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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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府发〔2006〕2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已经自贡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九日


自贡市节能监察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节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贡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节能监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自贡市经济委员会是全市节能监察的行政主管部门,自贡市节能监察中心负责全市节能日常监察工作。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节能监察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依法对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使用、经营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行为。
第五条 节能监察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和公正、公开的原则。重在纠正违法行为,教育单位、个人自觉遵守法律、法规。
第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费,节能监察工作的有关经费由财政作出安排。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举报。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章 监察的范围及职责

第八条 节能监察的范围:
(一) 用能单位贯彻执行国家的节能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的情况;
(二) 用能单位建立健全节能管理组织机构、岗位和人员设置、节能奖惩制度、能源计量网络、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分析制度,开展能源管理人员的培训、节能宣传,编制节能技改计划以及定期报送能源利用状况分析报告的情况;
(三)用能单位重点耗能设备的能源利用状况;
(四)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生产工艺、耗能设备及高耗能产品的情况;
(五)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编写合理用能的节能篇(章)的情况;
(六)用能单位执行国家、省或行业制定的单位产品能源消耗限额(定额)的情况;
(七)用能产品执行《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的情况;
(八)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监察职责:
(一) 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二) 监督检查用能单位遵守节能法律、法规、规章;
(三) 受理举报;
(四) 依法处理节能违法行为;
(五)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节能监察机构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开展节能监察工作。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人员的管理、监督和业务培训。
第十条 节能监察人员依法实施节能监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 询问有关人员,记录、录音;
(二) 查阅、复印或抄录有关资料;
(三) 对用能单位的工作场所进行检查,对有关场景进行录像、拍照;
(四) 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有关问题如实作出书面答复;
(五) 制止、纠正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 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三章 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 节能监察必须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并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十三条 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应当提前7日将实施监察的时间、内容和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监察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可以实施及时监察:
(一) 重点用能单位因技术改造或其他原因,其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影响节能的重大变化的;
(二) 受理举报或者通过现场检查等途径,发现用能单位涉嫌违法用能的;
(三) 被依法责令限期整改的用能单位是否按期达到整改要求的;
(四)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在实施节能监察时,应当有两名以上取得节能监察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进行,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并告知用能单位节能监察的依据、内容、要求和方法。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检查。
第十五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耗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和条件的机构对其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测。
第十六条 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实施节能监察之日起15日内出具监察报告,经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送交被监察单位。
第十七条 被监察单位对节能监察报告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节能监察报告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查。受理申请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安排复查,并将复查结果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八条 被监察单位经监察不合格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其整改情况或者整改计划应在接到整改通知之日起30日内报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受理:
(一) 在监察过程中,发现应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
(二)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
(三) 个人或单位举报投诉的;
(四) 有关部门移送的。
第二十条 对第十九条(一)、(二)、(三)项规定的情况,经初步核查后,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报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立案。
对第十九条(二)、(三)、(四)项不予立案的,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下列证据经查证属实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陈述;
(六)调查笔录;
(七)检验、评价或者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 对节能违法行为的处罚,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节能行政主管本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当听证的,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用能单位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节能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五条 用能单位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能单位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不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或者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责令建设单位、设计单位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或改正后仍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停止建设或投入使用,可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用能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二十八条 用能单位拒绝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委托的具有检测资格和条件的能源利用检测机构依法监测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可并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拒绝、阻碍节能监察的,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节能监察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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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申请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信息大篷车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


关于申请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信息大篷车有关事项的通知

信信简函[2007]34号

各有关单位:

按照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工作的安排,我部将正式启动信息大篷车的申请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大篷车由信息产业部赠与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所在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有关具体事宜委托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执行。

二、省区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须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申请将信息大篷车产权归属试点单位的,提出书面申请报部信息化推进司。

(二)填报信息产业部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信息大篷车申请表。

(三)提交《信息大篷车运行管理办法》,其中明确:
1、落实运行维护的保障资金;

2、培训计划中:每辆信息大篷车每年培训不少于1500人天,总课时不少于500学时,其中50%左右的课时用于完成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内容;50%左右的课时用于完成本地化的培训内容。

(四)与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签定赠与协议,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五)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验车、上牌、保险、年检等相关手续。

