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耕地质量保护条例
(2010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资源,提高耕地质量,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耕地质量,是指由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构成的满足农作物质量安全和持续产出的能力。
第三条 耕地质量保护实行政府主导、所有者和使用者为主体、多元投入、全面规划、用养并重、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措施保护和提高耕地质量,所需经费在同级财政预算中适当安排。建立耕地耕作、养护、建设的资金投入机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状况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中长期耕地质量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质量保护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指导、督促耕地使用者合理使用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耕地使用者应当承担耕地质量保护的主要责任,履行耕地质量保护的相关义务。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耕地质量保护意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耕地质量的义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耕地质量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耕地质量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耕地质量建设,组织农业、国土资源、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水利、林业、气象等有关部门开展中低产田改造、土壤培肥、标准粮田建设、土地开发整理和复垦、灾毁耕地恢复、退化和污染耕地修复等耕地质量建设工作,防止耕地荒漠化、盐渍化、黑土退化和水土流失。
第九条 建立补充耕地验收制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补充耕地的数量和质量进行验收,并对验收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耕地时,建设单位应当剥离耕作层土壤,按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指定地点存放,用于新开垦耕地、劣质耕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施工时,应当避免损坏周边耕地的耕作层;无法避免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修复或者依法赔偿。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新开发、复垦和整理耕地的后续培肥投入,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相关的组织指导工作,逐步提高耕地地力并达到质量标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营造和保护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采取工程、生物和农艺等综合措施治理水土流失、沙碱化的耕地,保护和改善耕地生态环境。
第十四条 禁止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环境污染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对耕地遭受污染的区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经监测确认不适宜农产品生产的,应当依法划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出治理方案,责令责任人对受污染耕地和污染源进行治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落实农业扶持政策,采取财政和技术、工程等综合配套措施,组织开展下列农田基础设施建设:
(一)农田水利设施;
(二)农田防护林;
(三)农田监测设施;
(四)田间用电设施;
(五)田间道路;
(六)植物保护设施;
(七)农田机械设施;
(八)农田生产保护性设施;
(九)其他有利于提高和保护耕地质量的农田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毁或者非法占用农田基础设施。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组织保护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确保其完好。
耕地使用者应当看护其农田内的公益性田间基础设施,发现设施损坏的,应当及时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告。
第三章 耕作与养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耕地耕作与养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组织推广合理的耕作方式、保护性耕作措施和先进适用的养护技术。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耕地使用者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用下列耕作与养护技术,防止耕地污染、破坏和退化:
(一)有机肥料积制和施用;
(二)作物秸秆与根茬还田;
(三)测土配方施肥;
(四)水土流失防治;
(五)节水灌溉;
(六)深松与深翻;
(七)地膜覆盖;
(八)生物覆盖免耕播种;
(九)其他先进适用的耕作与养护技术。
第十九条 耕地承包方应当承担相应耕地养护的责任和义务,保持和提高耕地地力等级。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后,由受让方承担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以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形式成立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承担相应的耕地养护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条 禁止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耕作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废水和污水灌溉的;
(二)使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固体废物作肥料的;
(三)施用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其他危害耕地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提倡科学合理施用农药、肥料。
鼓励和支持使用大型先进农业机械开展田间作业。
提倡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用后应当及时回收,防止对耕地的污染。
第四章 科技与教育培训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耕地质量保护的科技与教育培训投入,鼓励支持耕地质量保护的基础性、适用性、前沿性科学技术研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单位,组织开展土壤培肥、土壤养分管理、新型农机具和现代耕作制度的研究与示范、推广。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保护试验基地和保护示范区,进行耕地质量保护技术的试验、示范和推广。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耕地质量保护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开展先进技术交流,鼓励引进先进的耕地质量保护技术,推进耕地质量科技成果的转化和产业化,加强对农民和其他耕地使用者的教育与技术培训。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从事农业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保护宣传和指导工作,负责对农民进行耕地质量保护的宣传、教育与培训。
第五章 监测与评价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体系,开展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耕地质量调查与评价工作,调查耕地质量状况,对耕地质量进行评价,建立耕地质量档案,并向同级政府提出耕地质量调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实行耕地质量等级认定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综合耕地地力、田间基础设施和耕地环境等因素对耕地质量进行等级认定,认定等级情况作为考核耕地质量提高或者降低的依据。具体认定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长期定位动态监测网络和预警系统,预测预报耕地质量动态变化,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耕地质量监测和预警报告。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质量监测点,并设立永久性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的基础设施和永久性标志;确需变动的,应当经批准设立监测点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所需费用。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将耕地质量保护工作纳入政府责任目标考核。在每届任期届满前,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级人民政府耕地质量保护工作进行考核。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耕地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一)有关耕地质量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与培训;
(二)耕地质量保护规划的制定和耕地质量的保护、土壤恢复利用及相关监督管理;
(三)耕地质量的调查、评价、监测、认定等数据库及档案的建立与管理;
(四)耕地养护技术的试验、示范、推广和指导;
(五)肥料的试验、示范、推广和管理;
(六)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承担耕地质量等级认定的监督管理工作以及补充耕地的验收工作;
(七)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有关耕地质量保护的其他工作。
第三十四条 耕地所有者与使用者应当接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耕地质量进行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损坏耕作层未修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修复或者依法赔偿;逾期未修复或者未依法赔偿的,处以耕作层修复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向耕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等危害耕地质量的有毒有害物质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排除危害,治理恢复,并依据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者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占用或者损毁农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肥料,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产品,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损坏或者擅自变动耕地质量监测点永久性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及时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损坏或者擅自变动监测点基础设施的,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耕地质量保护和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给耕地质量保护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荆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9号)
《荆州市测绘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二○○六年十月十七日
