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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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令

第8号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第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部长 李毅中

二OO九年三月五日



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国税控收款机应用推广工作的顺利实施,加强和规范税控收款机产品的生产与市场管理,保障和监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认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申请、受理、认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认定和发布,并对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以下简称《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产品,包括税控收款机、税控器、税控IC卡、税控打印机和金融税控收款机等产品。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税控功能,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递,实现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收款机。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器,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电子装置。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IC卡,是指具有安全功能并增加了税控专用命令的带有微处理器的税控卡、用户卡和税务管理卡等IC卡。

本办法所称的税控打印机,是指在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宿主)的配合下实现税控功能的,能够保证经营数据的正确生成、可靠存储和安全传输,满足税务机关的管理和数据核查等要求的打印机。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税控收款机,是指具有银行卡受理和税控功能的电子收款机。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企业资质,是指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的综合能力,包括技术水平、研发能力、工艺装备、生产能力、产品情况、销售网络、服务能力、人员素质、安全制度、管理水平、经营业绩、资产状况等。

第六条 税控收款机产品实行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序列号管理制度。

从事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合格的,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

第七条 通过资质审查的企业,可以向国家质检部门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二章 申请与审查

第八条 申请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具备电子信息产品设计生产维修服务能力,具有营业执照。

(二)注册资本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具有自主研发能力、完备的研发条件、自主知识产权的自有品牌产品。

(四)具备合理的专业人员构成,从事所申请产品研发及相应技术服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占企业在职人数的比例在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通过ISO9001质量认证,拥有固定的生产场所和完整的生产线,所申报产品的年生产能力达到三十万台(IC卡企业年生产能力应达到一千万张)以上。

(六)具有相关产品设计生产销售维修服务经验,至少在二个省(自治区、直辖市)拥有覆盖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销售及服务网络。

(七)经营业绩良好,在申请的前二年无亏损。

(八)管理规范,符合国家有关安全产品管理要求,有健全的保证产品生产和安全的规章制度、保障措施以及相应设施。

(九)产权明晰,资信良好,无违法记录。

第九条 申请企业按照所申请的产品,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企业、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介绍以及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技术服务主要人员的情况。

(四)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及安全管理相关材料。

(五)设计、生产、检验等用软件、设备、仪器的清单与证明。

(六)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租赁合同复印件。

(七)有关产品的设计、工艺、检验以及生产能力和试点应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八)经国家主管部门认可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生产定型检验报告以及产品安全性检验报告复印件(申请生产或制作税控IC卡资质的企业,应当提交IC卡产品生产许可证以及卡操作系统、税控功能和安全等技术指标的检验报告、国家密码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颁发的“商用密码产品生产定点单位”证书、“商用密码产品销售许可证”复印件)。

(九)税务登记证副本、社会保险登记证及最近三年完税凭证复印件。

(十)银行资信证明(原件)和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复印件。

(十一)产品销售、技术维修服务网点说明与清单。

(十二)与申请产品相关的软件登记证书、专利证书或者其它证书复印件。

(十三)企业近三年内重大改组、资本运营情况的说明。

(十四)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十条 申请企业应当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出具的意见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齐全性、形式符合性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十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企业。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过程中可以聘请专家对申请材料进行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专家评审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在许可过程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核查申请企业有关条件的,可以对申请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向生产企业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之前,应当先进行公示。对有异议的企业,应当依法进行核查;对无异议的企业,应当颁发《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并公布名单。

第三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可以不定期地组织对获证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报送有关材料。获证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监督检查的内容是检查企业现状与资质条件的符合程度,以及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销售、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情况。

第十七条 获证企业应当每年按资质条件要求进行自查,并于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度产品生产销售维修情况和自查报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自查报告和自查情况作为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换证的参考。

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技术人员情况、负债及完税情况。

(二)企业变更情况:企业股权变更、企业名称及资质变更、生产场地变更、生产线及设备仪器等变更、人员变更等情况。

(三)企业产品研发、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已核发的产品序列号使用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对自查材料进行审查。经审查,自查材料不符合要求的,由企业重新自查;重新自查后仍不符合要求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检查,并责令其整改。