(六)选定固定的驾驶员和培训教师。驾驶员必须是符合国家规定的大客车驾驶员,培训教师须经过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安排的专题培训。

附件:
1、信息产业部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信息大篷车申请表
2、信息大篷车捐赠协议书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附件:1、信息产业部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信息大篷车申请表
     2、信息大篷车捐赠协议书

附件1


信息产业部
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
信息大篷车申请表






申请单位:
负 责 人: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请时间: __________________




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 制表


填 写 说 明

一、申请表所列各项内容应当实事求是,用钢笔填写或计算机打印填报(A4),字迹工整清楚,页面保持整洁,采用左侧装订成册的方式进行装订。
二、表中各栏大小可随内容调整,不够时,可自行加页。
三、申请要求:落实人员(每辆车至少配备1名驾驶员、1名培训教师)、资金(每辆信息大篷车年运行费用不低于15万元)、使用方案,优先保证试点地区使用。
四、申请单位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拥有信息大篷车的产权并负责信息大篷车的监督管理。
六、下载地址:www.mii.gov.cn
七、另附文件:申请单位制定的《信息大篷车运行管理办法》


申请单位
联系地址
联系人 联系电话
E-mail 邮政编码
申请信息大篷车数量:
使用地区 (使用地区名称、责任单位、负责人、联系方式、拟采用的互联网接入方式)
使用地区情况 (所辖县、乡、行政村数量、农村电话和宽带普及率)
人员情况 (驾驶员基本信息:姓名、性别、驾证、驾龄、联系电话;培训教师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年龄、学历、单位、联系电话、电子邮箱)
资金保障
省(自治区、直辖市)信息产业主管部门意见:负责人:(签章)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信息化推进司意见:负责人:(签章) (单位公章) 年 月 日
备注:
附件2
信息大篷车捐赠协议书

甲方(赠与方): 中国电子信息产业发展研究院
乙方(受赠方):

为做好信息产业部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工程,加快推进农村信息化,服务于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甲方自愿向乙方捐赠信息大篷车,并就赠与事项双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条 甲方自愿捐赠下列财产给乙方
1、 信息大篷车X辆,价值人民币以最终发票为准,所有权归乙方。
2、 车上电脑及网络设备(参见附件)所有权归乙方。
第二条 赠与财产用途:信息大篷车的功能是流动的农村信息化培训教室、体验中心、展示室和宣传站,专门用于向农民提供公益性的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培训、体验、展示和宣传。
第三条 赠与财产交付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1、 赠与时间: 年 月 日
2、 赠与地点:北京
3、 赠与方式:甲方将信息大篷车及车上设备一次性交付乙方,信息大篷车设备清单见附件。
1) 甲方在协议签订之后将信息大篷车及其法定凭证赠与乙方,并配合乙方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2) 乙方收到甲方赠与的信息大篷车,同时出具合法、有效的接受凭证。
第四条 赠与财产的管理
1、 信息大篷车的管理和使用接受信息产业部的指导和监督。
2、 在信息产业部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工作中,乙方根据《关于印发<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信部信[2006]598号)精神,安排在指定范围内运营。
3、 甲方受信息产业部的委托为乙方信息大篷车使用、管理提供支撑服务,具体方案由甲、乙双方及试点地区信息产业、信息化主管部门另行商定,方案报信息化推进司批准后方可实施。
4、 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约定的用途合理使用捐赠的信息大篷车,但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信息大篷车的用途。
5、 乙方必须按照信息产业部下达培训要求进行培训,并完成规定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指标。每辆信息大篷车每年培训不少于1500人天,总课时不少于500学时,其中50%左右的课时用于完成信息产业部指定培训内容;50%左右的课时用于完成本地化的培训内容,培训计划、大纲及内容需报信息产业部信息化推进司备案。
6、 甲方受信息产业部的委托定期对捐赠的信息大篷车使用效果进行评估。
第五条 赠与财产制约
1、 乙方以任何理由不能完成第二条约定或没有完成第四条第5项工作任务,甲方有权将赠与财产收回,乙方协助甲方变更所有权。
2、 乙方将赠与财产用于违犯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所禁止的活动,甲方有权将赠与财产收回,乙方协助甲方变更所有权。
3、 乙方在协议有效期内应保证赠与财产正常运行,如果乙方以任何理由不能使赠与财产正常运行,甲方有权将赠与财产收回,乙方协助甲方变更所有权。
4、 在信息产业部农村信息化综合信息服务试点工作结束后,甲方受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有权要求乙方去掉赠与财产上的主题标识,若乙方以任何理由拒绝执行时,甲方有权将赠与财产收回,乙方协助甲方变更所有权。
第六条 其他约定事项
1、 乙方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办理信息大篷车相关验车、上牌、保险、年检等手续。
2、 甲方不承担信息大篷车在赠与后使用时发生问题的连带责任。
第七条 本协议经甲乙双方授权代表签章之日起生效,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管辖和保护。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 本协议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到赠与财产报废止。
第九条 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两份。



