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四批)(国家经贸委公告2001年第18号)
国家经贸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公 告
二○○一年第18号
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第四批)
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管理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产业〔2001〕471号)精神,现将获得批准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如下:
第一部分 汽车生产企业
序 号
企业名称
《目录》 序号
商标
产品型号及名称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07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83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2型长头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09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0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1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
中国第一汽车集团公司
1
解放牌
CA112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2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3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4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5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156型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0型平头6×4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底盘
CA1225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2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5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1246型6×4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CA3102型长头自卸车底盘
CA3118型长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5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26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55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156型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5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3236型6×4平头柴油自卸车底盘
CA412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26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145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及底盘
CA4146型平头柴油半挂牵引车底盘
CA4235型6×4平头柴油牵引车底盘
2
东风汽车公司
3
东风牌
EQ103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32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07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1108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EQ303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EQ5071X厢式运输车
3
神龙汽车有限公司
4
神龙-
富康牌
DC7161型两用燃料轿车
4
北京北方车辆制造厂
7
北方牌
BFC5035X防弹运钞车
BFC5033X防弹运钞车
BFC5024X防弹运钞车
5
金华北方福来车辆有限公司
7
青年牌
BFC6125豪华卧铺客车
6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
9
福田牌
BJ1027型轻型载货汽车
BJ5028X型厢式运输车
BJ5028型厢式运输车
BJ5038X厢式运输车
BJ5048型厢式运输车
BJ6486型轻型客车
7
河北田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
19
田野牌
BQ1020轻型客货车及底盘
8
辽宁黄海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29
黄海牌
DD6121大型城市客车及底盘
DD6112大型旅游客车
9
山东华源凯马车辆有限公司
31
凯马牌
KMC1012微型载货汽车
10
沈阳汽车制造厂
33
金杯牌
SY1042轻型货车及底盘
SY1020轻型货车及底盘
SY1043轻型货车及底盘
SY5020X型厢式运输车
11
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35
沈飞牌
SFQ5090X型厢式采血车
12
沈阳富桑黑豹有限责任公司
36
黑豹牌
SM6470轻型客车
13
黑龙江省泰兴机械制造厂
40
春威牌
HQ322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HQ316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14
上海汇众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1
飞羚牌
SH6606型客车
SH6700型客车
SH6730型客车
15
跃进汽车集团公司
44
跃进牌
NJ6702型客车底盘
16
镇江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5
神野牌
ZJZ6750D客车
ZJZ6790客车及底盘
17
常州长江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1026轻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18
常州依维柯客车有限公司
46
长江牌
CJ6101客车
CJ6110客车及底盘
CJ6920客车及底盘
CJ6930客车
19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1100型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20型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19
南京春兰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48
春兰牌
NCL1150型柴油二类底盘
NCL1150型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90型长轴距柴油载货汽车及底盘
NCL1190型柴油二类底盘
NCL3150型自卸汽车
NCL3200型自卸车
NCL4150半挂牵引汽车
NCL4190DAP型半挂牵引汽车
NCL5120X厢式运输车
NCL5150X厢式运输车
NCL9270型半挂车
20
江苏亚星客车集团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49
亚星牌
JS6101型城市客车
JS6771型客车及底盘
JS6880型城市客车及底盘
JS6985型城市客车
21
东风杭州汽车有限公司
50
东风牌
DHZ1090型客车底盘
DHZ1120型客车底盘
DHZ310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DHZ3140型自卸汽车及底盘
22
浙江公路机械厂
51
飞碟牌
FD5040GLQ多功能沥青洒布车
FD5060GLQ多功能沥青洒布车
23
合肥江淮汽车制造厂
56
江淮牌
HFC104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45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5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61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HFC1080型载货汽车及底盘
24
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57
东南牌
DN5020X型防弹运钞车
25
福建龙马股份有限公司
58
福建牌
FJ6602轻型客车
26
江西消防车辆制造厂
62
庐山牌
XFC5260GLQ沥青洒布车
27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ZZ1131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151载货汽车及底盘
27
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公司
63
斯达-斯太尔牌
ZZ117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19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20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1234载货汽车及底盘
ZZ3204自卸汽车及底盘
ZZ3234自卸汽车及底盘
