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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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深入贯彻落实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10〕190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炭行业管理、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

2010年11月2日,国务院召开了全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下简称电视电话会议),张德江副总理作了重要讲话。会议总结了近年来、特别是去年南昌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场会以来的工作进展情况,深入分析了当前煤矿安全生产、瓦斯防治工作面临的形势任务,全面部署了今后一个时期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为认真贯彻落实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扎实有效推进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入学习和贯彻落实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进一步增强做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

张德江副总理在电视电话会议上的重要讲话,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深刻阐述了抓好煤矿安全生产和瓦斯抽采利用的重大意义。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对当前瓦斯防治工作形势和问题的分析,从关乎人民群众生命的生产安全问题,关乎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的能源安全问题,关乎节能减排目标实现的低碳清洁发展问题和关乎国家形象的政治问题的高度,提高对做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的认识,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大力推进瓦斯先抽后采,进一步强化瓦斯综合治理措施,实现采煤与采气一体化,地面与井下相结合,治理与利用相协调,以安全管理为基础、科技投入为支撑、政策扶持为保障、结构调整为根本进行综合治理,加大推进措施落实的力度,切实做到“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有效防范和坚决遏制重特大瓦斯事故。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各煤矿企业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学习,深刻领会张德江副总理重要讲话精神,增强抓好煤矿安全生产特别是瓦斯防治工作的责任感、紧迫感,立足于超前预防、主动预防,以更加坚定的信心、更加有力的措施、更加严格的管理,切实抓好瓦斯防治和抽采利用工作,坚定不移地把瓦斯防治工作扎实有效推向深入,力求取得更大的实效。

二、完善工作机制,切实落实瓦斯防治责任

各地区要督促煤矿企业建立完善瓦斯防治责任制,落实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的责任,强化企业主要技术负责人的技术决策权和指挥权,健全技术管理机构,配齐相关技术人员和专业队伍,健全矿井瓦斯防治系统,确保实现先抽后采、不抽不采、抽采不达标不采。对于因瓦斯防治技术问题不解决产生重大隐患的,要对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给予处罚。要严格落实地方政府安全监管主体责任,加强煤炭行业管理,各产煤省(区、市)及所辖产煤市、县要进一步健全瓦斯防治组织体系,进一步明确瓦斯防治责任,完善工作机制,严格目标管理和考核。

三、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支持力度和科技攻关力度,积极推进瓦斯抽采利用

各地区要对现有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分析存在的问题,研究推进相关政策落实的工作措施,加大瓦斯抽采利用政策的落实力度。要抓紧理顺瓦斯抽采利用的体制机制,进一步加大协调指导力度,彻底解决影响瓦斯发电上网、煤层气销售政策落实的问题。积极扩大煤层气开发利用领域,鼓励和支持煤矿企业瓦斯利用管路与地方天然气管路联网,促进煤层气集中规模化利用。要抓紧制定本地区煤层气(煤矿瓦斯)开发利用“十二五”规划,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工作重点、保障措施和重点工程及相关政策措施,促进瓦斯防治和抽采工作全面深化。要加大瓦斯抽采利用关键技术的科技攻关力度,加大科研成果转化和推广工作力度,推动瓦斯先抽后采、抽采达标,从源头上有效防治瓦斯事故。

四、加大瓦斯防治现场管理力度,有效防范重特大瓦斯事故

各地区要加快推进“通风可靠、抽采达标、监控有效、管理到位”的煤矿瓦斯综合治理工作体系建设,认真组织煤矿企业排查矿井通风、瓦斯抽采、监测监控和现场管理各环节存在的突出问题,完善管理制度,强化现场管理,切实做到“三严格、三加强”,即严格遵守采掘作业安全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劳动纪律;严格落实两个“四位一体”综合防突措施,严防煤与瓦斯突出事故发生;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带班下井制度,及时纠正违规违章行为;加强作业现场瓦斯实时监测监控,瓦斯检测人员不能空班漏岗、监测设施不能失灵失效,一旦出现瓦斯异常,要立即停电撤人;加强通风管理,确保系统可靠、风量充足,杜绝无风和微风作业;加强现场劳动组织管理,按照核定标准,从严控制现场作业人数,特别是井下从事排放瓦斯等高危险作业时,其他地点必须停止作业或限定作业区域、作业人数。

五、切实加大兼并重组、整合技改煤矿监督管理力度

各地区要把确保煤矿整合技改期间的安全,作为当前和今后煤矿安全管理的工作重点,以严格的管理、过硬的措施坚决防止整合技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要组织对辖区内高瓦斯矿井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进行排查,对瓦斯灾害严重、经论证现有技术难以有效治理的矿井,要下决心停止生产,有序退出;要加大对新建、在建和整合技改矿井的安全监管,充分考虑瓦斯地质灾害、技术防治水平等因素,科学进行规划设计和安全评价,确保安全。支持有条件的大型煤炭企业兼并重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继续支持小煤矿资源整合,要明确安全管理主体,严禁边整合边生产、边技改边生产,对整合技改期间违法违规生产的,要坚决依法关闭取缔并严厉制裁。