甲方(签名/盖章): 乙方(签名/盖章):

授权代表人: 授权代表人: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签订时间: 年 月 日




附件: 信息大篷车车载设备清单


序号 名称 规格 数量
1 教师计算机 ××
2 学生计算机 ××
3 网络交换机 TL-SF2226+ ×
4 网络适配器 TD-8810 ×
5 投影仪 EPSON-82 ×
6 UPS SURT-8000XLT ×
7 工具包 ×
8 (其他设备)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通知
各行署,各市、县(区)人民政府,自治区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维护文化娱乐市场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文化娱乐业经营管理、技术服务和营业演出活动的人员,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文化娱乐业是指营业性舞厅、歌厅、卡拉OK厅、音乐茶座、音乐咖啡厅、酒吧、有歌乐手演唱(奏)的餐厅、时装表演、文艺演出、文化艺术培训和游乐场、电子游戏房及其它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第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必须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有益于人民群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自治区的直属单位和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
(三)自治区的群众团体;
(四)外省省直机关驻宁单位;
(五)军队军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六)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银川市、石嘴山市、银南行署、固原行署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管理工作:
(一)行署(市)的直属单位;
(二)行署(市)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的行署(市)驻宁单位;
(四)军队师级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直属单位。
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单位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
(一)县(市、区)的直属单位;
(二)县(市、区)的群众团体;
(三)外省县(市、区)驻宁单位;
(四)军队团和团级以下机关驻宁直属单位;
(五)上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的单位;
(六)公民个人。
自治区和行署(市)属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的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的管理工作,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行署(市)或县(市、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六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实行经营许可证及资格审批制度。
(一)从事经营管理、技术服务的人员,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批,申领《宁夏回族自治区文化市场职业岗位资格证书》(以下简称《岗位资格证书》);
(二)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职人员(含未被所在单位聘用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凭其所在单位的批准文件,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三)非专业艺术表演团体的演艺人员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核,申领《营业演出许可证》;
(四)临时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应当凭与邀请单位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及有关证明资料,提前15天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未取得《营业演出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七条 区外演艺人员(含技术服务人员)来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的,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当凭与演艺人员签订的演出意向书和演艺人员所在地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也可以委托行署(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区外来宁的营业性演出;行署(市)审批后,须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国外及港、澳、台的演艺人员入境在我区从事营业演出活动,邀请单位或者经纪中介机构应凭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及演出意向书和有关证明材料,提前30天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申领《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
第九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岗位资格证书》和《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借、伪造、出卖演出许可证和资格证书。
第十条 《营业演出许可证》和《岗位资格证书》每年度审核一次;演艺人员每年度考核定级一次。审核、考核定级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演艺人员从事营业演出活动,应当与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签订《演出协议书》,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演出协议书》由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演艺人员串场演出,应当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签订或者变更《演出协议书》后,方能从事营业演出活动。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经所在地劳动部门签证后,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演出时必须着装整洁,台风文明健康;禁止演出内容反动和淫秽色情的节目、曲目;严禁以色情方式招徕、陪随顾客。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从业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等级,考核定级等级或者所担任的职务,执行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劳务工资标准。对于个别确需高出自治区演出限价的,应当报自治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演艺人员的劳务工资,应当由文化娱乐业经营单位通过银行转入直管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帐号。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演出协议书》的规定,将劳务工资转入演艺人员的信用卡。
第十七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代扣代缴。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有权抵制各种违法收费。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控告、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文化娱乐业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违反工商、税务、物价、劳动和治安管理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文化市场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