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乔寿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4-27 21:29:52   浏览:87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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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设立沉默权研究

乔寿君 刘霞


内容摘要: 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所在。本文通过追溯沉默权的历史,论证我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探讨我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模式,保障人权,保障被追诉人的程序权利,实现诉讼中的力量均衡,最终完善我国的司法改革和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
关键词: 沉默权 必要性 可行性 模式

对于沉默权,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理解,同一国家对它的理解也可能有一个渐进发展演变的过程。是否确认沉默权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司法文明进步的程度。我国是否要设立沉默权,法学理论界众说纷纭。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理应设立沉默权。
一、 沉默权的历史
沉默权(Privilege of Silence)起源于英国习惯法中古老的格言:“人无义务控告自己”。其最早可以上溯至英国的12世纪早期,当时英国教会法院实行纠问式诉讼,法官有权依照教会法的规定定罪,要求被告人忠实地回答法官的提问并作承认犯罪的宣誓,否则将对其定罪判刑。在这种诉讼模式下,被告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教会法院展开了激烈的斗争。世俗法院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也对教会法院推行承认犯罪的宣誓程序进行抵制。1568年普通上诉法院首席大法官戴尔第一次以反对教会法庭进行纠问宣誓为由,为一名被迫宣誓者签发了人身保护令。戴尔的这种做法,后来被演绎为一句名言“任何人都不得强迫提供反对自己的证据”。
法律上对沉默权的确认,则产生于17世纪英国普通法的支持者们反对教会法庭和王权专制、争取宪法和宗教自由的斗争中,最典型的案件是1639年发生的约翰•李尔本案件。1639年,在约翰•李尔本贩运煽动性书籍案中,英国王室星座法院强迫约翰•李尔本宣誓作证,被约翰•李尔本拒绝,约翰•李尔本否认犯罪并拒绝回答可能导致其自我归罪的讯问,他说:“任何人都不得发誓折磨自己的良心来回答那些使自己陷入刑事追诉的提问,哪怕即使装模作样也不行。” 星座法院遂以拒绝宣誓为由判处约翰•李尔本藐视法庭罪,将其监禁并施以处罚。约翰•李尔本不服,上诉至议会,1640年约翰•李尔本到议会呼吁立法确立反对强迫自证其罪规则,1641年议会最终裁决星座法院这一做法违法,通过了反对强迫自证其罪的法律条文:“除非你愿意,你完全可以不说话,因为你所说的一切都将在法庭上用作证据。”禁止在刑事案件中使用纠问宣誓。沉默权在英国开始形成雏形。之后1688年英国国王詹姆士二世诉七主教案标志着沉默权在英国已完全确立。1898年英国在其《刑事证据法》中明确规定被告人享有沉默权是英国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之一。
美国最早移植了沉默权制度。1789年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明确规定了反对自我归罪的原则,使之上升为宪法保障,适用于审判阶段。20世纪3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排除以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证据的规则,使反对自证其罪规则扩大适用到侦查阶段;1966年在米兰达诉亚利桑纳州案中,这一规则进一步解释为《米兰达忠告规则》,任何政府机构都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沉默权制度进一步完善。
但20世纪70年代后,由于集团犯罪、恐怖主义犯罪等新型犯罪的出现,西方国家意识到了沉默权的缺陷,开始对沉默权做出限制。其中以英国最为典型代表,英国为打击恐怖主义,1988年政府通过了适用于北爱尔兰地区的《刑事证据法令》,对沉默权的适用范围做出了重大限制:1、如果嫌疑人在警察审讯时不回答警察的提问,而所提问的问题又被嫌疑人在法庭上拿来替自己辩护时(即伏兵辩护);2、如果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拒绝作证;3、如果在嫌疑人身上或住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或痕迹,而嫌疑人不肯解释其原因时;4、如果嫌疑人被发现在犯罪现场或附近,而他又不能解释原因时;¬——法庭都可以据此而做出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推断。1993年该法令适用范围扩大到英格兰和威尔士,此后1994年11月适用于英国全境的《刑事司法和公共秩序法》照搬了《刑事证据法令》中限制沉默权的4条规定。
尽管如此,沉默权仍以其对司法公正的积极意义,成为一种势不可当的潮流,为各国所接受。二战后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确立沉默权制度,而且其精神也被联合国和有关国际组织的文件所确认。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等都有沉默权的规定。1985年11月29日联合国大会通过《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即北京规则)宣告: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保持沉默的权利是“公平合理审判”所应包括的基本保障之一。1994年世界刑法学协会第15届大会《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建议》第16条规定:“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并且从警察和司法机关进行首次讯问即有权知悉受控的内容。”
沉默权的实行对保障司法公正具有两个最显著的作用:一是有效的防止了各国执法者滥用暴力刑讯逼供的现象,有效地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健康和人格尊严;二是最大限度地实现了诉讼双方的地位平等,最大限度地抑制了冤假错案可能的发生。
