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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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间称《工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代表和维护会员及职工的利益。
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
第三条 工会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各级地方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工会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
第四条 工会应当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完成《工会法》规定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发展和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工会工作,与外商合作共事,为促进改革开放,促进企业发展服务,为职工群众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总工会和区辖市总工会在中华全国总工会的指导下,发展和加强同有关国家、地区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往来。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上的,依法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会员不足二十五人的,选举组织员或者工会主席一人,主持基层工会工作。
第八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建立女职工小组,设女职工委员一名。
女职工委员会主任由同级工会女主席或者女副主席兼任,也可以推选符合条件的女职工担任主任。
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委员会领导下开展工作。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当地总工会或者产业工会有权派员前往宣传《工会法》、《中国工会章程》及有关法律、法规,指导和帮助组建工会。
第十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的建立,必须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地方建制发生变化,地方总工会应当相应调整。产业发生合并或者分立,产业工会应当相应合并或者分立。企业终止或者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基层工会相应撤销,并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工会组织。
第十一条 县以上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自成立之日起,即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条件的,自成立时起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其工会主席是法定代表人,并报县、市总工会备案。
第十二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按《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实行任期制,可连选连任。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其工作。确因工作需要调动的,应当事先经本级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征得上一级工会的同意。
基层工会主席、副主席任职期间,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待遇。任期届满,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妥善安排。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干部,保障工会工作顺利开展。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集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国有独资公司、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两个以上国有投资主体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实行民主管理。
企业或者个人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民主管理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的权利。
第十五条 工会代表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劳动法律、法规和制定内部劳动管理规章制度实行民主监督。
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对企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和女职工特殊权益的,有权要求企事业单位行政方面予以纠正。对于情节严重又拒不纠正的,工会可以依法向当地政府有关部门申诉或者支持、帮助职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工会监督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企业因工作、生产需要加班的,必须征得本企业工会的同意,并按国家规定支付职工加班的工资报酬。
企业违反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假制度的,工会有权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在地的市的人民政府研究起草法规、规章,对涉及职工利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工会的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研究制定工资、物价、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重大政策、措施时,应当吸收同级工会参加研究,听取工会意见。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向同级工会通报政府的重要的工作部署和与工会工作有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八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就工资、奖惩、工时、休假、辞退、解雇、福利、劳动保险、安全卫生、劳动定额等内容与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须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并报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接受上级工会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各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可以派出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参加仲裁庭的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可以设立主要为职工和工会组织及其所属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法律服务的机构,依法维护工会组织和广大职工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一条 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改造工程的劳动条件、安全卫生设施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当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提出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的建议,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严重职业危害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工会报告。工会有权对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安全与健康问题进行调查,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行政领导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或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同企业行政或者有关方面,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秩序。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办好工会主办的各类职工学校。组织职工开展业余学习,提高职工的政治、文化、技术、业务素质。组织职工开展群众性的技术协作和文娱、体育活动。
各级工会举办的职工文化、教育、科技、体育事业,应当纳入当地建设发展规划,并在政策上给予优惠。
第二十五条 工会具体负责组织由人民政府授予的职工劳动模范的推荐、评选和管理工作,督促有关部门落实职工劳动模范享有的各种优惠待遇。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二十六条 国有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需要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讨论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及其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其中职工代表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参加管理委员会的职工代表,应当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并受其监督。
国有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利益的会议,应当有工会的代表参加。

