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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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4〕75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各有关部门:

现将《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各县要结合实际,制定好应急预案,切实做好本地的抗灾救灾工作。







二OO四年八月十二日



文山州抗灾救灾应急预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和增强对自然灾害的快速反应能力,切实从思想上、组织上做到有备无患,迅速、准确、及时地完成抗灾救灾任务,最大限度地减轻灾害造成的损失,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规和政策,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预案。

第二条 本预案所称自然灾害是指干旱、洪涝、暴风、冰雹、霜冻、低温、病虫、鼠害、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震及其他异常自然现象造成的损失和危害。

第三条 抗灾是指自然灾害将要来临或者正在发生时的紧急抢险、排险。救灾是指国家和社会为防止和挽救自然灾害对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抗灾救灾工作的基本方针是:以防为主,防、抗、救结合;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第五条 抗灾救灾实行政府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负责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抗灾救灾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抗灾救灾预案,增强全民防灾减灾意识,组织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广大干部、群众,发挥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和民兵的突击作用,共同做好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章 灾情报告和等级划分



第七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当地人民政府必须迅速组织有关部门调查核实灾情,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发生特大灾害的,可以直接向省人民政府报告。报告灾情的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采取的措施,生产、生活上必须解决的问题等。

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隐瞒、谎报。

第八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接到灾情报告后,应当会同灾区人民政府及其抗灾救灾主管部门,对灾情进行全面调查,确定实际损失和灾害等级。

第九条 灾害等级的划分是为了做好抗灾救灾工作,其标准为: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指减产八成以上,下同)占播种面积的3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2%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10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亿元以上。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大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2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5%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5%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3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3亿元以上。

一次性灾害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中灾:

在县级行政区域造成农作物绝收面积占播种面积的10%以上;

在县级行政区域倒塌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0.3%以上,损坏房屋间数占房屋总间数1%以上;

灾区死亡人数10人以上;

灾区直接经济损失5000万元以上。

未达到中灾划分标准的均为轻灾。



第三章 救灾应急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按照分级负责,各尽其职的原则,组织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第十一条 特大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全面组织应急抢险救灾;及时向省、州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并传达贯彻中央和省州领导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在本行政区域立即组织救灾捐赠,广泛开展互助互济,维护社会治安,确保灾区稳定。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立即召开紧急会议,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根据灾情,必要时在灾区采取有关紧急措施,同时请驻文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州级主要领导立即赶赴灾区担任现场抗灾救灾临时指挥机构总指挥,直接组织指挥抢险救灾。

4.迅速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上支援。

5.州级有关部门、驻文部队按本预案规定职责迅速开展工作。

6.州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立即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7.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二条 大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组织抗灾救灾,及时将灾情报告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同时通报当地驻军;在本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动员和组织灾区群众,积极开展抢险救灾工作;组织力量抢救伤病员,安抚遇难者家属和处理善后事宜;救济灾民和安顿无家可归者;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救灾捐赠,开展互助互济活动。

(二)州人民政府应急反应

1.召集有关部门,研究部署抗灾救灾工作。

2.组织州级有关部门紧急行动,协助灾区开展抢险救灾。必要时,请驻文解放军、武警部队支援。

3.州级主要领导率工作组赶赴灾区帮助指导抢险救灾工作,慰问受灾群众。

4.向省人民政府报告灾情及救灾情况,请求省上支援。

5.州接收救灾捐赠办公室视情组织救灾捐赠,支援灾区。

6.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三条 中灾灾情发生后:

(一)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抗灾救灾应急预案,确定应急工作方案,迅速实施,并及时报告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部门。

(二)州人民政府根据灾情,及时给予指导和帮助。

1.视情向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报告灾情和救灾情况;

2.州级领导视情率工作组或派工作组到灾区调查灾情,指导、协助开展抗灾救灾应急工作。

3.在州级财政、计划中安排专项救灾应急经费、物资。

第十四条 轻灾由灾区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抗灾救灾工作。



第四章 应急机构和各部门职责



第十五条 州成立抗灾救灾指挥部,由州长任指挥长,地方和驻军有关领导任副指挥长,州委宣传部,州计委、经贸委,州外事办,州民政、财政、教育、农业、水务、建设、地震、国土资源、卫生、广电、交通、公安、气象、林业、粮食、环保、邮政局,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文山公路总段、州人行、州供销社,州物资、医药、电力、电信、移动、联通公司和红十字会为成员单位。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在州民政局,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一)迅速了解、收集、汇总灾情,经州政府批准及时向省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负责与灾区抗灾救灾指挥部和有关部门保持联系。

