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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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文化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局,解放军总政宣传部艺术局: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文化需求,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决定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现将《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文化部财政部

二○○五年十二月五日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创作具有强烈艺术魅力和鲜明时代特征、深受广大群众喜爱的优秀美术作品,培育和弘扬民族精神,文化部、财政部联合实施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为保证工程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以下简称“美术创作工程”)以繁荣美术创作为中心,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和“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方针,充分发挥美术家的智慧,调动美术团体和美术工作者积极性,创作出具有民族史诗性质、能够与伟大时代相匹配并传之久远的美术精品。


第二章 作 品 范 围


第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须表现公元1840年以来的历史时期内,中国波澜壮阔的反帝、反封建、反殖民主义斗争和社会主义革命、建设的重大历史事件。


第四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主要目标是支持和鼓励艺术家进行新作品的创作,推出以重大历史题材为主体内容的新作品。


第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主要是中国画、油画和雕塑(包括壁画、浮雕)三种艺术形式,共100幅(件);其中,中国画40幅左右,油画40幅左右,雕塑20件左右。


第六条 美术创作工程的作品中,新创作品比例不少于80%,移植加工作品不多于20%。


第七条 根据题材的需要,作品的尺幅分为两种规格供参考:


(一) 重点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4.5米(长)×3米(高),竖幅不超过3.5米(高)×2米(宽);


2、雕塑不超过2米(长)×2米(宽)×4米(高)。



(二) 一般题材


1、国画、油画横幅不小于3.5米(长)×2.5米(高),竖幅不小于1.8米(宽)×3米(高);


2、雕塑不小于1.8米(长)×1.8米(宽)×3米(高)。


第三章 组 织 机 构


第八条 成立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和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


第九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职能及构成:


(一)负责整个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的领导和指导工作;


(二)组长由文化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担任,副组长由中宣部、文化部、财政部副部长担任。领导小组成员由有关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人担任;


(三)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组织、联络、协调工作。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以下简称“艺术委员会”)的职能及构成:


(一)在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领导下工作;


(二)艺术委员会由美术界知名专家和文化部负责业务工作的有关人员构成;


(三)艺术委员会成员由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根据需要确定并聘请;


(四)艺术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文化部艺术司。


第十一条 艺术委员会的职责和任务是:


(一)为领导小组做好参谋和咨询;


(二)对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形式进行论证;


(三)指导作品的创作、修改、加工和提高;


(四)开展美术理论研究和美术评论工作;


(五)完成领导小组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四章 资 金 管 理


第十二条 国家设立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专项资金列入中央财政预算,按年度拨款,专款专用。结余资金经财政部批准后,按规定使用。


第十三条 专项资金主要使用范围包括:创作资助经费,作品奖励性购藏经费,专家考察、指导、研究等经费,巡回展览、出版经费,宣传经费,项目管理运营经费等。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重点用于创作资助和作品奖励性购藏部分。创作资助和奖励性购藏资金的标准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经财政部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专项资金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国家财经制度,坚持公开申报、科学评审、择优奖励购藏的原则,加强作品创作的材料和劳务成本核算,建立前期创作资助论证、创作中监督和作品完成后评估的管理体系,发挥文化、财政主管部门在决策过程中的管理、审议和指导作用,建立监察、审计部门跟踪监督制度。


第五章 创 作 实 施


第十七条 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制定严格的创作计划:


(一)由社会科学研究、历史(近现代史)研究、中共党史研究、军史研究、文献研究以及相关学科专家共同策划、论证,提出100个左右历史题材的创作主题内容;


(二)主题内容由艺术委员会进行论证,提出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审核确定,列入创作计划。


第十八条 由领导小组办公室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项目的创作选题,并在全国范围进行工程项目创作的申报。申报实行属地管理制度,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申报工作。中央和国家部门所属有关美术单位直接向文化部申报。


第十九条 部分重点题材及无人申报项目可采用指定方式选定创作人员。


第二十条 凡参选的创作人员须提供证明本人专业水准的个人资料参与申报。申报内容须包括对所选题材的创作构思、实施方案和经费预算。


第二十一条 个人申报者限选一个题材。以美术单位名义集体申报的,同一单位申报题材不得超过三个。


第二十二条 申报者应在规定的日期内完成创作小稿,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书面说明,供艺术委员会审核评议。一经认可,即准予进入创作阶段并由领导小组办公室与作者签订创作合同,支付创作资助经费。


第二十三条 如创作小稿审议未通过,需要修改的,由艺术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创作人员进行修改后再审议。如仍未通过,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另行邀请作者创作。


第二十四条 签约作者按照工程总体创作计划的进度要求,在2007年10月完成作品的主要部分。


第二十五条 在创作期间,创作人员须定期向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报告进展情况。领导小组和艺术委员会定期检查创作情况,或者指派专家小组查询创作情况。