ZZ4121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31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51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7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19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20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4234牵引汽车及底盘
ZZ9401GFL粉粒物料运输半挂汽车列车
28
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
71
宇通牌
ZK5080X型采血车
ZK5130X型采血车
ZK6102型客车
ZK6113型卧铺客车
ZK6770型客车
29
三环集团十通专用汽车有限公司
76
十通牌
STQ1101型载货汽车
STQ1108型载货汽车
STQ1240型载货汽车
STQ1241型载货汽车
STQ1320型载货汽车
STQ1321型载货汽车
STQ3091型自卸汽车
STQ3093型自卸汽车
STQ3140型自卸汽车
STQ3240型自卸汽车
STQ4240型牵引汽车
30
国营万山特种车辆制造厂
78
万山牌
WS5250型专用车底盘
31
湖南省三湘客车集团有限公司
79
三湘牌
CK6891客车底盘
CK6895中型客车
32
广州汽车制造厂
87
珠江牌
GZ6101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GZ6102客车及底盘
32
广州汽车制造厂
87
珠江牌
GZ6105豪华旅游客车及底盘
GZ6111客车及底盘
GZ6112客车及底盘
33
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92
五菱牌
LZW1010微型货车
LZW1013微型货车
LZW6320微型客车
LZW6323微型客车
LZW6370微型客车
34
庆铃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95
五十铃牌
FVR34G型载货汽车底盘
35
长安汽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96
长安牌
SC1011载货汽车及底盘
SC3040自卸汽车
SC5013X型厢式运输车
SC5014X厢式车
SC5020X厢式运输车
SC6331客车
SC6336客车
SC6370客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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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广东省食盐专营管理实施细则》已经1997年6月19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八届1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卢瑞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食盐专营管理,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及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的盐(包括调味盐、强化营养盐)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盐。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均应遵守《食盐专营办法》和本细则。
第四条 省食盐专卖局是全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市、县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食盐专营工作或根据省食盐专卖局的授权管理有关区域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加碘工作的领导,支持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和食盐加碘工作的组织实施。
公安、工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铁路、交通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食盐专营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反食盐专营管理的行为。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省食盐专卖局根据全省食盐生产的实际情况,确定食盐定点生产企业,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第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生产规模,能生产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要求的合格食盐。
对低产、劣质或经过技改未能达到质量要求的盐田实行停产或转产。省直属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其他国有、集体盐场的停产、转产工作,由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负责。
第八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食盐年度生产计划组织实施。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省下达的年度生产计划。
第九条 凡以食盐为载体的添加调味品、营养强化剂进行深加工的项目,必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食盐专卖局批准。
进行上述加工项目的企业应当制定产品质量标准,报地级以上市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一条 国家下达的食盐年度分配调拨计划,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省食盐专卖局按照国家下达调运外省食盐的计划,负责统一调运外省食盐;各市盐业主管部门按照分配计划,组织调运本省食盐。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调运、购进未经计划分配的食盐。
第十三条 食盐的批发业务,由各级盐业公司及其委托企业统一经营。
食盐批发企业应向管辖该销区的盐业主管部门申领食盐批发许可证,经审核后逐级上报省食盐专卖局审批。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企业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后,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食盐专卖局分配计划购进食盐,委托食盐批发企业应当从指定的盐业部门购进食盐,并在规定的范围内销售。
第十六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
第十七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户、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十八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上述盐产品加工食品。
第十九条 全省供应的食盐全部加碘,未经加碘的食盐,不得在市场上销售。
第二十条 食盐加碘、包装由各级盐业主管部门负责。
第二十一条 加碘食盐应使用统一的注册商标包装并加贴防伪“碘盐标志”,方可销售。
第二十二条 严禁非法制售假冒加碘食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
第二十三条 从国(境)外进口食盐须经省食盐专卖局同意后,报省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四条 全省食盐实行产区平衡储备和销区国家储备制度。
第二十五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按照储备制度保持合理的库存。
食盐不得脱销。
第二十六条 食盐的运输工具、储存场地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载混放。
第二十七条 食盐运输实行准运证制度。食盐准运证由省食盐专卖局负责发放。
本省内经水路、公路运输食盐,应持有省食盐专卖局签发的食盐准运证;经铁路运输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外省按计划调进本省的食盐,应持有中国轻工总会盐业管理办公室签发的食盐准运证。
运输部门或个人应凭食盐准运证运输食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利用井矿盐卤水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食盐零售企业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工商户、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用户,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并处违法购进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使用非食用盐加工食品的;制售假冒碘盐及其注册商标包装和防伪“碘盐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未经批准开办加工生产调味、营养食盐的,在市场上销售非碘食盐的,依照《盐业管理条例》、《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1至3倍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盐业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盐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细则。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