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德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政府、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七届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2年7月9日
德阳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投融资体制改革的需要,完善投资责任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建立健全民主、科学的政府投资项目决策制度和组织实施程序,形成政府决策、部门监管、市场运营的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管理体制,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由市级行政企事业单位组织实施,使用上级及本级财政一般预算、基金预算、预算外资金、政府性融资、行政事业单位自筹资金、接受捐赠、国外政府贷款、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项目。
多元主体投资的项目中,政府投资为主或政府投资占主导地位的项目,按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管理。
第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建设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建立民主化和科学化的决策制度,实行集体决策。
(二)严格执行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监管制度,确保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
(三)遵循政企分开原则,实行投资、建设、运营管理“三分离”的项目管理体制。
第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严格实行计划管理。编制投资计划的依据是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德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城市规划以及实际需要。
第五条 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
第二章 部门权责
第六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称“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本级政府各行业投资项目的储备和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等综合监督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监督管理,包括项目资金预算筹措、政府投资项目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财务活动的监督,审定招标项目控制价,对工程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批复。
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的管理、使用及概算、预算、结算、决算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对政府投资重点建设项目进行跟踪审计。
监察部门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履职和廉洁情况进行行政监察。
住建、交通、水务等部门负责项目规划建设方案的制定和项目的编制工作,并负责建设项目相关建设手续的审批及项目实施建设的监管工作。
国土部门负责建设项目土地报征及拆迁等工作。
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的拆迁工作按属地原则由当地政府负责。
环保及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审批、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住建、交通、水务、国土等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政府项目投资的业主,在政府投资项目中只作为行业主管部门,各自履行审批、监管和监督的职责。
第八条 政府投资项目业主承担建设项目的筹(融)资、投资、建设、营运管理、债务偿还,确保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工程按时保质完成。
第三章 项目管理体制
第九条 投资管理
(一)政府投资公司作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业主,由市政府委托其行使政府投资者和资产所有者的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开展投资、融资和资本运营业务。
(二)市级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存量,在对其进行清理、鉴别和分类,通过产权界定、资产评估和汇总登记后,分别划转到相关投资公司作为其运作资本。投资人参与负责国有资产的管理和运作,监督、跟踪资产运行,收回盘活的资金。
(三)投资公司应按现代企业制度建立和运作,强化法人责任制,建立自我约束机制,确保政府投资的安全和效益。投资公司要以资本运营和项目融资为主,广开渠道,切实担负起为政府投资项目筹措资金的职能。
(四)政府安排的投资项目和投资公司安排的投资项目必须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发改委和行业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按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资产变现收入及融汇资金要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主要用于政府投资项目。国有独资和控股公司由市政府派任财务监管员,对投资公司的投资、收益和分配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条 建设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经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立项或可研报告后,由政府专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实施管理机构或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进行代建管理,对确定由专业工程建设管理公司代建的项目,由投资公司负责以招标或委托形式,选择符合资质要求的工程建设管理公司对项目建设实施专业化管理,项目管理实施机构负责控制投资质量、安全、工期;负责提出工程实施用款计划,按月上报工程进度情况,进行工程竣工结算和工程决算;负责移交合格工程,向使用单位移交项目档案资料;负责生产试运行及工程质保期管理,提交项目评价报告;协助办理土地征用、规划许可等相关手续;以及合同规定的其他工作,直到工程竣工验收。
(二)投资公司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实施管理机构提交的工程进度用款计划,以合同履约形式将项目资金按进度拨付给施工单位,并监控资金使用、工程建设进度、规模、标准等。
(三)培育项目管理中介市场,大力发展综合性和专业性工程建设管理公司,提高重大建设项目管理水平。
第十一条 运营管理
(一)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后,由工程建设管理公司移交给投资公司。投资公司按项目性质移交给政府指定的单位使用和管理,或通过公开招投标选择相应的项目运营管理公司,负责项目的运营管理。
(二)运营管理市场为开放式市场,项目运营管理公司实行企业化运作,不受地区、所有制限制。
(三)政府有关部门应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项目的运营管理实施监督管理,不得直接参与项目的运营管理,不得从中获取收益。
第四章 项目的审批管理
第十二条 遵循“规划一批、论证一批、批准一批、建设一批”的原则,住建、交通、水务等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建设需要编制项目前期规划,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完成方案设计后报经投资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综合平衡报政府,作为政府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项目经政府批准后向项目业主单位下达政府投资项目计划。
第十三条 政府根据规划建设需要和财政状况,决定本年度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项目的业主单位及建设方式。建设方式主要采取代建制。
第十四条 政府年度投资建设项目计划确定后必须严格执行。政府年度投资项目需要调整的,由行业主管部门向投资部门申报,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提出调整方案,报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程序为:项目建议书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初步设计审查、概算审批、施工图设计审查、竣工决算审核。
第十六条 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
