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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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遵府办发〔2008〕108号

关于印发《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五项工作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八年五月三十日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责

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安委会的指导下,定期召开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联席会,及时了解和掌握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和工作动态,指导全市各级各行业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组织开展联合执法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

二、组织机构

(一)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由市安监局、市公安局、市监察局、市总工会、市检察院、市交通局、市国土局、市煤炭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水利局、市经贸委、遵义煤监分局、市质监局、市旅游局、市农机局、市城管局、遵义公路管理局、市交警支队、市消防支队、遵义高管处、交警崇遵一大队、交警崇遵二大队、交警贵遵四大队等单位组成。

(二)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安委办,主要负责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市安监局为联席会议牵头单位,市安监局局长或副局长为联席会议召集人,会议成员为各成员单位负责人。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相关科室负责人担任,主要负责信息收集、综合、上报及工作联络。

(三)联席会议成员和联络员如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成员单位报市安委办备案。

三、工作要求

(一)联席会议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络员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指示或工作需要,可临时召开会议。

(二)联席会议内容:听取成员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汇报;通报各地各行业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分析研究隐患排查治理中存在的问题,由联席会议研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市政府决定。

(三)根据市府明电[2008]68号、遵安办发[2008]20号等文件要求,市、县各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办公室承担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每季度结束后3日内将报表报送市安委办,各专业办每月编发二期相关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市政府和市安委会。

(四)各成员单位要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黔府办发电[2008]68号、市府明电[2008]68号等文件要求,认真履行相关行业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职责,按时参加联席会议,认真贯彻执行议定事项。相互配合、相互支持、互通信息,努力形成安全生产工作齐抓共管的格局。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

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



一、为抓好隐患排查治理,各级政府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在同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领导小组要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告公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在有关媒体公告公示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单位名单。

二、市、县(区、市)政府对重大事故隐患实施挂牌督办,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时间一般不超过60天,最长不超过90天,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完成整改的,应报请当地县(区、市)级人民政府同意延期完成,同时隐患存在单位需制定相应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落实责任人。

三、一般事故隐患销号:事故隐患所在单位隐患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四、重大事故隐患销号:市级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所在单位整改完毕后,按照管辖权限,应及时向市、县(区、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复查通过后,由县、区(市)安委会向市安委会提出书面销号报告,经复查通过后方可销号。

五、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整改的单位要予以通报批评和在媒体曝光,并统一制作警示标牌,设置于该单位醒目位置。警示标牌的内容包括存在的具体重大隐患、整改期限、整改责任人等。重大隐患整改完毕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摘牌。同时,当地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要按照有关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法规予以处罚,并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落实整改。

六、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每季度对本辖区、本行业、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整改销号情况进行汇总,分别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市级行业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跟踪整改制度



一、为使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到位,各地各部门要层层签订《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各重点企业和生产经营单位要与所在地的行业主管部门签订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责任书。

二、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市直各隐患排查治理专业办公室应结合辖区和行业特点,制定具体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实施方案并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

三、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内容、范围、时间、方式、重点、工作职责和要求严格按照国办发明电[2008]15号、黔府办发电[2008]68号、市府明电[2008]68号及《遵义市安全生产检查制度》(遵安委发[2008]6号)文件执行。

四、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各生产经营单位对安全生产隐患进行排查登记后,应及时以书面形式下发整改通知书,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内容、整改措施、整改期限。一般事故隐患要做到立即整改,时间不超过20天;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整改期限参照《事故隐患公告公示、挂牌督办、整改销号制度》第三条规定办理。

五、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要根据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分工,明确隐患整改督办责任单位。督办责任单位要对安全生产隐患所在单位实施重点监督,加大跟踪检查的力度,督促其将隐患及时整改到位。对超过整改期限的,要采取挂牌督办的方式进行重点跟踪、重点督办。

六、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各行业管理部门排查确定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应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确认后实行重点挂牌督办,并做到“四不放过”,即: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消除不放过,没有隐患整改销号报告不放过。

七、市、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隐患整改督查过程中,要严格执法,对拒不整改隐患或不按期整改的单位,要依法予以处罚,并采取相关措施,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责任追究制度



一、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代表同级政府负责对所属相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进行督查督办。