第二十六条 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报领导小组审定后,即支付政府购藏经费。未达到要求的,应继续加工修改,直到获得艺术委员会认可。如最终未达到艺术委员会要求的,则不再支付政府购藏经费。


第六章 展 览 收 藏


第二十七条 全部作品须在2008年5月份以前完成,由艺术委员会进行审核验收并报领导小组审定;需要继续修改的作品,最后完成期限为2008年10月。


第二十八条 作品完成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新闻宣传和媒体报道工作。


第二十九条 全部作品用于中国美术馆、中国国家博物馆等国家级艺术单位展出、收藏、陈列。


第三十条 视情况组织全国巡展,同时筹划对外交流展出活动;制作激光视盘,出版作品集、论文集等等。


第三十一条 在宣传出版物中,所有作品均须标示“国家重大历史题材美术创作工程作品”的标志。


第三十二条 美术创作工程作品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国家文化部。


第七章 评 审 纪 律


第三十三条 美术创作工程评审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艺术委员会成员和领导小组成员不得接受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的宴请和财物;不得徇私舞弊,为参评作品说情投票;不得在结果公布之前透露与评审结果有关的情况。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创作人员及相关单位,不得向美术创作工程艺术委员会及领导小组成员进行送礼、行贿等违法违纪行为。查证属实的,将根据情况追究责任并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美术创作工程领导小组及艺术委员会成员参与创作的作品,在评议和投票中本人须回避。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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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公告

第1号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8月18日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厅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十三日

 

云南省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管理办法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云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服务价格》目录范围,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

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是指:符合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的诊疗项目;由物价部门制定了收费标准的诊疗项目;由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提供的定点医疗服务范围内的诊疗项目以及符合上述条件各种医疗技术劳务项目和医疗仪器、设备与医用材料进行的诊断、治疗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准予支付的诊疗项目范围主要是指临床诊疗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当,符合基本医疗需求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医用诊疗设备

(1)应用X—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立体定向放射装置(r—刀、X—刀)、心脏及血管造影X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单光子断层扫描(ECT)、心脏彩色多普勒超声心动、医疗直线加速器等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体外震波碎石与高压氧治疗。

(3)同一检查、治疗目的价格较高的检查、治疗项目。

2、治疗项目类

(1)血液透析、腹膜透析。

(2)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

(3)心脏激光打孔、抗肿瘤细胞免疫疗法和快中子治疗项目。

3、各统筹地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医用材料。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费用的诊疗项目范围:

1、服务项目类

(1)挂号费、院外会诊费、远程会诊费、病历工本费等。

(2)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价费、自请特别护理费、尸体料理费、处置费和保管费等特需医疗服务。

2、非疾病诊疗项目类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以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检查、化验类)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

3、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未经省物价部门批准定价的各种检查、治疗项目。

(5)省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4、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的处置费和保管费。

(2)人工肝。

(3)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的手术费及相关治疗费用。

(4)近视眼矫形术。

(5)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诊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诊疗项目。

(3)儿童、婴儿的各种检查、化验、治疗性的诊疗项目。

二、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

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是指由定点医疗机构提供的,参保人员在接受诊断、治疗和护理过程中必需的基本的生活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

(一)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主要包括住院床位费及门(急)诊留观床位费。对已包含在住院床位费或门(急)诊留观床位费中的日常生活用品、院内运输用品和水、电等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另行支付,定点医疗机构也不得再向参保人员单独收费。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服务设施和服务项目包括:急诊监护费、层流洁净病房床位费、无菌层流床、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生活服务项目和服务设施费用,主要包括:

1、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门诊诊查费、初诊病人建档费;

2、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电炉费、电冰箱费及损坏公物赔偿费;

3、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门诊煎药费;

4、膳食费;

5、文娱活动费以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用。

(四)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

1、基本医疗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各统筹地区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普通住院病房床位费最高不超过20元/床;需隔离以及危重病人的住院病房床位费支付标准最高不超过30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2、各统筹地区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留观床位费支付标准,按省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最高不超过5元/床的范围自行确定。

3、参保人员的实际床位费低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以实际床位费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高于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床位费支付标准的,在支付标准以内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个人自付。

4、定点医疗机构要公开床位收费标准和基本医疗保险床位费支付标准,在安排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时,应将所安排的床位收费标准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参保人员可以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建议,自主选择不同档次的病房或门(急)诊留观床位。由于床位紧张或其他原因,定点医疗机构必需把参保人员安排在超标准病房时,应首先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

三、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加强对基本医疗基金支出的管理在认真测算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统筹基金和个人支付比例。

四、我省基本医疗的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的维护工作统一由省医保中心负责,维护中有异议的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对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费用的审核工作,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支付费用。