以投资补助、转贷、贴息的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应当审批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七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概算的审批由市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初步设计和施工图的审查,按项目性质分别由市住建、水务、交通等管理部门负责;竣工决算的审核由市财政和审计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业主提出,项目总投资在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含500万元),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以实施方案形式编制报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上的项目按基本建设程序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由投资公司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编制,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编制,由投资公司报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初步设计应明确各单项工程或者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设计概算、用地规模、主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并达到国家规定的深度。
第二十一条 工程概算由项目业主报市投资主管部门审批。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核项目初步设计概算时,应当组织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后核定。经审核的初步设计概算应作为控制投资的依据。
概算总投资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各项费用,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10%。凡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总投资10%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必须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项目完成规划、征地、施工图设计、“三通一平”等前期准备工作、建设资金落实、具备施工条件后,由项目业主报市发改部门下达投资计划。
第二十三条 投资公司在工程结算审核后90日内,将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资料送财政部门或者审计部门,经财政部门或审计部门审核后,投资公司以财政部门的决算批文作为固定资产交付使用手续,同时抄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政府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资金,每年编制预算时由市财政、市发改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德阳市年度政府固定资产投资财政性资金来源报告》(以下简称《报告》),报市政府审查并作为安排次年政府固定资产投资的总量依据。
第二十五条 用于投资的财政性资金的使用安排,由市发改、财政部门会同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建议报市政府审查。市政府批准后,市发改部门列入政府投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严格按照《财政基本建设支出预算管理办法》和项目年度计划进行预算支出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每年要对“政府拥有的各类资金中用于固定资产投资的部分”全年的收支使用情况进行决算,由市财政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决算报告。
第二十七条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政府投资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阶段,必须出具经过金融机构和市财政部门审查的其他资金来源证明。此类项目的其他资金原则上必须与财政性资金同步按比例投入。
第二十八条 盘活国有资产存量筹集的资金,包括国有资产变现的收入和以国有资产融汇的资金,要按照“集中管理、统一使用、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运营,并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管理。
第六章 项目监督
第二十九条 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监察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制度,由市政府投资项目稽察办公室负责市政府投资项目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政府投资项目的相关责任人按各自的职责对工程质量终身负责。
项目业主单位主动配合和接受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等职能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主动接受社会媒体和舆论的监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规定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资金申请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拨付建设资金的;
(三)强令或者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四)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暂停项目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年内禁止其负责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的管理工作,并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其行政或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情况骗取政府投资资金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或者降低建设标准,改变建设内容,扩大或者缩小投资规模的;
(四)转移、侵占或者挪用建设资金的;
(五)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六)已经批准的项目,无正当理由未及时实施或者完成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有关咨询评估机构在咨询评估时弄虚作假或者评估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遵循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进行处理,并禁止其有限期甚至无限期在本区域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30日后施行,自施行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第三十九条 各县(市、区)、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管理可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参照执行。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人事部 国家医药管理局
人事部、国家医药管理局关于印发《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贯彻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有关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精神,根据人事部、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通知》的要求,为加强医药专业技术人员和药品市场管理,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现将《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
