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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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为了适应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工作的需要,各地、市、县要尽快建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机构,并加强宣传,使各有关单位及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尽快了解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目的、程序等规定,为开展仲裁工作奠定基础。执行中的有关问题,请及时向省人事局反映。

福建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妥善处理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保护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指国家干部身份)与单位(含在我省的中央属单位)以及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如下人才流动争议:
(一)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调动、辞职发生的争议;
(三)因辞退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发生的争议;
(四)其他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动争议。
第三条 人才流动争议仲裁,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人才流动中发生的争议依法进行调解和裁决的活动。
第四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要坚持有利于社会主义建设和发展生产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有利于调动人才积极性、发挥人才作用的原则,依据法规政策、实事求是,秉公办理。
第五条 处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二章 仲裁机构
第六条 省、地(市)、县设立人才流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简称仲裁委员会),作为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处理人才流动争议的机构,并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其成员组成。
仲裁委员会的专门办事机构(简称仲裁办公室)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负责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办理人才流动争议案件,重大问题须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仲裁办公室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适当数量的专职仲裁员,亦可聘请兼职仲裁员。
第七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对于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八条 仲裁机关评议仲裁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但必须将少数人的不同意见,如实记录。

第三章 管 辖
第九条 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的受理,实行区域管理。各级仲裁委员会分别负责辖区内的争议案件的处理。具体职责与管辖范围如下:
省仲裁委员会负责制定、补充、完善本省人才流动争议仲裁的有关规定;处理省直、国家在榕单位和本省辖区内跨地(市)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组织经验交流,检查指导各级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地(市)仲裁委员会处理所在地的中央、省、地(市)属单位和辖区内跨县(市、区)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辖区内的人才流动争议案件。
第十条 下级仲裁机关对于自己管辖的案件认为必要,可以申请上级仲裁机关处理。
上级仲裁机关有权向下级机关交办案件和直接受理下级仲裁机关管辖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与单位发生流动争议要求仲裁的,应向仲裁机关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材料,申请材料应实事求是,严禁弄虚作假和诬告。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从争议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因辞退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应当自单位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仲裁机关提出。
第十二条 仲裁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仲裁机关决定受理的,应立案处理。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诉书副本送达被诉方,被诉方应在收到申诉书副本的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
第十四条 申请仲裁必须是具有法律行为能力的个人和法人。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的,可向仲裁机关申请委托代理人(包括全权委托或部分委托),经同意后,被委托的代理人按照委托的事项和权限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五条 被诉人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或拒不答辩,不影响案件处理。
第十六条 仲裁机关有权调阅当事人的档案,索取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时,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仲裁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与仲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九条 仲裁机关对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应当及时仲裁。在仲裁前五日,应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争议双方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条 仲裁机关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书,由独任仲裁员或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并抄送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及当事人主管部门各一份。
第二十一条 仲裁机关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对于需驳回申诉、中止或终结仲裁、补正已下达仲裁文书的,应下达裁定书。
第二十二条 仲裁机关的调解书、仲裁书、裁定书、应在印制后的五日内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三条 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四条 仲裁机关受理争议案件,一般应在六十日内结案。延期结案,须经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五条 仲裁机关受理案件,应收取仲裁费,收取标准由省人事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仲裁费由申诉方预交,仲裁后由责任方负担。

第五章 回 避
第二十六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仲裁人员回避,一般须在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但在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发现仲裁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也可以提出,仲裁机关对回避申请应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第六章 监督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已经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确有错误,可以向原仲裁机关或上级仲裁机关申请复议,对于申请复议的仲裁,主管机关应进行复查,并予以答复。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三十条 上级仲裁机关对下级仲裁机关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其裁决,指定重新审理。
第三十一条 仲裁机关重新审理案件,必须另行指定仲裁员或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
第三十二条 双方当事人对已发生效力的仲裁文书,应自动履行,对拒不履行的单位和个人,仲裁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建议有关部门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也可以依照有关规定采取必要的行政措施强制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干扰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仲裁人员营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福建省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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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几个问题的批复
财税地[1986]11号

1986-11-19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上海市税务局:
  你局沪税政二[1986]146号文收悉。来文提出车船使用税的几个问题,现简复如下:
  一、根据海关总署发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船舶吨税暂行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行驶的外国籍船舶和外商租用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营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舶(包括专在港内行驶的上项船舶),均按本办法由海关征收船舶吨税(以下简称吨税)。”因此,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按有关规定缴纳船舶吨税的船,免纳车船使用税。这是指在我国缴纳吨税,不包括在国外缴纳的吨税。我国远洋轮在国外缴纳了吨税,在国内仍应按规定征收车船使用税。
  二、关于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医院、托儿所、幼儿园自用的车船,如果能够明确划分清楚是完全自用的,可免征车船使用税;划分不清的,应照征车船使用税。
  三、车船使用税“纳税人所在地”的解释,总局《关于车船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第二条已有原则规定,对单位按经营所在地或机构所在地,对个人按住所所在地。因此,企业上了外省的车船牌照,仍应在企业经营所在地纳税,而不在领取牌照所在地纳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八六年十一月十九号


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营口市人民政府财务总监委派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的管理,建立健全财政约束机制,充分发挥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试行会计委派制度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务总监是指由政府委派,对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管理的人员。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是指财政专项拨款和政府承诺担保的各项贷款,包括国家开发银行信用贷款、国债转贷资金、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和其他政策性贷款。
   第四条 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主要用于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农业开发、技术改造、公共事业及重点项目、市政府指定项目的建设。
   第五条 财务总监的任职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国家财经法律、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品行端正,遵纪守法;
   (二)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有财政、会计、审计专业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并取得财会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本职工作。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不得担任财务总监:
   (一)因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财政政策、法律、法规和财务管理制度,不如实反映财务状况,甚至参与弄虚作假,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受到党纪或行政处分的;
   (三)个人欠公款数额较大且到期未清偿的。
   第七条 财务总监可从全市现有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中遴选或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八条 财务总监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和审批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的使用情况;
   (二)指导所在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帮助项目单位做好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工作;
   (三)审查项目单位年度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预决算及财务报表;
   (四)监督检查项目单位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使用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向项目单位负责人提出意见和建议,并直接向委派机关报告;
   (五)完成委派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应承担相应责任:
   (一)发现项目单位违反财经纪律而不予制止;
   (二)项目单位会计信息失真而未察觉;
   (三)超越职权,泄露项目单位商业秘密。
   第十条 项目单位应为财务总监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所需的各种会计资料。项目单位召开董事会、经理办公会等重要会议,应吸收财务总监列席参加。项目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和政府信用贷款,须经财务总监签字。
   对妨碍、阻挠财务总监履行职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一条 财务总监一般由财政部门提名,由政府任命委派。
   第十二条 财务总监在项目单位任期一般为3年或一个项目周期,任期届满后根据考核情况进行轮换。
   第十三条 财务总监属专职财务监督人员,不得兼任所在项目单位的财务、审计等部门负责人。
   第十四条 财务总监的委派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五条 财务总监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予解聘:
   (一)因健康原因无法正常履行岗位职责;
   (二)经委派单位考核不称职;
   (三)工作中不坚持原则,失职渎职。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对财务总监的日常业务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福利以及行政、组织等关系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种补贴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委派机关应定期对财务总监进行考核,考核结果记入本人档案,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九条 财务总监在任期内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委派机关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财务总监应定期或不定期向委派机关报告其履行职责情况,重大事件随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 财务总监不得泄露所在项目单位的商业秘密,不得为本人、亲属或他人谋求或获取任何私利。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