荆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湖北省测绘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使用测绘成果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管理工作。县(含县级市,下同)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测绘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为测绘工作提供便利,不得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的测绘活动;有权对违反测绘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五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要管理本行政区域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国家四等以下(不含四等)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及维护;
(二)1∶2000至1∶500国家基础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相应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和更新;
(四)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管理和组织实施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六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和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并接受上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基础测绘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九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定期更新。市、县基础测绘成果按照不低于20%的年更新率确定更新周期。重点或者经济基础较好的地区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更新。
第十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地籍测绘规划,由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管理规划的实施。
行政区域界线的测绘,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的监督管理。房产测绘人员依法取得资格后方可以从事房产测绘工作。
第十二条 测量土地、建筑物、构筑物和地面其他附着物的权属界址线,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权属界线的界址点、界址线或者提供的有关登记资料和附图进行。权属界址线发生变化时,有关当事人应当及时进行变更测绘。
第十三条 建立全市或者区域性地理信息系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必须纳入统一规划管理;建立与地理信息有关的其他系统需采用基础地理数据的,应当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活动,提供、使用地理信息数据(包括网上登载、公开展示等),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地理信息系统工程测绘管理规定。
第三章 测绘资质资格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进行公告,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年度检验。从事测绘活动的企业单位,除需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外,还须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十六条 测绘资质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申请甲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资质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七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原件或复印件),并对其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符合国家测绘局规定样式的《测绘资质申请表》一式四份;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三)法人代表的简历及任命或聘任文件;
(四)符合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的任职资格证书、任命或聘用文件、合同、毕业证书、身份证;
(五)当年单位在职专业技术人员名册;
(六)符合规定数量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
(七)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八)单位住所证明;
(九)可以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证明材料;
(十)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申请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不予受理的,必须书面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承担测绘项目,不得超出测绘资质证书核准的业务范围。测绘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的30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更换《测绘资质证书》,并提交有关的变更文件,由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的同时,需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发证机关。
第二十条 测绘单位申领测绘作业证,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并需填写《测绘作业证申请表》和《测绘作业证申请汇总表》。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办证申请并确认各种报表及各项手续完备之日起30日内,完成《测绘作业证》的审核发证工作。
测绘单位领取《测绘作业证》,应当交纳证件工本费。《测绘作业证》工本费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核准的标准执行。
第四章 测绘项目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施测前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第二十二条 办理测绘任务登记,必须填写《测绘任务登记申请表》。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就下列内容对申请登记的测绘任务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发给《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证》或者《湖北省地图准印证》。
( 一)测绘任务与《测绘资质证书》核定的等级、业务范围一致;
(二)有依法订立的合同(或协议书)以及技术设计书;
(三)收费符合有关规定,并具备合法的收费手续;(四)不是重复测绘;
(五)印刷原图(或悬挂的编绘原图)无政治性错误。
第二十三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办法缴纳相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湖北省测绘任务登记证》并依照有关规定,向测绘成果管理部门索取与该项测绘任务有关的资料,使用测区的测量标志和要求测区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为其提供方便。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研需要,在局部地区可以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该系统应当与所在地区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相联系。
国家规定的有关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核审后,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城镇及其他需要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当地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测绘成果分为基础测绘成果和非基础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中央、省驻荆单位、大专院校的测绘成果管理机构,负责本部门、本单位有关测绘成果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测绘成果属于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汇交目录。测绘成果的副本和目录实行无偿汇交。
第二十九条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3个月内,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后,出具汇交凭证。
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条 测绘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汇交测绘成果的目录或副本,亦不得汇交经涂改、删节的残缺测绘成果的副本。因故推迟汇交的,应说明理由。
第三十一条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推进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加工和编制工作,并鼓励公众版测绘成果的开发利用,促进测绘成果的社会化应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前应当书面征求本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向征求意见的部门反馈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的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许可,不得使用或者向第三方提供使用。
基础测绘成果和财政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除前款规定外,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依法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人与测绘项目出资人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测绘成果的公开、利用和保密,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对外提供保密测绘成果,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六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
县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所属的专用测量标志,由各部门负责管理。
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明显标记,设立单位应委托当地政府或有关单位确定专人管理,按规定签订委托保管书。委托村保管的,由村委会指派专人负责。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测量标志的义务,对破坏测量标志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事前按规定程序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支付拆建费用。
第三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收费标准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测绘单位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前,须到标志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量标志使用许可手续后,持测绘作业证件使用,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第三十九条 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普查维修工作。
测量标志普查维修周期为5年。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经费,按不同等级实行分级负责,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列支;各有关专业部门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为本部门需要所设置的测量标志,由设置单位负责维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二条 从事测绘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