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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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建设部 商务部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令

第155号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已于2006年9月19日经建设部第10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06年12月20日商务部第10次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 汪光焘
商务部部长 薄熙来
二○○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规范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实施对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取得相应资质的中外合资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中外合作经营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和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服务,包括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

  第四条 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商务主管部门颁发的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取得建设主管部门颁发的相应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证书。

  第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合法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章的保护。

  第六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及其依法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的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照本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设立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甲级资质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乙级或者乙级以下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

  第八条 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程序:

  (一)申请者向拟设立企业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设立申请。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申请材料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在收到征求意见函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建设主管部门书面意见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予以批准的,发给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不予批准的,书面说明理由。

  (四)取得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在30日内到登记主管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注册。

  (五)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的,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办理。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批的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在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设立申请书;

  (二)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合同和章程(其中,设立外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只提供章程);

  (三)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四)投资方注册(登记)证明、投资方银行资信证明;

  (五)投资方拟派出的董事长、董事会成员、经理、工程技术负责人等任职文件及证明文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或者会计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实际成立年份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十一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向建设主管部门提交以下资料:

  (一)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四)投资方在其所在国或者地区的注册(登记)证明、相关业绩证明、银行资信证明;

  (五)经注册会计师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投资方最近三年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投资方成立不满三年的,按照其成立年限提供相应的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六)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或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二条 本规定要求申请者提交的主要资料应当使用中文,证明文件原件是外文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的外方投资者,应当是在其所在国从事相应工程服务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注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符合相应的建设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和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标准要求的条件。

  第十五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申请晋升资质等级或者申请增加其他建设工程服务企业资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变更合同、章程条款的,应当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建设工程服务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资质管理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内投资设立建设工程服务企业,从事建设工程服务活动,参照本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7年3月2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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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已废止)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归侨侨眷权益保障条例
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16日厦门市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侨务工作,对本条例负有组织实施和行政监督的职责。 政府相关部门应密切配合,依照各自职能保障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是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人民团体,对本条例的实施实行民主监督。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它社会团体,其合法拥有的财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其所从事的正当活动,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予以支持。
第四条 归侨、侨眷身份和归侨侨眷企业资格由区人民政府侨务部门依法认定,必要时由市人民政府侨务部门认定。
第五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名额的协商和人选的推荐。
第六条 本市归侨在外地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属城镇户口的按有关规定迁入本市,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七条 华侨农场中的归侨及其子女属非农业人口,在办理户粮迁移时按城镇户粮关系办理迁移手续。
前款所指子女包括父母一方为归侨的子女。
第八条 归侨离、退休后要求来本市落户的,本人或其配偶原籍为厦门、或原由厦门迁出,在厦门又有居住条件的,可以随带属城镇户口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来厦落户,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九条 经批准来我市定居的华侨,如经济确有困难,免交城市增容费。
第十条 华侨中有各类专长的人员来本市定居参加建设的,人事部门应按双向选择的原则给予妥善安置,录用单位应在工作条件和生活待遇上从优照顾。
第十一条 归侨、侨眷因私申请出国(境),出入境管理机关在受理时应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十二条 离、退休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其离休费、退休费、医疗费及各种补贴享受原单位同类离、退休人员的同等待遇。本人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单位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三条 离、退休的归侨、侨眷出国(境)定居后,原租住的单位自管房或直管公房,可以由其直系亲属继续租用或按有关规定购买。
第十四条 归侨、侨眷有权继承或者接受境外亲友的遗产、遗赠或者赠与。
第十五条 对回国定居并参加工作的市属行政、事业、企业单位的归侨退休职工,可增发生活补贴。补贴办法和标准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六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华侨在本市的子女升学时,依照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第十七条 劳动就业和录用公务员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录用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在本市的子女。
第十八条 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的归侨、侨眷,由民政部门按民政救济对象的标准给予救济。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所在单位分配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对归侨、侨眷予以优先。
第二十条 归侨、侨眷中属于无房户和按本市的住房标准属于住房困难户的,有关部门应在解困房指标中优先安排解决。
第二十一条 归侨、侨眷要求翻建合法所有的祖屋,要求在依法拥有使用权的庭院地及经土地房产管理部门核定的宅基地上新建或扩建房屋自用的,在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的前提下,不受有无本市常住户口的限制,土地、规划、建设等部门应予及时办理用地建房手续,并在建筑面积上适
当照顾。
第二十二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要求收回使用权时,使用人所在单位及有关部门应优先给予安排搬迁。
第二十三条 因历史原因使用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使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归侨、侨眷有权收回房屋,有关部门应予支持:
(一) 已购得统建房的;
(二) 已分配到住房或有其它房源的;
(三) 搬迁后又将房屋转给他人使用的;
(四) 将房屋闲置六个月不居住的;
(五) 其它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
第二十四条 依法拆除归侨、侨眷的私有房屋,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市房屋拆迁的有关规定给予补偿、安置。
第二十五条 归侨、侨眷捐赠兴办的社会公益事业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捐赠坚持自愿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捐赠名义向归侨、侨眷摊派、募捐。
第二十六条 归侨、侨眷的侨汇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冻结、没收侨汇和查阅侨汇凭证,不得侵占、冒领、克扣和摊派。经办侨汇的银行应及时解付侨汇,并为归侨、侨眷兴办企业使用的侨汇投资出具来源证明。
第二十七条 归侨、侨眷兴办企业按照《福建省鼓励归侨侨眷兴办企业的若干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八条 本市开展涉外经贸活动及在国(境)外设立办事机构,有关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优先吸收归侨、侨眷参加。
第二十九条 归侨、侨眷为本市引进资金、人才、 先进技术和设备, 开拓国际市场,开展经贸活动,资助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等贡献突出的,应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外籍华人、居留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在本市的眷属的权益,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华侨、外籍华人为本市引进资金技术,捐赠社会公益事业及其在本市的私有房屋,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关于聘请外国人担任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的若干规定
南京市政府