五、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随着社区卫生服务的发展,我厅将另行制定有关规定。


来源: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阳府〔2008〕10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业经市政府五届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阳江市政务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政务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务信息,是指政府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产生、掌握的文件、数据、图表、程序、条件、标准、要求等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包括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向政府机关内部以外的社会公开。

  第三条 除依法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外,凡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务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四条 政务信息公开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全面、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办公室是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机关指定的机构负责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务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务信息:

  (一)管理规范与发展规划

  1、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2、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的发展战略、综合发展规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镇建设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等各类专业规划及其执行情况。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

  1、政府机关重大事项决策及其实施情况;

  2、影响公共安全、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食品安全、治安或刑事案件、交通事故等重大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与处理情况;

  3、土地征收、征用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探矿权和采矿权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处置和交易情况;

  4、教育、文化、民政、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扶贫等社会管理事务或公共服务项目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5、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6、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销售、廉租房的建设和租赁等情况;

  7、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设定、调整、取消以及办理行政许可(审批)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要求及结果;

  8、税收的依据、标准和征管情况;

  9、收费、收取基金、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范围、程序以及有关费、款的收缴、使用情况;

  10、旅游风景区、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邮政、通信、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或项目的定价、价格调整情况;

  11、税费减免、补贴等有关优惠政策及其落实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

  1、政府投资的城镇基础设施和房屋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验收情况;

  2、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公告、受理政府采购投诉的联系方式及投诉处理决定、供应商不良记录名单、政府采购招标业务代理机构名录等情况;

  3、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益事业项目的立项、投入、验收等情况;

  4、政府机关掌握的资金、项目、指标的分配、使用、落实等情况;

  5、政府财政预算、决算和执行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

  1、政府机关的机构设置、职能、权限、办公地点、联系方式、主要领导的职责及调整、变动情况;

  2、公务员、其他履行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工作人员的招考录用、聘用以及军转干部、退伍士兵安置、毕业生就业、人才引进的依据、标准、条件、程序、要求和结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对前款事项的公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政务信息涉及下列内容的,不予公开:

  (一)国家秘密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工作秘密;

  (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

  (三)依法受到保护的个人隐私;

  (四)正在调查、讨论、审议过程中的政务信息公开后可能影响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只限于在政府机关内部公开的事项,不在政府机关以外公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八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政务信息进行公开:

  (一)新闻发布会;

  (二)政务公开栏;

  (三)办事指南、服务指南、便民手册、公告或通告;

  (四)市政府机关网站;

  (五)服务、监督热线电话;

  (六)听证会、咨询会、评议会;

  (七)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

  (八)政府在档案馆设立的现行文件查阅中心;

  (九)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时间应当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对涉及人民群众普遍关注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政务信息,实行决策前、实施过程动态和实施结果等全方位公开。

  第十条 部分内容较多、篇幅较长的政务信息,如确实需要在广播、电视和报纸进行公开的,可以采取电视、报纸与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等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新闻发言人可以代表本机关依法向社会发布政务信息。

  第十二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明确政务信息公开的具体程序,并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索引、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查询途径等。

  政务信息目录涉及的内容发生变化的,目录编制机关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档案,对已公开的各种信息资料立卷归档,供公众查阅。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已公开过的政务信息时,政府机关不得拒绝并应为其查询提供方便。

  有关政务信息资料已按规定移交有关部门的,政府机关应告知其查询的方式和途径。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应当建立政务信息公开审核制度,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需要以各级人民政府名义公开的事项,由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审定后公开;

  (二)需要由政府所属部门或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执法机关公开的事项,由该部门或机关提出意见,经部门或机关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级政府办公室备案;

  (三)需要由其他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或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公开的事项,由该组织提出意见,经本组织主要负责人审定后公开,并报本组织的主管部门备案。

  政府机关对公开事项进行变更、撤销或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核备案,及时告知公众并作出说明。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有权机关公开的政务信息,其他机关不得擅自公开。

  第十六条 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政务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

  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信息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因法定事由不能按时公开的,待原因消除后立即公开。

  第十七条 依据本办法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发生变化的,相关政府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在有关载体上予以更新。

  第十八条 政务信息公开所需费用由本部门负责,统一纳入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十九条 各新闻单位要积极配合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一)属于市委、市政府的公告、通告、规范性文件等政务信息及各类公益性广告,无偿进行公开。

  (二)各职能部门在本地新闻媒体上公布的政务信息(公益性广告除外),按照成本价收取相关费用。不得超过国家和省批准的收费标准。

  (三)市政府机关网站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对负有政务信息公开责任和义务的政府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督促、检查、评估。检查、评估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方面的举报、投诉,接受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负责政务公开的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其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受理、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政务信息公开提出举报、投诉的;

  (三)隐瞒、篡改、捏造或者毁灭政务信息公开内容的;

  (四)违反保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有关程序,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内容,造成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公民个人利益重大损失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