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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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关于印发《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的通知


  各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市属各控股(集团)公司:
  为加强对企业技术中心工作的指导,促进技术中心建设进一步规范化、制度化,不断提高企业技术中心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能力,我委商市有关部门制订了《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及《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附:1、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



宁波市经济委员会



二○○○年十月十九日







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管理办法



(2000年10月11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大力实施"科教兴市"战略,促进与规范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充分发挥技术中心的作用,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增强技术创新能力加快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决定》(市委〔1999〕25号)精神,参照国家经贸委《企业技术中心认定与评价办法》(国经贸技术〔1998〕84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以下简称企业)建立技术中心,旨在提高企业的自主开发能力和利用社会资源能力,推动企业建立以技术中心为主要方式的技术创新体系,促使企业成为技术开发与创新的主体,探索科技与经济结合的有效形式和途径。
  第三条技术中心是企业设立的具有较高层次和水平的研究开发机构,是企业技术创新体系的核心,是企业技术进步和技术创新的主要技术依托。
  第四条技术中心的任务是为本企业发展提供技术支持,工作目标是增强企业的市场竞争能力、经济效益和发展后劲,不以自身营利为目的,强调市场意识、整体意识、效益意识和创新意识。
  第五条企业是技术中心建设的主体,其经费主要由企业提供。企业技术中心主要服务于本企业,同时可通过承担国家、地方和其它企业的研究项目,开展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等技术活动,拓宽资金渠道,增加科技投入,提高自身研究开发水平。
  第六条根据我市国民经济发展的状况,从产业和行业的需要出发,统筹规划,有限目标,择优支持,重点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产生示范和导向作用,促进产品结构调整和产业技术升级。
  第七条鼓励专业对口的独立科研院所、高校和社会的科技力量以多种形式进入企业,与企业共建技术中心或开展多种形式的合作。
  第二章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第八条企业技术中心的任务与职能:
  1、参与制定和执行企业技术发展战略和技术创新、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规划和计划。
  2、超前研究开发有市场前景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为本企业的产品更新换代和形成新的经济增长点提供技术支持;负责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工作,形成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和主导产品。
  3、组织和运用国内外的技术和智力资源,开展范围广泛、多种形式的国内外技术交流与合作,利用国内外已有的科技成果进行综合集成和二次开发,与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同行企业建立长期、稳定的合作关系。
  4、收集、分析与本企业相关的国内外技术和市场信息,研究行业发展动态,为产品和技术发展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和建议。
  5、创造良好的工作条件,建立有效的人才激励机制,吸引国内外的技术人才以各种形式为企业工作;组织科技人员培训,为企业培养和造就高素质的技术和管理人才。
  6、开展技术经营和服务,对科技成果进行技术经济评估、技术咨询和技术转让,促进科技成果在企业内外的推广应用,对企业内其它研究开发机构开发的工作进行指导并提供服务。
  第三章企业技术中心的认定程序
  第九条由市经委确定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建设发展规划,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技术中心认定工作。
  第十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有较强的经济技术实力和较好的经济效益,在同行业中具有较显著的竞争优势,有较好的企业经营机制。
  2、企业领导重视技术中心工作,具有较强的市场意识和创新意识,能为技术中心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企业建立了总工程师(总设计师)技术负责制。
  3、具有较完善的研究、开发、试验、试制条件,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和较高的研究开发投入,研究开发水平在同行业中处于先进地位。
  4、有技术水平高、实践经验丰富的技术带头人,科技人员结构合理、业务素质较高。
  5、初步建立了技术中心组织体系,能有效地开展研究开发工作,有明确的技术中心发展规划和目标,并积极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申请认定市级技术中心的企业需认真填报《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一式四份),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在严格审查的基础上,择优向市经委申报。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申报企业及其技术开发机构进行评议,并下达市级企业技术中心名单。
  第十二条被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享受甬政发〔1998〕107号等文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章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与运行
  第十三条企业技术中心的组织机构应依照精干、高效的原则,结合企业技术开发体系的建立,根据企业的具体情况合理设置。
  第十四条鼓励技术中心财务实行独立核算,所需资金纳入企业年度预算。
  第十五条技术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由企业主要领导任技术中心主任。研究开发课题实行课题组长负责制或项目经理负责制。课题负责人的产生,引入竞争机制,采取公开招聘等方式确定。课题组人员可根据需要来自不同部门,只要有利于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技术中心可与企业生产部门、营销部门人员相互流动。
  第十六条技术中心应设立由企业主要领导以及研究、生产、销售、财务等部门组成的技术委员会,负责研究开发方向、重点课题和经费预算等重大问题的决策,制定年度计划,并对技术中心的工作绩效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技术中心可聘请企业内外的有关专家、学者组成专家委员会,负责对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方向、重大技术问题及项目进展情况进行咨询和评估。
  第十八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合理的立项程序,项目选择应当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以效益为中心的原则,在市场分析、技术分析、经济效益分析以及企业优势分析的基础上,确定立项的优先顺序和开发计划,并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定期组织评估和进行必要的调整。
  第十九条技术中心与企业内其它研究机构在课题安排上应统筹考虑,长中短期课题合理布局。技术中心应逐步增加中长期研究开发课题的比例,为企业的长远发展提供技术储备。
