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学习贯彻中共天津市第八次代表大会精神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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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学习贯彻中共天津市第八次代表大会精神的意见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学习贯彻中共天津市第八次代表大会精神的意见



(2002年4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全市人民瞩目的中国共产党天津市第八次代表大会闭幕之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紧密结合人大工作实际,认真学习了大会各项文件,并就在人大工作中贯彻落实大会精神,提出如下意见。
  一、要充分认识市第八次党代会的重大意义,增强学习贯彻大会精神的自觉性
  市第八次党代会,是我市在新世纪召开的第一次党代表大会,是天津处在跨越式发展的关键时期召开的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大会。张立昌同志在大会上所作的报告,确定了“高举邓小平理论伟大旗帜,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这一主题,以历史的眼光系统总结了过去十年天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的重大成就,以理性的思考高度概括了十年发展积累的基本经验,以宽广的视野勾画了今后十年天津实现新跨越的发展蓝图,站在时代和全局的高度,着眼于天津更快更好地发展,对新世纪初天津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作出了全面部署。报告通篇贯穿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充分体现了解放思想、实事求是的思想路线,政治性、思想性和实践性很强,是动员全市人民向着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阔步前进的重要指导性文件。大会选出的新一届市委领导机构,凝聚党心,顺乎民意,是一个能够带领全市人民不断夺取新胜利的坚强领导集体,为实现天津发展的宏伟目标提供了有力的组织保证。这次大会是一个开拓创新的大会,一个团结奋进的大会,一个动员全市人民为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而努力奋斗的大会,对于激励广大干部群众向着更高的目标迈进,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各工作部门,要深刻认识大会的重大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把传达好、学习好、贯彻好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作为当前的首要任务,增强自觉性,切实抓紧抓好。
  二、要把握重点,深入学习,把思想统一到大会精神上来
  要发扬理论联系实际的好学风,反复学习和钻研大会的各项文件,首先要学好张立昌同志的报告,边学习,边思考,边实践,在全面准确地领会大会的精神实质上下功夫,把学习的过程变成统一思想、深化认识、推动工作、提高水平的过程。在学习中,要着重把握以下几个重点:一是要深刻认识在推进现代化建设的进程中,必须始终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准确地理解“三个代表”,旗帜鲜明地坚持“三个代表”,坚持不懈地实践“三个代表”,这是我们接受新考验、开创新局面的根本保证。二是要充分认识过去的十年是天津历史发展进程中极不平凡的十年,是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取得重大成就、发生历史性变化的十年,市委审时度势,超前谋划,迎难而上,正确决策,走出了一条具有天津特色的发展路子,成就有目共睹,成绩来之不易,为开创更加美好的未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我们必须要百倍珍惜。三是要深刻理解5条基本经验是对十年创新实践的总结、提炼和升华,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天津特点,是集体智慧的结晶,是人民的创造,是十分宝贵的精神财富,对今后各项事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必须不断发扬光大。四是要深刻认识以“三五八十”四大奋斗目标的基本实现为标志,天津的现代化建设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大势当前,不进则退,迎难而上,就能阔步前进,我们必须增强紧迫感,因势利导,积极应对,牢牢掌握发展的主动权。五是要全面把握今后十年“把天津建设成为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和我国北方重要的经济中心,建立起比较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成为全国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的地区之一”的宏伟奋斗目标、“与时俱进,力争上游,抢抓机遇,跨越发展”的全市工作的基本要求和关于经济和社会发展的主要任务,体现了工作的前瞻性、创造性和连续性,完全符合时代的要求和天津实际,反映了全市人民求新求快求发展的迫切愿望,是鼓舞人心、催人奋进的,经过艰苦努力是完全可以实现的。六是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大会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快推进依法治市的进程,进一步做好新形势下的人大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明确人大及其常委会肩负的历史使命,总结过去,规划未来,认真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努力开创我市人大工作新局面,更好地服务于发展、服务于社会、服务于人民。
  三、要深入贯彻落实大会提出的要求,把大会精神贯穿到人大各项工作之中
  展望新世纪初的十年,人大工作面临着市场经济的考验、经济全球化的考验,面对着许多新的课题和艰巨繁重的任务。市人大常委会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按照市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与时俱进,力争上游,抢抓机遇,跨越发展”的基本要求,继续坚持全面上水平的工作基调,继续坚持跨越式发展的工作思路,紧紧围绕经济工作的三件大事,紧紧围绕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的三件事,大力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把依法治市与以德治市紧密结合起来,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开拓创新,扎实工作,在已有成绩的基础上抓出新的成效,为天津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作出积极的贡献。
  要在新一届市委的领导下,按照市第八次党代会确定的目标任务,规划安排好人大的各项工作,同心同德,团结奋斗,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职能作用,保证市委总揽全局、协调各方的领导核心地位和作用。
  要按照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促进我市经济加快发展和社会全面进步的需要,以全面提高立法质量为中心,坚持“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做好我市地方性法规“立、改、废”工作。深入理解、准确把握世界贸易组织协议和我国对外承诺,按照法制统一、非歧视和公开透明的原则,制定、清理、修改地方性法规,既要严格遵循世贸组织的规则,又要利用世贸组织规则,保护和促进我市的经济发展。继续探索和拓展人民群众直接参与立法活动的途径和形式,广泛听取群众意见,进一步推进立法的民主化、科学化,使制定的法规更加符合天津实际,体现人民的意愿。
