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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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5)75号
1995年9月8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现将《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

根据《山西省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管理办法》、省财政厅等单位《关于粮食、生猪、食糖等重要商品储备的安排意见》和市政府晋市政发(1994)84号文件《关于改革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流通体制实施意见的通知》精神,为了搞好市级重要商品储备,以稳定我市市场,保证重要商品的供应,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市级储备商品品种及数量

一九九五年市级重要商品储备数量分别为:

1、粮食:1500万公斤,小麦1350万公斤,玉米150万公斤。

2、生猪:300吨

3、食糖:300吨

4、化肥:1500吨

5、农药:50吨

6、农膜:30号

以后逐年储备的粮食、生猪、食糖数量如有变动,以省财政厅会同省有关商品主管部门下达的安排意见为准,经市计委下达执行计划。化肥、农药、农膜的储备量,由市农资公司提出建议,经市供销社、市农业局同意,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下达。

各县(市、区)的商品储备由各县(市、区)政府自行确定。

二、储备单位、货源、质量及时间要求

粮食:由市粮食局下达计划,责成市粮油储备储运公司和各县(市、区)粮食局具体执行。以收购本市夏粮秋粮为主。夏粮收购完毕,要基本完成小麦的储备任务,秋粮收购完毕,要完成玉米储备任务。

生猪:由市食品公司具体执行。主要收购本市范围内六月一日以后符合屠宰质量要求的活猪。加工屠宰入库要符合《食品卫生法》,严禁“带血、带毛、带污”,生产日期和兽医卫生检验印记要清晰可辨。储存时间为七个月。储备任务要于十月底以前完成。

食糖:由市糖酒副食品批发公司执行。货源主要以本年度食糖开榨后上市的本省食糖为主,也可根据市场情况安排一定数量的外省糖,但质量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储备期限为一年。储备任务要于十二月底以前完成。化肥、农药、农膜:由市农业生产资料公司具体执行。要在认真调查研究和科学预测的基础上,每年八月上旬拿出下年度分品种、分行业需求的具体方案,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计委正式下达。市生效资料公司要积极组织货源;市经委、市农委、市工业局及本市范围内各有关生产单位要大力支持,积极配合,安排好应由本地生产供应的部分品种,保证储备单位按时,按质、按量搞好储备,保证来年全市生产资料不违农时,及时供应。

三、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和费用补贴

1、储备商品所需贷款资金,由市人民银行牵头,组织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等专业,银行安排优惠利率专项贷款,保证储备商品所需资金按时到位。各储备单位对储备商品专项贷款要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并按销售情况及时归还贷款本息。

2、费用补贴办法

粮食储备费用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解决。补贴办法,参照省储备粮补贴标准,按照储粮单位实际库存量,年初由财政局商贸科会同有关部门核定补贴数额。

生猪、食糖储备所需费用从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中解决。解决的办法和程序,按市价格调控基金和副食品风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执行。

动用储备粮食、生猪和食糖发生的价差,作为市级粮食风险基金或市级副食品风险基金的收入或支出处理。商品高进低出发生亏损,在风险基金中解决,低进高出的盈利,收回市财政以增加风险基金。

储备化肥、农药、农膜所需费用(主要是利息),按照企业和财政各承担一半的原则,每年由市财政局、市供销社、市农牧局共同核定后,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经“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从支农资金中给予补贴。

四、市级储备商品的管理办法

1、储备商品的动用权归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等单位共同负责,各储备单位负责各自所储备商品的购销、调动、保管、更新等日常工作。

2、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负责协调市财委、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粮食局、市供销社、市农业局核定储备商品的费用补贴,报市“三金一储”领导组批准后,行文通知财政部门迅速落实补贴款项,保证补贴款及时足额到位,并监督企业储备补贴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3、市级储备商品的出库价格,由“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组织物价、财政等有关部门核定后下达储备单位执行。

4、对于储备商品,各储备单位要专库储存、单独建帐、单独核算,建立严格的出入库存登记制度,保证数量和质量。同时,要按季向市“三金一储”领导组办公室、各商品主管单位、市财政局、市工商银行、市农业银行和市物价局报送出入库数量、费用及盈亏情况。

