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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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十届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市
                        一九九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扩大开放,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保税区及其配套建设区域从事经济和行政管理工作,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汕头经济特区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保税区管委会)是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以保税区各项行政、经济事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各职能部门负责行使市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权限,业务上接受市人民政府相应职能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本办法赋予的市一级管理权限,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属其权限和职能范围内的事项,经管委会或其职能部门批准,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二)需向上级转报的事项,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予以优先办理,或由保税区管委会直接上报;
  (三)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的发证工作,转由保税区管委会及相应职能部门负责直接核发。


  第六条 保税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行使市一级管理权限,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
  (二)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行使职权;
  (三)核发市一级有关证件时,使用市有关职能部门提供盖齐印鉴、统一格式、统一编号的证书,报市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备案。


  第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可以依法制定行政管理规定,按照国际惯例试行自由区政策,进行经济体制改革试验。


  第八条 保税区管委会应根据保税区的功能,编制保税区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计划管理和企业管理权限:
  (一)负责下达基建项目和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二)审批市一级限额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发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书;
  (三)审批工业、农业、商业、交通、能源、房地产以及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社会公共事业项目;
  (四)审批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按规定办理立项手续;
  (五)审查发放企业工业产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书;
  (六)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全省统一编码。


  第十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组织编制保税区总体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规划、建设管理权限:
  (一)依据保税区总体规划,编制保税区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审批各类工程的规划、设计;
  (三)审查进入保税区的建筑设计、施工、监理、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
  (四)依法组织建设工程招投标(由政府直接投资、政府参股投资和政府提供保证性质的使用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投资,以及国有企事业单位、集体企业和公有产权占主导地位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除外);
  (五)管理各类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工程,并按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组织质量验收;
  (六)核发建设项目初步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二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国土房产管理权限:
  (一)按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二)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土地使用权自行定价出让、抵押、折价入股,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三)对土地利用进行监督检查及执法;
  (四)审批和管理房地产单项开发,办理商品房的预售、预购等批准手续;
  (五)管理土地房屋产权、产籍以及房地产市场,办理房地产出租、转让、抵押登记手续;
  (六)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非农建设用地许可证、房地产权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商品房外销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三条 保税区管委会行使以下环境保护管理权限:
  (一)编制保税区环境保护规划,并纳入保税区总体规划;
  (二)根据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工业项目;
  (三)审批环境保护设计、建设项目;
  (四)征收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及进行环保执法;
  (五)核发环保施工许可证、环保设施验收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等证书。


  第十四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市政、绿化、供水、供电、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建设、维护、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在保税区设立的企业、办事机构(不包括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海关、工商、税务、银行和外汇管理等部门凭管委会的批准文件予以办理相关的注册登记和开户等手续。


  第十六条 保税区行政管理机构、企事业单位进口自用物资,由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审批。海关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区内企业自营进出口权的登记工作。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登记,并发放《自营进出口登记证书》。企业凭登记证书到海关、商检、外汇、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


  第十八条 保税区的财政收支管理在条件成熟时可在市级财政预算中单列,并建立相对独立的区财政和金库。


  第十九条 保税区管委会负责保税区的财政预算、决算和国有资产管理等工作,进行财政管理和审计监督,审批控购商品。保税区应及时将财政收支执行情况和财政预算、决算送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在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期限内,保税区的财政收入、按规定向企业收取的税费及其他各项经济收益,除按规定上缴中央、省外,余款全部用于保税区建设。


  第二十一条 保税区管委会在市编委下达的人员总编制和职数内,可根据工作的需要,审批事业性机构,报市有关部门备案。按有关规定决定保税区行政事业单位人员调配、任免、管理、福利待遇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保税区从汕头市区外调进、吸收、接收和招聘的各类人员,由保税区管委会根据经市人事、劳动部门批准的用人计划和劳动用工计划进行审批,市人事、劳动部门凭批准文件给予办理调动手续,并开具证明,市公安部门凭证明办理入户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负责对外经济合作与交流活动人员出国(境)的审核,市有关部门给予优先办理。保税区人员因公出国和往返港澳,可办理一次审批一年内多次出国有效批件和多次往返港澳地区的通行证(由市在市指标内切块给保税区管委会掌握)。企业厂长(经理)出国赴港澳政审,由保税区管委会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核,企业其他人员由厂长(经理)审批。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保税区内企事业单位中、初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申报、发证工作;负责博士、硕士研究生以及全日制正规院校大中专毕业生初次认定专业技术资格的审批、发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保税区管委会统一协调保税区海关、公安、工商、税务和金融、邮电等部门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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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管理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6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受四川省人民政府命名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四川省内受国务院命名的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管理工作,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按照民主程序评选产生,实行自下而上评选、推荐原则。
第四条 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企业职工和农民。
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管理工作的领导。各部门、各单位应当重视和支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培养、宣传、教育、管理工作。