二、督办内容包括:省、市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国务院安委会及有关部门、省政府(省安委会)及有关部门对我市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意见;市政府以及市安委会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督办通知》后,要立即按照《督办通知》要求落实整改。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治理责任、措施、资金、期限和应急预案,并负责跟踪督办,确保在《督办通知》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整改任务。

四、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企业,要责令企业立即停产整改。对拒不执行整改的企业,要依法吊销相关行政许可证照,坚决予以关闭。

五、对因整改投资大或整改工程量较大且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级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期限。对不按照《督办通知》进行整改的、导致事故发生的,要严格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六、收到《督办通知》的各级政府和行业管理部门,要立即下达隐患整改执法文书,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限期整改;并将督查、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督促整改的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备查。

七、各级政府要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列入本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评。对市政府或市安委会(市安委办)督办事项未整改落实到位而被通报的,一次扣0.2分(从市政府工作目标考评安全生产分值中扣减)。

八、对未纳入市政府效能建设目标考评的行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列入年度安全生产考核内容。

九、对因排查安全生产隐患不深入、不细致或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整改不到位、责任制不落实而引发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据《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严肃追究责任。









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信息报送和台帐建立制度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于每月结束后3日内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报表及情况书面向当地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汇总向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报告。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事故隐患,均有权向有关部门报告。有关部门接到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立即组织核实并及时下发整改通知,同时抄报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备查。

三、各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部门在隐患排查治理过程中,发现本辖区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超出其监管范围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安委办以及行业管理部门报告。

四、市隐患排查治理各专业办和县、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每季度要对本行业、本辖区的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汇总,将相关报表和情况说明于季度结束后3日内书面上报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备案。并于5月1日前、10月1日前、12月30日前分别将三个阶段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及总结报市安委办和上级行业管理部门。

五、建立事故隐患台帐。事故隐患台帐内容为重大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一般事故隐患登记明细及整改台帐、挂牌督办事故隐患台帐、督查督办台帐、事故隐患统计报表台帐、事故隐患销号登记台帐、事故隐患公告公示台帐、相关联席会议及情况通报台帐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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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2002年11月28日银川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 2003年2月27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条 为了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社会正气,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奖励和保护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人员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区域内的见义勇为人员或本市公民在外地见义勇为的奖励和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见义勇为人员,是指在法定职责之外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或在排除灾害事故中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表现英勇,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

第四条 鼓励公民采取必要措施制止正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或排除灾害事故等见义勇为行为。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公安、司法、民政、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卫生、宣传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

(一)在国家、集体的利益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挺身而出设法保护救助事迹突出的;

(二)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或者逃犯事迹突出的;

(三)在排除灾害事故或处置突发事件中贡献突出的;

(四)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单位或个人可以向所在市、县(市、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确认见义勇为行为。

第八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派员调查,并对调查结果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提出奖励、保护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有关部门批准;

(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见义勇为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并说明理由。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贡献给予下列单项或多项奖励:

(一)授予荣誉称号并发给证书;

(二)通报嘉奖;

(三)发给奖金或其他奖励。

第十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应及时宣传报道见义勇为人员事迹。本人要求保密或不宜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需要保护的见义勇为人员及其直系亲属,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而牺牲的人员,符合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条件的,由发生地人民政府逐级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职工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劳动、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补助、抚恤等相关事宜。

第十四条 获市(地)级以上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见义勇为人员,在同等条件下,本人及其直系亲属享有就业、入学、入伍、住(建)房等优先权。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见义勇为专项经费或见义勇为基金。见义勇为基金,可采用政府资助、收取会费、社会捐赠等办法筹集。基金会按照国务院基金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管理,并接受财政、民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见义勇为基金主要用于:

(一)奖励见义勇为人员;

(二)补助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或其他部门无法解决的救治费、补助金等;

(三)慰问见义勇为人员的直系亲属;

(四)补助见义勇为人员的学费或资助其子女就学;

(五)奖励保护和宣传见义勇为人员需要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医疗单位应当对见义勇为负伤的人员积极抢救治疗,不得推诿、拒绝。

第十八条 无固定收入的人员、因见义勇为而伤残、牺牲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协同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救助抚恤或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一次性支付补助金。

第十九条 见义勇为负伤人员的救治费,属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原工作单位先行支付;原工作单位确实无力先行支付的或无固定收入人员的救治费用,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先行支付。