  要坚持把监督工作放在重要位置,进一步加大监督力度。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地方性法规,坚持少而精、重实效的原则,有计划、有重点地开展执法检查,不断增强执法检查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维护法律的尊严。严格执行加强经济工作监督和预算审查监督的法律法规,围绕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深化经济工作监督和预算审查监督。加大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力度,促进政府加快转变职能,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切实改进管理经济的方式,不断提高依法行政水平和服务水平,促进司法机关公正司法,提高效率,切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要更加密切与人大代表的联系,不断丰富代表活动形式,拓展代表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途径,提高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水平,更好地发挥代表作用。组织代表围绕常委会的重点工作,开展视察、检查、调研等活动。深入贯彻实施我市人大代表议案工作条例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加强对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改进完善代表反馈意见的方式,组织检查推动活动,努力实现办理工作信息化管理,进一步提高办理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严格按照“八个坚持、八个反对”的要求,进一步改进作风,切实加强自身建设。抓好思想作风建设,深入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固树立正确的权力观,打牢思想政治基础,筑严思想政治防线,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保证权力干净运行,永远为人民掌好权、用好权。牢牢把握创新这个灵魂,坚持马克思主义的发展观,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进一步转变思维方式和工作方式,在继承中创新,在创新中前进。进一步改进工作作风,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把人民的根本利益作为人大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坚持人民利益高于一切,造福百姓重于一切,实现群众愿望先于一切,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倾听群众的呼声,把握群众的脉搏,使人大各项工作更加符合人民的意愿。坚持把调查研究贯穿于常委会各项工作之中,既要围绕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做好人大工作进行调研,还要围绕我市改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进行调研,为市委决策提供参考。不断总结人大工作经验,积极研究和解决面临的新问题,进一步增强事业心和责任感,始终保持积极进取、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进一步加强机关建设,充分发挥机关各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创造性和实效性,切实做到标准高、起步早、作风实、效果好,为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做好服务和保障工作。
  即将召开的市十三届人大五次会议,是继市第八次党代会之后召开的又一次重要会议。要认真贯彻大会指导思想,精心做好这次大会的各项筹备和组织服务工作,坚持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把这次大会开成一个民主、团结、求实、奋进的大会,把市第八次党代会精神变成全市人民的共同意志和自觉行动,同心同德,开拓前进,为实现市第八次党代会提出的宏伟目标而努力奋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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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现发布《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地名管理,推行地名标准化,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设置的地名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统一管理本辖区的地名工作。
  各级地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同级地名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公安、工商、城建、邮电等部门应当协助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地名工作;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类经济区域、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等的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本部门或者本范围内的地名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所在地名委员会指导。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当从我市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有古城特色的相对稳定。必须更名时,应当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五条 未经批准的地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使用。未按规定命名、更名地名和设置地名标志的,公安部门不予立户,工商部门不予营业登记 ,邮电部门不予通邮,房产部门不予产权登记。
  第六条 本细则所称地名包括:
  (一) 地形区域名称:平原、山地、丘陵、盆地等;地形实体名称:山、河、湖、滩、涂等;
  地形实体局部名称:山峰、山洞、山谷、海湾等;
  (二) 各级行政区域名称: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和村、居民区名称;
  (三) 各类经济区域名称:
  (四) 城市、自然镇、自然村、片村、住宅区、城镇和各类经济区域的广场、街、路、巷、弄、区片等名称;
  (五) 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要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
  (六) 公路、航道、隧道、大中型桥梁、立交工程、火车站、长途汽车站、港口、锚地、码头、水库、海塘、江堤、水闸、大中型引水工程等交通、市政、水电设施名称;
  (七) 农场、林场、牧场、渔场、专业市场等名称;
  (八) 公园、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
  第七条 在下述规定范围内的同类地名应当不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 全市范围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名称,市、县(市)级公路、水路名称,跨县(市、区)的主要河流、湖泊和较大的山(峰)名称;
  (二) 县(市、区)范围内的居民区、行政村、农场、林场、牧场、渔场名称;
  (三) 城镇范围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专业市场本细则第六条(五)、(六)项所列地名;
  (四)乡镇范围内的自然镇、自然村、片村名称。
  第八条 下列地名应当予以取消并重新命名:
  (一) 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地名;
  (二) 极为庸俗或者带有侮辱性含义的地名;
  (三) 不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地名。
