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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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国资委关于学习贯彻《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的通知

国资厅法规[2003]21号


各中央企业: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以下简称《条例》)已于2003年5月27日公布施行,这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推进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的一项重大举措,是我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的一件大事。为使国务院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认真学习贯彻《条例》,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经营管理的各项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公布实施的重大意义

  (一)《条例》的公布实施,标志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入新的阶段。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不断推进。但总体上看,国有资产管理面临的体制性障碍没有真正解决,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没有真正分开,一方面造成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国有资产监管职能分散,权利、义务和责任不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脱节;另一方面导致政府对企业进行行政干预,多头管理,影响了政企分开,制约了国有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条例》按照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关于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精神,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在坚持国有资产由国家统一所有的前提下,规定由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明确要求在国务院,省级、地(市)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门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明确要求政府实行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这些基本制度的确立和施行,为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实现国有资产管理制度创新,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条例》的公布实施,将加快推进我国国有企业改革和发展的进程。

  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以来,国有企业改革取得了重大进展,国有企业三年脱困目标基本实现,大多数国有大中型骨干企业初步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适应市场经济要求的经营机制正在形成。但是,总的来看,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尚未完全建立,国有资产出资人尚未完全到位,法人治理结构尚不完善,经营者的市场化配置尚需深化,激励与约束机制不够健全,长期积累的深层次矛盾和问题亟待解决。为此,《条例》对所出资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等作出了一系列制度性规定,为深化国有企业改革、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提供了法律保障,创造了前提和条件。

  (三)《条例》的公布实施,有利于促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进一步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

  经过多年调整,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初见成效,国有企业优胜劣汰的机制正在形成。但由于国有资产出资人不到位,这方面的任务还没有完成。《条例》专门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的职责和义务,并确立了企业分立、合并、破产、产权交易等方面的基本制度。这些制度对于进一步加大国有经济战略性调整的力度,优化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提高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影响力和带动力,将发挥积极作用。

  (四)《条例》的公布实施,表明我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立法迈出了实质性步伐。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过程,也是国有资产立法不断完善的过程。1988年以来,我国陆续公布实施了一系列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但是,总体上看,多数法律法规侧重于国有资产的行政管理和基础管理,从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度对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进行系统完整规范的法律法规比较少。《条例》作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方面的一部重要法规,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原则、框架和基本制度等进行了设计,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比较系统的规定。因此,《条例》的公布实施,不仅将在国有资产管理的制度创新中发挥积极的规范、引导、调节和保障作用,也将为今后国有资产立法和国有企业改革立法提供基本依据。

  二、全面领会、贯彻《条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实质

  (一)全面领会《条例》的精神实质。

  《条例》明确了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基本框架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基本制度。强调在坚持国家所有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中央政府和省、市(地)两级地方政府设立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各级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条例》规定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和义务,强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一方面要切实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另一方面要切实保障和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条例》对企业负责人管理、企业重大事项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等作了明确规定,强调要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依法决定或参与所出资企业的重大事项,健全企业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各中央企业的广大干部职工特别是企业负责人,要通过扎实深入的学习,熟悉掌握《条例》的主要内容,领会其精神实质。

  (二)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实现保值增值。

  当前,企业贯彻落实《条例》的关键,是要认真执行《条例》各项规定,依法经营好企业国有资产。

  一是要进一步推进现代企业制度建设,完善法人治理结构。要通过规范改制,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现代企业制度。要继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要尽快建立健全有效的激励约束机制和监管机制。

  二是要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努力成为各行业的排头兵。要加快发展和壮大主业,积极推进企业兼并重组,促进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

  三是切实加强企业管理,努力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国有资产质量。要落实经营责任制,做好各项考核评价的基础工作,加强企业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是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党的建设、精神文明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和职工队伍建设。要探索新形势下做好这些工作的新路子,开拓新途径和新方式,发挥国有企业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三)自觉维护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中央企业要按照《条例》要求,依法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成为真正的市场主体和法人实体,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好自身与所出资企业之间的关系,依法定位,切实做到不缺位,不越位,不错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管,依法维护企业经营自主权,不直接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大力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一)切实加强学习宣传活动的组织领导。

  各中央企业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二中全会精神的高度,充分重视《条例》的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工作。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精心组织,研究制定学习贯彻的各项措施。企业负责人不仅要带头学好《条例》,同时应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在本单位广泛深入地开展《条例》的学习宣传活动。

  (二)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学习宣传工作。

  各中央企业要根据总体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采取灵活多样、职工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将《条例》规定的内容通过生动活泼的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易于掌握和接受。要保证宣传效果,充分利用各类媒体,采取讲座、培训、座谈会等多种方式,广泛深入、扎实有效地宣传《条例》,使《条例》深入企业基层、深入人心,形成人人关注、广为知晓的良好舆论氛围和法制环境。要通过宣传,使广大干部、职工深刻领会《条例》的重要性,全面理解《条例》的主要内容,牢固树立依法经营企业国有资产的意识,切实提高贯彻执行《条例》的主动性和自觉性。

