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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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国 俄罗斯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重大国际问题的联合声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以下简称“双方”),基于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对世界和平与发展所负的责任以及对重大国际问题所持的一致立场,恪守1997年4月2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世界多极化和建立国际新秩序的联合声明》和2005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关于21世纪国际秩序的联合声明》,强调中俄建立战略协作伙伴关系和2001年7月16日签署《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睦邻友好合作条约》具有重要历史意义。

声明如下:

一、当今世界正处在大变革之中。求和平、谋发展、促合作已经成为时代的要求。世界多极化趋势不可逆转,经济全球化深入发展,科技进步速度加快,全球合作和区域合作方兴未艾。同时,在世界上单边主义和强权政治依然存在,民族和宗教矛盾引发的局部冲突此起彼伏,全球经济失衡加剧,新威胁、新挑战层出不穷。

鉴此,世界各国应携手努力,有效应对共同威胁和挑战,建设持久和平、共同繁荣的和谐世界。应遵循《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严格遵守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及国际法和其他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摒弃“冷战思维”和集团政治,弘扬平等、民主、协作精神。

二、双方支持联合国在国际事务中发挥主导作用。联合国在维护世界和平、促进各国合作、推动共同发展中的作用不可替代。双方一致赞同联合国进行必要、合理的改革,加强其权威,提高其效率,以增强应对新威胁、新挑战的能力。改革应本着循序渐进、协商一致的原则。

三、双方谴责一切形式的恐怖主义。双方指出,恐怖主义正企图在思想上进行扩张,同跨国有组织犯罪和贩毒的联系越来越紧密。双方对此表示关切。国际社会应以《联合国宪章》和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为基础,在多边框架内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反恐应摒弃双重标准,不能借反恐之名达到同维护国际稳定与安全任务相悖的目的。

为此,双方将共同致力于加强联合国在国际社会打击恐怖主义和应对其他新威胁和挑战过程中的中心协调作用,落实联合国重要反恐文件,包括《联合国全球反恐战略》,推动各方尽快就《关于国际恐怖主义的全面公约》达成一致。双方将采取积极措施,广泛动员包括非政府组织和实业界人士在内的社会力量,遏制恐怖主义思潮,消除新的威胁和挑战。

双方重申将坚定不移地在地区组织和论坛,首先是上海合作组织、东盟地区论坛、亚太经合组织及其他多边机构框架内加强合作,打击恐怖主义、贩毒和犯罪。双方将继续共同努力,在亚太地区建立国际地区组织及其反恐机构的伙伴网络。

四、双方愿共同推动经济全球化朝着均衡、普惠、共赢方向发展,呼吁国际社会,特别是发达国家增加发展援助,全面履行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援助的承诺,为其发展营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双方支持奉行互利共赢的开放战略,支持推动南北对话和南南合作,缩小南北差距。为此应完善国际贸易和金融体制,反对贸易保护主义和投资保护主义,通过平等磋商与合作解决经贸摩擦问题。

五、双方认为,为维护持久和平,世界各国应共同努力,以《联合国宪章》及互信、彼此照顾对方利益、平等合作、公开性、可预测性等原则为基础,推动国际安全体系向更符合时代要求和各国共同利益的方向发展。

双方认为,国际安全是全面的和不可分割的。不能以一些国家的安全为代价,保障另一些国家的安全,包括扩大军事政治同盟。双方强调,必须充分尊重和照顾有关国家的利益和关切。

双方愿在各国安全不受减损的前提下继续积极推进国际军控进程,努力促进多边军控和防扩散条约的普遍性和有效性。双方主张在国际法框架内,通过政治和外交手段解决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的扩散问题,促进国际安全。

双方认为,建立全球导弹防御系统,包括在世界一些地区部署该系统或开展相关合作,不利于维护战略平衡与稳定,不利于国际军控和防扩散努力,不利于国家间互信和地区稳定。双方对此表示关切。

双方主张和平利用外空,反对外空武器化和外空军备竞赛,强调在日内瓦裁军谈判会议框架内谈判缔结防止在外空部署武器相关国际法律文书的重要性。

六、双方认为,可持续发展是国际合作的重要领域。各国应加强经验交流,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努力建立环境友好型、资源节约型社会。

双方高度重视气候变化问题,重申全面履行《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及其《京都议定书》的义务,愿严格依据公约原则,特别是“共同但有区别的责任”原则和各自的能力,在这一领域开展对话与合作。发达国家应向发展中国家提供资金和技术支持,提高发展中国家应对气候变化的能力。

七、双方呼吁各国本着平等互惠的原则加强能源对话与协调,以稳定和完善国际能源供需市场,共同维护全球能源安全。双方支持树立和落实互利合作、多元发展、协同保障的新能源安全观,加快研发和推广有利于环境保护的新能源技术。

