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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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

【文号】市政府令[2007]190号



(1999年9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38号令发布
根据2007年6月14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90号令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的失业人员依照本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本规定所称城镇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规定设立的经办失业保险业务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 

  第四条 失业保险工作应与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工作紧密结合,统筹安排。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 

  第五条 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二)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 

  (三)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

  (四)失业保险费滞纳金;

  (五)财政补贴; 

  (六)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当按月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用人单位的开户银行按月代为扣缴。 

  职工个人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为扣缴。 

  第七条 失业保险费缴纳标准: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及各类联营企业、私营企业和事业单位,按本单位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二)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按本单位中方职工上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5%缴纳失业保险费; 

  (三)职工个人按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的0.5%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高于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基数; 

  (四)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第八条 失业保险费收缴费率需要调整时,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缴纳所得税前列支,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计入个人当期的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失业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十条 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开支: 

  (一)失业保险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 

  (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

  (四)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等国家规定的支出项目;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备案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项目。 

  第十一条 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失业保险基金必须存入财政部门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的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存入银行和按照国家规定购买国债的失业保险基金,分别按照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和国债利息计息。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并入失业保险基金。 

  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市财政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 

  (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一)重新就业的;

  (二)应征服兵役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职业介绍服务机构介绍的工作的; 

  (七)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的证明,并书面告知其按照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十六条 失业人员应当在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之日起60日内,持用人单位开具的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者工作关系证明及有关证明材料到户口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同时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保险金自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计算。 

  在职期间被劳动教养或者判刑收监执行,被解除劳动教养或者刑满释放的失业人员应当在回京落户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失业登记和失业保险金领取手续。 

  第十七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缴费时间确定: 

  (一)累计缴费时间1年以上不满2年的,可以领取3个月失业保险金; 

  (二)累计缴费时间2年以上不满3年的,可以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 

  (三)累计缴费时间3年以上不满4年的,可以领取9个月失业保险金; 

  (四)累计缴费时间4年以上不满5年的,可以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 

  (五)累计缴费时间5年以上的,按每满一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的办法计算,确定增发的月数。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失业保险费缴费时间按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时间累计计算。 

  本市实行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不属于1994年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实施范围,按照本规定新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的职工,本规定实施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时间,计发失业保险金时合并计算。 

  第十八条 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内,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十九条 失业保险金标准的确定及调整,根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缴纳失业保险费的年限,按照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高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原则,结合本市经济发展状况及居民生活水平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从事个体经营、兴办企业,凭其营业执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本人。 

  第二十一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按有关规定转移。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满未续订或者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为其连续缴费的时间,对其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每满1年发给1个月生活补助,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其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病(不含因打架斗殴或交通事故等行为致伤、致残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医院就诊的,可以补助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60%至80%的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 

  (一)累计缴费时间不满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0%。 

  (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1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6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65%。 

  (三)累计缴费时间满10年不满15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0%。 

  (四)累计缴费时间满15年不满20年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75%;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75%。 

  (五)累计缴费时间满20年以上的,其医疗费补助比例为80%;累计医疗补助金不超过本人应领取失业保险金总额的8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患危重病,按前款规定给予补助后,个人及其家庭负担医疗费仍确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可给予一次性补助。但补助标准不得超过本人应领失业保险金总额的200%。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国家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采取计划生育措施的,可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本市在职职工社会保险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补助金。有供养直系亲属的,发给一次性抚恤金,抚恤金标准按失业人员死亡当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和供养人数发给。供养一人的,给付6个月;供养两人的,给付9个月;供养三人或三人以上的,给付12个月。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符合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监控、发布失业率,制定促进就业政策; 

  (三)指导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和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管理、调查、统计; 

  (二)按照规定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核定、收缴、支付和管理; 

