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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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最高人民法院


2011─2015年全国法院教育培训规划

为进一步提高法院队伍整体素质和司法能力,推进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根据《干部教育培训工作条例(试行)》、《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和《法官培训条例》,结合当前法院队伍建设和教育培训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划。

一、指导思想、工作方针和总体目标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紧紧围绕“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工作主题,全面推进法院教育培训工作,大力加强学习型法院建设,进一步落实大规模培训干部、大幅度提高干部素质的战略任务,为深入推进三项重点工作、实现人民法院工作科学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二)工作方针


全面贯彻落实“一个目标、两个转变、三个倡导”教育培训工作方针:以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为目标;实现由理论研究型培训向理论与实践结合转变,由知识型培训向知识与能力结合转变;倡导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


(三)总体目标


1.法院队伍整体素质进一步增强。法院队伍思想政治水平和职业道德素养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更加巩固,司法能力特别是认识和把握大局、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能力显著增强,法院人才队伍结构更加优化。


2.培训工作科学化水平进一步提升。教育培训工作方针全面贯彻落实,为审判服务的培训理念牢固确立,各级各类培训扎实有序推进,培训内容和培训方式更加符合实际需要,培训管理更加科学规范,培训体制和工作机制更加完善,培训工作质量和效益有新的提高。


3.教育培训基础建设进一步完善。培训基地建设得到加强,办学条件得到较大改善,承训能力得到明显提升,网络培训得到广泛运用,师资建设、教材建设取得较大进展,经费投入得到切实保障。


二、主要任务


紧紧围绕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和提高司法能力,按照服务审判、按需施教、保证质量、注重实效的原则,认真扎实抓好各级各类培训,着力提升法院干警思想政治素质和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水平。


(一)以增强领导素能为重点,抓好领导干部培训


认真抓好领导班子成员主题培训。运用全国中级和基层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法官为人民”主题培训的经验和成果,用3年时间,将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全部轮训一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审判执行工作热点难点问题与社会矛盾化解、队伍建设与法院管理、廉政建设等。其中,高、中级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实施,基层人民法院领导班子成员培训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负责实施。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10天。


认真抓好领导干部任职培训。根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任职调整情况,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及时开展任职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分级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与形势教育、司法政策与司法改革、领导科学与法院管理、审判执行热点难点问题及对策、群众工作与社会矛盾化解、舆情应对与突发事件处置、党建队建与反腐倡廉等。


(二)以提升司法能力为重点,抓好法官全员培训


开展新一轮基层法官培训。用3年时间,将基层法官全部轮训一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经验方法等。最高人民法院对培训作出统一部署,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及具备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按照统一计划、统编教材具体实施。培训可根据当地情况和条件采取面授教学、网络授课、视频授课、巡回授课等形式进行。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抓好高级法官晋级培训。坚持逢晋必训,根据高级法官岗位职责要求,认真开展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法律思维,相关审判专业前沿理论及热点难点问题,新型、复杂、疑难案件的法律适用,化解矛盾、调处纠纷的经验方法等方面的培训。晋级培训通过集中面授和网络授课两种形式进行。


抓好法官续职培训。围绕审判实践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相关领域知识等内容,通过专题培训、网络培训、自主选学等形式,有针对性地开展法官续职培训。要积极运用岗位练兵、法官讲堂、观摩庭审、案例点评等形式,开展全员性、经常性的岗位培训,不断提高干警的审判执行业务技能。


(三)以培养实务能力为重点,抓好预备法官培训


凡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并拟任命为法官的人员,须接受预备法官培训。预备法官培训由国家法官学院及其授权委托的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承担,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法官职业道德与行为规范、司法礼仪以及庭审驾驭、诉讼调解、法律适用、裁判文书制作等职业技能。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指导性文件,加强和改进预备法官培训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统一计划、统一教材、统一考试。


法院新录用人员须接受初任培训。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培训由本院实施,基层人民法院新录用人员培训主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实施。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与司法核心价值观、中国司法制度、法院纪律规章、相关岗位职责和业务技能等。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7天。