先行支付费用的单位,享有依法对加害人追偿的权利。

无加害人或加害人无力支付的,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予以补助。

第二十条 应当由加害人赔偿的费用,依照司法机关的裁决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申请补助的,可由见义勇为人员本人、直系亲属或所在单位提出,由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决定。

第二十二条 伪造事实、骗取荣誉、奖励或者其他费用的,由审批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取消有关待遇,追回各项费用,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情节较轻的,除追回基金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公安部、教育部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教育部



1999年4月8日,中央综治委、公安部、教育部联合召开全国学校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来,各地认真贯彻落实会议精神,对学校及周边治安环境中突出的治安问题进行了集中整治,学校校园及周边治安状况得到明显改观。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地方连续发生侵害学
生人身安全的恶性暴力案件,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坏的影响。1999年10月28日,山西大学哲学系99级研究生韩婕(女,24岁)被冒充学校学生科干部的犯罪嫌疑人杨文(男,30岁,无业,曾因强奸罪被判刑3年零6个月)骗至山西财经大学教学楼地下室杀害(据杨交代,自9
月份以来曾在该地下室强奸了3名女学生)。这一系列案件的发生不仅暴露出当前一些地方治安形势严峻,有的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和管理工作仍存在漏洞,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以及一些地方公安机关对当前高校治安保卫工作重视不够,指导监督措施
不力等问题。党中央、国务院对学校治安情况十分关心,有关领导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并提出明确要求。为认真落实中央领导的批示精神,进一步做好高校治安保卫工作,为高校创造一个良好的安全环境,保持高校稳定的局面,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高校是教书育人的主要场所,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阵地。确保高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生活秩序,创造良好的校园及周边治安环境,维护高校稳定局面,必须要加强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从维护政治稳定的大局出发
,充分认识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特殊重要意义,以高度的政治责任感,落实责任制,把强化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维护高校治安秩序摆在突出位置,切实抓紧抓好。要加强对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组织领导,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部署,认真执行《高等学校内部保卫工作规定(试行)》,进一步
落实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具体措施。要从发生的案件中总结经验教训,举一反三,认真查找本地高校及周边地区存在的突出治安问题和高校治安保卫工作中存在的漏洞与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制定整改措施,建立起严格的领导责任制,把各项工作真正落到实处。同时,学校要重视并加强对
学生安全防范意识教育,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二、进一步强化高校内部治安保卫工作。各级公安机关和教育部门要明确分工,落实责任,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各级公安机关要加强对高校治安保卫工作的指导、监督、检查,督促学校进一步加强保卫组织建设,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和高校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
;要大力加强校园安全防范工作,进一步加强安全防范设施建设,实行人防、物防、技防相结合,不断提高预防、发现、控制和处置安全隐患的能力,努力消除不安全因素。各级教育部门要督促学校加强校园内部管理,重点加强对学生宿舍、工地、空房、地下室、教学楼以及其他重要教学
科研场所及设施的安全管理工作,切实加强安全文明校园建设。要严格门卫制度,加强巡逻检查,对校园内的外来人员及出租房屋要加强管理。要增加必要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学校安全防范设施。要加强对在校学生的管理,经常性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进一步提高师生员工的遵纪守法观念
,增强安全防范和自我保护意识,共同维护好校园治安秩序。
三、集中整治校园及周边治安秩序。各级公安机关要会同教育等部门在前一阶段整治学校周边及内部治安秩序的基础上,继续对当地影响学校治安秩序及师生人身安全的突出治安问题,认真开展全面排查,摸清底数,采取切实有效措施进行集中整治。对侵害师生人身、财产安全和扰乱
学校治安秩序的案件,要组织精干力量快侦快破;对严重危害学校治安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重从快严厉打击;对学校周边的录像放映室、电子游戏室、台球室和歌舞厅等要重点进行整治,对治安混乱或违法犯罪行为的,要依法严肃处理;对严重违反管理规定的,要坚决予以取缔。进一步
强化对校园周边地区的暂住人口、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加强对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巡逻,尤其是在学生上、下课和晚自习期间等重点时间段、路段和易发案的重点部位要加强巡逻控制。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学校内部治安秩序整治工作的领导,对校园内容易引发治安问题的经
营摊点、违章建筑、出租房屋、文化娱乐场所等要认真清理,消除各类治安隐患。要把集中整治与经常性管理、生活服务设施建设很好地结合起来,努力为广大师生创造一个良好的教学、科研、生活环境,保持学校持续稳定的局面。



2000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