  (三)按照规定核定发放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四)拨付失业人员职业培训、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补贴费用;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免费咨询和就业服务;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失业保险政策、法规的执行和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不符合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条件,骗取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还;情节严重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向失业人员开具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单证,致使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追回;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不按规定向失业人员发放失业保险金的,由市、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进行批评,并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损失的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个人挪用失业保险基金的,追回挪用的失业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入失业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合同制工人的国家机关及其合同制工人、有城镇职工的乡镇企业及其城镇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1994年6月6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北京市企业职工失业保险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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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中国律师文化

江苏唯衡律师事务所 沈勇明

律师文化如同法官文化、检察官文化,归于法律文化的脉络体系。从本质上讲,律师文化属于社会意识形态的范畴。作为上层建筑的一个组成部分,它受社会经济基础决定。社会形态左右着律师文化的发展方向;在一个法治社会中,律师文化又会对其所处的社会形态的构建和发展产生深刻的影响。
在当代中国,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实施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已成为国家的大政方针,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也成为当务之急。而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则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任务。
一、律师文化的历史沿革
中国作为四大文明古国之一,上下五千年历史创造和累积了深厚的中华传统文化。回顾中国的法制发展历史,可以看出,由原始社会的风俗习惯演变出了礼,形成习惯法;从夏朝的《禹刑》开始,中国又有了历史上第一部成文法典。从此,历经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礼法合一、德主刑辅贯穿了中华法系的始终,成为统治者政行天下的法宝。从某种意义上说,古代的中国应该属于德治和法治的国家,但无论是“德”还是“法”都只是奴隶主和封建地主阶级统治人民的工具而已,在一片没有民主养份的土壤里,怎能有现代法制的萌芽?在一个专治的国度里,人民没有权利可言,那些为草根百姓打抱不平、奔走呼号的人自然也只能是“诉棍”。
因此,在古代的中国,没有也不可能有真正意义上的律师制度,也就没有律师文化。
现代中国的律师制度和律师文化移植于西方。十七世纪,英国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英、法等国一批资产阶级思想家纷纷著书立说,倡导平等、自由、民主。格老秀斯把国家定义为“一群自由的人为享受权利和他们的共同利益而结合起来的完整的联合体。”孟德斯鸠主张建立立法、行政、司法三权分立的政府。卢梭认为,法律必须具有一般性,并在其命令所及的范围内,必须对全体人民平等适用。法律不能只适用于个别人或个别客体。萨维尼指出,法律绝不是那种应当由立法者以专断刻意的方式制定的东西。法律乃是“那些内在地、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的产物。在一个先进的法律制度中,法学家、法官和律师对于法律制度的建构起着积极的作用。边沁指出,“法律的全部作用可归结为下述四个方面:供给口粮、达到富裕、促进平等和维护安全。”正是这众多的伟大思想推进了西方社会的变革,铸造了西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信仰。随着法律制度的发展,民主法制的健全,司法权的分立,法律职业阶层的出现,律师诞生了。
1906年,清朝统治者颁布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宪法性文件——《钦定宪法大纲》。在沈家本等人的主持下,开展大规模的修订律法活动,开了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先河。武昌起义后,苏杭两地的留学生首先组织律师总会(亦称辩护士会),并制定了章程。这是中国最早的律师组织。1912年1月,上海的留日学生倡议组织了中华民国律师总公会,拟定了总公会章程,完成了律师制度的移植过程。
解放初期,我国曾短暂地实行过律师制度,但时隔不久,就由于无产阶级文化大革命,律师业随着公、检、法一起被砸烂。直到1980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律师暂行条例》,律师制度得以恢复。1986年,司法部开始组织律师资格统一考试,2001年1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法官法》、《检察官法》、修订了《律师法》,确立了统一的国家司法考试制度。律师制度逐步规范。中国特色的律师文化开始形成并进一步本土化。
抚今追昔,从律师的诞生、成长历程可以看到,法治兴则律师兴,律师制度的存在需要一定的社会政治经济基础,是特定的社会形态造就了特定的律师制度,特定的律师群体形成了特定的律师文化。
二、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律师文化