第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有效期为三年。

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书面申请换证并提交完整材料;过期不予受理换证申请,企业需要继续生产的,应当重新申请资质。

经审查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准予换证并收回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不符合生产企业资质条件的,不予换证。

第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有效期届满,企业申请换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下列材料(应当是中文,并附电子文档):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

(四)办公、试验、生产用房及仓库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生产能力,以及有关变更情况的说明。

(六)产品生产、销售、维修和服务情况。

(七)近三年企业财务审计报告和完税证明。

(八)企业近三年的年度自查报告。

(九)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计划单列市的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出具的推荐意见。

第二十条 获证企业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更名,经核查生产企业资质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换证,同时将原证书交回。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合并、分立、转业、迁移致使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本办法第二章的要求重新申请办理生产企业资质。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资质的,工业和信息化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给予警告,该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

第二十三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生产企业资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轻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该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获得税控收款机产品生产企业资质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公告;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产品序列号和标识的。

(三)不按合同、协议规定和要求提供技术支持和维修服务的。

(四)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五)监督检查不合格,一个月内整改仍不合格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获证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其生产企业资质,并进行公告:

(一)《生产企业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终止的。

(三)生产企业资质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资质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但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获证企业实行监督检查,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从事生产企业资质审查工作,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包括正本和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统一印制。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0日起施行。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税控收款机生产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2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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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实施办法
中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合理负担的住房投资体制,适应住房商品化的要求,根据国家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在编工作人员(含离退休人员),未享受过各种住房优惠待遇的(包括公助私建、廉价划地建房、单位集资购、建房,租住公房,以及购买解困房、廉价房、配套价房和房改房),均可按本办法领取住房津贴。
第三条 本办法实施后,实行住房津贴制度的单位不得再购、建职工住房。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每月按如下标准领取住房津贴:一般干部职工350元;科级干部400元;处级干部450元;厅级干部500元。津贴标准每年递增10%。
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职级发生变动的,从变动次月起,按新任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
第五条 凡经本市职改办确认具有高、中级专业技术资格,并被在职单位聘用为高、中级职称的技术人员,可享受相应级别干部的住房津贴标准,部队师、团级转业干部按转业时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营级(含营级)以下干部按转业后的职级标准领取住房津贴,其从部队转入新单
位前的军龄可作连续工龄计算。
第六条 符合条件领取住房津贴的人员,领取津贴时间共为15年,但连续工龄须满5年方能领取住房津贴,满5年后,在第六年的第一个月一次性领取5年的津贴。本办法实施时已满5年以上工龄的,也可以一次性领取5年津贴,一次性领取的5年津贴不计算递增,以后的津贴逐月
领取。
第七条 未领足15年住房津贴而离退休的,离退休后其津贴继续按月发至15年止;本办法实施前离退休的,可按其离退时的职级的住房津贴标准领取至15年止,在领取住房津贴期间,因自动离职、被开除等原因离开工作单位的,从离开之月起,停发住房津贴;在领取津贴期间死
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住房津贴。
第八条 配偶双方均属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人员,可分别按各自职级领取住房津贴,但配偶一方无论是否在上述单位工作,只要其享受了本办法第二条所列之住房优惠之一的,双方均不能再享受住房津贴。
第九条 职工领取津贴后,可通过抵押贷款(供楼)形式购买商品房。有关银行可按规定提供楼宇按揭。首期付款有困难的人员,可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公室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条 住房津贴的来源为单位的房改基金,不足部分按经费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一条 其他单位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房改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实施。



1997年10月1日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已废止)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期货市场管理条例(试行)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贯彻国家宏观调控措施,加强期货市场管理,规范期货交易行为,保护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期货市场秩序,促进期货市场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期货交易所、从事期货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在期货交易所内进行的期货及其期权标准化合约的买卖。
第四条 期货交易必须遵守公开、公平、公正、平等竞争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省期货市场的统一管理。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管理。
期货交易活动实行期货交易所自我管理。
第六条 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应制定措施,完善制度,加强期货交易风险管理。
第七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所属单位和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期货交易。