国有企业的厂长(经理)应当尊重、支持工会组织代表和维护职工利益,保障工会依法行使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的权利,支持工会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时间及物质条件。
国有企业工会应当支持厂长(经理)依法行使经营管理决策和统一指挥生产的职权,发动和组织职工服从行政生产指挥,努力完成生产(工作)任务。
第二十八条 城镇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由其选举和罢免企业管理人员,决定经营管理的重大问题。
乡村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经营管理中的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评议、监督厂长(经理)和其他管理人员,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公司制企业工会依法代表和维护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研究决定有关工资制度、生活福利、职工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派代表参加,听取工会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外资企业和私营企业的经营者与企业工会委员会应当建立协商会议制度。企业工会有权对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有关事项提出建议,同企业经营者协商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工会委员会的脱产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补贴,由所在单位行政支付。劳动保险和其他福利待遇等,享受本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三十四条 按照中华全国总工会的规定,工会会员每月应向工会组织交纳本人工资收入百分之零点五的会费。
第三十五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按上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于每月十五日前向工会拨交当月工会经费。工资总额的组成按照国家统计局的规定确定。
由国家或者地方财政拨款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百分之二拨交的工会经费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应当为工会办公和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设施和活动场所等物质条件。
第三十七条 工会应当建立经费审查和财产管理制度,对本级工会经费收支和财产管理实行审查监督。
工会经费审查委员会按照全国总工会、自治区总工会的规定和国家的审计法规,独立自主地开展审查、审计工作。
第三十八条 工会用自己的资金兴建、购置的房屋、设备、设施等固定资产以及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财产,属于工会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依法拨交的工会经费,工会会员缴纳的会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补助及其他收入,属于工会所有。
工会的财产、经费和国家、企业、事业单位、机关行政依法拨给工会使用的不动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任意调拨。
基层工会依法撤销的,应当及时清理经费、财产,提出处理意见,经会员(代表)大会审议,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后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地方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及基层工会兴办的企业、事业,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总工会以及编制列在总工会的产业工会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离休、退休人员,其离休、退休待遇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同等对待。其有关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的,由统筹基金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补足,没有实行社会统筹的,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工会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二)煽动职工退出工会组织的;
(三)随意撤销、合并、解散工会组织的;
(四)限制工会行使权利,拒不履行规定义务的;
(五)对工会工作者进行打击报复和迫害的;
(六)侵占工会财产的;
(七)拖欠、挪用或者贪污工会经费的;
(八)其它违法行为。
第四十二条 工会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本办法规定,严重危害国家利益及安全,对工会事业造成严重损失的,根据情节轻重,依法对主要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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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2年10月,江苏省建湖本地人沈某因赌博欠下债务,未偿还债务产生盗窃念头。15日晚,沈某来到所住小区楼下,攀窗进入二楼住户家中欲行盗窃,被户主发现,慌忙逃离。当晚,沈某又来到同一小区另一单位楼下,爬上二楼阳台,因二楼家中有人,沈某随即逃离。16日凌晨,沈某再次潜入隔壁住户家中盗窃时,被户主当场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沈某的多次盗窃行为的定性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沈某虽多次盗窃,但未盗得财物,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沈某虽然实施了多次盗窃行为,但未盗得任何财物,在数额上未达到盗窃罪的起点,属于刑法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认为是犯罪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沈某多次盗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沈某的犯罪行为虽然未达到盗窃罪要求的数额起点标准,但属于多次盗窃,符合盗窃罪情节构成所要求的行为标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盗窃罪作为一种最为常见的侵财性犯罪,刑法中对其的规定相当详尽。其中《刑法》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可见,一般的盗窃行为要达到刑法所称的盗窃罪,需要符合两种罪限。一种为数额性罪限,另一种为次数性罪限,两种标准为选择型,只要具备了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其中之一的,就构成盗窃罪,否则,只是一般违法行为。

  盗窃罪数额型罪限具体是指刑法中所称“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对于该罪限标准的设置,最高法院已经有明确的司法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数额较大,一般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2000元以上的。该司法解释为盗窃罪罪与非罪的数额认定设置了一个下限标准,这个标准是500-2000元之间,各地方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水平具体确定这个数额巨大的标准。根据该解释,盗窃数额未达到基本罪限的盗窃行为,并不构成刑法虽称的盗窃罪,自然不能按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本案中沈某于2011年10月期间连续盗窃三次,但均未得逞,也未获取任何财物,显然未达到盗窃罪的数额罪限。

