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杨涛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58:14   浏览:87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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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不可取

杨涛

武汉市委市政府近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公务员退出机制的意见》,引入了鼓励、淘汰、惩戒机制。例如,对达到一定工作年限和年龄较大的公务员,符合退休条件并愿意提前退休者,将根据提前退休时间增加1档至3档的工资。此外,对已满5年最低服务年限,自愿辞职领办、创办、租赁企业、从事个体经营、到非公企业、非财政拨款事业单位的公务员,将一次性给予5年至8年基本工资的辞职补偿金。(《新京报》11月22日)
对于这么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的出台,我不知道武汉市委市政府在通过它之时,有无得到人大的批准,有无征求公众的意见。但是,从法治的角度和经济的原理来说,采取优惠条件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并不合理和妥当。
公务员的工资是依靠国家税收来支撑,而税收取之于民,因而,行政是有成本的,同时也是要算经济帐的,只有这样进行成本核算才能体现权力为民所有,对民负责。那么,一个公务员就只能在其完成了对政府的服务年限,作出了自己的贡献后才能拿到本应属于自己的退休工资。如果一个公务员仅仅是达到一定工作年限或年龄较大就拿到了本不该得到的补偿金、退休工资,那就无形中增加了政府的行政成本,最终让纳税人承担了额外负担。
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扩大就业机会,缓解就业压力。这种理由是非常荒唐的,政府自身并不能创造社会资源,政府是提供行政服务来换得纳税人的税收来维持自身运转,在政府的行政服务的总量不变的情况下,政府却要多支付开支来运转,这多出的开支最终又由纳税人来承担。那么,这样的就业机会的扩大对社会来说是一种破坏,因为社会负担的加重妨碍了社会创造扩大就业机会的能力。
另一个可能为这种措施辩护的理由是,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有利于加快吐故纳新,新老交替。这种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行政工作需要一定年限和经验积累,新的公务员也需要老同事的传、帮、带,因而无论是有一定工作年限的公务员辞职还是年龄较大的公务员提前退休,都是对政府付出的培养成本浪费。即使是特殊岗位或特殊人员确实需要更多的年轻人,也必须经过认真细致的论证后实事求是制定退休的年龄,而不是简单地都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了事。
反而,笔者担心的是,这样一个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措施,它有可能在掩饰了两个重大问题。
一个是公务员进口泛滥得不到控制的问题。为什么要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其中很重要一个原因恐怕是要空出位置来满足源源不断涌进而入的人员。这些人员有的是正常招考、招聘进来的,还有许多是通过各种关系进入的,而后者本身并不符合规定也不可能有多余的编制,但是因为现行制度下无法进行控制,就只能通过让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空出位置来满足他们。
另一个是公务员出口无法畅通的问题。武汉市委市政府对于公务员的淘汰制度也作了规定,试用期不合格、聘用期考核不合格、竞岗落岗者等,将进行淘汰;连续2年考核不称职者,予以辞退。但是,也许这种出口畅通在实际运作中也许根本就没有这么简单,也就只好用优厚的待遇来让他们出去。即使措施的制定者没有这种想法,但有了这样的鼓励公务员提前退休、辞职的措施,单位领导也不会得罪人,对于不能胜任工作的公务员,鼓动他们提前退休、辞职了事,政府的钱、纳税人的钱给领导做了人情。
进口失控,不该进来的人进来了,出口不畅,该出去的人出不了。于是,政府拿着求着纳税人的钱这些“大爷”们早点出去,政府财政支出的雪球越滚越大,民众负担越来越重,就有更多的人削尖脑袋要到政府机关来,形成一个“怪圈”。笔者曾见过一个县公务员是轮流上半年的班,但是在政府鼓励一些人提前退休后,更多的人通过关系又塞了进来,这让当初准备付出代价来换取减员增效的措施制定者始料不及。
看看民营企业中不分年龄勤奋工作的面貌,再看到机关无所事事的样子,我们也许到了好好给政府行政算算成本帐的时候了。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tao1991@tom.com
tao9928@tom.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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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有期徒刑缓刑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的复函