1994年3月1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医药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准入控制,加强对药品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确保药品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和维护人民健康,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有关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以下简称《药品管理法》)以及《职业资格证书规定》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在药品生产和药品流通领域实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凡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事业单位,在其关键岗位必须配备有相应的执业药师资格人员。执业药师通过资格考试取得执业资格,依法独立执行业务。
执业药师英文译为:Licensed pharmacist
第三条 执业药师资格制度属于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国家确认批准。
第四条 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共同负责全国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政策制定、组织协调、资格考试、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获得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人员,表明已具备执业药师的水平和能力,作为依法申请领办药品生产、经营或独立执行业务的依据。
第二章 考 试
第六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考试制度。每年举行一次。
第七条 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和获准在我国境内就业的其它国籍的人员,遵纪守法并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可申请参加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一)药学中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十年;
(二)药学大专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六年;
(三)药学大学本科毕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四年;
(四)获药学第二学士学位或研究生班结业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二年;
(五)获药学硕士学位后,从事医药工作满一年;
(六)获药学博士学位;
(七)已正式受聘担任主管药师职务的人员。
第八条 人事部负责审定考试科目,考试大纲和试题,会同国家医药管理局对考试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并组织或授权组织实施各项考务工作。
第九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指导考试大纲的拟定、培训教材的编写和命题工作,统一规划并组织或授权组织考前培训等有关工作。培训工作必须按照与考试分开、自愿参加的原则进行。
第十条 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合格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颁发人事部统一印制、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用印的《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经注册后全国范围有效。
第三章 注 册
第十一条 执业药师资格实行注册登记制度。国家医药管理局及省级医药管理局(总公司)为执业药师的注册管理机构。人事部和各级人事(职改)部门对执业药师的注册和使用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职改)部门根据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发出的执业药师考试及格名单向考试合格者核发资格证书,并通知其到当地省级医药管理部门注册。接到通知后须在三个月内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逾期不办者,执业资格考试成绩不再有效。
第十三条 申请执业药师注册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遵守药师职业道德;
(二)执业药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执业药师岗位工作;
(四)经所在单位考核同意。
再次注册者,应经单位考核合格并有知识更新、参加业务培训的证明。
第十四条 经批准注册的执业药师,由省级医药管理局在《执业药师资格证书》中的注册登记栏内加盖印章,并报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执业药师注册有效期一般为三年,有效期满前三个月,持证者要按规定主动到注册机构重新办理注册登记。对不符合第十三条要求的,不予重新注册。
第十六条 凡脱离药师工作岗位连续时间二年以上者(含二年),注册管理机构将取消其注册;若要重新注册,必须再次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
第十七条 执业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单位向注册管理机构提出注销注册:
(一)死亡;
(二)服刑;
(三)因健康原因不能或不宜从事执业药师业务。
第四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执业药师应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以提供合格药品,维护人民身体健康为基本准则。
第十九条 执业药师有权依法开办或领办药品生产、经营企业。执业药师资格证书是申请企业执照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条 凡各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和药品流通部门,均应配备执业药师负责有关业务工作,执业药师必须对药品质量负责。
第二十一条 执业药师必须熟悉《药品管理法》等医药法规、条例,带头执行国家对药品生产、销售和流通环节的各种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执业药师应不断更新知识、注意国内外医药信息的收集和整理,掌握最新的药学知识和先进的医药技术,以保持较高的专业水平。
第二十三条 执业药师有权参与药品全面质量管理各环节的标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等的制订及对违反各项规定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业药师对违反《药品管理法》等法规的部门领导的决定或意见有权提出劝告、拒绝执行并向上级报告。
第二十五条 一个执业药师只能在一个单位正式执业,并对其所分工的业务负责。
第二十六条 国家医药管理局制定执业药师岗位工作规范,对必须有执业药师上岗的关键岗位作出明确规定并予以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按规定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必须由取得执业药师资格的人员充任。各级医药管理部门对执业药师的上岗情况有检查监督的责任。对违反工作岗位规范者要进行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现已在须有执业药师任职的岗位工作,但尚未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的人员,要进行强化培训,限期达到要求。对经过培训仍不能通过执业药师资格考试者,必须调离岗位,另作安排。
第二十九条 对伪造学历、资历或考试作弊,骗取执业药师证书的人员,发证机关应取消其执业药师资格,收回其证书,并建议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对执业药师违反《药品管理法》等造成不良后果的,所在单位应如实上报,由主管的医药行政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执法部门,根据情况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停职检查;
(四)注销其注册,并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
执业药师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一条 注册管理机构对执业药师所受处分,应及时记录在资格证书中的惩罚登记栏内;凡注销注册,收回《执业药师资格证书》的,应报当地人事(职改)部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通过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的执业药师资格,同时也获得主管药师技术资格。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主管药师职务。
第三十三条 在本规定发布以前已担任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职务的人员,经考核合格,可通过认定取得执业药师资格。认定的具体办法由人事部和国家医药管理局另行制定。在本规定发布以后,取得执业药师资格是不具备规定学历的人员申报评审高级药学专业技术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三十四条 军队系统执业药师资格制度的组织实施由总政治部负责。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的解释权属人事部。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