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37:51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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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号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7年3月5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四日

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

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昆明市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行为,根据《云南省城市房地产开发交易管理条例》和国家《城市电力规划规范》、《城市中低压配电网改造技术导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新区、空港经济区等城市中心区的新建住宅项目,包括住宅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以及住宅区内公共设施用房和经营性用房(不包括农村自建房)的供电设施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由供电部门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按照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是指自上级电源高压Τ接箱电源出线至住户“一户一表”电表箱止的所有供电配套设施、线路及安装工程。包括:工程设计、高压Τ接箱、高压出线、变配电站(不含征地、拆迁、建房费用)、低压线路、低压Τ接箱、线路基础、土建工程、“一户一表”表箱等。

第五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容量基本配置标准为:

(一)每户建筑面积在90平方米以下的按4KW/户配置;90平方米至150平方米的按6KW/户配置;150平方米以上的按8—10KW/户配置。

(二)住宅项目的其他配套用房供电容量,按每平方米40W/配置。

(三)高于或低于基本配置标准的住宅项目由建设单位与供电部门双方约定配置标准。

第六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标准,由昆明市价格主管部门对住宅供电设施建设成本进行审核制定,经市政府批准后实行。

第七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由供电部门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核定的建筑面积,向住宅项目开发单位收取。

第八条 供电部门收取的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应当集中管理、专户存储、专门用于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和维护。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如有节余留在专户中滚动使用或弥补其他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资金缺口,不得挪作他用。

第九条 供电部门在收取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后,不得擅自再向开发建设单位收取其他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时间建设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和按时供电,承担今后的用电安全、维修、改造及日常运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供电部门与开发建设单位签订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时,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出具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电力工程建设规范,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供电配置容量、材料和设备配置档次及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的具体标准。

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合同约定配合供电部门协调外线建设破路等相关事宜,并按期提供配电设施用房和通道。

第十二条 住宅项目内部的电力管网建设规划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住宅项目外部的供电线路路径规划由供电部门负责向规划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三条 新建住宅项目供电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按国家相关规定实行公开招投标。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于下年度一季度末,将上年度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收支使用情况向昆明市价格、审计主管部门报告。昆明市价格、审计部门定期对住宅小区供电设施建设工程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价格管理等有关规定的,由相关部门按有关规定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试行,在本办法试行前已经通过供电部门审定供电方案并且委托供电设施建设的项目仍按原规定或合同(协议)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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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将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推荐为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通告

卫通〔2010〕22号

现发布《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为推荐性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其编号和名称如下:

GBZ 100-2010 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代替GBZ 100-2002)

该标准于2011年3月1日起施行。自实施之日起,GBZ 100-2002同时废止。

特此通告。

附件:外照射放射性骨损伤诊断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0925/0011431e80bc0e07ed8d01.pdf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九日


关于印发《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


关于印发《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6年3月1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各司(室)、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规范我局派出监事的责权,特制订了《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派出监事工作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做好向国有企业派出监事会工作,充分发挥我局派出监事的作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现对我局监事在工作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规定如下:
一、监事应认真履行职责,大胆开展工作,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有关方针政策,熟悉相关业务知识,并树立为企业服务的思想,对企业的改革和发展献计献策。
二、在审查经注册会计师验证或厂长(经理)签署的企业财务报告和监督、评价企业经营效益与企业财产保值增值状况时,应根据我局与财政部、劳动部联合下发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和监督机构对企业下达的保值增值考核指标,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对被监督企业保值增值执行结果进行认真分析,以便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三、在查阅被监督企业的有关资料时,要重点了解企业资产统计年报、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项工作的执行情况,并审查企业在资产处置、产权变动等工作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四、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监督、评价时,要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应在深入企业调查研究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的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执行情况,对厂长(经理)的经营业绩进行评价。对成绩突出的厂长(经理)建议监督机构给予奖励,对经营管理不善使企业连续两年亏损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厂长(经理),可建议监督机构给予相应处罚直至免职。
五、积极宣传《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考核试行办法》,协助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资产经营责任制,提高经济效益,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的完成。
六、对企业存在的困难和急需解决的问题,要建议监事会形成监事报告及时向监督机构反映。
七、在参加监事会会议前要及时与企业司联系,了解近期国家对监事会工作有关政策规定。监事会会议结束后要写出监事报告,连同监事会议有关文件资料及时提供给企业司,以便建立监事工作档案。监事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次监事会的主要议题及讨论情况。
(二)本次监事会形成了哪些重要决议。
(三)被监督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
(四)企业保值增值执行情况及为完成保值增值指标所采取的措施。
(五)企业生产经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八、监事对历次监事会议情况及相关资料应注意保存整理,以便到任后的工作衔接。
九、监事在履行职责时,要坚持原则,清正廉洁,其监事工作纳入公务员年度考核的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