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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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会计师事务所:
  为确保上市公司2000年年度报告工作顺利进行,现将2000年年度报告披露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上市公司在刊载年度报告摘要的同时,应将年度报告登载于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国际互联网网站上。上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www.sse.com.cn;深交所上市公司指定披露的网址为:www.cninfo.com.cn。年度报告报送程序及网上披露事宜应遵照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在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对以下事项作出决议并公告:

  (一)本年度利润分配方案。如果公司本年度盈利,且作出不分配的方案,应说明不分配的原因及资金使用安排。

  (二)预计公司下一年度利润分配政策。包括公司分配利润的次数;公司下一年度实现净利润用于股利分配的比例,公司本年度未分配利润用于下一年度股利分配的比例;分配主要是采用派发现金还是送红股的形式,并明确现金股息占股利分配的比例。

  三、上市公司应当遵照《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1999年修订稿)》的要求披露上市公司“三分开”的情况,应重点说明以下内容:

  (一)在人员方面,应说明上市公司在劳动、人事及工资管理等方面是否独立;说明经理、副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在上市公司领取薪酬,在股东单位是否担任重要职务。

  (二)在资产方面,应说明上市公司是否拥有独立的生产系统、辅助生产系统和配套设施;工业产权、商标、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是否由上市公司拥有,如上市公司不独立拥有工业产权、商标、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应说明目前使用情况;说明股份公司的采购和销售系统是否由股份公司独立拥有。

  (三)在财务方面,应说明上市公司是否设立独立的财会部门,并建立了独立的会计核算体系和财务管理制度;是否独立在银行开户。

  四、如公司或持股5%以上股东在指定报纸和网站上曾披露承诺事项,公司应作为重要事项说明该承诺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履行情况。如无承诺事项,也应明确说明。

  五、在年度报告摘要“会计数据和业务数据摘要”部分,上市公司如按年报准则规定的公式计算各项指标的,可不披露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如不按年报准则规定的公司计算各项指标的,应披露财务指标的计算方法;此外,“报告期内股东权益变动情况表”可不予披露。

  六、如上市公司被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在年度报告摘要“财务会计报告”中,其会计报表附注可不披露。但本期与最近一期年度报告相比,会计政策或会计估计发生变化的或合并范围发生了变化的除外。

  七、如上市公司被出具了非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十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说明审计意见涉及事项对报告期内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八、金融类上市公司还应遵照中国证监会有关金融类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特别规定披露相关内容。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00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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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9〕4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九年十一月四日

