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0:54:57   浏览:971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

(2004年6月23日南宁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南宁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公布 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维护运输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企业、从业人员、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的五座以下(含五座)营业性小轿车。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当遵循协调发展、统一管理、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南宁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下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市公安、工商、价格、质量技术监督、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进行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的科学技术研究,积极推广先进技术和先进设备的应用,提高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应当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对经营管理和营运服务成绩显著,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出租汽车企业和从业人员,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执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执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取得与使用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投放、收回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市区人口25-30辆/万人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方式主要有:

(一)招标出让;

(二)拍卖出让;

(三)挂牌出让;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实施客运经营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应当于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前三十日在市级以上新闻媒体上发布招标、拍卖公告。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或者拍卖、挂牌成交之日起15日内缴清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并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领取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证》(以下简称《客运经营权证》)和经营标志牌,并办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特许经营费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用于城市道路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的场、站及相关设施建设、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业务经费。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10年。

本办法实施前经营权已到期的在营出租汽车,其客运经营权实行政府定价出让方式,车辆最长可营运至报废为止。

经营权期限届满的,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受让人应当自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客运经营权使用合同之日起6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转让。

第三章 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与乘客

第十七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三)注册资金在1000万元以上,有不少于车辆总价值5%的流动资金;

(四)经检验合格的出租汽车达100辆以上,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和工作必备场所;

(五)有完善的企业章程和组织机构、配备符合要求的驾驶员、质检、安全管理人员,建立经营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的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其经营资格至车辆营运期届满止。在营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在营出租汽车进行管理。在营出租汽车少于50辆的,应当实行联合管理或委托管理。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出租汽车必须为企业法人财产,由企业经营;

(二)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员档案,实行驾驶员亮证服务等管理制度,按规定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和资料;

(三)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或承包;

(四)与所聘用的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驾驶员进行法制、安全、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

(六)保证出租汽车的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的80%,不得无故停运。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到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第二十一条 遇到抢险、救灾、重大活动等情况的,出租汽车企业应当服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驾驶证》并有两年以上的安全驾驶经历;

(二)男性60周岁以下,女性55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三)有本市户口或暂住证;

(四)取得《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从业资格证》和税务部门规定的发票,按规定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测合格的计价器,按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主动给付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计价器超出检定周期或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满足乘客提出的使用车内服务设施的要求;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保持车内整洁,使用文明语言;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无偿归还失主,无法归还的,应当及时交到运政机构;

(六)在出租汽车站点候客时,应当按序排队、顺序走车,不得欺行霸市、强拉强运;

(七)夜间营运时应当开启顶灯及空车待租标志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治安管理的规定进行报告;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异地经营;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从业资格证》的人员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

第二十五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员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有毒、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化学品;

(二)酗酒后丧失自控能力者或无监护人陪伴的精神病人;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计费标准支付车费及有关费用的;

(六)要求驾驶员做出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六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超出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员原因无法完成运送任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排气量为1.6升以上,符合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后保险杠显著位置悬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车前门两侧喷印企业名称、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新增车辆逐步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及报警装置;

(四)安装有合格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符合规定的出租汽车顶灯;

(五)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六)以客运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在规定位置设置,不得遮挡驾驶员视线及灯光、号牌、标志牌。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的营运证件、标志牌丢失的,应当及时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报告,并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补办。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核定的标准,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安装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不得私自安装、改装。

第三十条 新增的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6年,从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

出租汽车因达到营运期限或报废、淘汰的,必须停止营运。出租汽车企业应当向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办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牌证,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应到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更新车辆可使用原车剩余的经营权继续经营。

出租汽车使用未达6年的,该车辆可转让给其他有经营权的出租汽车企业。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定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站点建设应当纳入城市交通规划,并按《城市道路交通规划设计规范》的要求进行建设。

公安、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市区主、次干道两侧设立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客运码头、医院等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公共场所应当允许出租汽车免费停靠。

出租汽车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上、下客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并不准向出租汽车驾驶员收费。

公共场所的自有停车场应当向本市所有出租汽车开放;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出租汽车经营企业、驾驶员收取任何费用;经批准对出租汽车收取停泊费的,不得擅自提高标准。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运价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根据运输市场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开展运价调查,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

调整出租汽车客运运价,应当依法举行价格听证会。

第三十四条 出租汽车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执行规定的客运运价,使用税务部门监制的发票,发票应当专车专用。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在出租汽车路抛站、停靠站等相关场所依法对出租汽车实施监督检查,并对违章车辆进行查处。检查人员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可暂扣经营牌证,情节严重的,可暂扣车辆,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第三十七条 乘客的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企业、驾驶员侵犯的,乘客可以向运政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车牌号(或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八条 运政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一般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7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无《客运经营权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客运经营权证》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涂改、伪造、倒卖和非法转让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标志牌的,处以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出租汽车达到营运期限,不办理营运证件注销手续,仍继续营运的,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六项规定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运政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二)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的;

(三)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的;