借鉴西方国家,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内容主要含义应有四项:一是被追诉人没有义务向追诉机关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的陈述或者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用任何非人道方法强迫被追诉一方就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二是被追诉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保持沉默,追诉方应及时告知被追诉方享有这一权利,并且不得因为被追诉方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三是被追诉方有权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这种陈述必须是出于其真实意愿,法庭不得将被追诉方非出于自愿而作的陈述作为定案根据;四是被追诉方有权在追诉过程中获得法律帮助,追诉方负有保障被追诉方这一权利实现的责任。简言之,沉默权的核心内容实质上是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包括是否作出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
二、中国设立沉默权的必要性
(一) 设立沉默权是中国融入国际社会,享有国际权利,承担国际义务的需要。
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最终取决于经济。随着世界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的发展趋势,尤其是我国加入WTO后,中国融入国际社会的步伐大大加快,中国与国际社会联系的日益密切,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必须与国际接轨,遵守国际规则,遵循国际惯例,加强与他国法律的沟通。沉默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积极作用是多数法治化国家的共识,我国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理应设立沉默权。
同时,设立沉默权也是我国承担国际义务、遵守国际条约的客观要求。我国已经加入了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1966年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84年的《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985年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1989年的《儿童权利公约》 等国际公约,这些公约均对沉默权作出了义务性规定。按照国际惯例,国际条约一旦对缔约国生效,缔约国就有义务在其国内保证国际条约的执行。而中国政府在1990年对联合国禁止酷刑委员会所表明的态度是:“在中国法律制度下,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会经过立法机关的批准程序或国务院的通过程序。条约一旦对中国有效,在中国便有法律效力,中国便有义务去施行该条约。” 这一声明虽然是针对《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作出的,但实际上这一声明表明了中国对待国际条约的态度,体现出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适用于我国已加入的国际公约,即我国正式承诺遵守的国际刑事诉讼准则可直接适用于中国。如果国内法与之相矛盾,则应以国际条约优先,遵循国际刑事诉讼准则。
(二) 设立沉默权是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的必然要求。
现代公正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建立公正性的诉讼模式,公正性的诉讼模式是以控辩双方的对抗作为诉讼体制的基本构成,控方发动进攻,辩方组织防守,在案件未有定论之前,被控者仍应以无罪者的身份对待。这种诉讼模式必然要求被告为自我保护作出必要的防御,而沉默是众多防御手段中最基础的一项,沉默权可以加强被控者抗衡和防御力量,使刑事诉讼中诉讼双方地位平等,力量均衡。从另一个角度来讲,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其设立与否反映了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因此,设立沉默权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是进一步促进我国刑事诉讼民主和公正的需要。
(三) 设立沉默权是保障公民宪法权利,抑制传统诉讼模式弊端,保障人权,实现司法公正的客观要求。
古罗马法中有句格言:“正义从未呼唤任何人揭露自己的犯罪。”而我国传统的诉讼模式,由于历史和传统的因素,一贯强调“惩罚犯罪”的实体公正,把“违法必究”、“有罪必罚”作为刑事司法中绝对优先的目标,诉讼程序的设计都是为了方便公安司法机关有效地查明真相,及时惩罚犯罪,程序成了单纯为“惩罚犯罪”服务的工具。这样在司法实践中必然产生两个恶果:一是忽视公民权利的保障,使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成为“空头支票”;二是纵容司法人员滥用暴力和刑讯逼供,滋生和鼓励“目的正当,不顾程序”执法观念横行。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享有“言论自由”、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2004年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写入宪法,但受传统诉讼模式的影响,个人孱弱的力量同强大的国家机关权力相比,不均衡的力量和不平等的地位使其往往处于孤立无助状态,作为最低限度抵御国家权力进攻的沉默权,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享有,则意味着一个人只要涉嫌犯罪受到追究,其在诉讼过程中就有义务协助侦查起诉机关查明“自己的罪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定是这种状况的突出表现。在这种诉讼模式下,侦查起诉机关收集证据、证明犯罪事实的责任就会在相当程度上转移到受追诉人的身上,要求其“自证其罪”,而这与我国刑事实体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是相抵触的。因此,设立沉默权有助于改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统诉讼模式中的境遇,有助于减少司法专横现象,使宪法规定的“人权”、“言论自由”、“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权利得到进一步落实,从而促进我国诉讼制度走向民主化、法治化,遵从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克服传统诉讼模式弊端,最终实现司法公正的目标。
(四) 设立沉默权是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协调中国大陆地区刑事法律与港澳地区有关法律法规的需要。
我国以一国两制,成功的收回了香港和澳门的国家主权,但港澳地区仍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不变,香港、澳门的刑事法律对沉默权有着不同程度的规定和体现。我国设立沉默权有助于协调中国大陆地区与港澳地区法律的冲突,并最终有助于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完整,共同实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刑事法律任务。
三、中国设立沉默权制度的可行性
(一) 中国已具有设立沉默权的法律基础。
