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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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大常委会


齐齐哈尔市殡葬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3年12月13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2月16日齐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民政局为本市殡葬事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民政部门),负责全市的殡葬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所在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卫生、规划、国土资源、物价、建设、城管和民族宗教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四条 殡葬工作应当积极、有步骤地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习,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条 在本市死亡的公民,除符合土葬规定的以外,应当实行火葬。按照国家规定允许土葬而自愿实行火葬的,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遗体处理和丧事活动管理

第六条 办理遗体火化手续,应当提供下列证明:

(一)本市居民死亡后,应当提供国家规定的卫生医疗机构或者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和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二)非本市居民在本市死亡后,比照本条第一项处理;

(三)本市非正常死亡者和无名遗体,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

第七条 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机关确认身份或者办理相关手续后,通知当地民政部门运送。

患传染病死亡者和高度腐烂的遗体,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后,应当及时火化。

第八条 具备遗体统一存放条件的县(市)、区,应当将遗体统一存放到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

第九条 遗体的运送业务应当由民政部门的殡仪服务机构承办,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遗体运送业务。

第十条 因特殊情况,需将遗体运往异地火化的,应当由死亡者居所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运送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允许土葬的,应当在指定地点土葬。

对未按照规定土葬或者平毁后又重新复起的坟头,由各级民政部门责令坟主家属限期平毁;逾期不动者,由当地政府组织强制平毁。

第十二条 提倡不保留骨灰。如果需要保留骨灰,可以寄存在殡仪馆,安葬在墓地或者骨灰林,也可以寄存在乡(镇)或者村自建的公益性骨灰堂内。

第十三条 禁止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搭设灵棚、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等行为。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和公共卫生、污染环境以及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殡仪服务机构的服务项目,应当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批准并实行行业管理。各项收费应当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且在醒目的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殡仪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运送遗体;

(二)对殡仪专用车辆和用具,一次一消毒,保持卫生,防止疾病传染。

第十六条 死亡者家属或者单位合法权益受到殡仪服务机构或者工作人员侵害时,可以向当地民政部门投诉,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受理,认真查处,尽快答复。

第三章 殡葬设施和殡葬用品管理

第十七条 殡仪馆建设由市、县(市)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经营性公墓,由市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为国有土地(占用集体土地应当征为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供给,公墓管理单位和墓穴认购者拥有使用权。公墓管理单位必须与墓穴认购者签定合同,明确墓穴的使用年限和面积。

乡(镇)和村为当地农民设置的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不得安葬村民以外的人员,不得对外经营。其中,占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划拨方式供地;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占用集体土地的,由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并进行地类变更登记。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出租、转让、炒买炒卖墓穴。

第十九条 下列区域内禁止建造墓地:

(一)耕地、林地;

(二)公园、风景区、名胜古迹和湿地、文物保护区;

(三)水库、江河堤坝和水源保护区边缘3000米以内;

(四)铁路及公路主干线两侧各1000米以内。

上述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的以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经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发给的《黑龙江省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

第二十一条 从事殡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审批的营业范围组织生产、经营。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冥币、纸人、纸马等迷信殡葬用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家规定应当火葬而私自土葬的,由死亡者居所地的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其火葬,拒不火葬的,予以强制火葬,其费用由当事者承担。同时,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土地管理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非殡仪服务机构经营遗体运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并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迷信殡葬用品或者未取得殡葬用品生产经营准许证擅自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会同工商部门没收全部成品、半成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公共场所停放遗体、搭设灵棚的,由县级以上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擅自经营遗体存放业务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在火葬场以外的公共场所焚烧遗物和冥币、抛撒纸钱的,由县(市)、区城管部门予以制止。

第二十六条 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堂安葬本乡(镇)和村以外人员骨灰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收取经营性费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殡仪服务机构未明码标价的、超标准、超范围收费以及擅自立项、擅自定价的,由物价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民政以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营私舞弊,侵害殡仪服务机构、殡葬品生产经营者、死亡者家属合法权益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殡仪服务人员向死亡者家属索取和收取财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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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继续加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2008年全国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专项整治工作转入常态以来,各地卫生行政部门不断探索监督工作长效机制,有力地维护了医疗服务市场的正常秩序。但是,由于目前医疗保障体系不完善,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就医习惯及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危害认识不足,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开展诊疗活动的无证行医现象在一些地方仍然存在,采供血机构(特别是单采血浆站)违法违规采浆现象时有发生。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把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作为今年医疗执法监督的重点工作,继续保持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高压态势,完善有效监督工作机制,加大日常监督力度。为了进一步做好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现提出如下要求:

  一、提高思想认识,积极部署工作

  切实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健康权益,严厉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是进一步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维护医疗服务市场秩序的要求。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全面部署今年的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要进一步确定工作范围,明确监管的重点地区和重点环节,做到精确、全程、快捷地联合打击,确保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落到实处。

  二、加强部门配合,建立有效工作机制

  要在各级地方政府领导下,加强各部门间衔接配合,发挥联动作用,逐渐形成相互配合、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建立层层监管、逐级落实的工作体系。认真贯彻卫生部、公安部《关于在严厉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中加强衔接配合的暂行规定》(卫监督发〔2009〕29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建立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违法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坚持标本兼治、着力治本的原则,重在建立长效机制,从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实践中不断总结成功的经验和做法。

  三、分析无证行医存在原因,加大案件查办力度

  各地要加强调查研究工作,结合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表现出来的新形式和新特点,深入分析和掌握当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存在的原因和工作薄弱环节,不断探索治理的有效办法,提出治本措施。要狠抓案件查办工作,将群众投诉举报作为发现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的重要线索,认真做好群众投诉举报的受理、转办、督办和承办工作。采取多种形式,积极拓宽举报渠道,畅通举报途径,建立省、市(地)、县三级公开举报电话、举报邮箱,并建立完善的举报受理工作制度。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资料收集、汇总和上报工作。有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信息库,实现信息资源共享,加大打击流动性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力度。对发现的大案要案,要及时邀请公安机关介入,共同调查、严肃处理,进一步做好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工作。

  四、做好宣传工作,营造良好氛围

  要加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行医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供血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宣传工作。结合群众关心、政府关注的重点工作,组织开展“远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珍爱生命与健康”等主题宣传活动,帮助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社会危害性,普及必要的卫生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安全就医意识,震慑不法行为,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五、加大培训力度,提高执法水平

  针对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结合去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及《暂行规定》,不断加大对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特别是基层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法律和业务培训,认真学习执法工作规范和程序,提高医疗执法监督人员的素质和执法能力。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执法工作的指导。对执法中发现的问题要积极研究解决或向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汇报。

  六、落实责任,严格责任追究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机构要牢固树立依法行政的观念,认真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的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进一步明确职责,层层落实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责任,将工作任务分解到人。按照《卫生部关于对违法违规采供血液(浆)的有关人员依法追究责任的通知》(卫监督发〔2005〕109号)和《卫生部关于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责任追究的意见》(卫监督发〔2005〕413号)的要求,严肃追究包庇纵容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的相关责任人责任。

  我部将联合有关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不定期开展督导检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地区将予以表扬,及时总结推广经验;对工作不力、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问题突出的地区将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组织开展对本地区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的督导检查,及时掌握情况、收集相关信息,对重大案件要及时上报。请各省(区、市)将打击无证行医和非法采供血工作总结、汇总表纸质文件与电子版于2009年11月30日前送报我部监督局。

  附件:2009年医疗执法监督工作情况汇总表

           二oo九年四月九日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