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罗马尼亚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关于牲畜疾病防疫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8月21日 生效日期1978年12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政府,为加强牲畜疾病防疫方面的互助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愿意在牲畜疾病防疫方面进行密切合作,并采取措施,防止牲畜疫病从一方领土传到另一方领土。
第二条 一方向另一方出口的牲畜、牲畜产品、动物性饲料,应有国家授权机关开具的兽医卫生证书或兽医检疫证书,根据出口品种的不同,该证书应证明:
1.牲畜是健康的,不是来自第三条疫病的地区。
2.牲畜产品不带有第三条规定的疫病病原体。
3.动物性饲料不带有使牲畜致病的病原体。
第三条 双方同意对进出口的牲畜和牲畜产品进行下列疫病的检疫:
1.炭疽(牛、绵羊、山羊、马)
Anthrax (bovine,ovine,caprine si equorum)
2.布鲁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
Bruc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3.口蹄疫(牛、绵羊、山羊、猪)
Aphtae Epizooticae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4.巴氏杆菌病(牛、绵羊、山羊、猪)
Pasteurellosis (bovine,ovine,caprine si porcine)
5.狂犬病
Lyssa
6.牛传染性胸膜肺炎
Pleuropneumonia contagiosa bovum
7.牛瘟
Pestis bovum
8.气肿疽
Gangrena emphysomatoza bovum
9.牛结核病
Tuberculosis bovum
10.猪瘟
Pestis suum
11.非洲猪瘟
Pestis africana suum
12.羊痘(绵羊、山羊)
Variola ovina (ovine si caprine)
13.鸡新城疫
Pseudopestis avium
14.鸡瘟
Pestis avium
15.鼻疽
Malleus
16.猪丹毒
Erysipelas suum
17.非洲马瘟
Pestis africana equorum
18.马传染性贫血病
Anemia infectiosa equorum
19.兔热病(土拉伦斯菌病)
Tularemia
20.螨病
Acariasis
21.猪水泡病
Exanthema vesiculosa suum
22.鸡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Laryngotracheitis infectiosa avium
23.白血球组织增生(牛、鸡)
Leucosis bovum si avium
24.媾疫
Exanthema coitale paralyticum
25.伪狂犬病
Pseudohydrophobia
26.鸡传染性支气管炎
Bronchitis infectiosa avium
27.猪传染性脑脊髓炎
Encephalomyelitis enzootica suum
28.沙门氏菌病
Salmonellosis
本条规定的疫病清单,经双方授权机关共同协商,可补充或减少。
第四条 双方同意在互利合作原则下,交换牲畜防疫技术资料、菌种、毒种和兽医药品。同时双方同意在事先协商的基础上相互派遣兽医专家交流科学技术经验和讨论牲畜疾病防疫合作方面的实际问题。
第五条 本协定将根据缔约双方各自的法律规定提交核准,并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如缔约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在期满前三个月都未宣布终止,则协定每次自动延长有效期一年。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布加勒斯特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罗文书就,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八年十二月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罗马尼亚社会主义共和国
政府全权代表 政府全权代表
黄 华 斯·安德烈
(签字) (签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1989年)
中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89年11月21日 生效日期1990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相互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合作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墨西哥合众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和会议日程将通过外交途径商定。
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和墨西哥合众国外交部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
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
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执行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两国有关部门在本协定范围内可签订对口的科学技术合作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墨西哥城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九0年三月十六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墨西哥合众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蒋民宽 哈维尔·帕罗斯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