(四)以培养业务带头人为目标,抓好高层次人才队伍建设


加大优秀中青年法官培养力度。国家法官学院每年举办全国法院中青年法官培训班,以高层次、复合型审判人才为目标,对综合素质好、有发展潜力的高、中级人民法院优秀中青年法官进行重点培养。培训重点围绕国情教育、党性教育、法学前沿、司法实务、领导科学、廉政教育等内容进行。培训时间30天。


实施专家型法官和审判业务专家梯次培养工程。各级人民法院要遴选一定数量热爱审判事业、专业功底深厚、工作实绩突出的优秀法官,通过承办重大案件、参加高层次培训、参与重要课题调研、承担培训授课任务等方式,使他们尽快成长为高层次审判人才。最高人民法院继续开展全国审判业务专家评审活动,规划期内培养评选全国审判业务专家100名左右。各高级人民法院要组织开展专家型法官评审活动,规划期内全国法院培养评选专家型法官1000名左右。以此为基础,形成初具规模的高层次审判人才库。


根据审判工作需要,本着学用一致原则,支持符合条件的干警特别是中青年法官参加研究生学历教育。到2015年,通过招录和在职培养,全国法院研究生层次人数力争达到35000人,其中,东部、中部、西部地区干警中研究生层次人数所占比例力争达到16%、10%、7%。发挥境外培训的补充作用,继续开展司法培训对外合作项目,按照以我为主、为我所用、趋利避害、注重实效的方针,组织选拔符合条件的干警参加境外培训学习。


(五)以提高履职能力为重点,抓好人民陪审员培训


做好人民陪审员岗前培训和续职培训工作。岗前培训内容主要包括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官职业道德、审判纪律、司法礼仪、法律基础知识和审判工作基本规则等,由省级法官培训机构或其授权的中级人民法院承担。续职培训内容主要包括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由基层人民法院负责。集中培训时间均不少于3天。


(六)以强化岗位技能为重点,抓好司法辅助人员、司法政务人员培训


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围绕专业知识、岗位技能、信息化运用等能力,认真组织法官助理、书记员培训。围绕专业知识、业务技能、体能素质、应对突发事件的能力等内容,认真组织司法警察培训。围绕政治理论、形势政策、综合管理、机关实务等内容,认真组织司法政务人员培训。以上人员的培训按照分级分类原则主要由高、中级人民法院和国家法官学院司法警察分院负责,每年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


(七)以培养双语审判人才为重点,抓好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培训


最高人民法院加大对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官培训扶持力度,在政策和经费上对西部地区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给予倾斜。在少数民族集中地区,依托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机构,建立双语法官培训基地。少数民族地区高级人民法院要挖掘潜力,充分利用当地教育培训资源,积极开展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要根据培训需要,编写、翻译少数民族双语法官培训教材和相关资料。国家法官学院继续举办少数民族中青年法官培训班,继续实施西部地区法官参加国家法官学院指令性培训费用减免政策。最高人民法院以西部和少数民族地区法院为重点,继续组织讲师团进行巡回授课。对口支援法院要通过免费代培、送教上门、举办专题培训班等形式,加强对少数民族地区法院教育培训工作的支持。


三、保障措施


围绕促进“两个转变”、落实“三个倡导”,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改进培训管理,优化培训内容,创新培训方式,加强基础建设,为完成规划期内教育培训任务提供有力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齐抓共管格局


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教育培训工作在法院队伍建设中的先导性、基础性、战略性地位,把教育培训工作纳入法院工作的整体布局,做到思想认识到位、组织领导到位、工作措施到位、任务落实到位。主要负责同志要加强调查研究,及时掌握教育培训工作情况,解决教育培训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培训主管部门要切实履行整体规划、宏观指导、协调服务、督促检查、制度规范等职责。培训主管部门和法官培训机构要建立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重要事项的沟通协调。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考评激励机制,把教育培训工作情况纳入法院综合考评指标体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本规划执行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检查。


