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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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鹤岗市人大常委会


鹤岗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工作暂行规定

(2008年11月20日市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正确行使宪法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力,规范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增强监督实效,切实推进依法治市进程,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成立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团(以下简称法律顾问团),制定以下暂行规定。

第二条 法律顾问团由我市法律方面专家学者、司法机关离退休人员和执业律师等组成。法律顾问团人数一般不超过10人。

第三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受聘于市人大常委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围绕市人大常委会的中心工作提供专业化法律咨询、法律服务等工作,发挥参谋助手作用。

第四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聘期与市人大常委会的任期一致,特殊情况可届中变动。

第五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职责:

1、根据需要,对市人大常委会受理的有关信访案件和上级人大常委会交办、县区人大常委会以及其他机关提交的有关信访案件,提出法律咨询意见。

2、根据需要,参与市人大常委会有关规范性文件起草的咨询,参与审查市“一府两院”和下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从法律方面提出修改和补充建议。

3、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对全国人大、省人大及其常委会下发的法律和地方性法规征求意见稿提出修改建议。

4、为市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5、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供国家有关法律信息,为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人大各委、办、室开展有关工作提供法律咨询。

6、协助市人大常委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和培训。

7、完成市人大常委会和主任会议委托办理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六条 法律顾问团工作方式:

1、每年召开一次法律顾问团全体会议。讨论和研究全市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大事项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热点问题,参与研究新时期加强地方人大涉法工作的途径、方法。

2、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保持与法律顾问团的经常联系,并及时提供人大常委会工作动态情况。

3、根据需要,可临时召开专题研究分析会,针对具体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4、根据需要,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邀参加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等。

5、根据需要,就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公正司法、依法行政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或事项,参加专项调研、调查。

第七条 法律顾问团顾问的工作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同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自觉服从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的领导。

2、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3、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保守人大工作的秘密,未经市人大常委会的许可,不得向外公开或泄露人大常委会讨论的事项、文件资料和有关案件的情况,自觉接受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4、不得利用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的身份从事与履行此项职责无关的事务。

5、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非法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不得接受当事人的馈赠。

6、在担任市人大常委会法律顾问期间不履行职责,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除聘任关系;工作中如出现违法违纪行为的,应追究其责任。

第八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暂行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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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1号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2年第2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1);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主权基金、央行及货币当局等机构投资额度上限可超过等值10亿美元。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 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
    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额度批复文件,并按照境外机构境内人民币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在托管行或境内其他商业银行开立与外汇账户相对应的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有关人民币账户开立和使用详见附2《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操作指引(试行)》)。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 合格投资者可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分期、分批汇出本金和收益。合格投资者每月汇出资金(本金、收益)总额不得超过其上年底境内总资产的20%。
    第十七条 开放式中国基金可根据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由托管行按周为其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每月累计净汇出资金不得超过上年底基金境内总资产的20%。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第十八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本金,应持书面申请(含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说明等)、《外汇登记证》原件等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出相关手续。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托管人可凭合格投资者书面申请或指令、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完税证明等,为合格投资者办理相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3);
    (二)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4);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5)。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第2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附1
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
(SAFE)REGISTRATION FORM FOR QUALIFIED FOREIGN INSTITUTIONAL INVESTORS
编号(No.):
申请机构名称
Name of applicant 中文: 托管人名称
Name of custodian 中文:
English: English:
申请日期
Date of application 申请投资额度(百万人民币)
Intended investment quota(Million RMB)
机构类别
Institution category □基金管理公司 □保险公司 □证券公司/投行 □商业银行 □其他机构
□Fund management institution □Insurance company □Securities company/Investment bank
□Commercial bank □Other institution
成立时间
Time of establishment 注册地址
Domicile of incorporation 中文:
English:
上一会计年度实收资本(百万美元)
Paid-up capital for the latest fiscal year(Million USD) 上一会计年度管理证券资产(百万美元)
Assets under management for the latest fiscal year(Million USD)
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号
No. of securities investment license
发证日期
Licensing date

最近三年是否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监管机构的处罚。如有,请具体说明。
Any penalty from the home regulator in recent 3 years. If any, please specify.
主要管理人员简况
Brief description of the professionals
资金来源说明
Statement on sources of the funds
初步投资计划
Initial investment plan





主要股东名称、注册地和股权比例(可用英文)
Names, domiciles and share percentages of major shareholders (In English if necessary)

主要关联机构名称和注册地(可用英文)
Names and domiciles of major affiliates (In English if necessary)


合格投资者联系人
QFII’s contact person
电话(Telephone)
传真(Fax) 托管人联系人
Custodian’s contact person
电话(Telephone)
传真(Fax)


合格投资者董事会授权人签名:
(Signature of the authorizee of QFII’s board):


附2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账户管理操作指引(试行)

