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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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行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2000年4月4日  证监发[2000]22号



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中央登记结算公司,深圳证券结算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制定的《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甲办法”)和《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乙办法”)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甲办法第三条第(四)项、乙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执行;甲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五)项及乙办法第三条第(一)、(四)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逐月预提,年终一次性划拨;乙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自二ΟΟΟ年七月一日起,由结算会员逐日交纳,交易所年终一次性划入风险基金帐户。会员交纳的风险基金不得转嫁给投资者。

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证券交易系统的安全运转,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交易所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交易所重大经济损失,防范与证券交易所业务活动有关的重大风险事故,以保证证券交易活动正常进行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交易经手费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二)按证券交易所收取席位年费的百分之十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三)按证券交易所收取会员费百分之十的比例一次性提取,作为风险基金单独列帐;

  (四)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十五,一次性提取;

  (五)对违规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第四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提取资金。

  第五条 每一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

  第六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本基金由证券交易所理事会管理。理事会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证券交易所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证券交易所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第三条第(四)项所提取的资金,应当在该条其他项资金支付完毕后才能动用。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证券交易所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财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证券结算风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 第一条 为了防范和化解证券市场风险,保障证券登记结算系统安全运行,妥善管理和使用证券结算风险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证券结算风险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是指用于弥补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下简称“登记公司”)因技术故障、操作失误、不可抗力导致的重大经济损失,以及防范与证券结算业务相关的重大风险事故而设立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 本基金来源:

  (一)按登记公司业务收入、收益的百分之二十分别提取:

  (二)结算会员按人民币普通股和基金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三、国债现货和回购成交金额的十万分之一逐日交纳;

  (三)按本办法施行之日新股申购冻结资金利差帐面余额的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

  (四)对违规结算会员的罚款、罚息收入;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和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来源。

  第四条 每一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达到或超过三十亿元后,下一年度不再根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提取资金,结算会员不再根据本办法的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交纳,但每个结算会员加入结算系统后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交纳资金的时间不得少于一年。

  第五条 每个财政年度终了,本基金净资产不足三十亿元,下一年度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继续提取资金,结算会员应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继续交纳。

  第六条 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可以根据市场风险情况,适当调整本基金规模、资金提取和交纳方式、比例。

  第七条 登记公司应当指定机构,负责本基金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第八条 本基金应当以专户方式全部存入国有商业银行,存款利息全部转入基金专户。

  第九条 本基金资产与登记公司资产分开列帐。本基金应当下设分类帐,分别记录按本办法第三条各项所形成的本基金资产、利息收入及对应的资产本息使用情况。

  第十条 本基金最低支付限额2000万元。登记公司动用本基金时,必须报经证监会商财政部后批准。

  第十一条 因结算会员违约导致出现第二条所列情形时,应当按以下次序动用本基金:

  (一)违约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二)其他结算会员按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所交纳的资金;

  (三)本办法第三条第(一)、(四)、(五)项所提取的资金;

  (四)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所提取的资金。

  第十二条 登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最大限度地避免风险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动用本基金后,登记公司应当向有关责任方追偿,追偿款转入本基金;同时,应及时修订和完善业务规则、内部管理制度及结算会员监管制度。

  第十四条 经证监会批准,本基金作相应变更、清算时,由证监会会同财政部另行决定本基金剩余资产中应当上交败政和退还有关出资人的比例和数额。

  第十五条 本基金的财务核算与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证监会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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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对免费做广告活动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羊城晚报》刊登的广州市京粤广告公司“免费做广告,携手创辉煌”广告,其经营方式实际是以预收三年广告投资的利息为广告费,并非是免费做广告,且在广告词中谎称有多种户外广告媒体。上述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第三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应认定为虚假广告,并依法予
以查处。
二、此广告系广告界做的虚假广告,有一定的典型性。请你局在查处此案违法当事人的过程中,注意总结经验,并将案件情况和处理结果一并报送我局广告监督管理司。