早在抗日战争时期,《晋冀鲁豫边区太岳区暂行司法制度》规定:“绝对禁止跪拜、打骂以及非刑拷打、强迫供述的方法……”这可以说是中国沉默权最早的萌芽,可惜后来并没有得到延续和发展。
改革开放20多年来,中国的法制建设事业有了重大进步。首先,我国法治环境较以往有了很大改善,“依法治国”已被写入宪法,1999年宪法修正案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我国已将“依法治国”确立为治国安邦的战略目标。自1979年公布新中国第一部《刑法》后,在官学两方面的努力下,我国已建成了一个包括宪法、立法法、刑法、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社会保障法以及相应的诉讼程序法、有关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在内的庞大完备的法律体系,并不断对这个法律体系加以修订完善和改进,仅1997年至2002年五年间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就审议通过了109件法律 。其次,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为沉默权的设立和实现提供了有力支持。突出表现在:《宪法》第35条规定保障公民的言论自由,它既包括公民有发表言论的自由,也包括公民有不说话的自由;《刑事诉讼法》第43条有严禁刑讯逼供的规定,第46条又有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的规定;《刑法》中规定有刑讯逼供罪;《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在口供问题上确立了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些规定为设立沉默权提供了一项基本保证。
(二) 中国已具备了设立沉默权的社会条件。
我国正在建设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为沉默权地确立和发展提供了社会经济条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作为独立利益主体的商品生产者,要求在经济活动中具有独立的人格和平等的地位,这种要求在法律关系上的表现就是要求建立权利本位的法律机制,要求法律确认市场主体相应的权利和平等的地位;公民民主意识的增强、法治观念的提高,要求法律确认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得到保障不受侵犯,这些权利不仅包括公民基本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政治权利,而且还包括公民诉讼过程中的各项权利。而诉讼权利中的沉默权是赋予公民同国家权力进行理性对抗的最低防御手段,也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具体体现。
应当看到,中国20多年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化过程中,传统的道德意识和价值观念已受到很大的冲击和改变,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和自主性要求促使人们的权利意识、民主平等意识、自由正义意识在逐渐培养和确立,对人权和法治的追求使越来越多的人们了解并接受诸如沉默权的价值观念,这些都将成为推行沉默权的思想基础。
执法者素质的提高使沉默权的设立成为可能。我国《法官法》、《检察官法》将法官和检察官任职条件中的学历要求为大学本科以上,《人民警察法》将警察学历要求为专科以上,固然学历水平与素质高低并不必然成正比,但不可否认执法队伍文化水平整体的提高却带来执法水平的整体提高。同时我国司法改革的一个成果就是执法人员的诉讼观念发生改变,程序法观念和程序公正意识深入人心,甚至在执法机构内部已经产生了要求设立沉默权的呼声,如在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将使用多年的“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替换为“严格执法、依法行使职权”,突出了程序上的要求,还有被有些学者称为我国沉默权萌芽的辽宁抚顺检察院提出的“零口供”规则 。这种改变说明执法者对沉默权的到来已坦然面对并做好了迎接挑战的准备。
还有,我国现在的侦查技术和装备较以往有了很大发展,我国已拥有一批世界级的刑事科学技术研究人员和先进刑事证据研究机构,现代化的侦查技术和设备如DNA合成仪、DNA序列仪、声谱仪、多参数心理测试仪和电镜扫描等已经在许多地方的执法机关使用。这些科学技术和设备的运用,必然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因设立沉默权而丧失口供的证据价值损失。
此外,律师制度的健全完善以及新刑诉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使沉默权的设立具有了可操作性和现实保障性。
四、中国设立沉默权模式的探讨
沉默权是在西方国家诞生并成长成熟完善起来的,我国法律对沉默权的设立实质上是对西方先进法律制度的引进和移植。我们在吸收引进时,必须根据我国的国情有选择的吸收消化借鉴,设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沉默权制度,不能全盘移植,防止出现“逾淮成枳”现象。
在我国当前的司法环境下设立的沉默权,首先应明确这需要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需要一个不断发展和完善的过程,不能期望一蹴而就;其次我国设立沉默权至少应遵循以下三原则:一是沉默权立法是确认权利而非限制权利,二是应明确界定沉默权利和陈述义务的界限,三是坚持贯彻在我国已生效国际条约中的最低限度保障国际司法准则。
由此,笔者认为我国设立的沉默权制度,应当包括明示的沉默权、默示的沉默权和沉默权的例外三方面内容。
(一) 明示沉默权模式
明示的沉默权就是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或某一诉讼阶段依法享有沉默权,在有关法律条文中出现“沉默权”字样,通过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规定对沉默权予以确认。这种明示的沉默权在有关法律中至少应体现三点具体要求:
1、 明确告知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执法时必须告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依法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同时应告知其保持沉默的后果和进行供述的效果。执法者只有在履行该规则后,才可以进行下一步的工作。
2、 明确讯问时律师在场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在讯问过程中,应允许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律师在场,使被追诉者能及时获得法律程序上的帮助和救济。这也是保障告知规则内容实现的客观要求。
3、 明确违反沉默权后果规则,包括被追诉者的事后救济规则。这一规则要求执法者必须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执法,保障被追诉者沉默权的实现和受侵犯后能依法获得救济。这一方面要求有关法律建立对被追诉者切实有效的人身保护机制,防止刑讯逼供、滥用暴力或进行精神强制等现象的发生;另一方面要求法律明确违法证据排除规则,违法证据应依法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依据,甚至不能进入诉讼程序。
(二) 默示沉默权模式