    一、合格投资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境外机构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的有关规定,以机构自身名义开立人民币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存款账户)。
    基本存款账户不得存放其在境内证券投资的相关资金。
    二、已开立基本存款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应凭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国家外汇局)的额度批复文件,开立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名称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名称,并体现资金性质(自有资金/客户资金或客户名称/开放式基金名称等)。
    三、专用存款账户分为合格投资者投资境内证券市场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以及投资境内股指期货的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等。
    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应在合格投资者境内托管行(以下简称托管行)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从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划回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支付的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划往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的资金、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相关税费、购汇划入外汇账户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应在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处开立。该账户收入范围是: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利息收入、从事股指期货交易有关收入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划回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资金、开展股指期货交易有关资金支出、相关税费支出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应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一一对应。
    若合格投资者托管行已经是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也可指定其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为期货保证金账户,此时无须再开立专用存款账户<期货交易>。
    四、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收支范围调整为与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收支范围保持一致。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收入范围调整为: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划入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调整为: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或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以及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支出。
    五、合格投资者可根据实际需要,申请为其管理的客户资金开立不超过6个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每个账户起始开户金额不得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
   合格投资者为客户资金开立的多个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与客户资金外汇账户(一个)存在对应关系。多个客户资金的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之间的资金不得相互划转。
    合格投资者如需为客户资金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的,应在投资额度申请文件中说明拟开立的客户资金账户的名称、资金来源和投资计划;如为单个客户开立客户资金账户,还应提交客户的身份证明文件。
    六、对已开立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合格投资者,如需开立新的专用存款账户,或变更原有人民币特殊账户等,应撤销原人民币特殊账户后,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和专用存款账户。
    合格投资者完成专用存款账户开立后,可将原人民币特殊账户资金划入相应的专用存款账户<证券交易>。
    托管行应在合格投资者相关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专用存款账户开立以及相关资金划转等完成后10个工作日,将有关信息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七、合格投资者如需对已开立的客户资金的人民币特殊账户进行分账管理,开立多个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在本指引发布之日起6个月内向国家外汇局提出申请,并在获批后3个月内将需要划转的资金从原来的人民币特殊账户,一次性全额划转至新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托管行应在相关资金划转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信息报国家外汇局备案。
    合格投资者申请将原客户资金的人民币特殊账户进行分账管理需提供的材料,除本指引第五条第三款有关内容外,还需提交原客户资金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审计报告,以及额度分配情况(包括本金和收益的分配)的详细说明材料。
    八、托管行应认真做好对合格投资者现有账户的开立、更名工作,切实履行额度监控、信息报送等各项职责。
附3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

QFII账户名称: 托管人名称: QFII账户性质:一般QFII机构□ QFII开放式中国基金□
QFII许可证代码: 报告日期: 资金性质:初始投资本金汇入□ 锁定期后资金汇出□ 锁定期后资金汇入□
汇兑日期 资金汇入 资金结汇 资金汇出 备注
(汇率等)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人民币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人民币 本金 收益
人民币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人民币 等值美元 其他外汇


                           
                           
                           
                           

附4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

托管人名称:
QFII账户名称:
QFII机构代码:
结算日: 单位:元(人民币)
分类 项目 本月发生数(变化数) 月末数
资金汇出入情况 汇入本金    
汇出本金    
汇出收益    
净汇入资金    
投资市值 银行存款    
股 票    
国 债    
可转债    
公司债    
封闭式基金    
开放式基金    
权 证    
其他投资    
投资市值合计    
人民币账户
收支情况 收入情况:    
结汇资金    
卖出证券所得价款    
股利收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收入合计    
支出情况:    
购汇资金    
买入证券支付价款    
托管费    
管理费    
其他支出    
支出合计    
外汇账户
收支情况 收入情况:    
汇入本金    
人民币账户购汇划入    
收入合计    
支出情况:    
结汇划入人民币账户    
汇出收益    
汇出本金    
支出合计    
备注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注1、“结算日”与“填表日期”的填报格式为“YYYY-MM-DD”;
注2、“月末数”为历年至本月末累计数,“本月发生数”与“月末数”都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注3、 除“银行存款”外,“投资市值”项下以每月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市值计算;
注4、“净汇入资金”按照“汇入本金”减去“汇出资金”、“汇出收益”计算;
注5、 如果QFII有获得批准而尚未结汇的额度,可单独在“备注”部分进行说明;
注6、“投资市值”项目中,“银行存款”、“股票”、“国债”等不计入应收利息、股利或红利;
注7、 未上市分离型可转债并入“可转债”,上市分离后,分别并入“公司债”与“权证”项目;
注8、“投资市值”项目中,本月发生数不填写,ETF和LOF并入“开放式基金”项目进行反映;
注9、“清算备付金”和“交易保证金”,并入“其他投资”项目中反映,且在“备注”中说明;
注10、“投资市值”中已分项目列示之外、证监会尚未明细分类的投资品种在“其他投资”中合并反映;
注11、“新股中签退款”与“新股申购缴款”不在收入或支出中体现,但需在“备注”中进行说明;
注12、 如需要依照客户要求计提资本利得等税金,暂时在“备注”中进行说明;
注13、 此表为月报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二)

