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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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海南省


海南省企业债券评级办法



一、评级机构:海南省企业信用评级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
二、评级范围:凡企业在海南省境内公开发行债券,必须经过评委会评定债券信用等级,待评级结果公布后方可正式发债。
三、评级主要内容:
抵押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抵押比例(用于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发行面额之百分比),偿付本息能力。
担保债券评级主要内容:担保机构或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债券计划发行面额之比),偿付本息能力,预期效益。
四、评级计分标准:
设定每项评级主要内容及以下各项内容的分值,总分值满分为100分。
五、债券信用等级
先根据评级计分标准评出债券所得总分值,再根据总分值为债券定级。债券信用等级分为:
特级 AAA≥95分
一级 AA≥90分
二级 A≥85分
三级 BBB≥78分
四级 BB≥70分
五级 B≥60分
六级 C<60分
六、评级程序
1.受理发债企业申请;
2.签订委托债券信用评级合同书;
3.向发债企业收集有关资料;
4.现场调查、取证、分析测定;
5.撰写评级报告;
6.评委会论证并定级;
7.征求发债企业意见;
8.最终评等级并公布,给发债企业颁布等级证书。
七、评级结果刊登在《海南日报》上,评级结果当次有效,全省有效。
八、评委会应本着公正性、科学性、权威性的原则,按照评级计分标准,独立自主地进行评级工作。
九、发债企业应如实向评委会报送有关资料,对提供失实和虚假资料的企业,评委会拒绝为其债券评级;已经评定的,宣布无效,若企业已开始发债,评委会应令其立即停止发行。
十、债券信用评级为有偿服务,评委会按照经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费。