  第九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和更名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地名委员会审批;
  (一) 本市区域内的一般的非海域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县(市)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二) 绍兴市区内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建造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提出意见,由区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三) 绍兴市区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重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求市地名委员会意见后报批;
  (四) 市级各类经济区域、风景名胜区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五) 县级公路、市级农场、林场、牧场、渔场、跨县(市、区)的航道、锚地、水库、海塘、江堤、大中型引水工程等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市、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条 下列地名的命名、更名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一)村、居民区、自然镇、片村等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批;、
  (二)城镇内街、路、巷、弄、住宅区、公园、广场、区片等名称,由镇人民政府报批;
  (三)城镇内的桥梁,立交工程、长途汽车站、专业市场、十五层以上的高层建筑物和其他需命名的大型建筑物名称,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县(市)地名委员会审核后报批。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名称的命名、更名,由依法批准设立该派出所机关的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行政区域名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批。
  第十二条 规划设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规划设计和办理审批规划方案时必须同时审定地名规划,对道路、街巷、住宅区和需要命名地名的人工建筑物拟定名称时,应征求地名委员会的意见,建成后按本细则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程序办理命名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 要求办理地名命名、更名的有关单位,须先向同级地名委员会提出申请,说明需命名、更名的理由;注明新旧名称的含义、来历。
  凡报批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地名,需说明新建或改建地区的准确地理位置,提供该项目批准书,并附相应的规划平面。
  第十四条 县(市)批准的地名,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不定期向社会公布批准的地名。
  第十六条 全市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地名委员会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的城镇、街、路、巷、弄、住宅区、自然村(镇)、交通要道、名胜古迹、纪念地和重要自然地理实体等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一) 城镇中的街、路、巷、弄、住宅区地名标志,包括平面分布图和门牌,以及乡村中的碑(牌)、指路牌、示意图和门牌等乡村地名标志,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和有关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二) 铁路站、公路站、道路交叉口、桥梁和码头、渡口等地名标志,由铁路、交通部门负责设置和管理;
  (三) 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和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和地名标志,由各级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设置和管理。
  第十八条 各类地名标志的用材、式样、布局、书写内容由各级地名委员会审定。各类地名标志的设置要做到位置、布局合理,排列有序,并使用标准地名,不得使用自造字、异体字、繁体字及行书、草书。
  第十九条 地名标志设置应与城市规划和建设同步进行,新建住宅区的幢牌、`单元牌、支号牌、指示牌、住宅区平面示意图(牌),由建设单位出资、各级地名委员会统一编制、设置,并作为工程竣工验收的一项内容。
  第二十条 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标准地名必须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其罗马字母拼音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和《中国地名汉语拼音字母拼写规则》拼写。
  第二十一条 下列范围必须使用标准地名:
  (一)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协定、报纸和书刊;
  (二) 广播、电视、报刊、地图、教材和各类典、录、志等书籍;
  (三) 标有地名的各类标牌、印鉴、票证、广告;
  (四) 邮件传递、工商登记、户籍管理、房地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地名密集的出版物,如地名录、各类地图、电话簿、交通时刻表、邮政编码簿、工商企业名录等,必须使用各级人民政府历年公布的标准地名,出版前应当按级送地名委员会进行地名审定。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使用标准地名和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对违反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由所在地民政部门依据《浙江省地名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绍兴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7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绍兴市地名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宝安、龙岗区规划、国土管理暂行办法
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宝安、龙岗区(以下简称两区)的规划、国土管理,把深圳市建设成国际性现代化大都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两区的土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深圳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在两区设立派出机构(以下统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受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
府的双重领导,负责对本暂行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两区的土地必须严格按照深圳市总体规划进行建设,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
第四条 两区国有土地实行有偿有期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依法出让、转让、出租、抵押或者用于其它经济活动。