全社会应当形成学习、尊重、爱护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风气。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应当发扬无私奉献精神,提高自身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在本职工作中不断发挥先进模范作用。

第二章 评选
第六条 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评选活动,每5年集中进行一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评选表彰的,可以及时评选。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负责确定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 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单位应当事先公布评选的范围、名额、标准、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评选、推荐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侯选人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和职业道德,一贯勤奋工作,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加强和改善企业经营管理,深化改革,为提高企业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作出重大的贡献;
(二)钻研科学技术,精通业务,在开展企业合理化建议、推广运用新技术、新工艺、开发新产品方面作出重大贡献;
(三)在科研、教学、文化、卫生、体育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
(四)依靠科技发展农业生产,发展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壮大农村集体经济,带领农民群众致富作出重大贡献;
(五)为维护社会安定、保护国家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作出重大贡献。
第九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单位工会或者上级工会委托的机构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推荐,所在单位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农民劳动模范候选人由被评选人所在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组织村 (居)民讨论、推荐,乡 (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县 (市、区)和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逐级遴选后报省人民政府。
第十条 在集中评选期间以外,因特殊情况需要及时评选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市 (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级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审查批准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同时颁发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候选人,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国务院。
第十二条 由省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须填写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一式6份,分别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和省劳动、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总工会以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存档。
第十三条 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四川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机构统一制作。

第三章 奖 励
第十四条 对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以精神鼓励为主。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总结、推广、宣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先进事迹和崇高精神,提高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社会地位,关心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工作、学习和生活,吸收他们参加对外交往和科技交流,选拨任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到合适岗位上发挥先进
、骨干作用。
第十五条 获得省人民政府授予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由省人民政府颁发一次性奖金。奖金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全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奖励标准和奖励办法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解决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夫妻分居困难。
第十七条 逐步改善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住房条件。分配、出售住房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照顾;对居住困难的,可适当增加居住面积,但不超过应住标准的20%。
第十八条 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每年由市 (地、州)总工会或省产业工会安排一次身体检查。查出疾病应当及时安排治疗,所需经费由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承担。
农民劳动模范因患疾病治疗费用数额较大,本人承担确有困难的,经基层单位同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公费医疗管理机构给予适当补助。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看病住院,医疗单位应当优先照顾,提供方便条件。
第十九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应当优先安排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疗养和休养,疗养和休养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条 对丧失劳动能力的农民劳动模范,每人每月由劳动模范所在县 (市、区)人民政府发给不低于60元的生活补助费,其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一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报考高等院校和函授、广播、电视等种类学校时,可适当降低分数线,优先录取。

第四章 管 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事、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应与有关部门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所在单位密切配合,做好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经常性管理工作,定期听取和反映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评选过程中,有关部门和单位的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歧视、打击报复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和制止,可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荣誉称号和相应的待遇:
(一)伪造模范事迹;
(二)主要模范事迹严重失实;
(三)受到降级以上行政处分;
(四)依法被劳动教养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五)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须按照取得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审批程序申报批准。
取消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应同时收回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证书和奖章。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享受全国或省劳动模范、先进工作待遇的其他先进人物的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15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广西人大常委会