  第二十条技术中心应建立开放式的运行模式,广泛吸纳国内外先进的科技成果和高水平科技人才,注重产学研合作和国际人才技术交流,充分利用社会科技资源,提高技术中心的研究开发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一条技术中心根据企业发展需要和技术中心建设发展规划开展工作,技术中心应与企业生产、营销、信息、规划、财务等部门紧密配合,在建立企业技术创新体系中发挥核心作用。 第五章技术中心的复审和评价
  第二十二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对已认定的技术中心的建设与发展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
  第二十三条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由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进行全面核查,于当年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第二十四条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依据《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进行评估。
  第二十五条评价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
  第二十六条申请认定和复审的技术中心建设企业若有弄虚作假行为,取消其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称号,并在两年内不予受理认定申请,同时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范围内的大中型工业企业和企业集团。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
  一、指导思想
  1、力求简单、实用,反映技术中心的基本情况,可操作性强。
  2、定量评价与定性评价相结合。
  3、横向比较与纵向比较相结合。为了增强不同行业技术中心的可比性,增设行业系数。
  4、评价技术中心与考核企业相结合。
  5、相对值与绝对值相结合。
  二、评价程序和方法
  1、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建设和发展进行评价,每年评价一次。
  2、每年1月底前,技术中心应对上一年度工作进行总结,并认真填报《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技术中心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一式四份)经所在企业负责人签字后,上报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
  3、市属控股(集团)公司或县(市)、区经委(计经委)对技术中心上报的年度工作总结和《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进行全面审核后,于2月15日前报市经委。
  4、市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对上报评价的技术中心进行审查,并进行评估:
  (1)计算分值。录入数据,进行计算,得出分值。对评价指标中有"*"者,先乘以相应的行业系数,再与其它数据一起进行计算;
  (2)审核数据,对计算结果进行审核、确认后,作为技术中心评价依据。
  5、评估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第一次不合格者,暂停享受优惠政策;连续两年不合格者,取消认定的市级企业技术中心的资格。
  三、评价指标体系
  企业技术中心评价指标体系由三大类20项指标及突出成效组成。
  (一)体制与机制
  1、组织与管理;
  2、经费投入强度;
  3、人才激励机制;
  4、人才培训;
  5、国内外科技资源利用程度。
  (二)研究开发实力与能力;
  1、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
  2、技术中心中、高级人员比重;
  3、技术中心专家人数;
  4、研究开发、试验条件;
  5、技术中心市场分析能力;
  6、超前研究开发能力;
  7、自主研究开发能力。
  (三)工作绩效
  1、完成新产品、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数;
  2、授权专利数;  
  3、新产品销售率;
  4、新产品利税率;
  5、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6、企业利税总额;
  7、企业销售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8、企业利税额在全国同行业排序。
  四、指标解释
  1、技术开发体系:根据企业不同规模,应有不同层次的研究开发机构。特大型企业应有企业一级的技术中心(或中央研究院),分公司(或事业部)的研究所和厂(或车间)级开发机构。大型企业可只有两级研究机构,少数规模不大的中型企业也可只有一级开发机构。
  2、研究开发经费支出额:指报告期内企业用于科技活动的全部实际支出。包括劳务费、科研业务费、科研管理费、非基建投资购建的固定资产、科研基建支出以及其他用于科技活动的支出。不包括生产性活动支出及归还贷款支出。
  3、职工年人均收入:按年末职工总人数计算,工资、政策补贴、福利、奖金等各项收入总和的平均数。
  4、技术中心高中级人才流入约等于流出:指流入与流出之差不超过2%。
  5、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指全时专门从事研究开发的人员。非全时、兼职研究开发人员不计。
  6、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比重:企业专职研究开发人员数与职工总数之比。
  7、高级职称:指高级工程师,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等。
  8、中级职称:指工程师、讲师、助理研究员、技师等。
  9、专家:指国家、省部和地市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享受政府专项津贴的专家,以及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10、授权专利数:指已经获得专利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专利数。
  11、授权发明专利:指已经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正在申请的发明专利不在统计之列。
  12、新产品:指下列两种类型的产品,一是全新产品,其用途、技术设计和材料三者都有显著变化的产品。二是在原有产品的基础上,性能得到提高或改进的产品。若产品的改变仅仅是在美学上(外观、颜色、图案设计、包装等)的改变及技术上的较小变化,属产品差异,不作为新产品统计。经认定的高新技术新产品和国家级新产品自投产后统计三年,市级新产品统计两年,其他新产品统计一年。
  13、新产品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销售新产品所实现的销售收入。
  14、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率=新产品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收入×100%
  15、新产品实现利税:指本企业在报告年内新产品实现的利税总额,包括新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总额。
  16、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率=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100% "新产品利税/利税总额"按如下方法计算: 设新产品利税为X,利税总额为Y:
  (1)当X>0时且Y>0时,该指标等于X/Y的实际数值;
  (2)当X>0时且Y≤0时,令X/Y=1;
  (3)当X≤0,令X/Y=0。
  17、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
  主导产品市场占有率=本企业主导产品销售收入全国同类产品销售收入×100% 主导产品:指企业中某一项销售额最高的产品。
  五、附则
  本体系由市经委负责解释,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
  1、行业系数表
  2、企业技术中心评价表
  3、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认定申请书
  4、宁波市企业技术中心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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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六号)