第五条 派出机构按本暂行办法给农村集体组织划定非农建设用地(指各行政村集体的工商用地、村民的住宅用地及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范围,其余农业用地不得擅自改为非农建设用地。
第六条 除派出机构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征用或出让集体所有的土地。
未经征用的集体所有土地或未经派出机构划定的农村非农建设用地,不得进行开发建设。
第七条 派出机构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集体所有土地或范围外的预留用地实行分期分批征用或一次性征用。
统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参照《深圳经济特区征地拆迁补偿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国有土地的使用者应按规定交付土地使用权价款(含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开发费、市政配套设施费,以下简称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及有关税费。土地使用费的交纳标准和交付办法由派出机构制定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房地产转让时,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方应交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费的收取标准及计算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地价款、土地使用费、土地增值费等收入作为区土地开发基金,用于城市建设和土地开发,不得挪作它用。土地开发基金的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区政府制定,市政府监督执行。在适当时候,土地收益实行市、区两级分成。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终止,应向派出机构登记。
两区实行房地一体化管理体制。土地使用权发生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抵押、继承、赠与、交换。登记办法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地产登记条例》执行。
第十二条 凡经市政府或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在两区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时,应在土地所在区办理税务登记。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两区辖区范围吻市规划区。
根据深圳市(含特区、宝安区、龙岗区)“三位一体”的总体规划要求,两区应发展成若干个新型的卫星城组团。
第十四条 两区区域总体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各卫星城组团的规划(即分区规划),由派出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授权的部门审批。
各卫星城组团以外的工业区,综合开发区的规划由派出机构组织编制,报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和区政府联合审定。
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地区和重点工程项目的规划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或者项目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两区的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工业区规划以及各专项规划应互相协调,局部规划服从总体规划。
编制各项规划,必须从实际出发,根据全市社会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合理地制定发展规模、各项建设标准、定额指标以及开发程序。规划必须贯彻合理利用土地、节约用地、保护水源和农业保护区的原则,充分考虑资源、环境容量。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各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调整时应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管理
第十七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派出机构按计划组织进行。年度的土地开发和供应计划由派出机构会同区有关部门编制,经区政府同意后,于每年第三季度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报送。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纳入全市年度土地开发和供应计划,由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需突破年度计划的,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八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采用协议、招标和拍卖的方式。
第十九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范围:
(一) 工业用地;
(二) 福利商品房用地;
(三) 微利商品房用地;
(四)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和市政设施等非营利性用地;
(五) 旧城旧村改造用地。
申请协议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向派出机构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或资料。派出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
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以外的用地,报经市国土管理领导小组或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用地者可通过协议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交纳地价款。
第二十条 采用招标、拍卖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的程序,按照市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与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规定交纳地价款。出让合同采取全市统一的格式。
第二十二条 受让人应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交纳地价款,逾期不交的,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应按出让合同的规定,提出让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第二十三条 受让人应持出让合同及有关资料到派出机构办理建筑报建手续。
受让人应在付清全部地价款后三十日内到派出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登记,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二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地价标准由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向派出机构交纳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费分甲、乙两种收费标准。甲种收费标准适用于有偿用地,乙种收费标准适用于原行政划拨用地。
