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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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公安部 卫生部


环发〔2006〕145号


关于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公安厅(局)、卫生厅(局):


为及时有效处理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过程中发生的辐射事故,控制和减轻事故后果,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规定的辐射事故分类和分级处理原则,需要明确建立辐射事故分级处理和报告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指辐射事故,是指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事故;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异常照射的事故。


二、发生辐射事故时,事故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辐射事故应急方案,采取必要防范措施,并在2小时内填写《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见附件1),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报告。


造成或可能造成人员超剂量照射的,还应同时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三、接到辐射事故报告的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应在2小时内将辐射事故信息向上一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直至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情况下,可以同时向国家环保总局、公安部和卫生部报告。


四、省、地(市)和县级环境保护部门、公安部门、卫生部门在接到各类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辐射事故应急预案的要求和辐射事故的严重程度(见附件二、三、四),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同级人民政府。事故处置工作基本完成后,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向国家环保总局报送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见附件五)。


五、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确认该辐射事故属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时,应及时通报省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并在2小时内上报国家环保总局。国家环保总局在接到事故报告后,立即组织核实、确认事故类型,在2小时内上报国务院,并通报公安部和卫生部。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无需上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六、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各省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分别将上一年度和上半年辖区内发生的所有辐射事故情况汇总报送国家环保总局,并抄送同级公安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附件:1.辐射事故初始报告表
2.放射源分类办法
3.射线装置分类办法
4.辐射事故分级
5.辐射事故后续报告表



环保总局公安部卫生部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主题词:环保 辐射 放射源 事故 通知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



附件四:

辐 射 事 故 分 级

根据辐射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可控性和影响范围等因素,从重到轻将辐射事故分为特别重大辐射事故、重大辐射事故、较大辐射事故和一般辐射事故四个等级。


特别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造成大范围严重辐射污染后果,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3人以上(含3人)急性死亡。


重大辐射事故,是指Ⅰ类、Ⅱ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2人以下(含2人)急性死亡或者10人以上(含10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较大辐射事故,是指Ⅲ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9人以下(含9人)急性重度放射病、局部器官残疾。


一般辐射事故,是指Ⅳ类、Ⅴ类放射源丢失、被盗、失控,或者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失控导致人员受到超过年剂量限值的照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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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令

第2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7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毅中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实施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提高矿山救护队的战斗力,保障和促进矿山事故救援工作,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煤矿和非煤矿矿山(石油、天然气开采除外)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矿山救护队从事救援技术服务活动,必须进行资质认定,取得资质证书。

  第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和管理工作,实行两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五条根据矿山救护队的编制、人员构成与素质、技术装备、训练与培训设施和救援业绩等条件,矿山救护队资质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

  矿山救护队应当具备的相应资质条件见本规定的附件。

  第六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资质认定机关)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管理工作,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负责三级、四级矿山救护队的资质认定的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一级、二级、三级矿山救护队可以面向社会从事矿山及相关的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一级、二级矿山救护队可以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的有关规定,承担矿山救护队员的培训工作。

  一级矿山救护队可以参与或承担有关国际交流合作工作。

  第八条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矿山救护队、矿山救护队主管部门或者矿山救护队所在企事业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申请。

  第九条申请单位应当向资质认定机关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 资质认定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 组织机构及队伍的情况;

  (三) 参加重大事故抢救与处理的情况简介;

  (四) 规章制度目录清单(复印件);

  (五) 管理机构和矿山救护管理人员配置的文件(复印件);

  (六) 救护队负责人培训考核合格的证明材料(有效证书复印件),救护队队员培训考核的情况;

  (七) 矿山救护队的资产、主要装备清单、训练场地及设施的情况;

  (八) 为救护队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和人身伤害保险的有关证明材料;

  (九) 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批复确认的质量标准化等级。

  第十条资质认定机关收到申请单位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后,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及时出具受理的书面凭证;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受理;

  (三)申请单位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材料之日起为受理;

  (四)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可以延长15个工作日,并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一条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符合规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颁发资质证书。决定颁发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单位领取资质证书;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矿山救护队在资质证书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可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资质晋级申请;经资质认定机关审查同意的,可以逐级晋级:

  (一) 取得资质证书2年以上的;

  (二) 圆满完成各项应急救援工作的;

  (三) 取得资质证书后,加强日常矿山救护管理,及时更新和补充救护装备,改善矿山救护演习训练设施,达到晋升资质等级条件的。

  第十三条资质证书分为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资质证书由资质认定机关统一印制和编号。