(二)传达、贯彻、落实上级领导对抗灾救灾工作的指示。

(三)协调救灾资金、物资的筹集、安排、调运。

(四)组织抗灾救灾新闻宣传报道。

(五)处理抗灾救灾指挥部办公室的日常工作,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十六条 州政府抗灾救灾指挥部成员单位按本预案各司其职,组织实施抗灾救灾工作。

(一)抢险

组成单位:文山军分区、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等。

主要职责:视情派出救灾部队及民兵抢救被压埋人员,寻找失踪人员,营救被困人员;抢救国家重要财物、文物;转运救灾人员和急救物资;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工程抢险等其它救灾任务;帮助灾区人民恢复生产生活。

(二)查灾核灾

组成单位:民政、地震、建设、水务、农业、交通、教育、卫生、国土资源、邮政、电信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各种灾害情况的收集、汇总、核实和评估,并及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

(三)灾民转移安置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灾民的紧急转移和安置工作,处理死难者的善后事宜;发放救灾款,调配救灾物资,保障灾民的基本生活。

(四)应急资金

组成单位:财政、民政和金融部门

主要职责:经州人民政府批准,及时下拨救灾经费,指导、督促灾区做好救灾款的使用、发放和信贷工作。

(五)医疗

组成单位:卫生、医药部门。

主要职责:迅速组织医疗、防疫队伍进入灾区,组建灾区临时医院或医疗所,抢救、转运和医治伤病员;及时检查、监测灾区的饮用水源、食品,做好卫生防疫工作;帮助灾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或控制疫情的发生;迅速向灾区提供所需药品和医疗器械。

(六)物资供应

组成单位:民政、计划、经贸、粮食、供销、物资等部门。

主要职责:做好抗灾救灾物资特别是群众生活急需物资的组织、供应、调拨和管理。

(七)交通运输

组成单位:交通、公安、公路管理部门。

主要职责:尽快抢修被毁的公路、桥梁及有关设施,保障灾区交通畅通,优先保证抢险救援人员、伤员、救灾物资的运输和灾民的转移、疏散。

(八)通讯

组成单位:邮政、电信、移动、联通等部门。

主要职责:及时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通信设备和线路,保证抗灾救灾通信畅通。必要时,可调用其他有关部门的通信系统。

(九)基础设施和应急恢复

组成单位:建设、水务、电力、交通、邮政、通讯、农业等部门。

主要职责:组织力量抢修灾区受损重要水利、电力、交通、通讯等设施及城市供水、供电等市政设施,指导城乡房屋抢险排险、损毁农田的修复,尽快恢复基础设施功能。

(十)治安保卫

组成单位:公安部门和武警文山支队、武警文山边防支队、武警文山消防支队。

主要职责:协助灾区加强治安管理和安全保卫工作,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灾区社会治安和交通秩序;负责灾区首脑机关、机要部门、金融、救灾物资等重要目标的安全和火灾预防及扑救。

(十一)宣传报道

组成单位:宣传、民政、外事、广电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抗灾救灾工作宣传报道,按规定向公众发布灾情及救灾工作等有关信息,负责回答国内外有关灾情的询问。

(十二)灾情预防与监测

组成单位:地震、气象、国土资源、防汛抗旱等部门。

主要职责:负责地震、气象、地质灾害监测及预报,做好泥石流、滑坡的防治,防御水患和汛期水情监测。

(十三)次生灾害预防

组成单位:经贸、卫生、建设、水务、电力、国土、煤炭、环保、民政等部门。

主要职责:对处在灾区易发生次生灾害的地区和设施采取紧急处理措施,防止灾害扩大,减轻或消除危害。

(十四)接收援助

组成单位:民政部门、红十字会

主要职责:做好州内外社会各界提供的救援资金、物资的接收和安排工作。



第五章 经费和物资



第十七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通过自力更生、生产自救、群众互助、保险补偿、社会捐赠、信贷和国家救济扶持等多种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州、县人民政府每年预算一定的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用于抗灾救灾,并储备一定的粮食、帐篷、塑料布、油毡及其他抗灾、抢险专用物资。

第十九条 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必须按规定的范围、项目、标准和办法,重点使用,专款专用,专物专用,并加强管理和监督,不得发生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

州人民政府和州级有关主管部门,每年底应当对抗灾救灾经费和物资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及省民政、财政等有关部门。各级审计、监察部门要随时对灾区抗灾救灾款物安排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章 宣传报道



第二十条 灾情的宣传报道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时,结合我州实际,对灾情的宣传报道作如下规定:

(一)特大灾24小时之内,首先在州内进行通报,并请国家、省和州的新闻单位全力做好宣传报道。

(二)大灾24小时之内,首先在州内进行通报,并视灾情在国家、省和州的新闻媒体上作适度宣传报道。

(三)中灾请省级媒体发一条简短消息,同时在州内媒体作适度宣传报道。

(四)轻灾可在州内媒体发一条简短消息。

(五)各县局部发生特别严重的灾情,州内媒体可作宣传报道,并请省级媒体作适度报道。

(六)灾情数据未经核实和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公开报道和上网公布。



第七章 奖惩



第二十一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精神和物质奖励:

灾害预报及时、准确,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参加抢险救灾,抢救人民生命财产和公共财物,成绩突出的;

开展防灾减灾科学研究成果显著的;

提出重大建议,使救灾水平显著提高的;

按照宣传规定,成绩突出的;

在抗灾救灾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不按规定报告灾情或者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在抢险救灾中,领导、指挥严重失误或者不服从命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

对如实反映灾情和揭发违法违纪行为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截留、克扣、私分、挤占、滥用、挪用、倒卖、贪污抗灾救灾款物的;

不按宣传规定进行宣传报道或上网公布灾情,造成严重影响的;

在抗灾救灾工作中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八章 其 他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请求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抗灾救灾工作。

第二十四条 除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和由国务院确定的特殊区域外,一般地区应允许外国专家和慈善机构到灾区现场从事考察和救援活动;视具体情况决定外国记者到现场采访。上述人员来文后的接待工作,由对口单位负责安排。

第二十五条 对申请来文救灾人员、新闻记者及科学考察专家的入境手续,外事部门应作特殊处理;对他们携带的仪器、设备等,海关予以配合检查放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地震的抗震救灾工作按《文山州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文政发〔2003〕98号)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县人民政府应参照本预案,从实际出发,制定本地区抗灾救灾应急预案,并报州人民政府及抗灾救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预案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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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的通知
 
安府发〔2010〕15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工作部门,省驻安单位: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六日




安顺市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改善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人)认为本市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或者依法受行政机关委托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被投诉人)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行为的,可以依照本办法进行投诉。

第三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实行首问责任、限时办结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等制度,坚持教育与惩处、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由本市行政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管辖范围组织实施。

市、县(区)监察机关(监察机构)设立行政效能投诉中心,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和电子举报邮箱,负责行政效能投诉处理工作。

第二章 职责分工与权限

第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按照下列分工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案件:
(一) 市级监察机关负责处理对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领导人员、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领导人员和其他重要、复杂问题的效能投诉;
(二)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负责处理乡(镇)人民政府及其领导人员、本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及其科级以下(含科级)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三)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按干部管理权限,负责处理对本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和本系统垂直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效能投诉。

第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被投诉人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以及其他材料,就所投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 要求与被投诉人相关的单位或者个人协助、配合调查;
(三) 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纠正违反“首问责任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一次性告知制”等制度的行为;
(四) 责令被投诉人停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人民政府的指示、决定、命令的行为,并可以直接给予其通报批评;
(五) 要求被投诉人对其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章 投 诉

第七条 投诉人认为被投诉人在实施行政审批、行政征收、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中,有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九种影响行政效能行为之一的,可以按照管辖规定向监察机关(监察机构)投诉。

第八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可以采取当面、信函(书面或者电子邮件)、拨打投诉电话等方式;同时,应注明联系回复方式。

第九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十一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规定行为进行的投诉应当受理,由承办人进行登记,并填写《行政效能投诉登记表》。

第十二条 投诉人未按照管辖规定投诉的,接到投诉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首先受理,并在2个工作日内转交给有管辖权的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三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投诉,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可以告知投诉人向相关部门投诉,或者建议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对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的投诉不予受理,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四条 承担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做好行政效能投诉的受理、登记、转办、督办、反馈、回复和归档立卷等工作。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受理和交办的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交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需要延长时间的,经监察机关(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并向投诉人说明理由。

投诉案件办结后,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应当将办理的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对典型案件的处理,经监察机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可进行公开曝光。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办理投诉案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了解情况,调查取证。

第十七条 承办人对行政效能投诉案件调查终结后,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填写《行政效能投诉处理表》,报主管领导审批。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监察机构)对办理的投诉案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按《安顺市行政效能监察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七种行政效能问责方式进行处理。
(二)违反党纪政纪、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予以立案查处。
(三)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区)监察机关(监察室)和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监察机构办理的投诉案件处理不当的,市级监察机关有权责成其重新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直接调查处理。

第二十条 对投诉事项推诿不办,查处不力,致使投诉人重复投诉,造成不良影响的,市级监察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承办单位以及相关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者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效能投诉处理结果,应当作为本市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及奖惩、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安顺市监察局、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执行《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答复
1991年4月12日,国家工商局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新工商检字〔1991〕3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局意见。即处理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和审批条件等问题,可由你局根据《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审批条件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精神,结合私营企业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并报我局备案。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