附:企业债券评级计分标准
抵押债券:
若用作此次抵押的抵押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相当于计划债券面额的百分比(以下简称抵押比例)为:
表1: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30 | +20
---------------|-------|------
机器设备 | ≥150 | +50
---------------|-------|------
有价证券 | |
------------------------------
续表
------------------------------
抵 押 品 名 称 | 一年 | 每长一年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20 | +10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25 | +15
---------------|-------|------
专业银行债券 | ≥125 | +1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30 | +15
---------------|-------|------
企业债券(不含金融债券) | ≥140 | +20
---------------|-------|------
股票 | ≥200 | +20
------------------------------
则抵押部分得满分50分。
若抵押比例达不到表1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一、抵押:
最高分为50分,在表1所列抵押比例基础上,按表2所列标准减分。
表2:
-------------------------------
抵 押 品 | 每减1分降低抵押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有价证券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5
-------------------------------
二、发行单位偿还本息能力
此部分以50分为满分计分。
1.盈利偿还能力(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减少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少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少2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包括:
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
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
三、总分计算方法:
企业对外担保情况:以前所发未偿债券的抵押或担保情况。
将抵押得分加上偿付本息部分得分构成抵押债券总分。
说明:
1.以房地产为抵押时,可根据抵押品是房产还是地产,房地产所在地段酌情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2.以机器设备为抵押时,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应长于债券期限。并可根据机器设备残存使用年限的长短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3.以有价证券为抵押时,有价证券必须是可以转让的,且其待偿年限应长于或等于债券期限。
4.以股票为抵押时,可根据对不同股票未来价格的预期,适当调整抵押比例要求。
本计分标准适当用于一次付息债券。若发行分次付息债券,由评委会在本计分标准基础上作适当修改补充后,对债券评级。
担保债券:
一、专业银行担保债券,其信用等级统为AAA级。
二、新开发企业债券。
新开发企业是指新成立的,受政府委托进行区域开发的企业。
(一)担保 (75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65分,市县财政担保得6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75%。
(二)预期效益 (25分)
1.财务净现值 (5分)
财务净现值:指项目在计算期内,各年的净现金流量,根据部门的基准收益率折现到基准年的现值之和。
净现金流量=现金流入-现金流出
现金流入:指产品销售收入,回收固定资产余值,回收流动资金。
现金流出:指固定资产投资、流动资金经营成本、技术转让费。
大于零者为满分,等于零者为3分,小于零者为2分。
2.投资利润率 (5分)
年利润总额或年平均利润总额
=-------------×100%
总投资
高于行业平均利润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3.投资回收期 (5分)
累计现金流量开
=〔 〕-1+
始出现正值年份
上年累计净现金量的绝对值
-------------×100%
当年净现金流量
低于行业基准回收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高于者为2分。
4.借款偿还期 (5分)
借款偿还后开始
=〔 〕-1+
出现盈利年份
当年应偿还的借款额
-----------×100%
当年可用于还款的收益额
低于同行业同规模企业平均偿还期者为满分,等于者为3分,低于者为2分
5.管理人员素质 (5分)
高5分,一般3分,差1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发债企业预期效益部分得分即是开发企业债券总分。
三、一般企业债券:
(一)担保 (50分)
1.省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5分,市县财政担保,担保部分得40分。
2.其他金融机构担保,其担保部分得分应为担保单位信用等级分×50%。
(二)发债单位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1.盈利偿付能力 (10分)
税后利润+折旧
=-------×100%
负债总额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2.资产偿付能力 (10分)
负债总额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7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3.自有资金(资本)偿付能力 (10分)
自有资金(资本)
-------------×100%
负债总额+自有资金(资本)
达到30%者为满分,每降低3个百分点减1分。
4.长期债务负担 (10分)
长期负债
=------------×100%
全部资产-待处理财产损失
低于或等于30%者为满分,每增加3个百分点减1分。
5.资金筹措与调剂能力 (10分)
此项指标主要包括:得到政府和上级主管单位资金援助的可能性;与开户金融机构的关系(若是金融企业,则是与中央银行和同业的关系);企业对外担保情况。
(三)总分计算方法:
将担保部分得分加上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即是一般企业债券总分。
四、工商企业财产担保债券:
(一)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并且担保比例(用于此次担保的担保品在评级时的市场价值与计划发债面额的百分比,下同)为:
表3:
------------------------------
担 保 品 种 类 | 一年 | 每长一年
---------------|------|-------
房地产 | ≥150 | +30
---------------|------|-------
机器设备 | ≥160 | +60
---------------|------|-------
有价证券 | |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130 | +15
---------------|------|-------
中央政府发行的其他债券 | ≥135 | +20
---------------|------|-------
专业银行债券 | ≥135 | +15
---------------|------|-------
企业债券 | ≥260 | +30
---------------|------|-------
股票 | ≥230 | +30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140 | +20
------------------------------
则担保部分得50分。
若工商企业以财产担保,但担保比例达不到表3所列标准,则按下列计分标准计分:
表4:
------------------------------
担 保 品 |每减1分降低担保比例百分点
---------------|--------------
房地产 | 4
---------------|--------------
机器设备 | 4
---------------|--------------
国库券、保值公债 | 2
---------------|--------------
中央政府所发其他债券 | 2.5
---------------|--------------
专业银行债券 | 2.5
---------------|--------------
其他金融机构债券 | 3
---------------|--------------
企业债券 | 4
---------------|--------------
股票 |
------------------------------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债券总分为担保部分得分与偿付本息能力得分之和。
五、若工商企业以未来收益为担保,则按下列标准计分。
(一)担保 (50分)
在债券期限内,担保企业用作此次担保的收益之和达本次债券计划发行面额的200%时为满分50分,每减少5个百分点,减1分。
(二)偿付本息能力 (50分)
内容同抵押债券“偿付本息能力”部分。
(三)总分计算方法:
担保债券的总分等于担保部分得分加偿付本息能力部分得分。



1991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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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等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
人员互聘“双千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教育部直属各高等学校:

  为贯彻落实《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实施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若干意见》(教高〔2011〕10号),加强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的合作,探索建立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制度,提高法律人才培养质量,经研究,决定实施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以下简称“双千计划”)。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主要任务

  1. 推动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促进高等法学教育与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结合。2013年至2017年,选聘1000名左右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承担法学专业课程教学任务;选聘1000名左右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参与法律实务工作。

  二、选聘条件

  2. 选聘到高校法学院系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具有10年以上法律实务工作经验,较高的职业素养和专业水平,实绩突出;法学理论功底扎实,对本专业领域法律问题有较深入研究;爱岗敬业,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教学任务。

  3. 选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具有较高的思想政治素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模范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师德师风好,教书育人的荣誉感和责任感强;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较强的业务能力,能够帮助法律实务部门分析解决疑难复杂案件;忠实履职,能够在聘期内完成相应的实务工作。

  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还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选聘担任法律实务部门行政领导职务的,还应具备正高级专业技术职务和较强的组织管理能力,符合《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任职条件和资格。

  三、选聘程序

  4. 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会同党委政法委统筹负责本地“双千计划”聘任工作,按各省(区、市)总名额(分配方案见附件)分年度向省域内高校和法律实务部门下达互聘推荐名额,对“双千计划”的互聘人选进行备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与相关高校的互聘人选自行商定。