  矿山救护队资质认定申请书、资质证书、晋级申请书、延期申请书、变更申请书等文书由资质认定机关规定统一格式。

  第十四条矿山救护队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原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相应的文件、资料和资质证书副本。申请延期的矿山救护队符合下列条件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时,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办理延期手续:

  (一)日常管理严格,能够胜任相应资质职能的;

  (二)接受资质认定机关及其矿山救援指挥机构监督检查的;

  (三)未发生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第十五条矿山救护队的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业务范围和地址等其中之一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资质认定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未经资质认定机关予以变更的,不得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人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资质证书。

  第十七条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规定实施资质认定工作。

  资质认定机关应当加强对资质证书的管理,建立、健全资质证书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公布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的信息。

  第十八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暂扣资质证书或者降低资质等级:

  (一) 因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造成矿山救护队员伤亡事故的;

  (二) 不具备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的;

  (三) 实施矿山事故救援时,应召不到、畏缩不前、临阵脱逃或者拒不执行救援命令的;

  (四) 在矿山事故救援中玩忽职守,贻误时机,隐瞒事实真相,谎报灾情,导致指挥失误,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资质认定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转让买卖、出租、出借或者允许他人冒用资质证书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资料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

  (三)暂扣资质证书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资质条件的。

  第二十条未取得矿山救护队资质,或者被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未经审查批准晋级、延期、变更而擅自从事矿山救援技术服务活动的,由资质认定机关依法取缔。

  第二十一条资质认定机关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向不符合本规定的矿山救护队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发现未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擅自从事救援技术服务,不依法处理的;

  (三)发现取得资质证书的矿山救护队不再具备资质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在资质审查、发证、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申请单位和有关人员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矿山救护队资质条件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1〕第5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已于2011年3月25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3月25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办法

(2011年3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维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推进城乡统筹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生产经营以及有关指导、扶持和服务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项目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示范社建设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健康发展。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活动创造有利条件,提供相应服务,并依法调解和处理生产经营中的矛盾纠纷。

  第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专业合作社建设和发展的综合指导、扶持、服务、监督等工作。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工商、财政、税务、科技、国土房管、交通、林业、水利、扶贫、质监、商业、金融、环保等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农民专业合作社相关业务的指导、扶持、服务、监督工作。

  各级供销合作社依据职责,通过引领创办、资金注入、项目扶持、人才培训、市场开拓、产供销服务等形式,做好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指导、培育、服务工作。

  第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

  从事家庭生产经营的传统手工业、农业机械作业、农业休闲观光等服务的农村居民可以设立相应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村综合服务社可以依法改制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两个或两个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根据自愿、平等的原则组成联合社,并享受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资格条件不受地域限制,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成员的身份证明为农业人口户口簿;无农业人口户口簿的,其身份证明为居民身份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

  已转为城镇户籍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包括林权,下同)的居民可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后转为城镇户籍且不再享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居民依据自愿原则可以保留其合作社成员身份。

  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国有农场、林场职工可以成立或者以农民身份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第八条 农民可以自主成立农民专业合作社,也可以自愿加入一个或多个农民专业合作社,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农民成立或者解散农民专业合作社,也不得强迫农民以及其他人加入或者退出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但兼任所在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同类职务的除外。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等能够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成员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由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评估作价,也可经全体成员或成员代表大会同意,委托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评估作价。成员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财务制度并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财务制度应当明确规定财务权限和职责。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家制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配备必要的会计人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实行社务公开,每年定期向本社成员公布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成员权益,及时公布申报、实施农业项目和接受财政补助、接受他人捐赠等重大事项,并接受本社成员监督。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补助资金,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转让其账户内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章程未作规定的,经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大会决定,可以转让给本社其他成员。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接受他人捐赠的财产应当用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补助或捐赠所形成的财产应当平均量化到每一位成员,与成员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共同构成有关盈余二次分配依据。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退社时,国家财政直接补助或他人捐赠所量化到退社成员份额内的财产不予清退,应当重新平均量化到本社其余成员。

  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认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和注册名优农产品商标。

  从事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农产品生产记录、检测以及包装、附加标识、产地准出、质量追溯等质量安全管理制度,保证农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供销合作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龙头企业、基层经营性服务组织、专业大户等组织和个人领办、创办或入股农民专业合作社,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机构或农业科技人才等单位和个人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技术合作。