第二章 期货市场管理机构
第八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负责全省期货市场管理,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九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期货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监督、管理期货交易所和期货行业协会的工作;
(三)审查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四)审查期货交易所的章程、规则;
(五)调解、处理会员与期货交易所、期货结算机构之间发生的纠纷;
(六)查处或参与查处违反期货市场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决定采取紧急措施,保障期货市场正常运行;
(八)其他职责。

第三章 期货交易所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期货交易所是指依法成立、组织期货交易的非营利性机构。 期货交易所是独立法人,以其财产承担有限责任。
第十一条 设立期货交易所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地点要符合期货市场发展规划,具备较好的流通、金融、信息条件;
(二)有确定的符合期货交易要求的上市品种;
(三)具有符合规定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四)有与交易规模和上市品种相适应的场地、设施、通讯和交通条件;
(五)制定有交易规则和管理办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开办期货交易所,应当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期货交易所章程;
(三)期货交易规则;
(四)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期货交易所章程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名称;
(二)宗旨、职能;
(三)设立方式;
(四)办公、交易场所和其他设施所在地;
(五)会员资格条件和加入、退出程序;
(六)会员大会的权力和职责;
(七)会员权利、义务;
(八)机构设置、职权和议事规则;
(九)财务与结算管理;
(十)劳动人事管理;
(十一)收入分配使用办法;
(十二)开设年限;
(十三)会计、审计制度;
(十四)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十五)章程、规则修订办法;
(十六)其他需要在章程中说明的事项。
第十四条 期货交易规则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上市品种;
(二)交易时间;
(三)交易方式;
(四)交易的中止;
(五)标准化合约的规定;
(六)结算及交割;
(七)保证金、风险基金的交纳和管理;
(八)手续费的收取;
(九)会员帐户的审计办法;
(十)交易中禁止行为;
(十一)违反交易规则的处罚办法;
(十二)期货交易纠纷的解决;
(十三)其他需要在规则中规定的事项。
第十五条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收到设立申请报告及其他规定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期货交易所。
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所遇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名称;
(二)地址;
(三)法定代表人;
(四)章程;
(五)上市品种。
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期货交易所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手续;交易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变更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自行决定解散的,应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向原批准机关报批。
第十九条 批准解散的期货交易所,由理事会或董事会提出清算原则和程序,组成清算委员会,对期货交易所的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结算;清算结束后到原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国家决定关闭或因破产而解散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期货交易所提供服务,可以收取一定费用。 期货交易所收益的管理、使用,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四章 期货交易所的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设会员大会、理事会。
第二十二条 会员大会由全体会员组成。会员大会的职权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会员大会每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由非会员理事和会员理事组成,非会员理事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单位协商确定,会员理事由会员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会成员不少于七人,理事会中会员理事人数不超过理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 理事会设理事长一人,副理事长若干人
。 理事长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在理事中提名,理事会通过。副理事长由理事长提名,理事会通过。
第二十四条 理事会的职责是;
(一)确定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方针和发展规划;
(二)根据理事长的提名,决定任命总裁,并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任命副总裁、总经济师、总会计师、总工程师等高级管理工作人员;
(三)决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人选; (四)听取期货交易所工作报告,审定期货交易所年度工作计划;
(五)通过期货交易所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决定会员的接纳、变更和会员资格的取消;
(七)修订期货交易规则;
(八)决定对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奖惩;
(九)应由理事会行使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总裁为期货交易所的法定代表人。总裁对理事会负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主持期货交易所的日常工作;
(二)提出期货交易所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财务预、决算方案草案;
(三)决定期货交易所工作机构设置;
(四)决定对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的奖惩;
(五)期货交易所章程和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组建的期货交易所,其董事会的组成、职责以及总裁的产生、职责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理事会(董事会)接受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 期货交易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立资格审查委员会、交易委员会、价格委员会、财务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仲裁委员会等专业委员会。 专业委员会在总裁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专业委员会的组成、任期、职责,由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定。