《湖北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由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OO3年11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OO4年3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OO3年11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
合同指导服务和监督工作,应当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经营者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消费者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社会无偿提供以下合同指导服务:
(一)宣传合同法律法规,提供相关法律知识服务;
(二)为法人和其他组织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提供咨询;
(三)为当事人提供对方当事人的工商登记。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记录等信用状况查询;
(四)提供合同示范文本和经备案的格式条款文本的查询。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为社会提供服务时,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企业信用信息归集、披露制度,完善企业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信用分类标准,做好企业信用监管工作,定期对企业守合同、重信用的情况分类予以公布。
第六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可以制定合同示范文本,供合同当事人参考使用。其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应当做好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以欺诈、贿赂、胁迫等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利用合同经销国家禁止或者特许经营、限制经营物资;
(三)利用合同非法发包、分包、转包,牟取非法利益;
(四)利用合同垄断经营、限制竞争,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有下列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一)以虚假的财产权利提供合同担保;
(二)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订立合同;
(三)利用虚假广告或信息,以高额利润诱使他人订立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保证金、培训费、设备费等费用;
(四)当事人无实际履约能力,采取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价款、酬金或者货物;
(五)为他人实施合同违法行为提供印章、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
(六)其他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
第九条 合同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依法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的,必须按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注销的,应当到原登记部门办理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法规对合同办理批准、登记、备案手续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格式条款提供者拟定格式条款,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前,用清晰、明白的语言或者文字提请对方注意。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还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消费者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
(四)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消费者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消费者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消费者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
(三)行使合同解释权;
(四)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消费者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四条 下列合同采取格式条款的,格式条款提供者应当在合同订立之前,将格式条款文本报核发其营业执
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旅游合同;
(四)供用电、水、热、气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经备案的格式条款内容需变更的,提供者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将变更后的格式条款文本重新备案。
第十五条 合同当事人认为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被投诉的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格式条款提供者修改。
格式条款提供者对修改通知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辩,并可以要求举行听证。异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
格式条款提供者未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修改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格式条款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时,可以提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迸行监督、指导和处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依法扣留、封存与合同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通知有关单位依法协助办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合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涉及商业秘密的事项,应当为合同当事人保密。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合同违法行为时,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非法所得的,应当依法追缴,上交国库或者按规定返还集体、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格式条款提供者不按规定备案或者对应当修改的格式条款逾期不作修改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备案、停止使用;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将其违法情况
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职责而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实施合同监督管理、拒绝提供合同指导服务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信用资料有过错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合同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规定