  5. 优先支持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工作。各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基地建设高校5年内须累计选聘不少于5名法律实务部门专家来校兼职或挂职任教,派出不少于5名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

  6. 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按照高校相关规定进行聘任,安排教学任务,并在聘期期满后终止聘任或转聘。到法律实务部门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按照相关任职的法定程序与要求进行审批或任命,并在聘期期满后免去其挂职职务。

  四、聘用期限

  7. 建议聘期为1-2年。期满如需延长聘用时间、继续参加“双千计划”,须考核成绩优秀,经派出单位、聘用单位、受聘人员同意,并报所在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和党委政法委备案。

  五、考核管理

  8. 互聘人员以派出单位管理为主,不改变与派出单位的人事行政关系。建议在聘期开始时,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签订相关协议,明确聘期工作目标和任务安排。聘期结束后,由聘用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对受聘人员工作做出书面鉴定,反馈给派出单位组织人事部门,存入本人档案。

  9. 受聘到高校兼职或挂职任教的法律实务部门专家,应遵循教育教学规律,善于把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建设实践的最新经验转化为优质教学资源。受聘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兼职或挂职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应依法执行有关规定,在聘期内不得兼任律师或从事其它与职务相抵触的活动。

  六、政策保障

  10. 教育部、中央政法委根据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情况,公布年度“双千计划”互聘结果,颁发高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入选证书。互聘人员在聘用单位工作期间,派出单位保留其原职务级别、岗位,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将其专业技术职务年限连续计算,工作量互相冲抵。鼓励派出单位将派出人员纳入本单位的人才培养计划,并在职级晋升、职称评定等方面予以政策倾斜。支持有条件的聘用单位为受聘人员提供适当的工作量津贴和住宿、交通补贴,并对工作成绩突出者进行表彰奖励。

  请各省(区、市)教育厅(教委)、党委政法委、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司法厅(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将本通知转发至所属高等学校和政法部门。各省(区、市)教育部门、政法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推动省域内各高校法学专业骨干教师与法律实务部门专家互聘工作,确保2013年秋季开学前,首批“双千计划”互聘人员到位到岗,有力有序有效推进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的实施。

  附件:高等学校与法律实务部门人员互聘“双千计划”各省(区、市)总名额分配方案.doc
http://www.moe.gov.cn/ewebeditor/uploadfile/2013/08/12/20130812141644901.doc



教育部 中央政法委员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

2013年7月19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农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63号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业经2006年4月13日农业部第1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

                   部长:杜青林

                 二○○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业行政处罚,保障和监督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农业系统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应当遵守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指种植业、畜牧(草原)、兽医、渔业、农垦、乡镇企业、饲料工业和农业机械化等行政主管机关。

  本规定所称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是指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

  第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具体承担农业行政处罚工作。

  未设立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符合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农业行政综合执法机构和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应当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实施农业行政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受委托的农业管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行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管辖

  第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八条 县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违法案件。

  设区的市、自治州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和省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管辖全国或所辖区域内重大、复杂的行政违法案件。

  第九条 渔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本辖区范围内发生的和上级部门指定管辖的渔业违法案件。

  渔业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适用"谁查获谁处理"的原则:

  (一)违法行为发生在共管区、叠区的;(二)违法行为发生在管辖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的;

  (三)违法行为发生地与查获地不一致的。

  第十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两个以上农业行政处罚机关都有管辖权的,应当由先立案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必要时可以管辖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

  下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认为行政处罚案件重大复杂或者本地不宜管辖,可以报请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管辖。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发现受理的行政处罚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处罚机关处理。

  受移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如果认为移送不当,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十四条 上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收到报请管辖或指定管辖的请示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跨行政区域案件时,需要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协查的,可以发送协查函。有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书面告知协查结果。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对需要其他部门作出吊销有关许可证、批准文号、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查处结果告知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七条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三章 农业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农业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调查处理农业行政处罚案件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有统一执法服装或执法标志的应当着装或佩戴执法标志。

  农业行政执法证件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执法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及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采纳。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程序分为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三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一)向当事人表明身份,出示执法证件;(二)当场查清违法事实,收集和保存必要的证据;(三)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四)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应当告知当事人,如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渔业执法人员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将《当场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二十五条 实施农业行政处罚,除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二十六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决定行政处罚的外,执法人员经初步调查,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涉嫌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报本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

