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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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4日自治区第九届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九年六月九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吐鲁番交河故城历史文化遗址(以下简称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活动。


  第三条 交河故城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保护交河故城的义务。


  第四条 吐鲁番地区文物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文物管理部门)所属交河故城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交河故城保护和管理制度,负责交河故城的日常养护工作,并定期将养护情况报上级文物管理部门。


  第五条 交河故城的保护范围: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为界;建设控制地带:以交河故城周围河谷中心线以外的河谷部分为界。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交河故城保护范围。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物品。
  禁止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以及进行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的活动。


  第七条 因特殊需要,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应当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报批。


  第八条 在建设控制地带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其设计方案应当征得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新建或者改建建筑物和构筑物不得破坏交河故城的环境风貌。


  第九条 交河故城的重大修缮工程,文物管理部门应当制定修缮计划,经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批。修缮工程竣工后,由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请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验收。


  第十条 对交河故城进行修缮加固,应当保持现存外貌,遵守修旧如旧、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第十一条 在交河故城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按照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考古发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壁画、馆藏文物的保护管理以及出入库、提取使用等活动,应当严格按照各项管理制度进行,防止文物流失或者损坏。
  馆藏文物、出土文物的调拨、交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参观交河故城应当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不得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不得损毁保护标志,并自觉服从管理。


  第十四条 未经文物管理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交河故城和交河文物陈列厅的陈列文物进行全面系统拍摄。
  文物管理部门对禁止拍摄的文物应当树立标志。


  第十五条 在交河故城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拍摄者应当向国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自治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应当载明拍摄的具体项目。
  经批准拍摄的,拍摄者应当与管理机构签订文物保护协议书。管理机构应当派专人在拍摄现场监护文物。


  第十六条 交河故城的各项经费、国内外捐赠的资金和物品以及其他款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管理,用于交河故城的保护和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在保护范围内取土、修渠、耕种、放牧、采石、爆破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保护范围内存放易燃易爆、放射性物品,有毒和腐蚀性物品以及其他危害交河故城安全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参观交河故城的游客不遵守交河故城的管理制度,刻划、涂污或者损坏交河故城尚不严重,或者损坏保护标志的,由文物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在交河故城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或者在建设控制地带兴建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由文物管理部门会同建设管理部门责令其停工,并拆除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
  因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而造成交河故城损坏的,违法建筑物和构筑物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超出批准项目拍摄电影、电视镜头的,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停止拍摄,并可暂扣拍摄的全部或者部分胶片、胶卷。


  第二十一条 交河故城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由上级文物管理部门依法对负有直接领导责任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受到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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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乡镇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动员各方力量,采取切实措施,促进乡镇企业稳步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本规定。
第二条 凡属国家和我省、市制定的扶持乡镇企业发展的有关政策规定,未明令废止的要继续贯彻执行。各有关部门如接到上级主管部门的政策性规定,与我市规定不一致的,要向市政府报告,待市政府调整后,统一贯彻执行。
第三条 进一步完善各种形式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所有承包合同必须经上一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履行法律手续后执行。
第四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要建立健全帐目和报表,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有关乡镇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要不断扩大企业积累,企业留利不得少于利润净额的70%;留利总额的70%必须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企业经营者的收入,要体现奖优罚劣的精神,经
营好的,年收入可高于职工年平均收入的1-3倍;经营差的,视其未完成合同指标的情况,按比例相应扣减基本工资。企业自有流动资金,要在3年内达到定额流动资金的30%以上。
第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要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加强对企业的检查、监督和审计。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要根据实际情况,设专职或兼职审计员,负责检查、审计企业的承包合同、财务会计制度的执行、利润的分配、国家减免税款的使用及有关部门对企业的收费
和摊派等。
第六条 在乡(镇)村集体企业中,广泛开展标准、计量、定额、信息、规章制度、基础教育和班组建设的基础管理工作。年产值50万元以上的乡(镇)村集体工业企业,要在1994年前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对在企业升级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人员,县(市)区、乡(镇)企业
主管部门要给予适当的物质和精神奖励。
第七条 对无力恢复生产的关停企业,市、县(市)区银行部门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有组织地对其设备、物资和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和活化,统一调剂和融通。
第八条 市属各级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是各级政府管理乡镇企业的主管部门。乡镇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技术改造项目审批和产品创优、新产品鉴定、科技开发、生产许可证发放、企业升级、乡镇建筑安装企业资格审查和技术等级评定等管理工作,要经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参
与审核后,方可实施。
第九条 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下设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和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和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共同考核,聘为集体所
有制干部。其任免使用要征得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的同意。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人员工资、福利和经费开支标准由各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确定,并从企业上缴的管理费中由县(市),区乡镇企业管理局(委员会)统一调剂解决经费来源