第五章 期货交易会员
第二十九条 期货交易实行会员制。 期货交易会员是有权派出出市代表,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期货交易的企业法人。
第三十条 会员应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注册资本符合期货交易所规定数额;
(三)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内没有严重违法记录;
(四)具有良好的交易设施和通讯条件。 国家明令规定不得参与期货交易的企业不得成为会员。
第三十一条 期货交易所实行会员资格保证金制。批准接纳为会员后,资格保证金应按期货交易所规定时限汇入期货交易所帐户。逾期不汇的,视为自动放弃会员资格。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批准接纳为会员的,期货交易所应发给《会员证》,核定交易席位,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三条 会员享有以下基本权利:
(一)参加会员大会,具有选举权、被选举权、表决权;
(二)参与期货交易所有关专业委员会的组成和活动;
(三)派出出市代表直接进场交易;
(四)使用期货交易所内的公共设施,享受期货交易所提供的各项服务和优惠待遇;
(五)申请开展期货经纪业务;
(六)对期货交易规则、管理制度提出修改补充意见;
(七)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期货交易所的工作提出批评、建议;
(八)对违反期货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控告、申诉;
(九)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遵守期货管理法律、法规;
(二)执行会员大会、理事会(董事会)的决议;
(三)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管理;
(四)按规定向期货交易所缴付各种费用;
(五)定期向期货交易所提供企业情况和财务报表;
(六)接受期货交易所对交易活动和财务情况的审查。
第三十五条 会员资格可以放弃。放弃会员资格的,应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并经期货交易所批准。
会员资格可以转让。转让会员资格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分别向期货交易所提出申请和相关文件,并经批准。
期货交易所对严重违法、违规的会员,可以中止、取消其会员资格。
放弃、转让会员资格的或被期货交易所取消会员资格的,应在规定期限内清理持仓期货合约,清偿期货债务。
第三十六条 会员如遇下列情况,应当在十日内向期货交易所提交报告书:
(一)法定代表人变更;
(二)注册资本总额变更;
(三)法定地址及营业场所变更;
(四)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
(五)发生经济、刑事诉讼案件;
(六)停止经营期货业务;
(七)取得其他期货交易所会员资格。

第六章 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是指依法成立的期货经纪公司以及经过批准可以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会员。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成立期货经纪机构。
第三十八条 期货经纪公司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符合规定的公司名称;
(二)有规范的公司章程;
(三)有固定的场所、合格的通讯设施和良好的同步报价系统;
(四)注册资本符合国家规定;
(五)有与经纪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六)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财会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九条 期货经纪人是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期货经纪业务的人员。 期货经纪人从事期货经纪业务,必须取得国家授权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四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所有期货经纪人应当报所在期货交易所备案;期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期货经纪人的管理;对在期货交易活动中因采取非法手段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期货经纪人,期货经纪机构应予以处理,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处理结果应及时告知期货交易所和期货
行业协会,期货交易所或期货行业协会应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期货交易所可以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期货经纪人资格。