五、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分级储备、分级负担”的原则,建立本县(市、区)重要商品储备制度,并报市政府“三金一储”领导组备案。

六、本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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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的通知
池政〔2008〕61号




贵池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业经第38次市长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一日


池州市主城区划行规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主城区商业经营行为,培育专业市场,发展特色街市,改善城市环境,提升城市品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池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池州市城市商业网点规划》、《池州市城市环境保护规划》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划行规市是指为规范行业经营行为,将同类经营行业相对集中,组成专业市场或特色街市,以充分发挥其规模效应,推动“商贸活市”战略的深入实施。
第三条 主城区划行规市必须坚持规划引导、市场引领、体现特色、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在本市主城区范围内从事建材销售或加工、车辆销售或修理、车辆保洁或清洗、农业资料销售、露天烧烤、电气焊、旧车交易、废旧物资回收、夜间商品促销及餐饮等行业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主城区划行规市的主管部门,负责主城区划行规市的日常工作。
市工商、商务、环保、物价等部门是主城区划行规市的协助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配合主管部门抓好管理工作。
贵池区政府,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负责主城区划行规市有关市场建设、政策宣传和社会稳定等工作。

第二章 市场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主城区划行规市的市场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七条 主城区划行规市的市场建设规划由市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池州市总体规划等组织编制,经市规划建设指导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城市建设发展的实际,在中心城区规划引导建设杏村西街服装鞋帽步行街、孝肃街文化古玩步行街、胜利路医疗药品商业街、杏村东路毓秀门饮食步行街、石台路花鸟鱼虫商业街、南湖水街百货商品步行街、百牙西路电子产品一条街、建设中路设计咨询一条街、建设西路书刊一条街和东湖路休闲娱乐一条街等特色街市。
在中心城区规划引导建设长江南路夜市和三台山夜市等特色夜市。
在站前区和东部经济园区规划引导建设汽车与摩托车配件市场、家居建材市场、小商品市场、二手车交易市场、废旧物资回收与交易市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和农副产品批发市场等专业市场。

第三章 市场引导与管理

第九条 逐步取消并禁止在中心城区内经营水泥及其构件类、玻璃类、钢材类、石材类(含切割)、木材类、管材类、建筑内外装饰的涂料和陶瓷等行业,到2009年底完成规范引导各类建材行业进入相关专业市场经营。
第十条 逐步取消并禁止在中心城区销售汽车、摩托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等整车或配件,到2009年底完成规范引导各类车辆及配件销售行业进入相关专业市场经营。
第十一条 逐步取消并禁止在中心城区销售农业生产资料(包括化肥、农药、薄膜等),到2009年底完成规范引导各类农业资料销售点进入相关专业市场经营。
第十二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从事露天烧烤经营。
烧烤经营点应当做到进店经营,规范营业,并符合环境、卫生等有关规定要求。
第十三条 划定地段设立夜间商品促销市场,夜间商品促销市场的经营户应当在每日19∶00后进入促销市场,24∶00前自行撤离;促销期间应当按规定将商品摆放整齐有序。
禁止瓜果、蔬菜经营户进入夜间商品促销市场经营。
第十四条 规范管理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城市主干道,创建划行规市示范街。
禁止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从事车辆修理业务,所有车辆修理按布点规划,统一安置在其他次要道路经营或进入专业修理市场;各修车点必须做到进店修理,并保持周围环境卫生整洁,禁止占用人行道和绿化带。
禁止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从事车辆保洁和清洗业务,原有洗车点必须迁至四条示范街以外规定的场所经营。
禁止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内从事金属切割及电气焊经营活动,原有在秋浦路、长江路、东湖路、翠微路四条示范街范围内从事金属切割及电气焊经营的店铺应当按布点规划搬迁转移至其他规定的场所经营。
第十五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内经营二手车交易业务,从事二手车经营的均应入市交易。
第十六条 禁止在中心城区内设立固定废旧物资收购点,中心城区内废旧物资回收一律采取流动方式收购。
第十七条 中心城区内新增餐饮业布点审批工作,根据主城区商业网点规划和各单体建筑规划功能定位,并结合环保、卫生、市容、工商等相关规定要求,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卫生、市容、工商等部门联合审批。
中心城区内不再新批本办法规定的禁止性行业。