默示的沉默权是指在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并不明确出现“沉默权”的字样,但依据立法的原意和宗旨可以推断出其隐含沉默权的内核,法律通过对被追诉者陈述的鼓励机制和保障机制使沉默权得以实现。默示的沉默权应当通过以下两个方面来确立:
1、 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这主要通过法律完善量刑制度得以实现,对如实供述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正贯彻落实“坦白从宽”。对主动认罪者,可在法定刑内从宽处理,甚至可以低于法定刑。
2、 对特定犯罪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豁免规则。这一规则主要要求对特定犯罪“法律应尽少促成犯罪团伙之间可能的团结” 。所谓起诉豁免是指经许诺豁免的犯罪嫌疑人,在就其涉嫌参与的犯罪行为作证或提供其他资料后,对该人不得再因其证词或提供证据所涉及的犯罪行为提出刑事诉讼,该犯罪嫌疑人因作证或提供证据而被彻底免除刑事责任。所谓证据使用豁免是指被豁免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词或其他资料以及根据这些资料所获得的材料,不得在随后进行的刑事诉讼中用作不利于该证人的证据,但其在经许诺豁免后犯伪证罪除外。我国法律在设立沉默权过程中,应通过建立起诉豁免和证据使用豁免规则,鼓励如实供述和交待同案犯罪行。但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不易宽泛,仅适用于如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特定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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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废止)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2004]87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8日省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出现的有关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青海省人民政府
二OO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青海省冬虫夏草采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冬虫夏草(以下简称“虫草")采集活动,保护和合理利用虫草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虫草采集、保护和管理活动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虫草资源受国家法律保护,虫草采集实行采集证制度。
第四条 虫草采集地州、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管理责任制。
有关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管理、虫草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提高虫草采集人员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的意识。
第五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虫草资源保护和采集的监督管理工作。
虫草采集地的林业、环保、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草原监理等执法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相互配合,做好虫草采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和采集计划
第六条 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地虫草资源普查情况,编制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
虫草采集地的州、县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虫草资源保护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应当明确虫草资源分布的区域、面积和适宜采集区域;生态环境脆弱的草原应确定为虫草禁采区,实施禁采措施,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虫草资源。
有草原使用权争议纠纷的地区按禁采区处理。
第八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虫草资源保护规划、历年虫草采集情况,在当年虫草资源普查的基础上制定年度虫草采集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同时报省、州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科学、合理确定虫草采集区域、采集面积、采集人员数量、采集期限以及禁采区域。
第九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虫草采集年度计划时,应当听取草原承包者、使用者的意见。
虫草采集年度计划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虫草采集管理
第十条 采集虫草必须取得采集证。采集证应当载明持证人、虫草采集区域和地点、有效期限和资源保护措施等内容。
采集证不得伪造、倒卖、转让。
第十一条 采集证应当根据虫草采集年度计划确定发放数量,由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和机构,遵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申请人所提申请受理的先后顺序,经审查后发放,不得收取工本费。
采集证由虫草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按照省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格式印制,所需经费列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和发放虫草采集证。
第十二条 草原承包者在其依法承包经营的草原范围内,享有优先采集虫草的权利。
第十三条 允许虫草资源地的州、县人民政府与农区、无虫草资源地区的州、县级人民政府,按照互助、互利的原则,签订虫草采集协议,以组织劳务输出的方式安排农牧民采集虫草。
第十四条 虫草采集人员应当按采集证规定的时间、区域、地点等采集虫草。
禁止无证或在禁采区采集虫草。
第十五条 虫草采集人员有保护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设施的义务,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尊重虫草采集地的民族风俗习惯;
(二)不得采用破坏草原植被的方式设立居住点;
(三)采集虫草对草皮随挖随填;
(四)不得使用对草原植被破坏性大的工具采集虫草或者毁坏草原、畜牧业建设设施;
