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等问题的复函(节录)
1974年11月27日,最高法院办公室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法办研字〔1974〕第17号报告收悉。
关于出具汽车驾驶员工作证明问题,根据公安部1959年6月6日《对携带我国机关、团体等单位所发证件、证章出境的处理办法》中,关于各单位发给个人不再收缴的各种证件、证章,如毕业证明书、汽车驾驶执照等,准予携带出境的规定,今后应向申请人讲明,可持原执照出境,不必办理公证手续。如果申请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可以办理证明驾驶执照上印鉴属实的证明书。
关于工作证明中书是否写明技术级别的问题,同意你们意见:“可不写明”。
附: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出具驾驶员工作证明及驾驶证能否携带出国的请示报告 法办研字〔1974〕第17号
最高人民法院:
最近,我省侨务处、交通部门来办理已经批准出国和退职手续的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并要求具体写明驾驶员、驾驶技术级别等内容。另外,申请公证人要求将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携带出国,以作为职业证明。
我们的意见是:
一、关于出具驾驶员的工作证明,可按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1974年7月6日(74)法办司字第17号的通知给予办理,在公证文件中可写明某人系驾驶员,至于驾驶技术级别,因国内外情况不一,故可不写明为宜。
今后,办理类似性质问题的公证手续,如要求公证为“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我们拟在公证文件中写明某人系“教授”、“讲师”、“工程师”、“技术员”等,而不具体写明级别,如“一级教授”、“二级教授”等。
二、关于携带驾驶证出国的问题,原不属于公证范围,但申请公证人提出若不在文中写明技术级别,就要将驾驶证带出国外,以作为职业的证明,并要求给予答复。我们认为发给其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系在国内使用,且每年机动车驾驶员要实行总审一次,未参加年度总审的驾驶员,其驾驶证就自然失效;关于职业证明的问题,已在工作证明中解决了。故不同意其将驾驶证携带出国。我们拟将此意见转告有关部门,请他们做好申请出国人的工作。
因我们过去没有办理过类似公证手续,所提意见很无把握,特此报告。
又因申请公证人急于出国,要求尽快给予办理公证手续,请最高人民法院及时批示。
1974年11月2日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的通知
鄂政发〔2008〕62号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七日
湖北省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推进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推行和规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交易活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的排污权交易及其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实施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两项主要污染物:化学需氧量和二氧化硫;所称排污权是指在排污许可核定的数量内,排污单位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直接或者间接排放主要污染物的权利;所称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是指在满足环境质量要求和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前提下,排污单位在交易机构对依法取得的主要污染物年度许可排放量进行公开买卖的行为。
第四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遵循自愿、公平、利于环境资源优化配置、环境质量逐步改善的原则。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的指导、监督与管理。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机构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确定。
第七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为转让方和受让方。
转让方是指合法拥有可供交易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单位。
受让方是指因实施建设项目(国家或者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需要新增主要污染物年度排放许可量的排污单位。
第八条 排污单位通过实施工艺更新、清洁生产以及强化污染治理,主要污染物年度实际排放量少于年度许可排放量的,可以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减排登记,减排量可以进行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也可以储备。
第九条 依法取缔、关闭的排污单位,其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无偿收回。
第十条 转让无偿取得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所得收益,应当按照转让方的隶属关系向同级财政缴纳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主要污染物排污权出让金标准和收取、使用办法,由省财政、物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主体须向交易机构提交交易申请,建立交易帐号。
第十二条 交易机构根据交易申请,在交易机构网站发布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信息。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标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挂牌价格;
(四)挂牌时间及期限;
(五)其他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十三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电子交易系统,根据转让标的情况,采取电子竞价等方式实施交易。
第十四条 交易完成后,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交易双方出具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
第十五条 交易双方凭交易机构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凭证,到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手续。县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确认文件,办理排污申报登记变更手续,重新核发排污许可证。
第十六条 通过交易获得主要污染物排污权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他法定义务。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交易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主要污染物排污权交易管理细则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