六、切实加强煤矿安全基础工作,提高安全保障能力

各地区要深入开展瓦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深化煤矿瓦斯专项整治,认真做好矿井瓦斯等级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扎实做好煤与瓦斯突出防治基础工作,强化和落实综合防突措施。进一步推进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双百示范工程”建设,2010年底前,要组织做好本地区瓦斯治理示范矿井和示范县(区)的检查验收工作,确保实现2010年“双百示范工程”建设目标,同时要认真谋划今后全面推进瓦斯治理工作体系建设的工作措施,全面提升煤矿瓦斯综合治理水平。要督促煤矿企业根据煤矿瓦斯等灾害治理的需要足额提取、按规定使用煤炭生产安全费用,落实煤矿安全改造地方政府和企业配套资金,认真做好隐患排查治理。支持和规范煤矿瓦斯防治技术咨询服务,开展技术培训、安全评价和瓦斯等级鉴定等专项技术服务。认真编制煤矿安全避险“六大系统”的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井下避险设施试点建设,确保3年内全部安装到位。2010年底前,所有煤矿必须完成监测监控、压风自救、供水施救、通信联络系统的建设完善工作,中央企业和国有重点煤矿企业所有煤矿要完成井下人员定位系统建设。

七、加大安全监管监察力度,严肃查处事故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煤矿瓦斯隐患排查治理、技术“会诊”和防治能力审查评估,积极推进瓦斯防治体系的建设和完善。对于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应建未建瓦斯抽采系统、瓦斯抽采不达标、防突措施落实不到位的矿井,要一律实行停产整顿并限期达标。对瓦斯事故集中的地区要现场督导,推动加强瓦斯防治措施的落实。要着力抓好煤矿事故特别是瓦斯事故的查处工作,按照“四不放过”和“依法依规、实事求是、注重实效”的原则,严肃查处事故和追究责任,特别是对于因管理不到位、职责不清楚、推诿扯皮造成事故的,要严格按照《国务院通知》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用事故教训推动工作。

八、加强领导,把煤矿瓦斯防治的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各地区、各煤矿企业要充分认识做好煤矿瓦斯防治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切实加强领导,采取措施,明确责任,认真组织实施。要结合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通知》精神,按照电视电话会议的具体要求,推动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建立企业瓦斯防治工作长效机制。同时,大力开展瓦斯治理宣传教育活动,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种媒体的作用,采用多种形式,广泛宣传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及时总结推广瓦斯防治的先进经验和技术,发挥典型示范引路作用;并结合自身实际,不断探索煤矿瓦斯治理工作中的新技术,解决治理中出现的新问题,不断提高煤矿瓦斯防治整体水平。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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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张令平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金昌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国土资源、建设、水务、交通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区域划定城市绿线:
  (一)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
  (二)已建成和规划确定的居住绿地、公共设施绿地、工业绿地、仓储绿地、对外交通绿地、道路绿地、市政设施绿地等附属绿地;
  (三)矿山、河流、人工湖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四)风景名胜区、古树名木及古树后继资源保护范围;
  (五)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等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其他绿地。
  第五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要求,共同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建设目标、原则、标准和总体布局方案,明确各类绿地的基本控制范围,并对下一层次规划中的绿地配置提出指标分配和控制要求。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根据《金昌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一、三、四、五项规定的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七条 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要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确定本办法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附属绿地以及居住小区游园等绿地的规划绿地率控制指标,提出绿化配置原则,明确绿地界线的具体坐标,划定其绿线。
  第八条 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将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向社会公布,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九条 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登记造册并监督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的调整,依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对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及论证报告,经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对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确定的绿线进行变更和调整的,要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调整方案,由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
  对居住绿地的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在满足绿地规定指标的情况下,并经专有部分或直接受益楼群2/3以上的住户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城市绿线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任何部门、单位都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其他与绿化无关的建设。
  第十三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的,必须报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临时占用期满后,必须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按照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上述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迁出或者拆除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要向社会公示相应建设项目的绿地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取土采砂、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要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由规划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金昌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为5年。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空白由谁来填补(二)
浙江宣盛律师事务所(324000) 余成善
柯城区太真路1号四楼