任何社会都不可能没有矛盾,人类社会总是在矛盾运动中发展进步的。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一个不断化解社会矛盾的持续过程。当代的中国社会,已进入改革发展的关键时期,经济体制深刻变革,社会结构深刻变动,利益格局深刻调整,思想观念深刻变化。这种空前的社会变革,给中国发展进步带来巨大活力,也必然带来这样那样的矛盾和问题。近年来,尤其在土地征收拆迁、环境保护、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劳动等领域出现了许多群体上访、群体诉讼事件。这些群体性事件虽属人民内部矛盾,但如果不能积极预防和妥善处置,必将直接影响群众的利益和社会的稳定。而律师作为社会法律工作者,肩负的使命决定了他的工作必然在化解社会矛盾方面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我们经常把司法制度的设置喻为天平,法官居中,检察官和律师分处天平的两极,同为法律人的三种角色在工作中相互监督、相互制衡,才能维系法制天平的平衡,真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任何一方的缺位,都将引导社会走向专制或无序的混乱。
在法制的天平上,律师所起的作用恰恰在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基于当事人对律师的信任和律师的法律专业素养,律师在代理案件中的一言一行,都会直接影响纠纷和矛盾的发展方向。
维护当事人的权益是律师的根本执业理念,但某些西方国家的律师一昧以当事人为中心、唯利是图,为了达到胜诉的目的,可以不择手段地损害他人甚至国家利益。而中国的律师,所维护的必须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是法律对中国律师的要求。因此,中国的律师必须在工作中努力做到缜思慎行,仔细甄别当事人的诉求合法与否;树立全局观念,权衡个体与集体利益的得失,在依法充分保障当事人个体利益的同时,不损及集体利益、国家利益。在发生群体性事件时,律师做为代理人参与纠纷的处理,应当懂得采取适当的方式,将群众的意愿反馈给政府部门,督促和帮助政府部门改进工作、修订规章,形成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解决群众的现实困难,同时也要在群众中宣传、普及法律知识,制止过激行为的发生,积极调解矛盾、消除争议和纠纷,平讼息诉,以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社会的和谐。而这些,都需要承办律师具有高度的社会和职业责任感、高超的处事应变技巧、精深的法律修养。造就一位这样的律师,其作用毕竟是有限的,只有造就一大批这样的律师,才能真正的济世救民,保障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这就要求律师同业者必须形成共同的和谐的律师文化,或者说以共同的和谐的律师文化熏陶、铸造出一大批优秀的律师。
和谐的律师文化是实现社会和谐的保障,和谐社会需要和谐的律师文化。
三、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要求我们每一位律师身体力行
律师文化是律师这一社会群体在社会主义经济政治制度下,在法律服务实践中形成的,为广大律师认可并共同遵守的价值理念和行为规范的总称。
每一位律师,都在工作中实践和创造着各具特色的律师文化,而作为律师群体的一员,又应当遵从共同的律师文化。
作为律师,要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根本服务理念,将“保障法律的正确实施”作为职业的核心价值。首先,我们要具有高度的职业责任感。在代理的每一起哪怕很小的案件中,都要唯法律至上,遵循事实和法律,不畏强权暴力,为当事人的权利而斗争。在每一家顾问单位,要从企业股东和管理者的高度,为企业每一项重大决定提供科学的参考意见。其次,我们要为当事人选择合法的维权途径,提供合法的建议,既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要坚决拒绝当事人的无理甚至违法的要求,说服当事人“走正道”,以自己的行动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再次,我们不仅仅是法律的工匠,还要有坚定的政治信仰和崇高的政治理想与抱负,在一切可能的情况下积极参政议政,促进国家法治进程。政治在客观上要求律师的参与。世界各国许多国家的元首或者政府首脑,是出身于律师的。现任的国家首脑如韩国总统卢武炫、英国首相布莱尔、台湾的所谓总统陈水扁……以前的美国总统林肯、克林顿、南非总统曼德拉。美国43届总统,有21届是由律师出身的人担任的。美国参议院100名议员中,就有65名出身于律师;众议院430名议员中,有205名出身于律师。在一个法治国家,律师工作的触角深入到社会的各个阶层、各个角落,他了解人民的心声,律师参政议政,不仅可以提高律师的社会地位和社会形象,更能从法律职业的角度最大限度地反映民情民意,并且用专业的知识和技能制定符合社会发展客观要求的法律,用自己作为法律人对法律的理解去贯彻法律宗旨,实现立法目的,提高行政效率。因此,尽管目前的中国律师政治地位差强人意,但我相信,随着民主与法治的深化改革,律师从政是大势所趋,这也是律师职业本身所肩负的使命。
作为律师,要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律师应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勤勉尽责、诚实守信。在现阶段,律师要树立以“八荣八耻”为主要内容的社会主义荣辱观,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等道德规范。高尚的职业,要具有高尚的道德,这个行业才能真正地为世人所尊敬。另一方面,没有规矩不成方圆。《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对律师在执业机构中的纪律、律师在诉讼、仲裁活动中的纪律、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纪律、律师与同行之间的纪律等各个方面作了规范,它是我们的行为准则。我们在行业内自觉遵守这些纪律的同时,它们也会作为“行规”为律师以外的社会公众所知悉和尊重,以此成为我们律师行业的特征,形成律师文化的特色。现实中,确实存在着极少数地律师诚信缺失、道德沦丧,乱收费、包打官司、勒索当事人、拉关系、行贿司法人员等恶劣行径,严重败坏了律师职业的形象,对此,我们应当加强律师行业自律,惩治无良律师,旗帜鲜明地开展行业内部的反腐斗争。
作为律师,要掌握精深的法学理论和广博的社会、科学知识,要掌握高超的办案技巧,用中庸之道化争止纷。首先,律师应有良好的职业修养,不断学习和钻研法律法规、提高业务能力,在工作中积累点滴经验,增加社会阅历,这些都将成为职业生涯中宝贵的人生财富。其次,我们要继承优秀的中华传统文化,吸收其中的精髓,为我所用。律师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不能将自己置于当事人的地位,激化矛盾、挑词架讼不应是律师的作为,调处、平息纠纷、化干戈为玉帛、无讼才是律师的最高境界,这需要律师运用高超的智慧与才能解决困难。加强职业修养,才能凸显律师的人格魅力。以和谐的理念培养律师的个人素质,才能形成和谐的律师文化。
中国律师业从1979年恢复以来,刚刚走过26年坎坷历程。这支队伍是年轻的,这个行业充满了朝阳。在民主与法治逐步健全的中国,国家、社会和民众对律师寄予了厚望。我们每一位律师都不可妄自菲薄,而应牢记对社会和公众所承担的使命和责任。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谐的律师文化,任重而道远!