(五)不得砍挖灌木、挖草皮、掘壕沟、采挖其他野生珍稀植物、防风固沙植物;
(六)不得捕杀依法受保护的野生动物;
(七)遵守采集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虫草采集实行补偿制度。具体补偿标准由虫草资源地人民政府按照虫草主产区、一般产区和零星产区进行测算,经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虫草采集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责任制度,落实责任,加强虫草禁采区的监督管理。
虫草采集地的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执法检查,查处违法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虫草采集地的草原监理机构应当加强虫草采集活动监督检查;草原监理执法人员应当进入虫草采集现场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及时调解处理采集活动中的纠纷。
虫草采集地的公安机关、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虫草采集期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治安防范、卫生防疫工作,防止突发性公共事件发生。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县、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虫草采集人员的组织和教育,并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作好突发性公共事件的处置工作。
第十九条 虫草采集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员会有权对虫草采集人员的采集行为进行监督,制止违规采集虫草和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行为。
草原承包者、使用者有权制止违规或无证采集虫草、破坏草原生态环境和草原建设及畜牧业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阻挠草原监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草原监理人员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验采集证;
(二)进入虫草采集现场实施监督检查,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
(三)没收不符合规定的采挖工具;
(四)对采挖后不回填的,责令立即回填;
(五)依法责令虫草采集人员停止其他违反草原管理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对采集证颁发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草原植被破坏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草原监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责令责任人恢复植被,或由草原监理机构代为恢复植被,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规定采集虫草的,由虫草采集地县级以上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采集的虫草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第二十四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的,由虫草采集地采集证颁发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收缴采集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和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违规发放采集证、不落实突发性公共事件处置预案或不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依法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造成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虫草采集人员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在接到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关于突发性公共事件通报后,不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赶赴现场,协助虫草采集地的人民政府处置突发性公共事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或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及草原监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虫草采集地的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


乌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乌海政发〔2009〕4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2009年6月19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七月三日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动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建设创新型乌海,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内蒙古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乌海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以“自主创新、重点跨越、支撑发展、引领未来”为指导,全面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鼓励原始创新、集成创新和引进消化吸收再创新,鼓励依法运用知识产权,促进自主创新和技术发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商品化和产业化。
  第三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分为: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
  (四)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四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推荐、评审、授予等活动,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干涉。