第十条 有条件的乡镇企业要在自愿的基出上,逐步试行社会劳动保险基金制度,以解决职工老有所养的问题。被评为县以上劳动模范、企业家、年盈利10万元以上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在企业中3次以上被评为先进工作者的骨干人员中优先试行
劳动保险。晋升为市二级以上企业的职工,可根据企业经营状况,按不同的比例参加社会劳动保险。保险基金可由企业按参保人员的工资总额5-10%提取,允许进入成本。
第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要对原有的收费项目进行全面清理。凡要到乡镇企业收取各项费用的单位,要把收费依据、范围、标准上报市政府;经市政府审核后,制定下发收费名录。凡未列入收费名录的,不准到企业收取各种费用。确有需要增加的收费项目,有关部门必须提出报告,先同
物价局、财政局和乡镇企业管理局会签,上报市政府批准。各项收费标准均按最低限执行。对前三年平均人收入400元以下的贫困乡(镇)、村及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村所办的集体企业免收各项费用三年。
第十二条 各单位、各部门都不许以任何借口、任何形式向乡镇企业乱摊派、乱罚款。必要的摊派,必须征得上一级政府的同意;各种罚没款。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收据。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企业有权拒绝支付。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要根据国家关于逐步把乡镇企业纳入计划的精神,把乡镇企业生产的名、优、特、新及出口创汇产品优先列入计划。凡列入计划的产品和技措维修所需的原辅材料,都要纳入物资供应计划,并按计划分配比例将指标砍块给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拨给企业使
用。
第十四条 对在资金、能源、原材料等方面遇到暂时困难而停产或半停产的乡(镇)村集体企业,只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有销路、管理基础较好的,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积极扶持,使其尽快恢复和发展生产。银行要适当拨给启动资金,发放专项贷款,并实行基准贷款利率。对
归还到期贷款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延期;对企业为启动生产而自筹的资金和销售产品回款,要首先保证企业生产流动资金和职工工资。停产企业恢复生产后纳税确有困难的,税务部门要给予减免产品税或增值税照顾。各级财政和企业主管部门在分配国债任务时要给予减免照顾。
第十五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乡镇企业搞跨行业经营、扩大经营范围;企业要求冠市、县(区)名的,可经主管部门审核,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乡(镇)各级政府都要逐步建立起本级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各县(市)区要在支援农村合作组织基金中安排比例用作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逐步滚动,有偿使用。企业按规定上交到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的税后利润,作为本乡(镇)的专项发展基
金。
第十七条 乡(镇)村新办集体企业和老企业开发新产品所增加的销售收入,免交管理费3年,全部留给企业做为发展基金。
第十八条 乡(镇)村集体企业可实行各种形式的购销承包和清欠奖励。承包办法由企业领导班子研究确定,报乡(镇)企业办公室(委员会)批准。企业可在销售收入中提取不超过10%的厂长(经理)基金作为业务招待费,允许进入成本,具体比例由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和税务
部门根据企业规模及经营情况核定。
第十九条 根据乡镇企业职工劳动时间长、劳动强度大和县区之间收入差别悬殊的实际,乡镇企业进入成本的工资标准允许适当提高,具体标准由当地税务部门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商定。
第二十条 新办乡(镇)村集体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体制,从投产经营取得收入的月份起,免征所得税1年。凡用集体和个人集资款新办企业、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的,在投资收回前税务部门要积极给予照顾。人均收入连续三年平均不足400元的贫困乡村和少数
民族聚居的乡村兴办的集体企业,也要适当予以减免照顾;对1988年底以前的乡镇企业技措贷款,应按原规定用项目新增利润在所得税前归还。
第二十一条 本市乡镇企业持当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证明,成建制进城镇做工的,劳动部门按规定,以3%收缴管理费(不包括从外省、市来长做工的),乡镇企业使用我市农村劳动力的,不缴纳劳动力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乡(镇)村集体企业,生产资料仍归集体所有,并执行集体企业的分配制度,仍属集体所有制企业,要继续执行集体企业的有关政策。已经变更的,要立即纠正过来。凡隶属于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管理的镇(含县城镇)、街企业,均属乡镇企业,执行
乡镇企业有关政策规定。
第二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农民兴办个体和私营企业。继续执行对个体和私营企业的扶持政策。各部门要尽力帮助他们解决在场地、原材料、购销渠道、资金等方面的困难。税务、工商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要帮助个体和私营企业尽快把帐目建立健全起来,以便依法征税;确有困难、暂
无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仍按定期定额的办法合理确定税额,并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及时调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提倡和鼓励私营企业向科技型、生产型和外向型发展。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主的诚实劳动、守法经营应受到社会尊重;合法收入应受到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赊
欠、侵吞;不得用行政命令的办法乱加干涉;不得在国家法规政策之外,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滥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对非法向个体企业和私营企业收费的,不仅没收其全部非法收费额,情节严重的要追究领导者和执行者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积极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走股份合作的道路。凡由3户以上劳动农民按照协议以资金、实物、技术、劳动力等作为股份,自愿组织起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实行民主管理,以按劳分配为主,又有公共积累并接受国家计划指导,经依法批准建立的经济组织,即为农民股份合
作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企业生产列入国家计划的产品,名、优、特、新产品,出口创汇产品和市场紧缺商品,在税收、信贷、能源、原材料和运输等方面享受乡镇集体企业同等待遇。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从颁布之日起执行。