第四章 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对在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内进入专业市场的经营户给予购买商业用房政策优惠或在三年内减免其租金,具体优惠政策由市直相关部门负责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行为,由市城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经营户以暴力等违法手段阻挠主城区划行规市工作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条 对划行规市的行政主管部门、协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为,由市行政监察机关依据《池州市人民政府行政问责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实行行政问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主城区范围为池阳街道办事处、秋浦街道办事处、江口街道办事处、里山街道办事处和马衙街道办事处所辖区域,总面积359平方公里。中心城区范围为东至平天湖、西至昭明大道、北至沿江路、南至齐山和天堂湖之间的区域。
主城区、中心城区范围随城市规划调整而调整。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转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

甘建计〔2003〕153号


为了加强我厅财务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对各单位会计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监督,现将省财政厅甘财会(2003)19号文“关于印发《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的通知”印发给你们,请按规定要求,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



甘肃省单位内部会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单位内部会计监督,规范会计行为,保护其单位财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按照本暂行规定,建立健全单位内部控制制度,制订和完善单位内部会计监督的程序和办法。



第三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完善、实施、检查负完全责任。



第四条 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不具备设置条件的,应当委托经批准设立从事会计代理记账业务的中介机构代理记账。



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



第五条 单位必须依法设置会计账簿、办理会计事务、组织会计核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严禁“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不得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条 单位记账人员与经济业务事项的审批人员、经办人员、财物保管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相互制约。



会计、出纳必须由两个人分别担任,严禁同一个人既办理会计事项又承办出纳业务工作。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



第七条 单位重大对外投资、资产处置、资金调度和其他重要经济业务事项的决策和执行的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程序应当明确,做到制度化、规范化。



第八条 单位必须加强现金管理,保证现金提取、支付和存放安全。



提取和送存现金数额较大时,必须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超过“库存现金限额”的库存现金以及单位收取的现金必须于当日送存开户银行,不得坐支挪用;超过结算起点的支付业务,应尽量通过开户银行进行转账结算。



及时登记现金日记账,保证账款相符。严禁用不符合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凭证顶替库存现金(即白条顶库)。



第九条 单位要按规定开设和使用银行账户,建立内部牵制制度,保证银行存款安全。



行政、事业单位开立银行账户必须经当地财政部门批准,才能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其他单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



在银行预留的印鉴必须由两人以上分开保管和盖章。重大资金的调拨以及提取数额较大现金时,必须由单位负责人和财务部门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审查签字后,才能办理汇款及提款手续。



及时清理和调整未达账项,定期与银行核对存款情况,并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经财务部门负责人签字并盖章后,随每月会计凭证一并装订保管。



单位负责人、财务部门负责人应不定期地查询和核对银行存款收支及余额结存情况,及时发现,纠正银行资金管理中的问题。



第十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财务结算票据的管理,建立严格的保管、领用、注销登记手续,保证财务结算票据使用规范、安全。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财产清查制度,明确财产清查的范围、期限和组织程序。国有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之前,必须进行财产清查,对账实不符的问题根据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保证会计数据真实、完整。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内部审计人员,对会计资料定期进行内部审计,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十三条 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的管理,确保会计档案资料的安全和完整。



会计档案由单位会计机构负责整理立卷归档、保管一年后移交单位的档案管理机构,没有专门档案管理机构的单位由会计机构指定专人保管;会计档案不得外借,遇有特殊情况,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原件。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需要销毁时,由单位档案管理机构提出销毁意见,会同会计机构共同鉴定,严格审查,编制销毁清册,报单位负责人批准后,由档案机构、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单位违反本暂行规定,将视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会计基础工作规范》之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由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