1995年3月6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4)4号
1994年1月10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晋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它水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规),依法维护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利秩序,实行依法治水,依法管水,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城市及各县(市、区)水利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水政主管部门,水政监察机构是水行政执法的综合职能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授权范围依法实施水政监察。水政监察以及其它部门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由有关部门配合实施。
第三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是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在派出单位指导下,有权对该行政区域内的一切水事活动进行水政监察管理。
第四条 水政监察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水政监察以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制定的水行政管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作为水政监察的依据。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资源管理、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 工程保护、用水管理、防汛抗、水土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的水政监察管理。
第二章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 晋城市及肿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水政监察机构。水政监督机构的职责是:依法授权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本息应由其管墨守成规的重大水事案件;监督、检查各部门水法规执行情况;负责与司法部门在有关执法中的联系;归口管理行政复议,参与行政诉讼;协同调处水事纠纷;负责水政队伍的组织建设和业务建设。
第七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职务序列分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设置专职或兼职水政监察人员,其职务序列及人员配备由同级水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市、县(市、区)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考核、任免,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政监察员、助理水政监察员、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任免,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水行政复议委员会”,负责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复议。“水行政复议委员会”由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和有实践经验的水政监察员组成。
第十条 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热爱水利事业。具有一定的水利管理业务知识和实践经验;
2、具有中等以上文化水平,经过法律基础知识培训和考核,熟悉水法规;
3、秉公执法,廉洁奉公。
第十一条 主任水政监察员,副主任水政监察员必须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序,熟悉业务和水法规,在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能经办和处理比较复杂的水事案件。
第三章 职责和权利
第十二条 水政监察的基本任务和职责:
1、宣传、贯彻《水法》和其它法规以及有关的水利方针、政策。
2、对水资源统一开发利用、水、水域和水工程及有关设施的保护和河道堤防、用水管理、防汛抗旱、水地保持、水产养殖等水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3、对违反《水法》和水法规行为者,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依法立案查处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和采取其它措施;
4、协助司法部门查处违反《水法》和水法规的水事治安案件,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负责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水事案件。
第十三条 水政监察人员的权利;
1、有权依法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
2、有权向当事人和证人调查有关情况,作出笔录和提取有关证据;
3、有权要求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有权要查询涉及水事案件的有关文件、资料和监测数据;
5、对违法行为和侵权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采取防止造成损害或扩大案件的监时处置措施;
6、有权向上级主管部门反映情况和有关问题,并对下级水政监察人员实行监督指导。
第十四条 水政监察部门应配备必要的装备。
水政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着装、特证、佩戴标志。
第四章 监督查处
第十五条 乡镇水利管理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事纠纷的处理。水工程管理单位负责本工程受益区范围内水事纠纷的处理。难以调处的水事纠纷和违反水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及时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立案查处。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可报送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七条 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各县(市、区)查处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和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
第十八条 涉及本省内两地(市)的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有关地(市)和县(市、区)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必要时,报请省行政主管部门协调处理。
跨省的边界水事案件,由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有关地(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查处并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备案;必要时,报请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机构协调处理。
第十九条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检查监督中发现的违反水法规的行为,可立案查处,对上级交办、批办、其它部门移送及单位和群众举报水事违法案件,应序受理。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立案;
1、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
2、依照水法规应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的;
3、属本部门管辖和职责范围内处理的。
第二十一条 凡受理的水事违法案件,经立案调查认定后,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发出《责令停止水事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符合立案条件的水事违法案件,应填写《水事违法案件受理、立案呈报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批准后立案。
批准立案的水事违法案件,水政监察机构应及时指派专职办案人员查处。
第二十三条 承办人员在查处案件过程中,应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五条办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立案的重大案件,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重大案件的中止或撤消,应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查。
第二十五条 承办人员结案后,应将本案全部材料整理归档,重大复杂的案件,以及上级交办的案件结案后,应将结案报告报晋城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处罚与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水法规行为和行政处罚,由县(市、区)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具体按水利部《违反水法规定处罚暂行规定》办法办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违犯水法规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是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晋城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