1990年5月22日
  前言:巡回审判是指人民法院为了方便人民群众诉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深入农村及交通不便、人员稀少等偏远地区,就地立案、就地开庭、当庭调解、当庭结案的一种审判方式。随着司法规范化建设的不断推进,特别是案多人少矛盾的不断凸现,越来越多的人质疑和弱化巡回审判的价值和功能。

  一、我国巡回审判存在的理论基础及客观原因  

  (一)巡回审判存在的理论基础  

  1、群众路线的体现。一切为了群众、一切依靠群众,从群众中来、到群众中去的群众路线是我们党的根本路线,是我们党在长期革命实践中形成的领导方法和工作方法,这是由我们党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所决定的。  

  2、司法民主的体现。司法作用于民主;民主影响司法。司法的民主性是我国一贯的传统,我国司法历来强调司法权来源于人民,司法的根本目的是服务于人民,这是新中国司法制度与旧社会司法制度的根本区别 。

  3、司法效率的要求。高效司法包括审限合法、迅速及时、成本低廉和效果充分。审限合法要求我们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办结案件;成本低廉是指尽可能降低诉讼成本,以最小的耗费,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效果充分则指当事人打官司的目的是要以最小的投入实现自身权利。  

  司法为民的要求。党的十六大确立“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执政理念后,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司法为民的要求。

  (二)巡回审判存在的客观原因  

  1、地理环境因素。我国地域特别是农村地域广阔,有些地方交通极为不便。同时,我国东西部地区发展水平差异巨大、人口分布极不平衡,故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实际情况,有必要开展巡回审判。  

  2、人员素质因素。我国虽然进行普法教育多年,但人们的法律素质仍不够高。尤其是经济欠发达的农村地区,人民群众的法制观念淡薄,诉讼能力不高;普通民众尤其是文化水平不高的农村、边远地区群众难以获得法律服务。因此,巡回审判对他们来说就显得犹为必要。  

  3、法庭设置因素。在设置人民法庭问题上,以前有的地方出现过“一乡一庭”或“一镇一庭”的情况,但实践证明,这种模式不利于人民法庭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地行使审判权,也不利于有限的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基层人民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巡回审判点,由人民法庭定期或不定期对案件进行巡回审理。  

  4、矛盾性质因素。目前我国正处在社会转型期,政治体制向民主法治转变,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转变。这个时期,也是各种社会问题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多发期。人民法院通过对部分案件就地开庭,巡回审判,可以更加有效地调解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教育公民自觉学法守法,以有效地维护社会稳定。

  二、新时期巡回审判的运行                                     在以职权主义为特征的司法活动中,巡回审判所担负的职责和功能空前强大。目前我国大多基层法院都实行了巡回审判,做法和形式上各有千秋,但实质基本一致。 

  (一)重在法庭  

  巡回审判的重点在基层人民法庭。由基层人民法庭设立巡回审判点,是人民法院当前实现巡回审判的主要做法。对设立的巡回审判点应由基层人民法庭实施日常管理,并辅以上级部门的指导。

  (二)点面结合  

  设立固定巡回审判点,在此基础上再辅以其他巡回办案方式,实现巡回审判的点面结合,是当前人民法院巡回审判的主要方式 。法院在尽可能节约经费的情况下,形成以固定审判点为主,并辐射到所辖各村、社区流动审判点为辅、点面结合的工作局面,取得了良好的成效。     

  (三)立审并行  

  对民事诉讼案件,本着“便于人民群众诉讼,便于人民法院审判”的“两便”原则,立案、审理均可用于巡回审判。法庭工作人员在固定的时间内到巡回审判点办公,就地立案,就地审理,极大的方便了人民群众诉讼。  

  (四)就地办案  

  所谓“就地”,是指巡回审判点、当事人所在地或者案件发生地。由于我国地域辽阔,近年来人口流动、交往范围越来越大等因素,法院固定一个审判地点已越来越不适应实际发展的需要,设立固定的巡回审判点,到巡回审判点进行审理,或者到当事人所在地或案件发生地进行审理,成为巡回审判最主要的形式。 

  (五)多元调解  

  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尽量通过调解来化解矛盾,以做到“案结事了”。人民法院在巡回审判中,往往同当地司法所、基层组织、当事人的关系人等联合起来,形成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促使矛盾化解。

  (六)加大速裁  

  及时解决纠纷,提高司法效率是推行巡回审判的目的之一,故在巡回审判中一般采取速裁的方式来及时化解纠纷,息诉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