  第二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案件情况进行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执法人员调查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二人。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询问证人或当事人(以下简称被询问人),应当制作《询问笔录》。笔录经被询问人阅核后,由询问人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询问人拒绝签名或盖章的,由询问人在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为调查案件需要,有权要求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协助调查;有权依法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应的证据资料;对重要的书证,有权进行复制。

  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并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

  第三十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调查案件时,对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交由法定鉴定部门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可以提交有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

  第三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法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或者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或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其他人员到场见证。

  对抽样取证、登记保存、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查封(扣押)通知书》。

  第三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抽样送检的,应当将检测结果及时告知当事人。

  非从生产单位直接抽样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可以向产品标注生产单位发送《产品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四条 先行登记保存物品时,就地由当事人保存的,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使用、销售、转移、损毁或者隐匿。

  就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安全,或者存在其他不适宜就地保存情况的,可以异地保存。对异地保存的物品,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妥善保管。

  第三十五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有关部门检验或者鉴定;

  (二)对依法应予没收的物品,依照法定程序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

  (四)为防止损害公共利益,需要销毁或者无害化处理的,依法进行处理;

  (五)不需要继续登记保存的,解除登记保存。

  第三十六条 案件调查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申请要求回避。

  案件调查人员的回避,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决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集体讨论决定。

  回避未被决定前,不得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 条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制作《案件处理意见书》,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批。

  案情复杂或者有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内容及其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进行陈述、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三十九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进行审查,认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条 在边远、水上和交通不便的地区按一般程序实施处罚时,执法人员可以采用通讯方式报请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和对调查结果及处理意见进行审查。报批记录必须存档备案。

  当事人可当场向执法人员进行陈述和申辩。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本条不适用于应当由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四十一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特殊情况下三个月内不能作出处理的,报经上一级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一年。

  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办案期限内。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四十二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前款所指的较大数额罚款,地方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按省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农业部及其所属的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农业管理机构对公民罚款超过三千元、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罚款超过三万元属较大数额罚款。

  第四十三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组织。具体实施工作由其法制工作机构或者相应机构负责。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听证机关提出。

  第四十五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送达《行政处罚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主持人名单及可以申请回避和可以委托代理人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听证机关批准可以延期一次;当事人未按期参加听证并且未事先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四十六条 听证参加人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组成。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书记员应当由听证机关负责人指定的法制工作机构工作人员或其他相应工作人员等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七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一)有权对案件涉及的事实、适用法律及有关情况进行陈述和申辩;

  (二)有权对案件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质证并提出新的证据;

  (三)如实回答主持人的提问;(四)遵守听证会场纪律,服从听证主持人指挥。

  第四十九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听证书记员宣布听证会场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核实听证参加人名单,宣布听证开始;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出示证据,说明拟作出的农业行政处罚的内容及法律依据;

  (三)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证据、适用的法律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可以向听证会提交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询问;

  (五)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相互辩论;

  (六)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作最后陈述;(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听证笔录交当事人和案件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制作《行政处罚听证会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报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审查。

  第五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第四章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送达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的,可以交给其成年家属或者所在单位代收,并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签名、盖章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其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其住处或者单位,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绝的事由、送达的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即视为送达。

  直接送达农业行政处罚文书有困难的,可委托其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邮寄、公告送达。

  邮寄送达的,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天,即视为送达。

  第五十三条 除本规定第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规定外,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决定罚款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执法人员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五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场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一)依法给予二十元以下罚款的;(二)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

  五十五条 在边远、水上、交通不便地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经当事人提出,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七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返回行政处罚机关所在地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水上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抵岸之日起二日内交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在二日内将罚款交至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八条 农业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五十九条 对需要继续行驶的农业机械、渔业船舶实施暂扣或者吊销证照的行政处罚,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发给当事人相应的证明,允许农业机械、渔业船舶驶往预定或指定的地点。

  第六十条 对生效的农业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农业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书面申请,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六十二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拍卖非法财物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农业行政处罚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十三条 农业行政处罚案件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填写《行政处罚结案报告》,经农业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结案。

第五章 立卷归档

  第六十四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及时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一)一案一卷;(二)文书齐全,手续完备;(三)案卷应当按顺序装订。第六十五条案件立卷归档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增加或者抽取案卷材料,不得修改案卷内容。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农业行政处罚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农业行政处罚基本文书格式由农业部统一制定。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工作需要,调整有关内容或补充相应文书,报农业部备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实施。1997年10月25日农业部发布的《农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