八、双方积极评价朝鲜半岛核问题六方会谈取得的进展,呼吁各方坚持对话谈判和平解决的方向,继续相向而行,显示灵活,推进六方会谈进程,早日实现半岛无核化,实现有关国家关系正常化,实现东北亚地区的长治久安。双方愿继续为此发挥积极作用。

双方主张,通过对话和平等协商解决伊朗核问题、伊拉克和阿富汗重建问题以及中东、科索沃、苏丹(达尔富尔)及其他紧迫的国际问题,呼吁各方在解决上述问题时,着眼全球和地区安全,致力于外交努力,避免使用武力和其他极端方式,谨慎对待使用制裁问题,并照顾当事国利益。

九、双方认为,文明、文化的多样性是人类进步的重要动力。各国应本着平等和相互尊重原则,加强不同文明、不同文化、不同宗教的对话,实现各种文明和文化的和谐发展和兼容并蓄。

十、双方重申,尊重人权的普遍性原则,同时认为,各国有权根据本国国情促进和保护人权。在人权问题上,各国应在主权平等和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通过对话与合作消除摩擦,反对将人权问题政治化和搞双重标准,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推动国际社会以客观和非选择性方式处理人权问题。

十一、双方愿共同致力于加强“八国集团”与发展中国家领导人对话,加强“金砖四国”、中俄印外长会晤等国际合作机制,愿在利益一致的基础上,推动建立和进一步发展上述及其他国际合作机制,针对全球、地区安全和可持续发展面临的挑战和威胁,寻找协商一致的解决办法。

双方欢迎地区一体化机构之间建立协作机制,特别是加强东亚地区的协作,扩大该地区政治对话、经济合作、社会和文化交往。中国支持俄罗斯更积极地融入东亚一体化进程。

双方认为,上海合作组织已成为巩固战略稳定、维护和平与安全、发展欧亚地区多种经济与人文合作的极为重要的因素。双方重申,将进一步巩固上海合作组织的团结。双方认为,为解决当代的紧迫问题并使各方都能够接受,在开放和不针对第三国的原则基础上深化上海合作组织同有关国家、国际组织和论坛的对话是非常重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俄罗斯联邦总统

胡锦涛(签字)  德·阿·梅德韦杰夫(签字)

二0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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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境内还居住有汉族、回族等民族。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民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以经济建设为中心,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把玉树建设成为团结、
民主、文明、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事业的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情况,确定和调整自治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编制员额。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州外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的各项建设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从藏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并且注意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可以从当地农村、牧区的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优先招收州内人员。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在对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文或者汉语文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以牧为主,农牧结合,发展多种经营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适合本州的产业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藏、水流、森林、草原、土地及珍稀动植物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本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横向经济联系,开展与州外的经济技术合作,引进人才、技术、资金和设备,促进经济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兴办企业,并为他们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不断完善牲畜折价归户、私有私养的畜牧业生产责任制,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畜牧业生产,调整畜群结构,选育良种,增加母畜比重,改良牲畜品种,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机关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坚持草业先行,采取封育、种草、灭虫、灭鼠、棚圈建设等综合措施,加快草原建设,逐步改善生产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畜牧兽医工作队伍的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自治州建立牧业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促进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地发展。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续完善家庭联产承包农业生产责任制,合理调整农业结构,发展农田水利,积极推广良种和药剂灭草等先进技术,努力提高粮食总产量。
自治州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长期不变。
自治机关大力加强林木的管护工作,严禁滥伐林木,严防森林火灾,保护林业资源。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工业,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土副产品的采集和加工。
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计划,组织领导乡镇企业、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全面规划、正确引导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集体、个人可联合兴办或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征得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信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交通运输条件,保护公路和邮电通信设施。
自治州充分利用水力、风能资源,积极发展电力事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发展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业、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州、县、乡所在地和交通要道,同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兼业经营,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活跃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牧区经济向商品经济发展。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指令性计划以外的畜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城镇建设,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新城镇和居民点。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贫困地区的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帮助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机关有管理本州财政的自治权。
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地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家的建设投资、专项拨款等,除按专项使用外,其余资金由自治州根据资金性质,自主安排使用。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财政预算的过程中,由于企业、事业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遇有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大的增减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作适当调整或增加补助。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六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的民族特点和地方特点,积极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本州各项建设事业的实际需要,决定本地方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机关实行以国家办学为主,同时鼓励国家企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其他社会力量和个人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注重智力投资,逐渐增加教育经费,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加强中等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扫盲和学前幼儿教育,逐步兴办民族高等教育。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中、小学教育,以全日制为主,公办为主,寄宿为主,重点办好寄宿小学,对农牧民子女实行免费入学。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应开设藏文课和汉文课,用藏汉双语授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中等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措施,加强教师队伍建设,扩大教师队伍,提高教师队伍的业务素质和教育质量。
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造成尊师重教的社会风气。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主地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研机构,普及科学技术知识,推广先进科学技术。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文艺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音乐、舞蹈等民族文化事业。
自治州保护历史文化古迹,注意搜集整理、编纂和翻译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出版民族书刊。
自治州开展和促进对外的文化艺术交流和协作。
自治州积极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译制和播放工作。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卫生事业,建立健全县、乡医疗卫生机构,贯彻预防为主,中、藏、西医相结合的卫生工作方针,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重视培养医疗卫生人才,发挥民间医生的作用,防治危害人民健康的地方病和传染病。
自治州继承和发扬民族医药学,培养民族医药专业人才。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优生优育,积极发展妇幼保健事业。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民族特色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同时熟练使用藏语言文字和汉语言文字的,予以奖励。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照顾州内其他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他们解决生产和生活上的特殊困难。
自治机关在处理各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每年12月25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六十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1988年7月25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8年4月20日
张生贵:毒品案件中“贩卖”与“运输”行为的区别与量刑要点
   