第二十六条 国家机关、部队、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科研、市政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非营利性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市政配套设施费、土地使用费的减免办法按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按市有关规定确定。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没有确定土地使用年限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应向派出机构申请办理确定土地使用年限手续,派出机构应按市有关规定确定其土地使用年限。
第二十八条 受让人需要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规划要求的,必须报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经批准后受让人应按规定补足地价款,签订土地使用补充合同。
第二十九条 需要临时使用土地作非农建设的,应向派出机构申请,经批准后,按规定交纳临时用地租金,与派出机构签订临时用地合同。临时用地的年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第三十条 通过招标、拍卖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可按市有关规定取得该地块的房地产专项经营权。
以其他方式已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在补足市场地价款后,土地使用者可将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
第三十一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连同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无偿归政府所有,土地使用者应交出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可以在期满前六个月内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申请续期,经批准后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交付地价款和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

第四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可将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付清全部地价款;
(二) 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
(三) 除地价款外,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已达投资总额的20%。
第三十五条 预售商品房,除具备第三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必须经派出机构批准,领取《房地产预售许可证》或《房地产外销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式由转让双方商定,转让双方应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于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派出机构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交纳土地增值费,换领房地产权利证书。
第三十七条 凡转让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使用权,应经派出机构批准,按市场价格补足地价款后,方可进行。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派出机构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九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在两区购买商品住宅:
(一) 有深圳市常住户口者;
(二) 内地个人在深圳市办实业投资超过50万元者;
(三) 应聘在两区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
(四) 在深圳市注册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它经济组织。
第四十条 境外人士可以在两区购买经批准的外销商品住宅。
第四十一条 土地使用者领有房地产权利证书和按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完成开发建设的,其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附可以出租。
第四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参照《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双方应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双方必须于签订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派出机构办理登记手续。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四条 抵押人到期未能偿还债务或者在抵押合同期间宣告解散、破产的,抵押权人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抵押合同的规定处分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的所得,依法交纳有关税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需拍卖抵押房地产的,抵押权人应委托深圳市不动产拍卖行进行。
第四十五条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
第四十六条 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出租、抵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抵押后,新的土地使用权取得者必须履行原出让合同规定的义务。

第五章 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土地管理
第四十八条 两区农村的非农建设用地范围,由派出机构划定。用地标准为:
(一) 各行政村的工商用地,按每人100平方米计算;
(二) 农村居民住宅用地,每户基底投影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
(三) 农村道路、市政、绿地、文化、卫生、体育活动场所等公共设施用地,按每户200平方米计算。在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可按每户300平方米计算。
各行政村的户数和常住人口数以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公安部门登记为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内的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属国有土地。用地单位或个人应向派出机构申请领取房地产权利证书。此类用地暂免交土地使用费。城市建设规划区范围外的农村集体或个人使用的非农建设用地,属集体所有土地,未经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
批准不得转让。
第五十条 划定工商控制用地数量时应考虑原批准用地情况,如果原批准用地数量超出本暂行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标准的,且为农村集体自用的,可以继续使用,但不再划给工商用地。超出部分的土地属国有土地,视为行政划拨用地,使用者暂免交土地使用费。
第五十一条 国家机关、集体、企、事业单位的干部、职工,其配偶是农民,并参加生产劳动及分配的,可给予建房用地,但不得再享受福利房、微利房的待遇;华侨、港、澳、台同胞,如有直系新属(指父母、子女等)是农村居民,并在本村(镇)居住的,也可给予建房用地。具体由两
区核准户数,统一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拨地,集中统建。
第五十二条 农村私人住宅建设,应以村为单位统一规划,统一标准,提倡统建。