济南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棚户区改造安置房(以下简称安置房)物业管理活动,保障安置房维护管理需要,提高安置房住户居住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棚户区改造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置房是指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过程中向被拆迁居民提供的回迁和异地安置住房。
  第三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坚持“政策扶持、属地管理、专业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各区政府对辖区安置房及配套经营性用房的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负总责,负责协调处理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问题。
  建设、房管、物价、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公安、城管执法和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与安置房使用管理和物业管理有关工作。
  街道办事处(含乡镇政府,下同)负责指导、监督安置房物业管理工作,调解处理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划分与物业交付
  第五条安置房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应遵循相对集中、便于管理的原则。
  以回迁安置房为主的区域在地界四至明确的情况下,一般划分为一个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安置房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区域内的少量回迁安置房,应与商品房划分为同一个物业管理区域,视为商品房小区。
  异地安置房应以安置房所在小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红线图范围为基础,并考虑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分物业管理区域。区域内房屋主要用于安置的,视为安置房小区;区域内房屋只有少量安置房的,视为商品房小区。
  第六条建设单位在安置房交付使用或商品房销售前,应持有关资料向项目所在区房管部门申请划分物业管理区域。
  各区房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街道办事处在征求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区旧城改造指挥部意见后进行物业管理区域划分,并告知建设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将确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被拆迁人、商品房买受人明示。
  第七条物业管理区域确定后,确需调整的,由区房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按上条相关规定重新划分,划分意见应征得该物业管理区域内已入住面积及入住户数均占50%以上业主的同意。
  第八条建设单位按房屋总建筑面积3‰-5‰的比例无偿提供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用房,但最少不低于100平方米,产权属全体业主所有;按不低于50平方米的标准提供小区内城管执法、治安管理等政务管理用房;按相关规定和规划要求配套建设社区居委会用房。
  第九条棚户区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要在市旧城改造投融资管理中心和区旧城改造指挥部监督下,按不低于房屋总建筑面积4‰的比例,向棚户区改造项目所在区政府无偿提供项目配套沿街经营性商业用房。该房屋产权属区政府所有,经营管理工作由区政府确定,但不得抵押、转让。
  第十条经营性用房出租收入扣除出租经营成本及税费后的收益作为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由各区政府综合平衡使用,定向用于补贴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及安置房使用管理工作。经营性用房收益不足的,由各区负责研究解决办法。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要在安置房达到交付条件后与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单位办理相关用房及资料移交手续,向街道办事处移交小区政务管理及社区居委会用房,向物业服务单位移交按规定配置的物业服务用房及相关资料。
  移交工作由区旧城改造指挥部、区房产管理局及街道办事处监督、协调。
  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交付安置房时,须向住户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和《住户手册》等资料。拆迁安置单位负责按相关规定做好居民安置工作。
  第三章 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
  第十三条安置房小区在召开业主大会、选举产生首届业主委员会前,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牵头组织居民委员会和业主代表成立小区管理委员会。小区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代表安置房小区业主选聘前期物业管理阶段的物业服务单位,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二)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关于物业服务的意见和建议,督促业主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监督物业服务单位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三)对违反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进行告诫,并在小区内公示告诫内容;(四)协助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服务费减免有关工作;(五)协助做好小区内人口管理和户籍迁移、登记工作。
  第十四条建立安置房小区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安置房小区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召集,区房管局、城管执法局、公安派出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参加。
  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下列事项:(一)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和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二)物业服务单位在履行退出程序以及交接工作中出现的问题;(三)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的突发事件;(四)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的衔接和配合;(五)需要协调的其他物业管理事项。
  第十五条安置房小区前期物业服务由小区管理委员会在区房管部门、街道办事处的监督指导下选聘专业物业企业实施;选聘专业物业企业有困难的,由所在地街道办事处组建物业服务中心负责。安置房物业服务单位应向物业管理区域内全体业主提供以下服务:(一)房屋共用部位的维护与管理;(二)房屋共用设施设备及其运行的维护与管理;(三)共用部位、场所的环境卫生、绿化管理服务;(四)安置房小区内公共秩序、消防、交通等协助管理事项服务;(五)房屋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六)专项维修资金账务代管服务;(七)房屋档案资料管理。
  第十六条物业服务中心所需管理服务人员,在同等条件下优先从安置房住户无固定职业人员中招聘。专业岗位人员须按有关规定持证上岗。
  物业服务中心聘用人员数量及岗位配置,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房管部门根据安置房的实际情况核定并报区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负责拟定安置房临时管理规约,依法约定业主的共同利益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反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负责组织业主签订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八条安置房小区内地面车位等共有部分的经营净收入属全体业主所有,该收入不分配,存入专户管理,主要用于物业共有部分的维修支出。物业服务单位要每年公示1次经营收入,接受街道办事处、小区管理委员会和全体业主监督。
  安置房小区内的地面车位场地使用费,由小区管理委员会综合考虑小区地下车库车位租赁的价格等因素,在临时管理规约中约定。业主对车辆有看管要求的,另行签订看管协议。
  第十九条安置房小区内的地下车库车位租赁价格按照市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物业服务
  第二十条商品房小区内安置房的物业服务与商品房小区统一实施。业主自治管理等活动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置房业主与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商品房业主,享有同等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
  第二十二条安置房业主办理安置入住手续时,拆迁安置单位、街道办事处负责协助物业服务企业与安置房业主按照商品房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临时管理规约。
  第二十三条安置房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负责安置房在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监督管理工作,监督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履行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的义务;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协调处理居民在房屋使用管理和物业服务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五章 物业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安置房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业主管部门根据住宅物业种类、服务内容、服务等级和物价指数变动情况等因素制定。
  安置房小区内经营、办公等非住宅房屋物业服务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前期物业服务阶段由物业服务单位按有关规定标准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物业服务费自房屋交付之日起实行按月收取,经双方约定亦可预收,但预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已竣工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的物业,其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承担。已经交付的房屋,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承担,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已办理入住手续但长期空置的,业主应当告知物业服务单位,经双方确认后,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缴纳。前款所称入住是指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并办妥相关入住手续。安置房业主收到书面入住通知后,在通知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相关入住手续的,视为入住。
  第二十六条安置房住户(包括居住安置房小区和商品房小区的安置户)物业服务费实行以下政策:(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物业服务费全额免交。(二)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并低于(含)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标准的50%交纳物业服务费。
  (三)家庭人均月收入高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1.5倍的住户,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交纳物业服务费。
  安置房转让、出租的,不享受上述相关减免政策。
  第二十七条符合享受减免政策的家庭,须向安置房所在地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居民委员会初审后上报街道办事处,由街道办事处会同区民政部门按规定程序对申请人家庭人均收入情况进行核定,每年核定1次,核定结果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二十八条减免的安置房物业服务费,小区管理委员会与物业服务单位每半年核对1次,并经街道办事处确认后,报区财政从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中列支。
  财政、审计部门负责安置房管理服务专项资金使用的监督审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欠缴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应当补缴所欠费用,并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小区管理委员会可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进行公示,物业服务单位向其追缴。
  第三十条物业服务单位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按规定实行明码标价,为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自觉接受政府价格及物业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 物业使用与维修管理
  第三十一条安置房业主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前,应按下列标准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一)多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0元;(二)小高层、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0元。
  业主缴存的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属业主所有,定向用于房屋共用部位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安置房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按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安置房业主未交存住房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拆迁安置单位不得协助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安置户可缓交住房专项维修资金,待其经确认不属于低保家庭或转让、出租房屋时一次性补齐。
  第三十二条安置房业主、物业使用人使用房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临时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等违反房屋装饰装修规定的行为;(二)违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私开门窗及擅自改变房屋规划使用性质等违反规划规定的行为;(三)侵占、损坏楼道、绿地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等违反物业管理规定的行为;(四)随意倾倒垃圾、杂物等违反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行为;(五)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声等违反环境保护规定的行为;(六)占用消防通道等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行为;(七)赌博、利用迷信活动危害社会、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八)法律、法规、临时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小区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单位及业主发现上述行为时均应予以劝阻、制止,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交付后,业主应当按照权属登记用途使用物业。业主因特殊情况需要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应向小区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经有利害关系的住户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经小区管理委员会及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后,方可依法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安置房小区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可在街道办事处组织指导下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
  选举业主委员会后,安置房管理及物业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执行,安置房小区管理委员会职责自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本暂行规定由市房管局、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暂行规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张政发〔2012〕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局委: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张家界市人民政府