(四)侵犯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或从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五)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新余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办发〔2006〕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新余蜜桔产业化发展,促进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经市政府研究,报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市农业发展银行发放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1亿元,由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全额承借承还。为确保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的顺利建设,保证资金的专款专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规定,维护资金往来双方的权益,经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的请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由于考虑到本公司人力有限,以及其它原因难以协调各果业基地的关系,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据此请求,由市政府牵头组织市农业局、市财政局、市农业发展银行、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等单位组成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分管农业副市长担任,副组长由市政府协管农业副秘书长、市农业局冯细珠局长、市农发行肖贵和行长担任,丁利军、徐绍荣、朱大圣、曹建祥、刘迎春、林晓峰、赖欢、李华学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主任由市政府协管农业副秘书长兼任;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局,具体负责建设资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条 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是指在新余辖内的哲划公路果业带、沪瑞高速果业带、蒙山果业带以及适应栽种新余蜜桔的区域,投资开发新余蜜桔生产所需要的资金。

第四条 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应遵循以下原则:

㈠政府引导。新余市政府在“十一五”期间,重点把新余蜜桔作为农业产业化发展项目,力争三年内新余蜜桔面积达10万亩,产量达到5亿斤,逐步形成新余蜜桔产业化。

㈡委托管理。江西珊娜果业有限公司受人力、物力、技术、管理能力等因素的影响,授权委托领导小组负责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产业化龙头企业中长期贷款1亿元)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对资金管理办法的制定、资金的管理、检查、监督负全责。

㈢自愿申请。凡承认本办法,符合本办法条件的集体、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需要资金的在自愿申请的基础上,经领导小组调查、审查、审批等可以获得建设资金,建设资金只限于发展新余蜜桔生产。

㈣控制风险。以企业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偿还能力为核心,综合运用多种手段,防范和控制资金风险。

㈤全程监督。将企业资金运动的全过程纳入领导小组监督范围。



第二章 资金使用对象、用途和条件

第五条 资金使用对象。凡在新余辖内的哲划公路果业带、沪瑞高速果业带、蒙山果业带以及适应栽种新余蜜桔的区域投资开发新余蜜桔生产,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的集体、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以下简称资金使用人)。

第六条 资金使用用途。主要用于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其具体用途是:

㈠租山费用;

㈡苗木繁育费用;

㈢生产管理费用;

㈣加工储存费用;

㈤具有固定资产性质的生产资料购置费用;

㈥其他费用。

第七条 资金使用条件。资金使用人申请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除具备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具备以下条件:

㈠独立法人资格。必须在县级及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取得注册登记;

㈡在市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帐户,并遵守银行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

㈢已有新余蜜桔种植规模和计划(凭土地、山地租赁合同)种植规模300亩以上;

㈣具有与申请资金相适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偿还能力。能够落实相应的资金担保措施(抵押、质押、保证);具有30%以上的自有资金(银行存款和已经投入基地建设资金评估报告);

㈤长期信用程度高,无经济纠纷、土地纠纷和山地纠纷,无违法违纪行为等。



第三章 资金的使用期限、占用费及方式

第八条 资金使用期限。原则上根据资金使用人经营周期、还款能力由双方协商确定,期限一般为5年。

第九条 资金使用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执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现行利率为年利率6.48%)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相关利率(如遇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算)。资金占用费按季结算,即每季末的20日为结算日。

第十条 资金使用方式。资金使用方式实行单笔审批一次发放。资金一般采用担保、抵押方式。对资信状况特别好,能确保足额归还资金本息的资金使用人,或者具有申请资金金额50%以上比例的自有资金使用人,可以采用信用的方式。



第四章 资金的办理

第十一条 资金需求申请。资金需求人申请资金,应当提交正式资金需求申请。资金需求申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㈠基本情况。包括企业名称、法人代表情况、经营地理位置、生产规模、经营情况等;

㈡资金使用用途。申请资金金额、用于什么方面;

㈢还款能力。资金使用的方式可采取由资金使用人提供担保、抵押等以及自有资金等情况,特别是能表明自身风险承受能力和资金偿还能力及其他保证资金安全的有关资料。

第十二条 资金需求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成2-3人调查组,对资金使用人的资金需求申请是否符合资金需求对象、范围、用途、条件和资金使用人的信用状况及资金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抵押物、质物、保证人情况,并写出书面调查报告,提出调查意见。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审查与审批。领导小组对资金需求申请和调查报告以及其他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特别是资金使用人的贷款风险承受能力和贷款偿还能力进行审查,做出评价,明确提出能否申贷资金的具体意见。在资金使用人不能提供足额担保的情况下,由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按有关规定提供担保,然后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审批。

第十四条 资金使用发放。对经审查、审批同意的资金,要与资金使用人签订资金往来合同,填写资金往来凭证。采用担保、抵押资金方式的,还应同时签订担保、抵押合同;需要登记的,应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资金的本金、占用费收回。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在资金本金、占用费到期10个工作日之前,通知资金使用人筹措资金,按时归还资金本金和占用费。资金虽未到期,但资金使用人自愿提前归还,或者政府、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应提前收回的资金,可以提前收回。