  (三)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

  《条例》内容丰富、针对性强,为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经营提供了法律依据,对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03年6月5日,《人民日报》发表《依法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社论,对各地区、各部门和广大国有企业学习宣传《条例》提出了明确要求。各中央企业要从组织、制度、时间等各方面予以充分保证,为学习宣传活动创造必要的条件。要结合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的特点,妥善安排,处理好《条例》学习宣传活动和日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关系,统筹兼顾、紧密衔接。

  各中央企业学习《条例》的有关情况,请及时报送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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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党的十八大明确提出了 “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战略任务,法学界法律界为此展开了热烈讨论。改革开放以来、尤其是党的十五大以来,我国司法建设和司法改革取得显著成绩。这是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也是保持司法改革连续性的前提。

在充分肯定司法改革成绩的同时,也要看到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现象在一些地方和部门依然存在;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执法司法问题还比较突出;一些公职人员滥用职权、失职渎职、执法犯法甚至徇私枉法严重损害国家法制权威”;干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的现象经常发生,制约和影响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的深层次问题依然存在;司法体制改革中出现的一些 “新口号”、“新提法”和 “新做法”,例如 “摆平就是水平”、花钱维稳(不惜一切代价维稳)、实现零判决零申诉等等,还需要进一步分析和研究其合理性与合法性;现行司法体制机制还不能完全适应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新要求,还不能充分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对于司法公正和有效保障人权的新诉求,还没有全面建成公正独立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依然任重而道远。

在新形势下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重点研究解决以下几个方面的主要问题。

首先,应当为司法体制改革做好充分科学的理论准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实践。而理论有多远,我们就能走多远。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亦然。应当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 1997 年以来的司法改革进行全面评估和深刻反思,总结经验,客观分析,找出差距,调整思路,为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历史经验和实践依据。同时要立足国情,学习借鉴国外先进有益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和确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司法理论,科学回答宪法和人民代表制度下的司法、司法体制、司法职能、司法关系、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司法公信力等基本问题,例如,在我国宪法文本和宪政理论上,在我国 不 实 行“三权分立” 的政体下,什么是 “司法”,什么是 “司法体制”;深入研究新起点上司法体制改革的性质、动力、对象、目标、任务、方式、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例如司法工作机制、工作方法、工作态度的改革与转变,是否就是司法体制改革?从 2009 年到 2012 年的 4 年时间各类案件由 700 多万件骤增到 1200 多万件,我国社会快速提前进入 “诉讼社会”,这种变化与司法改革的政策和举措有无以及有何相关性?依宪治国和法治思维下制约或者阻碍我国司法独立公正权威的体制问题究竟是什么?只有实事求是地分析、认识和回答这些重要理论问题,才能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提供行之有效的科学理论指导。

其次,应当根据宪法的政治架构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从体制、机制和法律上理顺并处理好一系列重要关系。主要包括:人大与司法、“一府”与 “两院”的宪法关系,政法委与司法的政治和法律关系,公众、媒体与司法的民主和法律关系,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宪法和法律关系,保证各类主体回复其宪法和法律、政党政治和社会监督的角色,使它们各归其位,各司其职,从政治上、体制上和机制上确保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照宪法和法律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在法院和检察院内部,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保障法官、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权责利相统一的体制机制,真正做到有职有权、独立行使、权责统一、高效权威,从根本上树立和维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权威,培育司法公信力。

第三,应当高度重视并充分发挥司法作为解决矛盾纠纷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重建司法终结涉诉涉法矛盾纠纷的良性循环机制,不断强化司法公信力和权威性。当代任何社会要保持稳定和秩序,对于社会矛盾纠纷的解决,都必须设置终结机制,而不可能任由当事人无休无止地 “诉求”或 “纠缠”下去。宪法和法治是人类政治文明发明的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最好机制和方式。在宪法原理和法治思维下,矛盾纠纷解决的终结机制主要由纵横两方面构成。在横向结构上,通过宪法对国家权能作出立法权、行政权、审判权、法律监督权等的分工,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审判权(司法或者法院),使司法成为解决矛盾纠纷的最后一道工序;在纵向结构上,通过在审判权内部设置两审或者两审以上的审级制度,把终结矛盾纠纷的职能和权力赋予终审法院。如果国家没有一个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力和终结机构,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不会有秩序、稳定与和谐,因为当事人可以无休无止地诉求下去,一代接一代地 “讨要公道”;如果一个国家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终结权,既不在司法,也不在终审法院,而是由其他机构和人员代而为之,甚至由多种机构和人员行使之,那么,这个国家必然会出现国家权力职能分工紊乱、民众诉求紊乱和社会秩序紊乱的现象,其结果是欲求稳而不能稳、欲求治而不得治。应当承认,在法治思维下通过司法终结社会矛盾纠纷,并不意味着司法终审判决必然要使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这是不可能的。因为,人的高兴和满意具有极大的主观性、道德性和不确定性,在一定意义上讲是无止境、无标准、无原则的,而司法判决是依据法律圭臬对矛盾纠纷作出的裁决判断,只要法院 (法官)依照法律做到使当事人胜败皆服、胜败皆认,就达到了司法判决的最高境界——司法公正,而不能苛求司法判决一定要让所有当事人都高兴和满意。例如,在死刑案件中,法院 (法官)纵有天大的才能和本事,也几乎不可能使被行刑者及其家属 “高兴和满意”。进一步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当回归宪法、法治和司法规律,坚持宪法原则和法治思维、法治方式,把涉诉涉法信访全盘纳入法治轨道,依照程序法和实体法解决和终结矛盾纠纷。