关键词:医疗过错 医疗损害责任 鉴定人 司法鉴定
内容提要:《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有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部门的授权,建议由卫生部授权制订《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的医学会为合格的鉴定主体,法医就其专业知识补充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死因、伤残部分,可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司法鉴定。
为树立中华医学会在鉴定中的权威,避免鉴定的多头出现,建议终止法医聘请医学专家鉴定的制度(不是医学专家出庭质证)。此外,为避免在鉴定中“医医相护”的现象发生,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办法中,应设立鉴定的原则,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医疗纠纷是当今社会中的突出问题,医疗诉讼案件在人身损害赔偿诉讼中呈上升趋势。为解决医疗纠纷在立法上的依据,《侵权责任法》已于2010年7月1日实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行政法规有关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规定同时废止。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责任案件,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不再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社会各方呼吁立法机关在《侵权责任法》中规定基本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制度,但都被“实体法不规定程序法的内容”而予以拒绝,没有对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作出任何规定。因此,就留下了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制度这个空白。(注1)
笔者曾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空白由谁来填补一文中论述:“为解决‘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空白,解决在司法实践中移送部门的争议,建议由立法机关就‘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在程序设计上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授权指定鉴定部门鉴定,以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授予法定鉴定部门应补充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一、回顾《侵权责任法》实施前,以总结“医疗过错”鉴定由医学两个分支学科(临床医学、法医临床医学)分别鉴定的教训,在授权“医疗损害责任”鉴定部门切不可重蹈覆辙。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力求鉴定的合理性、公正性,通常委托司法鉴定机构重新进行鉴定,这种医学会的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和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并存的体制,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前是司空见惯的实况。
在司法实践中,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由法医类的司法鉴定人员就“诊疗行为过失”及“诊疗行为过失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两这个问题进行认定、评判、鉴别,这是一种未经授权,且违反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中关于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原则,其鉴定结果本应当是无效的,然而在执法机关一直在实施,这是造成“医疗过错”鉴定中混乱的根源。虽然立法机关未就“医疗过错”鉴定授权过鉴定部门,但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的《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为《意见》)中指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内容不都属于法医类鉴定,涉及尸检、伤残等级鉴定,属于法医类鉴定范围。对此类鉴定事项,在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时,由已列入鉴定人员名册的法医参加为宜。”这与卫生部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21条规定完全一致。另外,在卫生部门的医疗事故技术专家库学科专业组名录为26个专科60个专业组,其中也包括法医学专科。(注2)
对于法医就“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都不相信,其根源是法医不从事临床医疗实践,且与上述《意见》相悖。
在法律、行政法规中,根据立法的需要而出现的“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的术语,其处延不断扩大,但涉及“医疗”的专门性问题应当是无争议的,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虽然立法部门出台了《意见》,但执法部门(如有的法院)滥用了司法鉴定程序启动的决定权,把“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的内容交由法医鉴定,而法医也没有这个职责去进行“医疗过错”的技术鉴定,然而执法部门就以法医的鉴定结论为裁量的依据,容易造成错案。鉴于“医疗事故”、“医疗过错”、“医疗损害”的外延不断扩大,其在法律上表述的含义也会有所变动,而在此时,笔者认为,根据《立法法》第43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律解释的要求”,而不是擅自把“医疗过错”技术鉴定的内容交由法医鉴定。
二、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法医聘请医学专家的司法鉴定之路径应予以终止。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如发生在诉讼活动中,其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这是毫无疑问的。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纳入司法鉴定的轨道,全国人大《关于司法鉴定管理若干问题的决定》第2条,第17条就其鉴定相关的内容应作补充规定。
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最为关键的是诊疗行为过失,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两个问题,也是医疗纠纷中所要解决的核心问题,然而这两个问题是属于临床医学鉴定的范围,不属于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和法医临床医学鉴定(俗语称活体损伤鉴定)的范围。由此可知,法医是无权涉及这两个问题的鉴定内容。