第十六条 领导小组成员应对资金使用人的信息、资料保密。



第五章 资金的检查与监督

第十七条 资金使用人应当接受领导小组的检查与监督,不得以不正当的理由拒绝。

第十八条 检查与监督的内容。领导小组对资金使用人的生产、经营、储存、销售全过程进行检查与监督。

第十九条 对资金使用人经营情况的分析。领导小组应定期调查分析资金使用人经营情况,及时掌握资金使用人经营及财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采取措施防范和控制款借风险。

第二十条 农发行加强贷后管理,对挤占挪用贷款的,视其情况,有权向领导小组提出贷款停牌措施。对资金使用人违反本办法和资金往来合同约定的,领导小组应当按规定收回资金使用人的全部往来资金。领导小组成员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追究相应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新余市十万亩新余蜜桔生产基地建设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修改。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关于印发《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3-04-08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联合制定了《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二○○三年四月八日

 

附件:

关于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经费安排的实施办法

  为保障各级环保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以下简称“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经费需要,促进环保机构依法行政,确保国家环境保护战略任务的顺利实施,根据《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财政部、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其他相关文件精神,现就环保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财政经费安排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实施经费安排的基本原则及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本着实事求是、有利于环保事业健康发展的原则,根据环保机构开展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各级财政的财力状况安排经费。

  (二)环保机构按规定应当上缴的各项收费要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支出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各级环保机构应当对超编的人员逐步进行清退,对超编人员,财政部门不予核拨经费。严禁将环保机构年度经费预算与其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挂钩。

  (三)各级财政部门、环保机构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环境管理和服务能力资源,避免重复投入,集中财力优先保证政府对环境状况行使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

  二、纳入财政预算的环保机构包括:行政、监督执法、监测、信息、科研、宣传教育、放射性与危险废物管理以及自然保护区管理等环保机构。

  三、实施经费安排工作的具体要求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财力状况和环保机构的工作需要,将人员经费、公用经费、监督执法经费、仪器设备购置经费以及基础设施经费等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一)各级政府环保行政机构及监督执法机构履行环境管理和监督职责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其中,人员经费按照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助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工作需要予以重点安排。

  (二)向政府环境管理和社会公众提供环境技术服务的环境监测机构、信息机构、放射性及危险废物管理机构所需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资金和本单位经营服务性收入统筹安排。人员经费按照政府有关部门核定的编制内实有人数和国家规定的工资、津贴补贴标准核定;日常公用经费比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专项业务费按照专项工作的实际需要,单独予以核定。

  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监测、监督执法工作的实际需要,制定有关仪器设备配备标准,逐步配备到位。对各种仪器设备所需的维护、维修和消耗费用予以充分保障,保证其正常运转。

  (三)环境科研机构的经费按照社会公益类科研院所经费供给制度和办法安排,并逐步实行课题制。

  (四)各级政府设置的环境宣传教育、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机构经费以定额补助和定项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人员经费、日常公用经费按照同级财政预算定额核定。对其承担的环境保护宣传教育及自然保护区管理专项工作,按照具体工作内容,给予定项补助。

  四、环保机构的基础设施建设应纳入本地区的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应当有计划地安排基础设施经费,逐步解决环保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简陋、设备陈旧等问题。

  五、环保机构经费安排的具体过渡措施

  (一)排污费不得用于环保机构自身建设的规定在东部地区(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辽宁省、山东省、浙江省、江苏省、福建省、广东省)应当一步到位,中西部地区可以3年到位。具体要求是:从2003年起,东部地区的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中西部地区,以2000年各级环保机构在排污费收入中列支的环保机构经费为基数,2003至2005年每年用于补助环保机构的经费最多可以分别照列基数的75%、50%和25%,排污费其余部分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从2006年开始,有关环保机构经费全额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再从排污费中列支,排污费收入全部用于环境污染防治。

  (二)2004年前,允许将结存在各级财政和环保部门的排污费(含有偿使用基金)纳入部门预算,用于弥补环保机构行政、事业经费不足。

  (三)各级财政部门对排污费中安排的环保机构补助经费要严格审核,从紧安排,纳入部门预算统一管理。

  (四)中央财政视财力状况对中西部财政困难省份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给予适当补助。

  六、加强管理,严格监督,确保政策贯彻落实

  (一)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环保机构的预算管理、财务监督,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 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安等部门收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02]9号)以及《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二)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应当密切配合,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加强对环保机构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的监督管理,共同做好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及罚没收入的上缴工作,做到应收尽收,应缴尽缴。

  (三)各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环保机构做好增收节支工作,优化支出结构,保证重点需要,压缩一般性开支,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各级财政部门应当进一步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工作效率,将环保机构的各项经费按照有关规定及工作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五)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应缴国库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有关规定足额征收,及时缴入国库,不得少收或不收,严禁截留、挤占和挪用。

  (六)各级环保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经费开支范围和标准等财务规定以及有关政府采购和工程招投标的规定,不得违反财经纪律和财务制度。

  七、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