  第十五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新产品开发、人员培训、农产品质量安全与认证、农产品加工、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技术推广、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建设等服务。

  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给予优先扶持。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贷款给予财政贴息,对参加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给予保费补贴。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销售本社成员、农户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按13%扣除率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三)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四)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营业税;

  (六)从事国家确定的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免征或者减征企业所得税;

  (七)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八)对废弃土地依法整治和改造的,凭国土资源部门的证明文件,经市地方税务部门审批,从使用的月份起,免征土地使用税五至十年;

  (九)国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税务部门应当主动指导和帮助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税收申报制度、申办减税或免税。

  税务部门可以根据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生产经营实际情况核定纳税期限。

  税务部门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办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领购、税收优惠等事务时应当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并在抵押担保方式、办理手续等方面给予便利,在贷款利率上给予优惠。

  涉农金融机构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纳入农村信用评级授信范围。对获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示范社称号、政府奖励或者投保农业保险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提高信用资质评级。

  鼓励金融机构推进农村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的创新工作,提供以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房屋所有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林权等设定抵押的贷款产品,开展农户联保贷款。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扶持的涉农政策性担保机构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鼓励和支持其他担保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在内部依法开展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资金互助活动。有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依法组建农村资金互助社。

  第十九条 鼓励和支持保险机构开发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特点的保险产品,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保险服务,并在保险费率、办理手续等方面提供优惠和便利。

  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政策性保险服务。

  第二十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自筹资金或利用可分配盈余等建立风险补偿基金,用于调节经营盈亏,增强农民专业合作社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二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作为农业建设项目的实施单位,独立申报、承担各类农业建设项目。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扶贫开发、国土综合整治、中低产田改造、水土保持、农业产业化等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或者委托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二十二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适合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的科研、开发、中试和推广项目纳入科技计划支持范围,优先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鼓励支持农民组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相关专业技术协会。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和科协等组织应当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相应技术咨询、科普宣传等服务。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民专业合作社人才队伍建设纳入《农村实用人才建设规划》,定期组织对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人及其骨干成员进行相关产业政策、法律知识、生产技术、经营管理知识的免费培训。

  鼓励和支持大中专毕业生和其他管理、技术人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大中专毕业生应聘到农民专业合作社任职的,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大中专毕业生到基层就业的相关政策待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具有农民专业合作社两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大中专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

  第二十四条 农业、商业、质监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建立健全内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给予资金、技术和设备支持。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所属的检验检疫检测机构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检疫检测服务,应当减免相关费用。

  第二十五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服务网络和市场营销平台建设,及时收集、汇总、发布、更新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的生产经营信息,免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提供信息服务。

  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总体规划、建设、发展和产业政策等方面的基础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收集、汇总、更新和发布。

  第二十六条 商业、教育、农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等组织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帮助具备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连锁超市、食品加工(餐饮服务)企业、高等院校及大型企业的后勤采购单位等搭建农商对接、产销衔接平台,拓展农产品新型流通渠道。

农民专业合作社举办农产品加工企业、农资超市、农产品专营店,在超市设立经营专柜,以及以其他方式销售自产产品的,享受不低于农业龙头企业的财政税收优惠政策。

  鼓励具备产品出口条件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按照有关规定取得进出口经营权,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拓展国际市场。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支持连锁超市、农产品批发市场等商业企业在市场信息、加工包装技术、储运、产品价格、摊位费收取等方面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和优惠。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使用的设施用地以及农村道路、农田水利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纳入农用地转用范围,不占建设用地指标。但占用耕地的,应当根据有关占用耕地补偿制度落实耕地补充任务。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种植、养殖以及农产品贮藏、初加工用水用电,执行农业生产用水用电价格标准。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购买农机具,享受国家和本市农机购置补贴。

  第三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整车运输种苗和鲜活农产品,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享受道路通行费优惠。

第三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发展低碳农业,保护环境,诚信经营,带动本社成员增收,并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及时报送相关材料和信息,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和审计。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自主经营和内部事务,不得强迫、利诱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或不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而占有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股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合法财产,不得非法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集资、收费、罚款和摊派。

  第三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民专业合作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财产的;

  (二)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内部事务的;

  (三)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和非法收费的;

  (四)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侵害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其他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弄虚作假,套取国家财政补助资金或骗取银行贷款资金的;

  (二)侵占、挪用、私分农民专业合作社财产的;

  (三)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生产经营自主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四)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