(2008年8月21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维护用电秩序,保障电力安全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 例》、《电力供应与使用条 例》和《电力监管条 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的保护和用电秩序的维护,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解决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做好应对相关突发事件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四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机构实施本规定设定的行政处罚。
  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电力设施保护和用电秩序维护工作。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的合作,依法打击和防范盗窃、破坏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违法犯罪活动。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的规定,配备电力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的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各级人民政府和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组织排险抢修,尽快恢复电力正常运行。
  第七条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采取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和加强电力检查等措施,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发现危害电力设施安全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因供电设施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电力用户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止供电的,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电力用户。
  电力企业用于结算电费的计量装置,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规定定期检验、更换,所需费用由电力企业承担,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电力企业应当对安全、合理、节约用电进行宣传,提供用电咨询等服务,发现电力用户受电设备存在故障隐患的,应当告知电力用户,并指导其制定解决方案。
  电力企业应当建立供电故障报修服务制度,公开报修电话,接到报修后应当在向社会承诺的期限内派员到达现场抢修。
  第八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要求,设置并维护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从事建筑、管线等施工作业,或者在电力设施周围从事爆破等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作业的,作业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的三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电力企业,并可以要求电力企业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要求,在三个工作日内向作业单位书面提出安全施工建议。在发生自然灾害、安全事故等紧急情况下,作业单位需要进行抢修、抢险作业,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在抢修、抢险作业的同时通知电力企业;电力企业接到通知后,应当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
  作业单位应当根据电力设施安全保护的施工建议,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
  第九条 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电力企业在日常巡检中发现因树木、竹子等植物生长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树木、竹子等植物倾斜,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电力企业可以采取先行修剪、砍伐等必要的应急排险措施,并应当告知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并报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扰乱生产和工作秩序;
  (二)擅自移动或者损害发电、变电设施以及相关标志物;
  (三)危及输水、输油、供热、排灰等专用输送管道的安全运行;
  (四)影响专用铁路、桥梁、码头的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发电、变电设施的行为。
  第十一条 禁止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或者向导线抛掷物体;
  (二)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三百米的区域内放风筝;
  (三)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讯线缆、广告牌等设施;
  (四)利用杆塔、拉线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或者作起重牵引地锚;
  (五)在杆塔、拉线基础的规定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六)擅自拆卸杆塔、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十二条 在依法划定的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堆放垃圾、矿渣、易燃物、易爆物、有害化学物品或者其他影响安全供电的物品;
  (三)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四)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施放气球等空中飘浮物体。
  第十三条 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通知电力企业,做好现场保护工作,并配合电力企业进行修复。
  第十四条 为确保公用电网的安全运行,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制定保障有序用电的方案,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当执行有序用电的方案。电力用户拒绝采取有序用电措施,可能对公用电网安全运行造成危害,经通知后仍未改正的,电力企业可以根据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指令和国家规定的程序,对该电力用户中止供电。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实施下列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用电类别;
  (二)擅自超过供用电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
  (三)擅自使用已经在电力企业办理暂停手续的电力设备;
  (四)擅自操作电力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或者约定由电力企业调度的电力用户受电设备;
  (五)擅自迁移、更动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或者加装其他影响计量的装置;
  (六)擅自引入、供出电源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
  (七)故意使电力企业的计量装置失准或者失效。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和维护用电秩序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和扰乱用电秩序的行为有权制止;并有权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或者向电力公司反映。经查实的,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七条 电力企业实施中止供电的,应当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避免造成设备重大损失和人身伤害,并不得影响其他电力用户正常用电。中止供电的原因消除后,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供电。
  电力用户对电力企业的中止供电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申诉。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第三款规定,未按时提供安全施工建议或者未按照要求派员到现场实施安全监护,造成后果的,由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电力企业违反本规定,影响电力用户正常用电或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 规定,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作业措施,造成电力设施损坏,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处理;法律、法规以及规章没有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规定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且造成电力设施损坏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 第一项规定,擅自在电力线路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拆除。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扰乱用电秩序的,由市或者区县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盗窃、损毁电力设施等危害电力安全运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