  盗窃罪次数型罪限是指刑法中所称的“多次盗窃”。根据《刑法》对既遂犯罪的形态分类,盗窃罪系典型的结果犯,盗窃数额是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标准,但盗窃数额并不是盗窃罪定罪量刑的惟一标准,除盗窃财物的数额外,还应当根据犯罪的其他情节和犯罪分子的认罪态度、退赃表现等全面分析,从而正确定罪量刑。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属多次盗窃的行为,同样要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4 条规定,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盗窃罪次数型罪限的适用应当符合三个条件:1、时间需是在一年之内;2空间需是入户盗窃;3次数需为三次以上。这三个条件实际上市对盗窃行为情节的评价。本案中,沈某连续多次实施入户盗窃行为,虽然其盗窃均未果,数额未能达到较大的定罪标准,但其入户盗窃的行为相对于在公共场所盗窃而言,其危害性更大,符合盗窃罪要求的“多次实施盗窃”的情节犯罪标准,且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因此,本案中沈某多次实施盗窃行为,虽然未盗得任何财物,但仍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我国1979年刑法第151条关于盗窃罪的构成标准是“数额较大”的单一标准;而1997年刑法的构成标准则是“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双重标准。两次刑法关于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标准并不一致,标准的修改不仅是司法实践经验总结在刑事立法上的反映,也是理论研究成果的反映。盗窃罪数额罪限与次数罪限双重标准的结合,实际是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全面评价,盗窃罪作为一种常见的侵财类犯罪,仅仅以数额或次数单独评价难免有所错漏。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从结果与情节上分别对行为人盗窃行为的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价,最终决定是否适用刑法进行定性处罚。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中国政府 俄罗斯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关于在信息化领域合作的协议


(签订日期1995年6月26日 生效日期1996年6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的经济、科技和生产能力,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为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议的目的是在稳定的基础上并从长远考虑,在信息化领域开展合作、编制和实现共同的项目,为此缔约双方将鼓励和支持旨在扩大和发展双方在此领域的互利合作和联系的各种步骤。

  第二条 缔约双方将促进各自有关单位、企业和公司在两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接触和在信息化领域的经济、工业和科技合作的发展。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在下述方面进行合作:
  (一)交换信息化领域,特别是在国家政策的制订和实施方面的技术资料和信息;
  (二)使用合作单位的力量,可能提供的器材和设备,以便实现共同的科研项目;
  (三)配合建立共同的技术市场,商业公司和机构,以保证尽快推广新的信息化技术;
  (四)互派科学家和专家;
  (五)组织会议,展览会,研讨会和工作会晤;
  (六)鼓励各种有益于扩大互相购买信息化手段的实际措施;
  (七)其它各种互利的合作形式。

  第四条 鉴于实施合作计划所需经费的重要性,缔约双方将促进采取各种互相可能接受的条件。
  缔约双方为此将既考虑利用本国的财源,同时也考虑利用可能的国际财源。

  第五条 缔约双方将成立中俄信息化混合委员会,它将编制合作计划、检查本协议的执行情况,解决有争论的问题以及研究有关发展互利合作的各种建议。
  在协议有效期内该委员会将每一年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俄罗斯联邦召开会议;该委员会也可以根据协议一方的请求,特别是当协议一方的法律或标准化规定有重大变化时召开不定期会议。
  混合委员会,中国方面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工业部的代表为领导,俄方由直属俄联邦总统的信息化政策委员会的代表为领导。

  第六条 缔约一方从缔约另一方获得的任何信息、包括共同工作的成果、材料和技术资料,在未预先征求缔约另一方通过中俄混合委员会转交的书面同意前不得转交给第三国的任何法人和自然人。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法律以及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各种规定保证有效地保护和公平地分享本协议合作范围内合作成果的知识产权。
  缔约双方应同样保护在本协议范围内进行合作过程中缔约一方提供给缔约另一方的科技信息的知识产权。

  第七条 缔约双方将对本协议第三条所述的有关各方的活动由中俄混合委员会以工作纪要的形式或其它协议文件的形式加以具体化。

  第八条 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果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议期满前三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议,则本协议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议的终止不影响本协议范围内正在执行的项目或计划的完成。
  本协议于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在莫斯科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俄罗斯联邦政府
       代表                  代表
       陈同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