  第五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不同奖种评审需要,分别组成专家组和评审委员会,对参加推选的科技成果进行初评和审核,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将审核结果汇总后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家组成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根据年度申请评奖项目情况,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政府批准。评审委员会人员由不少于13名政府部门的代表、专家组成。
  第七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获得了系列或者重大发现,得到国内外科学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取得了系列或者重大的成果,创造了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八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技术创新、社会公益技术研究与开发方面,为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做出贡献,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并取得显著经济、社会效益的下列成果:
  (一)研究与开发出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
  (二)开发出具有较强技术关联性和产业带动性集成创新的;
  (三)在引进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等方面经消化吸收取得再创新的;
  (四)在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或者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创新的。
  第九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授予在知识创新中,进行了科学探索,发表了重要的论文、论著,得到国内外同行公认;或者在技术创新中,获得了多项发明等自主创新成果,并取得明显经济、社会效益的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十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在乌海市进行科技合作研究、开发等方面取得重大科技成果,对乌海市科学技术事业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在乌海市科技创新及产业化中做出突出贡献,并取得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本市以外的专家和组织。
  第十一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每两年奖励一次;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奖励一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不设定等级。
  科学技术进步奖设立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3个等级。
  科学技术合作奖设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科技合作优秀奖。
  第十二条 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科技成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技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第十三条 未直接参与科学实验、技术开发的人员不能作为候选项目的完成人申报乌海市科学技术奖。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奖金每人60万元,其中,30万元归个人所得,30万元用于自主选题的研发经费。用于自主选题研发经费的奖金可免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每项奖金20万元,二等奖每项奖金10万元,三等奖每项奖金5万元。
  第十六条 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奖金每人10万元。
  第十七条 科学技术合作奖,其中科技合作突出贡献奖每项金额6万元,科技合作优秀奖每项奖金3万元。
  第十八条 乌海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奖励经费列入乌海市财政预算。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人民政府市长签署并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科学技术进步奖、中青年科学技术创新奖、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奖励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条 获得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人员,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级劳动模范或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二十一条 凡获得自治区级以上科学技术奖的项目,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中优先考虑,其获奖奖金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科学技术奖,要在市级媒体上进行30天的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三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科学发现、技术发明及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乌海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奖励,并追回奖金和证书。
  第二十四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专家及有关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乌海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乌海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一个月后施行。2002年由乌海市人民政府公布的《乌海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乌海政发〔2002〕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