第七章 期货经纪业务
第四十一条 期货经纪机构的经纪业务应当遵守期货交易规则,接受期货交易所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期货经纪业务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机构必须如实向客户提供自己的资信和业务状况;
(二)客户具有自由选择期货经纪机构的权利,不得强迫客户委托;
(三)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必须分开,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同时发生时,必须优先办理经纪业务;
(四)经纪业务之间、自营业务与经纪业务之间的交易,必须通过期货交易所进行,不得私下对冲;
(五)期货经纪机构接受客户委托前,必须向客户提供《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如实阐明期货交易的风险。客户明确其含义后,必须在《期货交易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认可;
(六)期货经纪机构在接受客户委托前,应对客户的资信情况进行审查,决定是否接受委托;
(七)客户和期货经纪机构在确定委托和接受委托时,双方必须签订《委托交易协议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面临的风险。
第四十三条 从事期货经纪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二)对客户作获利的保证;
(三)利用客户帐户、名义为自己或他人从事交易或擅自动用客户资金;
(四)夸大宣传或故意提供不实信息;
(五)为未办开户手续或手续不全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未按客户的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
(七)有损于公正交易和客户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 期货交易由客户向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指令而发生,通过出市代表在交易厅执行指令而完成。 客户下达指令应当明确、具体,并使用能够存查的方式。 客户、期货经纪机构下达、接受、执行、反馈指令,应当记明月、日、时、分。
第四十五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在客户授权范围内进行交易,超出授权范围的,由期货经纪机构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期货经纪机构与客户达成委托交易协议后,客户应按协议规定交纳一定数额的开户资金。 期货经纪机构收取客户的所有资金必须存入期货交易所指定的银行,并应与其自有资金分设帐户。
第四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为客户从事经纪业务达成交易的,可以收取佣金。
第四十八条 期货经纪机构应对客户进行期货业务培训,并向客户提供交易情况、有关信息、市场分析和有关期货交易的咨询。
第四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所有经纪业务,必须保存完整的档案资料。与交易有关的档案资料至少保存二年。

第八章 期货结算机构
第五十条 期货结算机构是通过办理期货交易结算、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管理保证金、风险基金等业务,保障期货合约履行的机构。
第五十一条 期货结算机构的设立,可以组建独立的结算公司,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与金融机构共同组建隶属于期货交易所的结算中心,经批准也可以由期货交易所组建。
第五十二条 会员必须在结算机构设立帐户。期货交易所内的所有期货交易和期货合约标的物交割,由结算机构统一对会员进行结算。
第五十三条 结算机构的主要职能:
(一)为买卖双方办理结算;
(二)一方未履约时,先行履约,保证期货合约全部完整履行。结算机构履约后,取得追偿权;
(三)及时准确地登录和编制交易会员的财务活动帐表,监督其财务和经营状况;
(四)管理结算资金,办理资金汇划和联行汇划业务;
(五)统计、登记和报告每日的交易情况;
(六)评估会员的资信状况。
第五十四条 结算机构实行每日结算制。当日成交合约的结算和资金划转应当在下一个交易日开市前完成,并将结算结果通知有关会员。
第五十五条 结算机构应对会员交易、财务情况保守秘密;不得非法向他人提供会员的交易情况与帐表资料。
第五十六条 期货交易实行结算准备金制度。结算准备金是指会员在开始交易之前存入结算机构可以随时进行结算划转的资金。
第五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保证金制度,保证金分为:初始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五十八条 会员不能按时交存足够的追加保证金时,期货交易所或结算机构有权采取下列交易保障措施:
(一)暂停该会员交易;
(二)对该会员持仓合约强行平仓;
(三)动用该会员的结算准备金、会员资格金或其他资金履行赔偿责任。
第五十九条 期货交易所或独立的结算公司设立特别风险基金,用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交易风险担保。 特别风险基金的提取方法和比例,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六十条 期货经纪机构对客户的结算办法参照结算机构的结算办法制定,并报结算机构认可。
第六十一条 结算机构应建立完整的结算档案,并至少保存五年。

第九章 期货交易管理
第六十二条 期货交易活动必须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交易厅内进行,在交易厅内按照期货交易规则成交的期货合约具有法律效力。
第六十三条 交易厅的开市、闭市时间由期货交易所规定。
第六十四条 期货交易所向交易厅派出交易主持人和交易监督员,主持、监督交易活动,维持交易秩序。
第六十五条 开市期间,如遇不可抗力的情况,期货交易所可宣布暂停交易;在此之前成交的合约仍属有效。
第六十六条 期货交易可以采取公开竞价交易的方式,也可以采取计算机竞价交易的方式。
第六十七条 期货交易实行头寸限额制度。期货交易所应规定每个会员分品种最多可持有的期货合约数量;并有权根据交易情况对持仓数量过大的会员限期平仓。
第六十八条 期货交易实行每日价格停板额制。每一个交易商品的每日最大价格波动限制,由期货交易规则制定。
第六十九条 结算价的计算方法,由期货交易规则确定。
第七十条 期货交易所应及时将每个交易日的成交情况向国内外发布。