参考文献:
1、《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美]E.博登海默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第1版;
2、《中国法制史》,徐永康主编,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4年第1版;
3、《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
4、《论律师文化》,作者:宋占文。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条例(修正)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15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11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基层政权建设,发挥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举行会议的时候,从本级人民代表中选举产生主席团。主席团由5至7人组成。
第三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负责处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每3个月举行一次会议,决定和处理职权范围内的有关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由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并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履行下列职责:
(一)筹备并决定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二)保证宪法、法律、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三)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本级财政预算的部分变更或者调整;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政工作实施计划;
(四)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汇报,监督、支持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五)经征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过半数同意,讨论、决定接受正副乡、镇长的辞职申请,并报告下一次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追认;
(六)乡长、镇长因故出缺,从副乡长、副镇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并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七)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视察,指导代表小组活动;
(八)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指控和申诉;
(九)督促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认真办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十)组织指导选区选民依法罢免和补选人民代表;
(十一)办理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工作事项。
第六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一人至二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从代表中提名、选举产生,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第七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为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成员。主席负责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副主席受主席委托或者在主席出缺的时候,可以召集和主持主席团会议,讨论、决定主席团职责范围内的事项。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闭会期间,负责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并反映代表和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参加本级人民政府召开的重要会议。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罢免或代表资格终止的,其主席、副主席职务相应撤销或终止,由主席团公告。
第八条 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工作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列支;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由上一级财政拨付。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88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