1963年10月2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法行字第17号请示报告已收阅。对于确已构成犯罪,够判有期徒刑,但具备缓刑条件,并认为判处有期徒刑缓刑为宜的案件,是否需要逮捕被告人的问题,我院〔63〕法研字第32号批复①第四项已作了答复,请你们进行研究,答复你省下级人民法院。
此复


  连环撞车案件诉讼主体较为复杂,处理结果经常会涉及多个交强险保险公司对同一损害后果承担保险赔付责任的情形及同一交强险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付限额在多个受害人之间的合理分配问题,而成为司法实践中的棘手问题。

连环撞车案相关行为人侵权性质

在对相关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首先需要确定连环撞车案件中相关行为人是否构成共同侵权。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连环撞车事故中各行为人事先存在意思联络,对损害的发生存在共同故意,则其构成共同侵权,各行为人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但对于实践中常见的连环撞车案件,各行为人事先不存在意思联络,事故的发生仅仅是肇事行为的直接结合,而且并非每一肇事车辆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这种情形符合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而不益认定为共同侵权。

诉讼主体确定及责任负担

连环撞车案件往往涉及多辆机动车,机动车大部分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受害人起诉的被告是否完备、交强险保险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系法院处理连环撞车案件的难题之一。

举例说明,A车撞并行的B车和C车,后B车撞D车,D车撞E车,C车撞在路边的护栏上,撞后,五车并未挤压在一起,A车的司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B、C、D、E车司机均无责任。如果在该事故中,B、C、D、E车上的乘车人员受伤,其分别应当以哪个车辆的责任人员为被告——对此,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仅将对事故承担责任的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为被告,有的将全部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确定为被告。

笔者认为,以上两种做法均欠妥当。首先,按照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事先无联络的连环撞车案件,各行为人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应当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将所有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不妥。其次,按照我国交强险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不仅有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在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无责机动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亦应按照无责赔付的相关规定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仅仅列有责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亦不妥。

对于连环撞车案件诉讼主体的确定,可以从主观过错和客观原因力两方面考虑:(1)对事故负有过错的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2)对事故不负有责任但对损失的形成具有原因力的机动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被列为被告。无责行为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事故损失承担无责赔付责任应以该行为人对该损失的发生存在原因力为限,如果将承担无责赔付义务的保险公司范围无限放宽,可能有利于受害人的权利实现,但却加重了事故中无责行为人的负担,不符合交强险制度的设计精神。原告就其损失诉至法院,应分析其主张的损失产生于连环撞车中的哪一次碰撞,这一次碰撞涉及哪几辆车,其中哪几辆车的行为人对该损失的形成具有原因力。

但是,在此情形下,是仅仅将无责行为人的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还是将无责行为人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全部列为被告?笔者认为,应当将两者一同列为被告。无责行为人之所以作为被告,是因为其驾驶的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虽然可能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该机动车司机对事故发生不负责任,但该事故认定仅仅是案件的证据之一,存在被推翻的可能,只有该机动车相关责任人员参与该案的审理,才能查明案件发生经过,才能确定该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责任,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中的诉讼主体的确认正确的做法为:(1)B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B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A车、B车和D车三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D车和E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与B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2)C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C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A车和C车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与B车、D车和E车之间的碰撞无联;(3)D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B车和E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D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B车和E车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A车虽与D车无直接碰撞,但本次事故系因A车而起,A车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侵权人之一;(4)E车的乘车人员受伤后,应当起诉A车和D车相关责任人员及其交强险保险公司,理由是E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系由D车和E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造成的,B车和D车的相互碰撞和相互作用与E车乘车人的损害后果没有关联,A车虽与D车无直接碰撞,但本次事故系因A车而起,A车司机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是侵权人之一。

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分配

按照我国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相关规定及我国交强险制度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侵权人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连环撞车案件中可能发生多个受害人受损的情形,如果多个受害人的损失之和没有超过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则按照各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赔偿即可,但如果多个受害人的损失之和超过交强险赔付限额,就涉及到交强险赔付限额的合理分配问题。

司法实践中,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赔付对象的人数来平均分配交强险赔偿限额;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赔付对象分项赔偿项下的比例,来确定各赔付对象的分项赔付数额,笔者认为第二种处理方法较为合理,因为第二种处理方案虽然比第一种繁琐,但其保障了实质公平,是较为可取的理性方案。

(张 义 展晓文 作者单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