【案情简介】

   刘文与吴玲经常在一起打麻将,关系甚好,一天,吴玲给刘文说,让他到外地稍些东西回来,吴联系好了地点和出货人,让刘前往带回,刘明白是冰片,但由于打麻将输了钱,心想可以从中能得到些好处费,于是前往,吴见刘走后,便给刘打款两万元,刘见到付货人后,问明需要三万元,刘便自垫一万把货带回,准备给吴交付时,被公安侦破,公安机关认为刘构成运毒品,起诉机关认为刘构成贩毒罪,法院依照贩毒罪裁判,贩毒与运毒在刑法中的量刑起点幅度一样,但性质不一,对基准刑的调整及宣告刑有一定影响。

【律师评案】

   如无足够证据明贩毒,则应定性运毒:

   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但证据明显不足。《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了选择性罪名,起诉书指控刘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不合事实。
   对同一宗毒品,相应证据只能认定其中一种行为,认定其他行为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适用罪名,毒品数量不重复计算。
   本案认定刘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起诉书对认定贩卖毒品的客观方面的事实:刘某“以牟利为目的”,受吴某委托到许昌市从他人处购得价值人民币三万元的冰毒,后在北京被民警当场查获。表现为“牟利”的证据系刘某供述的五千元“好处费”,但此项“好处费”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交易得所或牟利范畴无证明证明。根据《立案追诉标准三》规定,“贩卖”的特征是“明知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确认刘某“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购”的证据尚不够确实充分,依照《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意见,对同一宗毒品只按照依法能够认定的行为的性质定罪。涉嫌为贩卖而运输毒品,认定贩卖的证据不够确实充分的,则只定运输毒品罪。
   刑法规定对于运输毒品犯罪,重点打击指使他人运输毒品的犯罪分子和接应接货毒品的所有者、买家或者卖家。毒品犯罪中“运输毒品行为”具有从属性、辅助性特点,且情况复杂多样。刘某是受到吴某某指使的无业人员,只是为了赚取少量好处费而为吴某某运输毒品,刘某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不是买家,在整个毒品犯罪环节中处于从属、辅助和被支配地位,所起作用和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
   
   运输毒品行为对量刑的影响:

   刘某涉案毒品当场查获,没有扩散到社会,对社会危害小,如果按贩毒定性,则应属于犯罪未遂,依据《刑法》第二十三条二款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受吴某指派代购毒品,系从犯,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二款规定的从轻处罚要件。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针对代购而发生的涉毒案件被告人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吴是涉案毒品的主要出资者,也是毒品所有者或者起意、策划、指使刘某参与犯罪的人,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刘某仅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确有证据证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不能因为其他共同犯罪人未到案而不认定为从犯,只要认定为从犯,无论主犯是否到案,均应依照刑法关于从犯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此,在量刑标准上,不应单纯以涉案毒品数量的大小决定刑罚适用的轻重。
   
   另外查明,指控毒品含量与鉴定后含量之间有差额,应根据鉴定的毒品含量为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本案经鉴定后纯度达到“甲基苯丙胺”成份的涉案毒品共有124.33克。吴是主出资者且出资额为两万元,吴所有的毒品量为82克,应当承担与之对应的主要刑事责任。
   
   毒品数量是量刑的主要标准,但并非唯数量处罚。

   毒品数量是重要的情节,但不是唯一标准,刘某受雇他人而实施犯罪,依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量刑细则》规定,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对于当庭自愿认罪、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量刑起点为十五年(180个月);按照同向相加,异向相减的原则确定宣告刑,未遂可以减50%;从犯减少30%;当庭自认的减少10%;应在八年幅度内对刘某裁处刑罚,一审裁判刑期过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