二O一二年五月九日



张家界市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和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和谐,根据《湖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规定》(省人民政府令第238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行政区域到本市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但是,离开市辖区到本市其它市辖区居住的人员除外。

本办法所称出租房屋,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承租人居住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工作,建立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机制和工作责任制。

县级以上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民政、教育、卫生、房管、税务、工商、司法、工会等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在城市街道、社区、乡镇建立流动人口集中服务管理工作机构,开展流动人口综合服务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受区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委托,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流动人口服务管理站,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工作。

城镇街道、社区要按实有人口比例建立专门的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明确专门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具体事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险、义务教育、疾病预防控制、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法律服务、治安管理、信息采集登记、居住证制作与发放、房屋租赁登记等工作纳入本地公共服务范围统筹安排,并将相应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保障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人员、场地、经费、设备能适应工作的需要。

各级人民政府对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工作要建立相应的考核机制。

第六条 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设置歧视性限制,禁止干涉用人单位合法招用流动人口,禁止针对流动人口就业或者用人单位招用流动人口设置收费项目。



第二章 流动人口服务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区域有就业愿望的流动人口免费提供就业政策法规咨询、职业信息、职业指导和就业登记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监督用人单位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可以参加本市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或者鉴定,按规定享受职业培训和职业鉴定补贴。按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相关待遇。

鼓励考试、鉴定机构对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减免考试、鉴定费用。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流动人口教育纳入本地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指导和督促中小学做好流动人口义务教育工作,保障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流动人口可以为子女申请接受义务教育,由居住地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安排就读。流动人口子女入学享受常住人口子女入学就读的待遇,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的,取消借读费、择校费。市城区流动人口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可直接报考市直高中阶段学校。

第九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向育龄流动人口宣传人口计划生育政策法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优生优育知识,向育龄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计划生育服务。

已婚流动人口可以凭相关有效证件向拟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领生育证。

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开展流动人口妇女儿童保健健康教育和艾滋病、结核病等重大传染病防治工作,向流动人口提供与常住人口同等待遇的预防接种和传染病防治服务,并对流动人口集中的公共场所开展卫生监督检查。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可以享受国家免费提供疫苗的预防接种服务。对流动人口中新发结核病人进行督导、治疗和管理。全市疾病控制机构艾滋病初筛实验室免费为流动人口提供艾滋病自愿血液初筛检查服务和咨询服务。全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对前来就诊的流动人口提供诊疗服务,对大病及传染病病人提供转诊服务,并为本社区内的流动人口提供健康教育及免费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确定流动人口落户条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为申请落户并符合落户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登记。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流动人口聚集区开设法律服务窗口或者法律援助工作站,并组织开展流动人口法制宣传教育和纠纷调解工作,引导流动人口维护合法权益。