(1994年6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从业人员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矿山建设、矿山生产直至闭坑等矿产资源开采活动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四条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规划设计必须有安全评价内容。
矿山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必须编制安全专篇。
第五条 矿井的每个生产水平(中段)和各个采区(盘区、采场)必须有两个以上能行人的安全出口与直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通。
第六条 每个矿井必须有独立的通风系统,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有符合行业安全标准规定的风量。
小型非沼气矿井,在保证井下作业场所所需风量的前提下,可以采用自然通风。
第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办法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八条 采掘作业必须编制作业规程,明确规定保证作业人员安全的技术和组织措施。情况变化时,应当及时修改和补充。
第九条 矿山使用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十条 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和安全检测仪器进行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检查、维修记录档案。
机电设备的保护、保险及其他安全设施必须齐全、灵敏、可靠,严禁舍弃不用。
第十一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不得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容许浓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定期进行检测。
国家标准未规定的项目,按行业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局部通风和作业环境的温湿度及井下空气中的含氧量必须符合行业安全规程的规定。
有瓦斯和煤尘爆炸危险的矿井必须使用防爆电气设备。
开采有自然发火的矿井必须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
第十三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到下列情况时,必须探水前进:
(一)接近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溶洞或者陷落柱;
(二)接近与地表水体或者与钻孔相通的地质破碎带;
(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
(四)发现有出水征兆;
(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
第十四条 矿山的爆破作业和爆破材料的制造、储存、运输、试验及销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破安全规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执行。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必须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在井下风动凿岩,严禁干打眼。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面陷落区、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的检查和维护制度。对可能发生的塌陷、滑坡、溃坝等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第十七条 矿山闭坑时,矿山企业应当对井口采取封闭措施,并对闭坑后可能引起的其他危害采取预防措施。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八条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各岗位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矿山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矿长(包括矿务局长、经理,下同)是矿山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企业安全生产措施计划、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及其执行情况、重大事故的处理情况等,接受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的民主监督。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职工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制度;
(二)及时报告危险情况,积极参加抢险救护;
(三)制止违章作业,拒绝接受违章指挥;
(四)参加技术革新活动,提出合理化建议;
(五)对危害安全的行为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工会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组织职工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一)矿山企业违反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工会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处理;
(二)矿山企业召开讨论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应当有工会代表参加,工会有权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矿山企业工会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
(四)矿山企业工会发现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情况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行政方面必须及时采取措施,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技术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考核发证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矿山企业的新工人、调换工种的工人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都必须经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职工接受安全教育培训期间,其工资福利待遇与上岗时相同。
第二十三条 矿长必须经过安全培训和考核,具有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事故的能力。
国有矿山矿长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
非国有矿山矿长,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会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安全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安全资格证书。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必须向职工发放保障安全生产所需的劳动防护用品。发放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是经过鉴定和检验的合格产品,发放量不得低于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必须每年编制矿山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组织职工学习和掌握发生事故时应当采取的措施。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不同作业场所和作业对象的要求,设置矿山安全标志。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按煤矿不少于4%,其他矿不少于2%的比例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本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或者挪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预防矿山事故的安全技术措施费用;
(二)预防职业危害的劳动卫生技术措施费用;
(三)安全宣传和教育费用;
(四)其他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技术措施费用。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监督机构或者配备矿山安全监督员,负责监督《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的实施。
上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工作实行指导和监督。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当报上一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矿山安全监督员,应当从熟悉矿山安全技术知识,能从事矿山安全检查工作的矿山专业人员中选任。
矿山安全监督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督员证》和安全监督标志。
第二十九条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矿山安全工作的需要自行调剂。
各级矿山安全监督机构的监督业务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
第三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置矿山安全管理机构,配备矿山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章 矿山事故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矿山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必须立即直接或者逐级报告矿山企业负责人;矿山企业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赶到事故现场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死亡事故后,矿山企业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向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矿山所在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三十五条 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死亡事故或者一次重伤三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其中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矿山事故应当同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三十六条 发生伤亡事故,矿山企业和有关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而需要移动现场部分物件时,必须作出标志,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清理事故现场,须经事故调查组同意。
在消除现场危险和落实事故防范措施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三十七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实行分级负责制:
(一)轻伤、一次重伤一至二人的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报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组织;
(二)一次死亡一至二人或者一次重伤三至九人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三)一次死亡三至五人或者一次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由矿山所在地的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组织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地、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自治区有关部门可以派员参加;
(四)一次死亡六人以上的事故,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或者委托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监察部门、工会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无主管部门或者一起事故涉及分属不同主管部门的企业发生伤亡事故,由当地人民政府授权的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和处理;
(六)特别重大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矿山企业发生伤亡事故,事故调查组应当邀请人民检察院参加调查;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其他部门和有关专家参加调查。
第三十八条 对于重大矿山事故,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进行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或者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处理的事故重新组织调查,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和人员伤亡、经济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性质和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防范措施和处理意见。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工作应当在事故发生后九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下不得超过一百八十日。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应当公开宣布处理结果。
第四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事故的处理决定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给予奖励:
(一)忠于职守,积极做好矿山安全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参加矿山抢险救护,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在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改进安全设施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改善劳动条件,防止矿山事故和职业危害方面,有发明创造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五)在安全技术、尘毒治理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四十三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
(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5百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矿山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发生伤亡事故的,对矿山企业、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应当给予经济处罚。处罚办法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县级以上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
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
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1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1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5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超过5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缴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的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指示、命令或者规章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
(二)违章指挥,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明知工人屡次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四)对矿山安全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提出的监督指令、消除不安全因素或者加强防范的意见,不执行或者不采纳的。
第五十二条 矿山企业作业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矿山事故的,由企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服从管理;
(二)违章作业;
(三)发现有发生事故的危险情况,不采取防止事故的措施、不及时报告,仍冒险作业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岗位职责的。
第五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滥用监督职权的;
(二)非法要求企业提供人力、物力、钱财以及对拒绝摊派的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下达指令,强令企业执行的;
(四)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十三条第(二)项“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矿山企业所使用物品购置额10%至30%的罚款”修改为:“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
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第四十三条第(三)项“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未提金额或者挪用金额10%以下罚款”修改为:“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
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第四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工程项目总投资额0. 5%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
府决定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修改为:“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
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4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