(二)强化培训管理,完善制度机制


建立组织调训为主、自主选学为辅的干警参训机制。提高调训计划科学性和透明度,解决多头调训、重复调训、多年不训等问题。积极推行干警自主选学,鼓励干警自愿参训。建立健全教育培训质量评估机制,以评促训,提高质量。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法官培训机构考核评估办法,分期分批对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开展检查评估,并将评估结果作为确定能否承担委托培训任务的重要依据。培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重点培训班次的跟踪指导。法官培训机构要对培训项目、课程设置、师资水平、教学管理等情况进行评估。建立培训、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培训激励约束机制,把学习培训情况作为年度考核、晋升任用的重要依据。不经预备法官培训,不得任命为法官;不经晋级培训,不得晋升高级法官。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干警教育培训电子信息档案,及时记录干警学习培训情况。建立教育培训理论研究和经验交流机制,加强对教育培训规律和重大实践问题研究,加强经验交流和成果推广,增强培训工作的科学性、前瞻性和系统性。


(三)优化培训内容,打造精品课程教材体系


紧密结合队伍实际,突出抓好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司法核心价值观、法官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为主要内容的思想政治培训,要在各类培训班中开设相关课程,保证这些内容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着力抓好以审判执行热点难点问题,新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做群众工作,化解社会矛盾为主要内容的司法能力培训。牢固树立按需施教理念,根据法院工作实际和干警成长需要,科学制定培训计划,合理设置教学内容,并建立以培训需求为导向的培训内容更新机制。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开展精品课程评选,打造特色课程品牌。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建立全国法院共享的法官培训精品课件库。全国法院培训教材编审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根据培训种类和培训目标要求,组织力量编写相应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规划期内完成司法理念培训教材、预备法官培训教材、基层法官轮训教材、案例教学教材的编写任务。各地法官培训机构可以根据培训任务需要,编写符合当地实际、具有自身特色的培训教材。


(四)创新培训方式,推行法官教学、案例教学、现场教学


根据法官培训的特点和需求,加大培训方式改革力度。大力推行法官教学,积极选聘审判业务专家、专家型法官和其他优秀法官担任兼职教师,建立面向全国、资源共享的法院培训师资库。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制定保障法官教学的指导性文件,建立健全鼓励和保障法官参与培训教学的制度机制。加强专职教师队伍建设,积极为专职教师提供学习进修机会,探索建立专职教师到审判岗位挂职锻炼制度。充分利用社会资源,邀请法学院校教师和其他部门专家学者进行授课。大力推行案例教学,充分利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及各地典型案例,建立法官培训案例库,汇编出版案例教学资料。加强以案例分析为内容的培训教学,加大观摩庭审、模拟审判、案例研讨在教学中所占比例。大力推行现场教学,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要以中级、基层人民法院为依托,建立法官培训现场教学基地,增强培训的实践性和针对性。


(五)加强基础建设,提升培训能力


积极推进国家法官学院和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基础建设,努力改善办学条件。规划期内完成国家法官学院新校区建设,逐步将国家法官学院建设成为设施完备、技术一流、面向世界的高级法官培训基地。根据《国家法官学院分院建设标准》,积极推进省级法官培训机构、基地、师资队伍建设。国家法官学院要加强对分院工作的指导、协调和支持,形成以国家法官学院为龙头、以省级法官培训机构为主体的法官培训机构体系。以全国法院信息化建设“天平工程”为契机,以法院系统内网和视频会议系统为依托,建立开放、兼容、共享的全国法院网络培训平台,创办网上“法官大讲堂”,为干警学习培训提供优质丰富的资源和方便快捷的服务,更好地满足法院干警自主选学、即时学习、多样化学习的需求。


