关及时予以补税和处罚。
  第十五条 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应当按现行会计制度的要求建帐建册,进行独立核算。出口企业、加工企业兼营其它应税销售业务的,应当与来料加工业务分开核算,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享受免税。
  出口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来料加工进口、出口料件数量、收取的工缴费结汇数、支付给受托加工企业的加工费、收取的来料加工贸易手续费;加工企业应当准确核算收到的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购进国内辅助料件的,应当取得合法凭证。
  第十六条  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应当加强对承接来料加工业务的加工企业的监督、辅导,督促加工企业完善帐务,使加工企业准确核算进口料件数量、发出的出口货物的数量、收取的加工费金额。
  第十七条  出口企业和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应按本办法规定程序办理免税证明。对未按法定程序承接来料加工业务且无法证实所加工货物来源的,税务机关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货物的销售价格,全额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八条  经外贸、海关部门批准,来料加工剩余料件及制成品用于国内销售,应当征收增值税、消费税。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加工费金额"为含税金额。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我市各区县(市)级负责税收征收管理的国家税务局及汕头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涉外税收管理分局。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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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附加英文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决定

(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国务院提出的关于提请批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的议案。决定:批准将长江南通港、张家港对外国籍船舶开放。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

  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2003年7月30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11月29日宁波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3月29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波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保障道路安全与畅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等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交通工具,包括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经国家、省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机动车并允许上道路行驶的车辆。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非机动车及驾驶人管理。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和道路交通状况,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部分种类的非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鼓励发展高效率的交通工具,倡导使用清洁环保型非机动车,对低效率、污染严重的车种有计划地实行禁行或淘汰等措施。

  第五条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建设、交通等部门应当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非机动车管理工作。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六条非机动车及其零部件生产单位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相关技术标准组织生产,不得随意更改产品的定型技术参数。

  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技术标准的非机动车及零部件,不得以欺骗、冒领等不正当方式代消费者申请非机动车登记。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单位和销售单位生产、销售的非机动车依法实施检查。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人力三轮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非机动车,在领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号牌、行驶证,编打钢印号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自行车不实行登记制度,不核发牌证,但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时按规定对自行车统一编号、敲印、登记,定期报所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申领非机动车牌证应当在购车后三十日内持购车发票或其他合法来源证明,单位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单位证明,个人购买的应当同时持居民身份证,向车辆使用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下肢残疾的人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的,应当提交当地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残疾等级证明。再次申领牌证的,应当凭车辆灭失证明或报废、回收证明办理登记。

  本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合法来源证明是指车辆销售、典当、拍卖、馈赠等单位或个人出具的有关证明。

  第九条申领牌证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其他非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相关技术标准。

  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方可申领牌证:

  (一)车长不超过二百三十厘米,车宽不超过一百厘米,车高不超过一百厘米(不包括车篷);

  (二)制动、反射器、喇叭等安全装置齐全有效,车厢牢固;

  (三)准许营运的,应统一样式和装置。

  第十条在市人民政府决定限制人力三轮车通行的区域,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需要使用人力三轮车的,其总量控制和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前款规定的人力三轮车,应当符合行业主管部门对式样、标识、颜色、外观尺寸等的规范要求,不得擅自改变车厢外观和车辆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非机动车改变整车颜色,调换电机、发动机和有钢印的车架、车把等零部件,以及牌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凭车主居民身份证,在三十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补发、换发手续。

  第十二条已领取牌证的非机动车过户或者转籍的,应当凭车主身份证明以及合法的交易凭证或者迁移证明,在三十日内到发牌证机关办理过户或者转籍手续。

  第十三条禁止非机动车擅自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擅自安装各种辅助驱动装置;禁止擅自更换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发动机、电动自行车电机。

  第十四条非机动车号牌应当安装在车体指定部位,并保持清晰;禁止伪造、涂改、转借、挪用、冒领非机动车牌证。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授权单位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打非机动车钢印号码。

  非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制作。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

  第十五条已登记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擅自转让,不得随意更改车辆的出厂结构、技术参数,不得擅自搭建车篷;无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不得载人,有陪护人员座位的车型仅供伤残等级为二级(含)以上的下肢残疾人使用并不得搭乘非陪护人员。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安全性能检验,营运人力三轮车每年检验一次。

  第十七条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人力三轮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公安部门查获失窃、接收群众拾交的非机动车,应当及时查找车主。

  公安部门查明车主的,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通知车主前来认领,自通知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车主未来领取的,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在十五日内未能查明车主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六十日内仍无人认领的,经市和县(市)、区公安机关批准后,可以作为无主车辆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机动车资料、档案管理和信息采集工作,建立非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网络,并向社会提供有关信息查询服务。

  非机动车信息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主、车辆的基本资料;

  (二)非机动车的过户、转籍资料;

  (三)非机动车的丢失、失窃资料;

  (四)无主非机动车的处理资料;

  (五)其他应当采集的资料。第三章行驶、装载和停放

  第二十条下列非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一)无牌证或牌证失效的;

  (二)发动机排量、蓄电池额定电压和设计时速等技术参数超过规定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擅自拼装、改装的。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道路交通状况确定非机动车的行驶路线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非机动车应当在指定地点停放。没有指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

  第二十三条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大中学校、大型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所属单位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设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禁止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使用性质,禁止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第二十五条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并落实各项管理制度;

  (二)对管理人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管理业务知识培训、教育;

  (三)发现无号牌或者长期停放无人认领的非机动车,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四)发现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

  (五)遵守城市管理的有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场地按规定实行停车收费的,因管理不当造成非机动车丢失或损坏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非机动车停车人应当遵守停车场地的各项管理规定,按秩序停放。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对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的违法行为已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擅自改变市政公用、环卫、再生资源回收、餐厨垃圾回收、送菜、送奶等人力三轮车车厢外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注销车辆牌证,并可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非机动车维修单位擅自安装辅助驱动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代办异地非机动车牌证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擅自占用道路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应当当场出具合法凭证,并告知当事人自扣留之日起三十日内凭有效证明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当事人超过三十日不接受处理的,注销号牌、证件;经公告,超过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对扣留的车辆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并在对违反规定行为处理完毕后及时返还;因保管不当造成车辆丢失或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发放牌证或者故意刁难、拖延办理非机动车牌证的;

  (二)违法扣留车辆、行驶证的;

  (三)依法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辆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收取费用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