托管人名称:
QFII名称:
QFII代码:
结算日: 单位:元(人民币)
资产负债 项目 行次 成本 市值
资 产 资产合计 1    
银行存款 2    
股 票 3    
国 债 4    
可转债 5    
公司债 6    
封闭式基金 7    
开放式基金 8    
权 证 9    
其他投资 10    
应收清算款 11    
应收股利 12    
应收利息 13    
其他应收款 14    
负 债 负债合计 15    
应付清算款 16    
应付托管费 17    
应付管理费 18    
应纳税款 19    
其他应付款 20    
净资产 21    
本月买入周转率 = 本月买入成本/[(上月市值 + 本月市值)/2] =  
本月卖出周转率 = 本月卖出成本/[(上月市值 + 本月市值)/2] =  
平均获利率 = [(已实现资本利得 + 未实现资本利得)/汇入本金净值]×100% =  
当月平均获利率 = [本月各种投资市值总额/(上月投资市值总额 + 本月汇入本金净值)-1]×100%=  
备注
 
填表人: 复核人:
联系电话: 联系电话:

填表说明:
注1、“结算日”与“填表日期”的填报格式为“YYYY-MM-DD”;
注2、“成本”为移动加权平均方法计算的金额,“市值”按该月最后一个市场交易日的市值计算;
注3、 对于货币性项目,成本与市值相等;
注4、“清算备付金”和“交易保证金”,合并在“其他投资”项目中反映;
注5、 该表资产类别中已分项目列示之外、证监会尚未明细分类的投资品种在“其他投资”中合并反映;
注6、“应收清算款” 按照“证券清算款”科目的借方余额填列;
注7、“应付清算款” 按照“证券清算款”科目的贷方余额填列;
注8、“本月买入周转率”与“本月卖出周转率”项目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注9、“平均获利率”与“当月平均获利率”项目填报格式为百分比,且精确到小数点后面两位;
注10、 此表为月报表,每月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外汇局。


















附5

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
资产负债表
QFII名称: 托管人名称: 单位:元(人民币)
资 产
其中:银行存款
公司股票
国 债
其他债券
其他投资
预付股款
应收股款
应收股利
   应收利息
   其他应收款
负 债
其中:应付管理费
应付托管费
应纳税款
应付股款
其他应付款
净 资 产
其中:汇入本金净值
本年度净损益
    累计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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填表说明:公司股票、国债、其他债券以及其他投资以上年末最后一个交易日收盘价
记值。

年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二)
损 益 表
QFII名称: 托管人名称: 单位:元(人民币)
收 入
其中:股利收入
    利息收入
    其他收入


费 用
其中:托管费
    管理费
    税款
    其他费用(税费)
已实现资本利得(亏损)
未实现资本利得(亏损)
本年度净损益
期初累计盈余
期末累计盈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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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3年第17号公告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保障和监督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行政处罚法》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了《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现予以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实施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工作程序化、规范化,严格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认证认可行政处罚是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而实施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国家认监委行政处罚工作。
第四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包括:
(一)对依法应当取得国家认监委批准、指定、备案的认证机构、认证培训机构、认证咨询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行为罚的违法案件;
(二)对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实施警告处罚的违法案件;
(三)认可机构违法案件;
(四)认证人员违法执业的案件;
(五)其他需要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违法案件。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立案:
(一)国家认监委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二)国家认监委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后,经初步核查,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三)有关部门移送并认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地方质检部门移送并需要给予行政管理相对人行为罚的;
(五)其他需要立案的。
第六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立案。立案时应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经批准后立案。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对依职权监督管理或者受理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经核查,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可以交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质检部门)调查取证。涉嫌重大违法的行为,由国家认监委组织各地质检部门和相关技术机构进行调查取证。
各地质检部门在案件调查取证阶段,应当接受国家认监委的政策、技术指导和对案件的督查。
第八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和有关业务监管部门组成案件审理小组,根据调查结果和有关证据材料,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行政案件审理工作规则进行审理。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由三至五名成员,成员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相关业务监管部门负责人组成。
对于需要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实施财产罚的,首先由各地质检部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财产罚。各地质检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10日内将案件有关材料提交国家认监委。
第九条 案件审理终结,案件审理小组对违法行为提出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情节及具体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免予行政处罚的,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或者程序违法的,责成案件调查机构补正或者纠正;
(五)违法案件依法不属于国家认监委管辖的,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条 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上述意见以及作出处理意见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其中依法属于听证范围的,同时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小组应当充分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对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等行为罚的违法案件,应当履行听证程序。
对应当履行听证程序的案件,国家认监委应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申请,按照质检总局规定的有关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举行听证。
听证工作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主持。
第十三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人对案件审理小组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审核,签发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应当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由国家认监委法制工作机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
第十五条 国家认监委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直接送达行政管理相对人的,由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行政管理相对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行政管理相对人是法人、经营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交其收发部门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是公民的,交其本人签收,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指定代收的,交代收人签收。行政管理相对人拒绝接受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书留在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收发部门或者住处,即视为送达。
(二)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挂号邮寄送达,也可以委托当地质检部门代为送达。
(三)无法采取上述几种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第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一般应当在立案后3个月内结案;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结案的,需报国家认监委负责人批准,适当延长办理期限。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对国家认监委实施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