(六)保障经费投入,确保培训工作顺利开展


要根据我国现行财政体制,积极争取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的支持,逐步实现国家法官学院培训经费由中央财政解决,省级法院培训机构培训经费由省级财政解决的两级经费保障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确保经费投入,教育培训经费应不低于同期法院业务经费的5%,并逐步建立正常的经费增长机制。各级人民法院要根据教育培训的需要和进度做好年度教育培训经费的预算工作,建立健全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监督教育培训经费的落实,确保专款专用,提高教育培训经费的使用效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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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应当征收营业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农村合作基金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是否征收营业税问题,国家税务总局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农村兴办的农村合作基金会,将其自有的资本金、吸收的股金及其他资金投放给入会会员或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属于营业税税目注释中“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因此,不论是在其规定范围内的自我服务,还是超出规定范围的服务,都应当就其所收资金占
用费或利息收入的金额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1995年2月17日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下同),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
国家和省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的保护,适用渔业法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驯养繁殖、开发利用活动,必须遵守《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简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下同)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陆生、水生野生动物管理工作。
环保、工商等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配合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做好野生动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乡、民族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野生动物保护
第五条 野生动物资源及其生存环境的保护,实行省、市、县、自治县、乡、民族乡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六条 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以国务院公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为准;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报国务院备案;省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有益的或者有价
值的野生动物,下同)名录及其调整,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对未列入名录的新发现的野生动物,暂按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并逐级上报,经鉴定批准后公布。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自然保护区或者国家、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繁殖地排放污水、废气,堆放垃圾,使用有毒、有害药物,制造噪音,捣毁其卵、巢、穴、洞以及实施其他破坏野生动物生息繁衍场所的行为。
第八条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本办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较集中的栖息地、繁殖地划为禁猎区。
第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或者修建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省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意。
建设项目对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条 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受到自然灾害威胁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拨付救灾款项,组织人力、物力进行抢救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病、伤、搁浅、误入海湾(河叉)或者误捕国家、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立即报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
第十二条 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农作物或者其他损失的,由政府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建立野生动物资源档案,掌握野生动物资源增减情况。
对野生动物资源的调查,实行十年一次普查和不定期抽查制度。
第十四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二)属于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由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
(三)属于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由县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发证,并报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对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必须加强管理,防止其出逃或者因患病而形成疫情。因管理不善造成人员伤亡和其他损失的,由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捕捉、捕捞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核,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猎捕国家二级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向
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猎捕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实行猎捕量限额管理。猎捕者必须向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申请狩猎证。
第十七条 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可以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禁猎区以外的地区划定狩猎场,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 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野生动物的资源情况和繁殖期,规定禁猎期,并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猎捕者必须按照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和方法进行猎捕。
猎捕者不得在禁猎区、禁猎期内猎捕野生动物。
第二十条 禁止使用下列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
(一)军用武器;
(二)地枪、暗箭、排铳;
(三)炸药(含自制火药)、毒药;
(四)绝后窖、阎王对、大踩夹子、大吊套、捉脚;
(五)火攻、烟熏、电击;
(六)掏窝取卵;
(七)歼灭性围猎、砍树放趟子;
(八)鱼鹰猎捕;
(九)其它灭绝性、破坏性猎捕工具、方法。
使用体育用枪猎捕,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猎犬猎捕,必须具有防疫部门核发的检疫证和公安部门核发的养犬证。
第二十一条 猎枪及弹具的生产、销售和使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禁止出售、收购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出售、收购、利用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
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驯养繁殖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二十三条 出售、收购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单位,应当经县以上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运输、携带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境的,必须经市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无批准证明的,铁路、交通、民航、邮政部门和其他营运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受理。
第二十五条 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含交换、引种)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当地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同
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转让、倒卖、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对省重点保护和对有益的或者有价值的野生动物进行上述活动的,必须经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
外国人在我省境内从事狩猎活动,必须经当地外事部门同意,报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批准,在对外国人开放的狩猎场,按照规定进行猎捕。携带猎获物出国境,必须到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办理携带手续。
第二十八条 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在我省境内对野生动物进行野外考察、拍摄电影、录像以及从事狩猎活动,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应当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标准和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检举揭发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本办法行为有功的;
(二)抢救或者驯养繁殖野生动物事迹突出的;
(三)对野生动物的科学研究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保护、管理野生动物的其他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对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自然保护区、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五倍的金额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未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猎捕省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有价值的野生动物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没收猎获物和违法所得,并按照猎获物指导价格二倍至四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可以没收猎捕工具、吊销特许猎
捕证、狩猎证。
第三十四条 破坏国家或者省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主要生息繁衍场所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破坏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根据破坏和恢复的程度,可以并处二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售、收购、运输、携带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指导价格二倍以下的金额处以罚款。
没收的实物,交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非法进出口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转让、倒买、伪造驯养繁殖许可证、特许猎捕证、狩猎证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证件,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至四千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野生动物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罚款和没收实物的变价收入,一律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价格,是指省野生动物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行政部门制定的野生动物价格。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分别由省林业厅、省水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7月20日公布的《辽宁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条例》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