为了进一步扩大我市与海外各界人士的交往与合作,更好地借鉴国外经济管理的有益经验,加速我市经济国际化和城市现化代的进程,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南京市人民政府经济顾问”(以下简称“经济顾问”),是外国人在我市经济工作方面享有的最高荣誉称号。选聘对象为:在海外经济界、科技教育界有实力、有地位、有造诣、有声望,关心支持我市经济发展,并乐于接受聘请的实业家、管理专家、著名学者和其他知名人
士。
第二条 选聘“经济顾问”,既要重视其与我市已有的合作成绩,也要重视其在海外的综合影响。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者,各单位可向市政府推荐其担任“经济顾问”:
(一)一国或一地区有较大影响的政府机构、商会、行业公会等主要领导者;
(二)海外著名财团、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跨国公司、大企业董事长或核心决策者;
(三)在海外工商界一定行业、一定地区内具有较强实力、较大影响,并已经或准备来我市进行较大规模投资的实业家;
(四)在海外具有较大影响的经济管理专家、经济学家;
(五)在海外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其他知名人士。
第三条 “经济顾问”的主要工作内容是:向市政府提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方面的咨询意见,介绍海外经贸、科技发展动态;向海外宣传介绍南京投资环境,开展招商引资和智力引进工作;协助我市进一步拓宽海外经贸渠道,支持我市海外企业的发展。
第四条 为方便“经济顾问”开展工作,我市将为他们提供以下礼遇和条件:优先邀请他们参加我市重大经贸活动和参与制定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规划的重要活动;落实专门部门承办他们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及时作出答复;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采纳后产生显著效果的,市政府予以表
彰奖励;及时提供我市外向型经济信息资料,适当安排考察活动;为他们在宁开展经济、学术活动提供方便;本人如在宁购买自用住房适当予以优惠;可安排其一名子女或直系亲属为南京市区户口;“经济顾问”的名单及其主要业绩列入地方史志记载。
第五条 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程序是:由申报单位提出申报材料,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外经委,由市外经委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再报市政府批准。聘任“经济顾问”的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必要时可单独审批。
第六条 “经济顾问”任期为二年,经续聘可连任,连任期不限。续聘者名单由市外经委会同外办提出,报市政府批准。
第七条 “经济顾问”聘书由市政府统一印制,市长签发。
第八条 聘请华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担任“经济顾问”,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