法医临床医学是研究活体人身伤害,是为司法活动中定性、调解、审判服务。而在临床医学中的医疗损害责任也是人身伤害中的一种形式,两者其研究的对象同一(均为人体),但其研究的角度不同。故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执法部门把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交由法医鉴定,在法律上是属一种重大的误解。在司法实践中,法医又聘请医学专家参与,更能予以说明。
鉴于既往司法鉴定多由司法鉴定机构的法医主持鉴定,特邀或聘请临床医学专家参与,或者由鉴定机构以鉴定人员直接进行鉴定,遇有疑难的专业问题后,再向临床医学专家咨询之路径,应当逃太。其缺陷不是临床医学专家直接出庭质证,而是由法医出庭质证。且“在法医鉴定书的书写是鉴定人以医学专家意见为主,但有对专家意见斟酌取舍的权利”。(注3)
为树立中华医学会在鉴定中的权威,避免鉴定的多头出现,建议终止法医聘请医学专家的鉴定制度。
三、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如授权专门研究医疗技术的医学会为司法鉴定主体,在其相关的鉴定办法中,应设立有鉴定的原则、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如医医相护应承法律责任)。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中,凡属违反技术规则的问题,要用技术标准确定有否过错,即过错责任原则。理由是,在医疗纠纷中,无论是患者,还是医疗机构,因医疗损害原因复杂,在举证责任上都会出现困难。笔者认为,请求专门研究医疗技术的医学会鉴定是唯一合法途径。
医学会是在卫生部授权之下,制订了《临床技术操作规范——各科分册》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故其用医疗技术标准去确定有否医疗损害责任,是最有权威的鉴定主体。法医就其专业知识补充在医疗损害责任中的死因、伤残部分,可以完善医疗损害责任的鉴定。
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有的鉴定专家评论,卫生部30号令即《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缺少医疗事故鉴定原则,没有规定由谁来具体操作,如何操作,如有异议,当事人向上一级医学会申请复议。《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如何提升医学会在医疗损害责任鉴定中的权威、公信力,以消除在公民中形成“医医相护”的与论。笔者认为,首先应在立法、立规中制订鉴定的原则,鉴定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其次,要把握好鉴定人的均入门槛,要具有一定的素质,具有权威性、思想品德好、人文修养好,与医患双方具有沟通能力和技巧的人材。第三,鉴定人要经过法律基本知识的培训,尤其要掌握诉讼证据的特征是由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基本因素组成,且三个因素是互相联系缺一不可的。客观性和关联性是证据的内容。合法性是证据的形式,是证据真实性和相关性的法律保证。在实践操作中,要有“医事法官”的角度去鉴定,而不能以临床习惯思维去做鉴定。第四,对申报鉴定材料(真实性)关口要把握好,对于已进入司法程序,一般不应再申报进入,更不能继续委托。第五,鉴定报告除了损害事实及其因果关系论述外,要注重损害等级,责任程序的评判。删除司法建议(原称医疗护理学建议),容易产生岐义。
鉴于中华医学会适用医疗过错的原则去鉴定医疗损害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医疗机构没有医疗过错,但存在医疗损害后果的情况。究其原因,是由于在医学研究中还存在许多未知因素及医疗行为本身的局限性和风险性。为此,有的医学专家提议,这样的医疗风险如果有医疗保险予以保障,或者第三方参与调解,或者公立医院由政府出资补偿,医疗纠纷的处理会更公平、合理。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如果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中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也是诉讼证据之一,可以通过法庭的质证(即医学会专家、当事人聘请医学专家辅助人),也会得到公平、合理的处理。
四、《侵权责任法》是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医疗过错及其技术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并非其他专业(包括法医)可以兼容的专业,法官通常不具备“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知识,鉴定问题“法定主义”的授权势在必行。
在司法实践中,除了“医闹”和“赖医”(可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3条第1款处理)之外,我国目前解决医疗纠纷的办法也很多。
2009年12月10日,人民日报发表卫生部陈竺部长署名文章,谈到如何解决医患纠纷。其中介绍有四种办法:一是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二是引入第三方调解机制;三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四是开辟医患纠纷处理“绿色通道”,简化程序,提高效力。
北京市卫生局的联席会议制度下的医患纠纷第三方调解机制,由市政府法制办牵头,把卫生局、公安局、保监会和医疗责任险等“角色”联合起来,逐渐把医疗事故和非医疗事故的调解、鉴定和赔偿标准统一化。(注4)
在司法行政部门的领导下,有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也可以解决一部分医患纠纷。(释:“医患纠纷”比“医疗纠纷”外延扩大,全文中除了部长、行政部门指示或参与解决提出“医患纠纷”之外,笔者为《侵权责任法》中所提及“医疗纠纷”的法律术语应予规范。)
终上概况,医疗纠纷是当今社会中的突出问题,其解决办法中甚至于政府的相关部门都已参予。
根据我国社会主义法制体系已趋形成,法律的制订也已渐完善。在《侵权责任法》中第7章又专门设立了“医疗损害责任”一章。由于我国公民的法制观念、唯权意识的增强,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处理从此有法可依。从以上各种处理医疗损害侵权纠纷的途径中,必尽要落实到诉讼的法律途径解决。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及其技术鉴定是专业性很强的,并非其他专业可以兼容的专业,法官通常不具备“医疗损害责任”的专门知识,故在诉讼中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经由专门研究医疗技术的专家作出的鉴定,为法官的裁量提一个有客观科学的结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三大诉讼程序中鉴定问题“法定主义原则”,建议由立法机关授权由专业资格的“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部门,以保障《侵权责任法》的实施。

注1:《侵权责任法》医疗损害责任改革的成功与不足。杨立新,中国人民在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2:2002年8月2日,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制定。
注3:两种鉴定均需完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法医系,张秦初、陈腾,2005年10月14日《健康报》
注4:医院投诉管理办法开始实施,三方式解决医患纠纷,09.12.2 13:52 卫生部网站

2011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