第十章 期货交割
第七十一条 期货交割为期货合约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交割的具体工作由结算机构监督完成。
第七十二条 进入交割月份的期货合约,在交割月的每一个交易日均可进行交割;在最后交易日未平仓的期货合约,必须进行交割。 期货交割实行仓单交割、差价交割、协商交割等形式。交割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期货交易规则规定。
第七十三条 实物交割实行定点仓库仓单交割制。 定点仓库是存放商品期货合约标的物的场所。 仓单是定点仓库开具的货物所有权的凭证,也是从定点仓库提取实物的凭证。定点仓库对其开具的仓单负有即时兑现责任。
第七十四条 卖方会员提交的仓单所代表的商品等级,必须符合期货交易所确定的品质标准品级;替代品级价格差距,实行升、贴水计价。
第七十五条 仓单可以买卖。仓单持有者可以将拥有的仓单,在期货交易所开设的仓单交易场所进行买卖。具体买卖办法由期货交易所制定。

第十一章 境外期货交易管理
第七十六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经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报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七十七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必须选择由国家专门管理机构指定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和期货经纪公司,并上报拟选为其代理业务的境外期货经纪公司和期货交易所的基本情况。
第七十八条 省内期货经纪公司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留存全部单据和凭证,并在规定期限内如实向客户提交,不得私下对冲。

第十二章 期货行业协会
第七十九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是期货行业自我教育、自我管理、反映会员意见、维护会员权益的自律性组织。期货行业协会由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期货行业从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组成。 省期货行业协会实行会员制。会员享受协会章程赋予的权利,承担会员应尽的义务。

第八十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以“管理、指导、保护、协调”为宗旨开展工作。
第八十一条 省期货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工作制度等由期货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第十三章 仲 裁
第八十二条 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受理期货交易中会员之间、会员与客户之间发生的纠纷。
对发生的纠纷,当事人根据事前订立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期货交易所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事前未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未达成仲裁协议或不属于仲裁范围的,当事人一方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审理案件应成立仲裁庭。仲裁庭由仲裁员三人组成,当事人双方分别选定仲裁员一人,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员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八十四条 仲裁庭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以及期货交易规则对纠纷进行裁决。 仲裁规则由期货交易所制定,报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八十五条 期货交易所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为终局裁决。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决定书,当事人应当履行。一方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期货交易所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责令解散。 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期货交易所或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七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不同情况,责令改正,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取消其经营业务资格:
(一)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期货业务;
(二)虚假宣传,故意提供不实信息,诱迫客户参与期货交易;
(三)不按规定将经纪业务与自营业务的帐户分开;
(四)在与客户相同价格条件下,先为自己进行交易;
(五)擅自挪用客户结算准备金和保证金;
(六)泄露客户的委托事项或与之有关的信息;
(七)利用客户帐户或名义为自己做交易;
(八)私下对冲;
(九)虚假交易;
(十)私下串通交易;
(十一)向期货交易所提供假报告、假资料;
(十二)散布谣言,制造市场假象;
(十三)操纵市场;
(十四)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对前款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单处或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期货经纪机构予以除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处理:
(一)破坏期货交易所的各种设施;
(二)严重扰乱期货交易秩序;
(三)妨碍期货交易所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四)窃取、破坏期货交易所计算机数据、程序;
(五)伪造、涂改仓单;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八十九条 期货经纪机构、从事自营业务的期货交易会员、期货经纪人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同时违反期货交易所章程、规则的,由期货交易所依照章程、规则的规定给予处分,并将查处情况及时向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九十条 由于期货交易所、期货经纪机构的责任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当事人对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省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
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九十二条 本条例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期货市场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4年8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