第四,应当在我国宪法框架下,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进一步增强司法的透明度和公开性,强化司法的民主性和专业化,祛除司法的行政化、地方化和官僚化色彩,更加注重发挥司法在国家和社会治理中的权利救济和定分止争作用。近期司法改革应当围绕 “一、二、三”展开,即一个中心——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两个目标——司法公正和司法公信;三个重点——法官制度 (法官的选任制度、晋升制度、考评制度、薪酬制度)、法院制度 (重点是与行政区划关系的制度)和司法预算制度。

十八大以后,我国法治建设和司法改革既面临千载难逢的新机遇,也面临前所未有的新挑战。法学界、法律界应当结合学习贯彻十八大报告和 “12·4”讲话精神,以建设性的高度负责任的求真务实态度,理论联系实际、理想结合现实,积极开展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讨论,为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建好言、献良策。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组织深入调查研究,积极引导讨论方向,及时提出司改草案,最大限度地形成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思想共识、理论共识和方案共识,以十八大倡导的新精神和新作风充分调动一切积极因素支持和参与新一轮的司法体制改革。


  出处:《中国司法》2013 年第 2 期
  作者:李林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教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印发《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的通知

办造字〔2006〕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切实提高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法的科学性,保证除治工作的质量,我局在总结多年工作经验和多次征求各有关单位、专家意见的基础上,制定出了《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局植树造林司。

附件: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
二OO六年十月八日

附件
松材线虫病除治检查验收方案(检查验收评分标准下载见链接文件)

第一条为切实做好全国松材线虫病除治的检查验收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全国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实施方案及有关规定的通知》(林造发〔2002〕16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本方案所称松材线虫病除治是指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内,对松材线虫病开展的疫情监测普查、病死木伐除、松褐天牛防治、疫木处理、疫木源头管理等工作的总称。本方案所称“年度”系指松材线虫病除治年度,为秋季普查后到翌年秋季普查前。
第三条检查验收采取县或市级自查、省级复查、国家核查三级检查验收方式,分别由县或市级、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国家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四条县级自查结果经市级汇总后上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省级复查验收后上报国家林业局;国家林业局核查后通报结果。
第五条检查验收时间
每年进行春、秋季检查验收。县或市级春季自查时间原则上在4月底前完成;省级复查、国家核查在5月中旬前结束;秋季检查在松材线虫病普查结束后进行,国家秋季核查不迟于11月20日。
第六条检查验收内容
检查验收包括年度除治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疫情监测普查情况、除治效果、组织管理等5项内容。
春季检查:主要检查发病疫点清理病死树、皆伐任务完成情况、疫木源头管理情况以及疫情监测调查情况。
秋季检查:主要对年度任务完成情况及除治成效进行评定。
第七条检查验收方法
检查验收以现场实地查验为主,结合听取汇报、观看资料等方法进行。
(一)省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全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各地上报的普查报告。
2、全省年度除治方案。
3、对市、县级年度除治方案的批复,或年度除治任务书,或签订的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4、全省年度除治工作总结。
5、松材线虫病除治经费的有关文件。
6、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县(市)级被查单位需提供的书面材料
1、松材线虫病普查报告及相关表格,全辖区疫情分布图表。
2、年度除治方案。
3、年度除治工作总结(秋季检查)或除治工作小结(春季检查)。
4、自查报告。
5、辖区内松木及其制品企业情况。
6、松材线虫病除治责任书。
7、本级财政提供专项经费文件及除治经费使用情况。
8、疫木源头管理有关文字资料。
第八条抽查比例
(一)县级疫情发生区
1、有基本根除任务的、或上年度新发生的、或疫情上升的、或县级自查达到基本根除目标的,省级应该全部复查。其余县级疫情发生区,省级复查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2、国家林业局重点对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进行核查。
(二)乡镇级疫点
1、县级对全部疫情发生乡镇进行检查。
2、省级复查时,重点抽查新发疫点、有根除任务及区域位置重要的疫点。抽查率应不少于50%。
3、国家在核查有根除任务的县级疫情发生区时,疫情发生乡镇仅有1个的必查;2个以上,抽查率应不少于50%。
第九条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省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由国家林业局组织,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分为不合格(59分以下)、合格(60-75分)、良好(76-90分)、优秀(91分以上)四级。评定标准见附1。
第十条县(市)级除治工作检查验收评定
在自查的基础上,县(市)级疫点由省级主管部门组织检查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核查。检查验收采用分项评分制,评定级同第九条。评定标准见附2。
第十一条各省林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方案制订本辖区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