流动人口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案件,不再审查其经济条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为经济困难的流动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三条 鼓励区县人民政府兴建供流动人口集中居住的廉租房。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与招用的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为流动人口提供安全卫生的劳动环境、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依法参加的社会保险、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用人单位为流动人口提供的饮食、居住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安全条件。

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地依法办理工伤保险和其他社会保险,对在流出地已办理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依法按规定在流入地办理转移承接手续。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在工会活动中,流动人口享有与常住人口同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经济社会建设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流动人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一)租住房屋的,由房屋出租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到房屋租赁管理机构进行登记,租赁管理机构向入住人出具住所证明;

(二)就业并由用人单位提供住所的,由用人单位在流动人口受聘时进行登记;

(三)就学、培训并在学校、培训机构住宿的,由学校、培训机构在流动人口入学时进行登记;

(四)在救助机构住宿的,由救助机构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五)其他16周岁以上的流动人口,由提供住宿的单位、个人在流动人口入住时进行登记。

按照前款规定负责登记的单位或个人为暂住登记责任人,暂住登记责任人应当在登记后3日内将登记情况通过街道、乡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当地公安机关申报。

流动人口在宾馆、酒店、旅店、招待所等地住宿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住宿登记,并将登记信息报送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暂住登记,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暂住住所证明;不能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身份证明的,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及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采集与其身份相关的信息。

除旅馆住宿登记外,申报暂住登记的流动人口是育龄妇女的,还需提供户口所在地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签发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学校、救助机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开通网络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录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直接向公安机关申报,并将有关材料存档,以供查验。

对不符合旅馆业申办条件,又以提供计时住宿休息服务等运营形式出租房屋的,应当在出租当日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通过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向公安机关申报,或者通过湖南省社区流动人口管理信息系统向公安机关直接申报,并将登记信息存档,以供查验。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应当根据流动人口暂住登记时的拟居住期限,对流动人口离开或者继续居住的情况进行核实。暂住登记责任人对核实工作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实行流动人口居住证制度。

符合居住证发放条件的流动人口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由公安机关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居住证》。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有效期限分别为1年、3年、5年。

对属于居住证发放对象的流动人口,发给其本人有效期1年的居住证。

对依法申报了暂住登记,已在暂住地连续居住2年以上,需要继续居住较长时间,并且能够提供长期稳定工作合同、房屋租赁合同或者自有居住住所等有关证明的流动人口,按相关规定发给其本人有效期3年、5年的《居住证》。

流动人口凭居住证在居住地享受相关服务,办理相关事务。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由县级公安机关按照湖南省公安厅确定的式样,统一制作。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机关或流动人口较多的派出所设立制证窗口,也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居(村)民委员会设立制证点。

办理暂住登记和发放居住证不收取费用,所需费用由财政列支。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受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后,发给或通过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发给符合发放居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居住证领证回执。申报人凭领证回执到当地居住证制证窗口或制证点领取居住证。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证有效期满后需要继续居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办理延期手续。

流动人口居住地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7日内到新居住地办理变更登记。暂住信息变更在同一区县范围内的,原居住证可以继续使用至有效期满。

第二十六条 逐步建立全市统一的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实现信息共享,方便流动人口办理务工、购房、租房、社会保障等事务,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人口和计划生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商、民政等部门采集的流动人口信息应当统一汇入综合信息平台。

公安机关应当拓展流动人口暂住登记信息采集方式,方便流动人口和有关单位办理暂住登记申报。

流动人口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四章 出租房屋管理



第二十七条 实行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

房屋出租人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应当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在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一)房屋所有权证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房屋出租人身份证明;

(四)房屋承租人以及承租人共同居住者身份证复印件。

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须提交委托人授权出租的授权委托书。出租共有房屋的,须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

房屋出租人还应与当地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承租房屋,应当如实说明租住人数,出示身份证件,填写承租人员信息登记表;共同居住人员发生变更的,及时告知房屋出租人。出租人应当在3日内告知所在地流动人口与出租房屋服务管理机构。

第二十九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流动人口;

(二)发现流动人口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

(三)保障房屋符合安全条件;

(四)主动申报、依法缴纳相关税费。

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对租赁房屋协助相关单位进行调查登记,房屋出租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十条 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在居住人员中确定安全责任人,并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第三十一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通过房屋所在地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中心和服务管理站向原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营业执照、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和年度检验时,公安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及发放居住证时,对于生产、经营、居住场所为出租房屋的,应查验房地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发现没有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房地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办法规定为流动人口提供服务的;

(二)违反规定向流动人口收取费用的;

(三)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及时申报流动人口暂住登记的,由县级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不及时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或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由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个人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的暂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