第五十三条 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禁止建设有污染的项目,此范围内的行政村的工商用地,由派出机构按市的有关规定,统一规划,适当易地安排。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四条 非法占用土地的,由派出机构责令其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期限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罚款。
第五十五条 转让、抵押、出租土地使用权,未按规定办理登记的,派出机构应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经警告后仍不纠正的,视同非法转让土地,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理,情节较重的,经市政府批准,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五十六条 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由派出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第五十七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集体所有土地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销售商品住宅的,其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派出机构可根据违章情节,对开发单位予以罚款,直至提请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取销其开发经营资格。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按本暂行办法规定,执罚机关为派出机构的,
当事人申请复议应向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提出。

第七章 撤县改区前非法用地的处理
第六十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农村集体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已推土、尚未建设的土地,属非法占地。已转让、出租的,其签订的转让、出租合同属非法合同,不予承认。派出机构应将该地强行征为国有,推土发生的费用不予补偿。如推土范围被纳入农村非农
控制用地范围的,该用地按农村非农控制用地性质处理。由派出机构重新核定,分别情况处理。
第六十一条 农村集体单位转让属农村非农用地标准以内的土地(不包括宅基地),免予处罚,该地转为国有,视为有偿用地。
农村集体单位或镇经济发展公司非法转让土地(包括转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其自用的土地,其地上已建成建筑物),由派出机构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其他单位或者个人非法转让土地的,由派出机构没收其非法所得。
农村集体单位非法出租土地使用权作非农用途(不包括农村非农建设用地范围内的用地),租期超过八年的(其地上已建成建筑物),视为非法转让土地,由派出机构按上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二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与其他单位合作建房(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合作建房 分成或分利润),如该地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内的,免予处罚,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该地转为国家所有,视为有偿用地。如该地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外,由派出机构对农村集体? ノ话幢驹菪邪旆ǖ诹惶醯诙畹墓娑ㄓ枰源Ψ#欢院献鹘ǚ康牧硪环剑幢驹菪邪旆ǖ诹逄豕娑ǖ姆?畋曜加枰源Ψ#玫刈宜校游谐ビ玫亍E┐寮宓ノ晃淳加敫鋈撕献鹘ǚ康模浜献骱贤扌А? 第六十三条 农村集体单位以及未合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的用地者,没有办理用地或报建手续,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有矛盾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又没有办理报建手续的,由派出机构责令用地者限期拆除,期满仍不拆除的,依法实行强制拆除,不作任何补偿。
(二) 未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地批准文件,但已办理报建手续的,该建筑物作拆除处理,可酌情补偿。
上述拆除后的土地由派出机构征为国有。
第六十四条 农村集体单位没有办理用地或者报建手续,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且在农村非农建设用地标准以内的,免予处罚;如该地在农村非农用地标准以外的,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1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该地转为国家所有,视为行政划拨用地,按规定交纳土
地使用费。
第六十五条 本村集体单位以外的其他用地单位,非法受让农村集体土地,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的,按下列规定处罚后,该地转为国有,视为有偿用地:
(一) 工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 住宅(包括别墅)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 商业用地: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的罚款。用地单位非法受让镇经济发展公司土地使用权,已建成的建筑物与规划没有矛盾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第六十六条 农村集体单位未经批准,已建成的公共设施与规划没有矛盾的,免予处罚。
本村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受让农村宅基地,其所签订合同一律无效,不予登记发证。
第六十七条 用地单位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土地用途,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拆除该建筑物;不影响城市规划的,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建私房,影响城市规划的,由派出机构责令限期无偿拆除;不影响规划的,作如下处理:
(一) 该户村民尚未建有新房的,又不超过规定占地面积的,免予处罚;
(二) 该户村民尚未建有新房的,超过规定占地面积的,超过部分按每平方米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所建私房准予留用。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批准与农村村民合作建房的(即一方出地,一方出资建房分成的),合作建房合同无效。由出地村民退还出资方的建房款,该住宅留给村民使用。
第七十条 农村村民每户建有两幢以上住宅的,由派出机构根据该村民家庭人口构成和办理用地报建手续的情况酌情处理。
第七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前,单位或者个人非法用地的,应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向派出机构申报,逾期从重处理。
第七十二条 政府工作人员非法批地、非法审批报建手续、贪污受贿,或者在办理用地、报建手续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由市、区政府监察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市规划国土管理部门可根据本暂行办法制订实施细则。
第七十四条 深圳市及原宝安县在本暂行办法发布前实施的有关规划、国土的管理规定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
第七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